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选自作者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新书《破产纠纷裁判规则解读——司法实践、诉讼实战与典型案例详解》。我们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结合多年研究成果形成的实务著作。本书囊括了实务中因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执行转破产等与破产程序相关的争议和诉讼中产生的各类纠纷和几乎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结合我们办理的大量破产相关业务和纠纷的实践经验,精心筛选出常见多发的,以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可能存在的裁判规则、主要问题、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以期对业界同仁有所裨益。
阅读提示
从案外人的角度而言,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是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问题。但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而言,执行异议之诉是解决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问题,属于与被执行人相关确权诉讼。《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也规定要么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要么为第三人。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为与被执行人有关的民事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在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相关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与被执行人相关的诉讼也应当中止。
那么,在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当如何处理呢?是否必然中止呢?
裁判要旨
一、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但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判断,将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故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审理。
二、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一、2016年3月30日,贵州高院对长城公司与金晨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金晨公司还款,长城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晨公司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长城公司向贵州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2016年5月25日,案涉房屋被贵州高院查封,2017年3月15日,天下家政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贵州高院裁定中止案涉房产执行。
三、2016年5月21日,金晨公司与天下家政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天下家政公司认购案涉房产,2016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阳晨·总部基地房屋招商入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案涉房产并分期付款。
四、长城公司提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贵州高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法院查封之后为由决准予长城公司继续执行。
五、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受理之前,金晨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被法院受理。
六、天下家政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金晨公司辩称由于进入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已经被裁定中止,长城公司诉求“对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已经无法实现,不论是天下家政公司还是长城公司,均只能参与破产程序。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但本案的核心问题处理解决天下家政公司有无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问题,还有一个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必须解决。即: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被执行人相关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之诉又是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相关是诉讼,属于与被执行人相关的诉讼。因此,最高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必须先行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法院从三个层面予以论述。第一,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独立的实体和程序价值。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第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实质是确定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的程序,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第三,破产重整程序已指定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加诉讼。
以上三点理由,前两点最具价值,为此后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鉴和指引,有利于防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久拖不决,案外人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执行程序中止,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也不影响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以存在执行程序为前提。但执行异议之诉有其独立的实体和程序价值,能够将执行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确定状态转化为不确定状态。执行程序中止与执行程序终结有着本质区别。前者仅因特定事由发生导致执行程序不能继续推进,而后者是执行程序的终点。为最大程度确保已执行完毕的程序安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此,只有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才丧失基础。执行中止代表执行程序仍然存在,故案外人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不应当中止。
2. 被执行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其相关的诉讼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之诉无疑是与被执行人相关的诉讼,但该诉讼并没有中止的必要。理由在于执行异议之诉对于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而言,其实质是确认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诉讼。因此,该诉讼的最终结果不仅不与被执行人的破产程序相矛盾,而且对于破产程序中确定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但如果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案外人主张破产财产归其所有的,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要求取回。
3.执转破程序应注意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处理好与其他程序的衔接。为彻底解决执行难,执转破是必由之路。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都有可能涉及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这一衔接不仅涉及到实体法层面,也涉及程序法层面,对于相关纠纷的处理难度将进一步增大,最高法院内部也未统一意见。因此,相关当事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聘请对执行程序、案外人救济程序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从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角度,着眼争议整体提出综合解决方案。当事人切勿擅自操刀,防止因程序或实体处理不当,导致简单问题复杂化。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因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二审受理之前,人民法院受理了针对金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在对该焦点问题进行评判之前,首先需要对金晨公司提出的金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予以分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长城公司对金晨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强制执行因案外人天下家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长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也并无异议,故不再赘述。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走向而定。本案中,针对金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故在此情形下,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进行审理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且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审理。再次,《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走向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因法定情形而终止,从而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因此,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二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已经确定,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综上所述,金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案件来源
贵州天下家政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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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不受影响,应继续审理。
案例一: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梁尤开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重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欲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简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
案例二:林伟、何凤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影响本案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又裁定受理案外人黄伟、林曦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目前坤源公司尚未被宣告破产,案涉执行程序也未终结。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案涉执行程序应否中止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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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有利于尽快确定被执行人财产范围,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无中止审理必要。
重庆钜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平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首先都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再认定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钜作公司系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民事权益,学理上称之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如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成立,则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请求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蓝天碧水开发公司被新余中院裁定重整,且本案一审法院亦裁定中止包含讼争12套房屋在内的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是该中止执行裁定仅是基于破产程序的性质,以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行,以破产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必然还会涉及讼争12套房屋是否归入破产财产以及钜作公司能否对之行使取回权的问题,这就又回归到本案钜作公司购买的讼争12套房屋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案应对钜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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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观点: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三:林丽仪、马岳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0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全部中止,案涉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林丽仪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岳丰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林丽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由于林丽仪对案涉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发行企业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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