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许水云案成为典型判例,也被各个拆迁律师各种宣传和推广,那就给大家放上当年的再审申请书看一看吧,版权归陈晨律师所有,侵权必究。
再审申请书(原文)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水云,男,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慧强,代区长。
申请人许水云因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日(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
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则判令其依据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并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物品等财产损失6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每月20000元(至赔偿之日)。
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申请人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再审。
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判决未能正确区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之间的基本区别,认为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主要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
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偿措施。行政赔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从起因上来看,行政补偿起因于合法行为,行政赔偿起因于违法行为。从性质上看,行政赔偿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而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否定和谴责的含义;而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基于法律规定在正常情况下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补偿。
(二)行政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
“有违法行为,必然要承担违法责任。”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本案被诉行政强拆行为,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确认违法,无论申请人的房屋,还是停产停业损失,均由违法强拆行为造成,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实施违法行为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是,二审法院一方面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方面又驳回了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显然自相矛盾。
(三)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涉案房屋及停产停业损失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26日被强制拆除,在过了近一个月后,2014年10月26日,金华市婺城区政府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作出的时候房屋已经灭失,已经拆除的房屋怎么可能还可以被征收呢?因此,该征收决定并不适用于申请人的涉案房屋。同样,涉案房屋的损失也不可能通过所谓征收补偿程序解决。只能是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进行。
二、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属于错误适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涉案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申请人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无论是赔偿还是补偿,均应当依据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弥补申请人的经济损失。那么,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判决,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要求申请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这完全缺乏法律依据,更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对违法强拆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物品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其在强拆过程中造成的申请人房屋内物品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强拆时对申请人的物品尽到了保全义务,以及涉及的物品数额和价值,否则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二审法院的判决使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无从救济。
二审法院在确认被申请人强拆行为违法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恢复原状或者参照市场价格赔偿的请求,同时又判决撤销参照补偿方案对申请人赔偿的判决,这就使被申请人不必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而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也无从行使司法救济权利。该判决违背了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职能,也违反了行政诉讼解决行政纠纷、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614号行政裁定中确立了关于违法行政强拆房屋行政赔偿问题的裁判要旨:为实现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在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确保当事人获得公平、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
综上,二审法院一方面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方面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自相矛盾。基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贵院依法公正评判。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仲裁单位收到仲裁申请书,仲裁单位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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