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改变了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树,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北京市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咏梅,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北京市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锡寿,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祥,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汲崇权,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祥,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德树、蒋咏梅在另案中提出抗辩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3200万元迟延清场违约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张德树、蒋咏梅在另案中提出抗辩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3月29日,陈锡寿、汲崇权以张德树、蒋咏梅、张氏集团、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德树、蒋咏梅向陈锡寿、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张氏集团、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张德树、蒋咏梅抗辩主张,陈锡寿、汲崇权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德树、蒋咏梅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德树、蒋咏梅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德树、蒋咏梅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陈锡寿、汲崇权关于张德树、蒋咏梅在另案中提出抗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3200万元迟延清场违约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011年12月20日,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陈锡寿、汲崇权将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全部移交给张德树、蒋咏梅。2011年12月30日,东方美公司完成股东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陈锡寿、汲崇权于2012年2月4日才向张德树、蒋咏梅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逾期32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张德树、蒋咏梅在陈锡寿、汲崇权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后还有其他损失的,陈锡寿、汲崇权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3200万元属于万通公司违反其向银川新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所应支付的迟延清场违约金损失。2011年12月28日,陈锡寿、汲崇权受张德树、蒋咏梅的委托,与万通公司签订《退租清场协议书》,承诺2012年2月29日前清退完所租赁的万通大厦经营场所,陈锡寿、汲崇权应当对万通大厦的清退期限明知。2011年12月29日,万通公司向银川新华公司出具《承诺函》,保证于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清场。若不能按时实现全部清场,将按每延迟一日日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赔付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而陈锡寿、汲崇权在2011年12月20日就与张德树、蒋咏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故不应认定陈锡寿、汲崇权签订该协议时对万通大厦逾期清场承诺按每延迟一日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一事明知。张德树、蒋咏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2月4日陈锡寿、汲崇权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之前将万通公司向银川新华公司承诺按每延迟一日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一事告知陈锡寿、汲崇权。万通公司承诺于2012年2月29日前清场,实际于2012年4月9日交付万通大厦,陈锡寿、汲崇权实际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后的25日,万通公司承诺的清场时间才到期,由此不能认定张德树、蒋咏梅在陈锡寿、汲崇权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后还有其他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3200万元系由万通公司违反《承诺函》而向青海新华公司支付的迟延清场违约金,不属于陈锡寿、汲崇权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能认定为陈锡寿、汲崇权依法应当赔偿的损失。张德树、蒋咏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为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判决陈锡寿、汲崇权赔偿其中的1080万元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德树、蒋咏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陈锡寿、汲崇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德树、蒋咏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00元,合计495200元,由张德树、蒋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晓林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武
劳动法申请仲裁(劳动法申请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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