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投资B公司时约定,B公司如果在约定时间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则A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回购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针对上述投资应当如何处理?具体背景为:A公司拟增资B公司,与B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增资协议中包括一条回购权:若B公司未能于2020年7月30日前完成合格首次公开发行,则B公司和其创始股东应当连带的、并且创始股东应促使其委派董事作出相关的决议,由创始股东或公司以法律允许的方式赎回A公司要求回购的其在B公司中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权益,每一元注册资本对应的回购价格应当为A公司进行本次投资时每一元注册资本对应的增资款(以下简称“每股价格”)的1.5倍,并加上A公司要求回购的权益比例所对应的增资款每年10%的复利。
对于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投资方除拥有与普通股股东一致的投票权及分红权等权利之外,还拥有一项回售权,例如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约定,若被投资方未能满足特定目标(通常是完成ipo上市),投资方有权要求按投资成本加年化10%收益(假设代表被投资方在市场上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对价将该股权回售给被投资方。该回售条款导致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此项回购权属于嵌入于主合同(股权投资)中的衍生工具。
那么该衍生金融工具是否独立的还是非独立的?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衍生工具如果附属于一项金融工具但根据合同规定可以独立于该金融工具进行转让,或者具有与该金融工具不同的交易对手方,则该衍生工具不是嵌入衍生工具,应当作为一项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处理。
再来看上述案例,如果回售权并不是附着于特定股权,而是单独可转让的,那么回售权会形成一项单独的衍生金融工具。
如果回售权与股权是一个整体,不可拆分,任何人取代A公司(比如A将上述股权转让给E公司)的地位都可以完整获得该回售权,即回售权并不因为持有该股权的人不同而不同。那么衍生金融工具应该与整体不可分割。
在通常以及类似的交易安排中,回售权一般是不可分割的,被投资企业的回购对象与投资对象是同一个。
确定合同中包括了衍生金融工具后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对持股比例进行判断。进行该步骤有两项考虑,先考虑考虑适用何种会计处理原则,进而确定如何计量。基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持股比例和影响程度不同,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1: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股权比例为3%,对被投资方没有重大影响;
情形2: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股权比例为30%,对被投资方有重大影响。
现就上述两种情形下被投资方和投资方的会计处理意见如下:
情形1:
从被投资方角度看,由于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地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通常列报于“其他应付款”科目。
从投资方角度看,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没有重大影响,该项投资应适用金融工具准则。因该项投资不满足权益工具定义,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不满足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应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会计科目通常是“交易性金融资产”。
情形一的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混合合同包含的主合同属于本准则 规范的资产的,企业不应从该混合合同中分拆嵌入衍生工具,而应当将该混合合同作为一个整体适用本准则关于金融资产分类的相关规定”。
情形2:
被投资方的会计处理同情形1。
从投资方角度看,因为持股比例超过了20%达到了30%。且“投资方除拥有与普通股股东一致的投票权及分红权等权利之外,还享有一项回售权”,即投资方承担的风险和报酬与普通股股东实质相同,因对被投资方具有重大影响,应分类为长期股权投资。这表明主合同(投资及其持有期间的收益)应适用“长期股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回售权应视为一项嵌入衍生工具,并进行分拆处理。
分拆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判断该嵌入的衍生金融工具是否满足与主合同分拆的条件。第二十五条规定: 混合合同包含的主合同不属于本准则规范的资产,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从混合合同中分拆嵌入衍生工具,将其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处理:
(一)嵌入衍生工具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与主合同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不紧密相关。
(二)与嵌入衍生工具具有相同条款的单独工具符合衍生工具的定义。
(三)该混合合同不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会计处理。
投资方持有的上述股权投资 风险报酬与其他普通投资者明显不同,投资方应考虑该特殊股权投资附带的回售权以及回售权需满足的特定目标是否表明其风险和报酬特征明显不同于普通股,该项投资应当整体作为金融工具核算,投资方应当将上述股权确认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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