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钓鱼执法”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以贩卖毒品罪为例
01 何谓“钓鱼执法”?
常常听说有“钓鱼执法”的事,“钓鱼执法”一般是指执法人员假装交易的相对方,与违法或者犯罪嫌疑人接洽、交易,最终获取违法或者犯罪嫌疑人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证据”,以此为证据对嫌疑人进行处罚乃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执法方式。
曾有运管部门假装乘客,乘坐无运营许可证的“黑车”,以支付车费的方式,取得其非法营运的“证据”,据此对非法运营者处以重罚。
贩卖毒品案件中,由于此类案件本身基本上交易都是秘密进行的,用常规的侦破方式难以破获此类案件。
故《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像毒品犯罪这样的严重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实施“隐匿身份侦查”,侦查学里面叫“特情”,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钓鱼执法”。根据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需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侦查本身就是要破获案件,不是要人为制造犯罪案件。所以,“诱使他人犯罪”是《刑事诉讼法》所明文禁止的。
02 对执法者的法律后果
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钓鱼执法”,也就是特情介入,要根据情况分析。执法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立案后”,且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否则,因程序违法,相关人员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执法者(特情人员)将以违法处置。
03 对被执法者的法律后果
特情的介入,往往是对嫌疑人的一种诱惑,分三种情况:
一、犯意引诱:嫌疑人本来不打算贩卖毒品,经引诱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这种情况属于禁止性的行为。嫌疑人可做无罪辩护。
二、数量引诱: 嫌疑人本有贩卖小数量毒品的意思,经引诱实施贩卖大数量的毒品,这是允许的侦查行为,但嫌疑人可做罪轻辩护。
三、机会引诱:嫌疑人本无买家或者卖家渠道,特情人员为达成交易,提供渠道。这种情形下,也是嫌疑人本有犯意,只能做有罪处理。
04 对事件本身的法律后果—“钓鱼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如果特情提供了上家和下家的渠道,引诱嫌疑人贩卖毒品,即形成实践中的“双套引诱”,此种情况下,嫌疑人可作无罪辩护。
毒品案件中的“钓鱼执法”一定要严格守住“依法”这条底线,双套引诱及犯意引诱,以及立案之前,或者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等情形,均可因程序违法导致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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