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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处罚决定书编号怎么查(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查询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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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8-14 11: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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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书基本文本格式要求

决定书一般分为三部分:首部、正文、尾部。首部有标题、文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等。正文主要是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处罚决定等。尾部有履行期限和方式、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落款和日期并加盖公章、提示等内容。

标题应当用“方正小标宋简体”二号字。正文应当使用仿宋_GB2312三号字;每页22行,每行28字。数字应当使用Times New Roman 三号字。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符合公文写作规范要求。

问题出现较多的在文号,为此,威海市市场监管局规定:编号以法规科统一编制为主,各办案单位自行编制为辅。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法规科统一编制案件编号,一案一号,即一个案件从立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所有执法文书都使用立案号。立案号在使用中又发现了一个严重问题,那就是:标虚位。比如,“1”号写成“001”号。同样的问题还出现在日期和金额上, “2月7日”写成“02月07日”,“5000元”写成“5000.00元”,这都属于不规范的写法。还有关于文号的位置和字体、字号,大部分按照公文格式,居中,使用仿宋_GB2312三号字;有的模仿检法的法律文书,在右起空四格,楷体_GB2312或仿宋_GB2312三号字或小三号字。个人认为,决定书不等同于普通的公文,也不完全与检法的法律文书相同,所以亟需总局出台统一标准规则。

文书格式里还存在一个普遍性问题:决定书全文一般不应当出现下划线。总局的文书样本里设置的下划线,只是强调需要在这里填充内容,而不是要强调标注下划线。

总局的决定书格式样本里,有多个括号,此时有的是强调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比如“住所(住址)”,那就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或者书写为“住所”,或者书写为“住址”,而不能原封不动地全部保留。有的是提醒在该部分需要书写的内容,比如“(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此时括号及括号内的文字应当全部不予保留。

正文部分存在的问题

对当事人的称谓问题。经常看到在决定书中称呼当事人为“你(单位)”或“行政相对人”。在处罚程序中,对当事人称呼为“你”或者“你单位”,应当是在询问笔录、告知书等直接面向当事人的材料或文书中使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决定书等文书中,不应当使用“你(单位)”的称谓。“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的统称。具体到某一行政处罚案件中,我们就可以将“行政相对人”称为“当事人”;到了行政诉讼程序,则称之为“原告”“被告”“被执行人”等。

“涉嫌”一词的使用和案由问题。在陈述“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时,因为是对案件调查的过程进行描述,此时应当使用“涉嫌”一词。在陈述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时,归纳陈述的是行政机关已经调查认定的事实,此时就不应当再使用“涉嫌”一词。在此部分,应当对调查认定、查证属实的事实予以归纳、总结,而不是流水账式的记录,甚至未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或证人的单方陈述都罗列记录。

归纳案由时,文字应简洁,准确。在案件审核中经常发现案由归纳不准确,比如:“涉嫌销售变质×× 食品案”写成“涉嫌销售变质案”。涉及到具体的违法事项时,不需要将采取的检查、查处措施等写入案由,比如已经责改但逾期未改正的,应写明:“涉嫌某某违法事项案”,而不是“涉嫌某某违法事项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案”。在决定书中应当连同当事人表述为:“某某单位(某某人)、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 产品(或某某违法事项)案”或“构成生产(销售)×× 产品(或某某违法事项)行为”。

“建议”“拟”和“决定”的使用。办案人员并不具有案件的最终结果决定权,所以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有关事项、处罚决定申请表中,只享有建议权,此时,以办案人员名义向单位负责人提出的处罚意见,只能使用“建议”,而不能使用“决定”。同样,在向当事人送达的告知书并非是最终的正式决定,此时,只能使用“拟”,而不能使用“决定”。只有在决定书中,才可以使用“决定”二字。

对证据的使用和归纳。决定书中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对证据的使用。文书格式中以“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为开头,这句话必不可少。所使用的证据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已经对所有证据做了详细分析论证,在决定书中,不应该全盘复制过来,而是应当归纳总结,既不遗漏定案证据,又不连篇累牍。

办案处罚的过程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这一部分有的会遗漏内容,有的则是事无巨细、长篇大论,都不可取。正确的做法就是简洁明了、点到即止。

决定书中引用处罚的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指导意见、裁量基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而不应当在决定书中长篇累牍予以表述、论证和说理。“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应当简明扼要,做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

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等,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引用法条,更是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不仅行政机关存在,公检法机关也经常存在。这部分内容也需要总局尽快出台统一的规范格式。

其他问题。决定的内容部分,常见表述为“处罚款人民币××元(大写×× 元)”。这里的“处”字多余,应当去掉,“人民币”多余,应当去掉,因为我们的法定货币就是人民币,不需要再在法律文书中标明,除非是前面没有“罚款”等特定用语或者是没收的特定款物才需要使用“人民币”,比如“没收人民币×× 元、美元×× 元”。“ (大写×× 元)”应当去掉,因为全国人大的立法规范里,法律条文中的人民币金额用大写表示,但法律文书中,人民币应当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即分币)。

尾部存在的问题

总局文书格式尾部落款处标注的“(印章)”,是提示应在此处加盖印章。正式的决定书应当将“(印章)”删除,不予保留。落款处的“年月日”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不标虚位。

按照要求,决定书尾部应当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这行字有的使用黑体,有的使用楷体_GB2312, 有的使用仿宋_GB2312,有的加粗。查遍了总局的文书使用说明,也没有明确,通常是凭办案人员的个人习惯。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有些决定书是依法不公开或者当地政府决定不公开的,是否应当有这行字,尚需总局作出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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