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338号)
2015年12月以来,被不起诉单位丽水A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及B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从温州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总税额达人民币1612835.14元,其中B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虚开税额达人民币1374028.6元,丽水A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虚开税额达人民币238806.54元,均已全额抵扣税款。
2018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B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374028.6元,缴纳罚款、滞纳金人民币30万元;丽水A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238806.54元,缴纳罚款、滞纳金人民币91256.25元。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劝投高某某归案,现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葛某某系初犯,并表示悔罪,且具备自首及立功两个减轻处罚情节,已全额补缴税款和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葛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税额共计1612835.14元,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定罪处罚。但葛某某具有自首、立功两个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此,如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中,葛某某不仅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而且是具有两个减轻处罚情节,此外,葛某某已全额补缴税款和缴纳罚款、滞纳金,且系初犯,表示悔罪,因此,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葛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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