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购买医疗保险等类似险种时,保险人应如何履行保险义务?投保人又如何主张自身的权利?近期,黄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傅某某连续几年为自己投保却未能获得保险赔偿金。经法院公正判决,4万余元保险赔偿金汇至原告傅某某账户,有效缓解了原告因患病带来的经济压力。
【案情回顾】
2017年8月23日,傅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傅某某。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缴纳了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的保险费。第三年到期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2019年4月27日,原告因意外伤害到医院检查,病理鉴定报告结论为××癌症。2020年7月7日,原告经治疗,共计花去住院医疗费4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傅某某在第二次续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解除该续保合同,并不承担医疗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权利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承办法官仔细审核案件材料,并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发现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尽到相关告知义务,并且原告已连续三次向被告缴纳保险费,不存在故意向被告隐瞒相关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收到法院判决后,积极了履行保险义务。
【法官说法】
医疗保险等类似险种,因面向大众,合同大多以格式化形式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连续三次向被告缴纳保险费,不存在故意向被告隐瞒相关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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