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巨野法院民二庭依法宣判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这是巨野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判的租赁合同纠纷第一案。
案情回顾
2020年1月19日,姜某与郭某某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郭某某租用姜某的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0天,到期后如郭某某续租,该协议条款继续有效,租金为每天217元,2020年2月19日晚归还,每过期一天多217元,押金3000元。签订合同后当日,姜某按约定将车辆交付郭某某,郭某某预付给姜某30天的租赁费6200元,实际应为6510元,但双方通过协商,姜某为郭某某优惠了310元,实际收取9 200元(含押金3000元)。30天租赁期满后,郭某某未返还姜某车辆,也未再支付租赁费。
法院判决
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协议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姜某车牌号豫A52DR3、车型为荣威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租金35936元。
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系于2020年10月26日经公告向郭某某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日即送达日为2020年12月25日,因此,该不定期租赁协议自2020年12月25日解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续订新的租赁合同,郭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姜某同意,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协议,只是沿用了《租车协议》条款,所以姜某要求解除的应是该不定期租赁协议,关于该不定期租赁协议,依据《民法典》的新规定,应自2020年12月25日解除。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引用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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