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江秋莲(江歌母亲)与被告刘某曦(曾用名:刘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刘某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判决一出,全网哗然。判决主文部分的说理及裁判者的裁判思路无疑对社会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起到了指引作用,更对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起到了教化作用。作为一名法律人,除了为激动人心的判决结果拍手称快以外,对该案以下几点法律问题也应当仔细分析和推敲:
一、该案为涉外案件,为何会在我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且适用我国法律。
首先,江歌是于2016年11月3日在其日本东京的住处遭刘鑫的前男友陈世峰用匕首杀害,虽然江歌、刘鑫、陈世峰以及本案原告江秋莲均为我国公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此次侵权行为发生在日本据此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对于侵权责任,优先适用当事人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而本案原被告均系我国公民,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不当。
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鑫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此该案可以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该案性质为民事侵权,并非刑事犯罪。
换句话说,该案中被告刘鑫的行为在本案中被评价为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侵权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部分网友依据该判决将刘鑫评价为杀人犯,认为其应当坐牢等等。该类结论是极不理智,且并无任何法律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三、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本案的核心在于司法机关将刘鑫在江歌遇害一案中的行为评价为民事侵权行为,而并非犯罪行为。而如何区分和界定一个违法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我们可以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界定标准:
1.考虑侵害的权利内容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民事权益,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其他的社会关系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除此之外还包括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如政治的,军事的,经济的,文化的等,保护的客体极其广泛。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在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上是重合的。
2. 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犯罪行为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必须达到具有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违法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不必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要具备损害他人权利的违法性就可以构成。对于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要综合考虑行为本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等因素。
3.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刑法和民法对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求是不一样的。刑法要求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刑事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仅具有过失者,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犯罪,否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侵权行为绝大部分是过失行为,如果是故意,则须不具备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4.最终适用法律不同
犯罪行为是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有那些触犯刑律、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离开《刑法》的规定就没有犯罪行为可言。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是民事法律,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民法,而不是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人民法院酌情判令支持496000元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认定一般按照以下四个构成要件认定: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案中,被告刘鑫未违法行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作为危险引入者和被救助者,刘鑫对江歌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在已经预知到侵害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将事态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告知,未充分尽到善意提醒和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二、案发之时,在面临陈世峰实施不法侵害紧迫危险的情况下,刘鑫先行一步进入公寓,并出于保障自身安全的考虑将房门关上并锁闭,致使江歌被阻挡在自己居所的门外,完全暴露在不法侵害之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之中,从而受到严重伤害失去生命。
因此,刘鑫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并将江歌阻挡在自家门外而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刘鑫并非直接加害人,不应对江歌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在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认定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240279元,酌情支持496000元(约40%)。
五、本案于2021年4月5日开庭审理,为何判决未引用我国《民法典》?
我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江歌于2016年11月3日遇害,该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本案合议庭组成为什么会是七人以及当庭宣判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或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合议庭的成员必须为单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民事审判组织经常由一名审判员及两名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或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对于七人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情况并不多见。但我国2018年修订并施行的《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社会影响重大的一审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作为社会关注度极高的一审民事案件,采取七人合议庭的组织是应当且必要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公开宣判基本原则,同时规定了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方式。但是对于两种宣判方式如何采取并未进行明文规定,本案中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能对社会公众媒体公开当庭宣判本案判决,是让正义可视,为正义提速的直接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七、江歌母亲为何不在日本刑案开庭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同时,根据被害人或检察机关的申请,附带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世峰故意杀人罪和恐吓罪一案在东京开庭审理,12月20日,陈世峰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判处有期徒刑20年。本案系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按照日本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理,而根据目前查阅的相关材料,不同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日本国内的刑事诉讼制度并未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因此本案原告无法在日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就陈世峰杀害江歌的行为,我国法律是否可以定罪处刑?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了四项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及普遍管辖原则。陈世峰及江歌均为我国公民,即使犯罪行为发生在日本,但根据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原则,陈世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该罪我国《刑法》的最高刑为死刑,不属于可以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应当受到我国《刑法》的定罪和处刑。因陈世峰的犯罪行为地在日本境内,根据日本刑法的属地原则,该案应当先由日本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我国《刑法》对其犯罪行为的定罪和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九、如陈世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回国后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该问题涉及我国《刑法》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问题,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审判权是一个国家主权的体现,因此对于别国对于中国公民的刑事案件(属人管辖),或别国对于他国公民侵害中国公民的刑事案件(保护管辖),我国司法是依法享有管辖权的,该管辖权不因别国刑事判决而丧失。
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考虑到行为人在国外经过审判,受到了刑罚的处罚。在依照我国刑法处理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待,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十、本案判决生效之后,江歌母亲是否有权再次起诉陈世峰主张民事责任?
这里我们暂不讨论今后可能采取刑事自诉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其他情形,仅从民事侵权责任出发进行分析。本案陈世峰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竞合的情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以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均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江歌母亲起诉陈世峰追究其民事责任并不存在实体法律障碍。
这里我们需要讨论的再次起诉陈世峰的行为是否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申请再审。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受理。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即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而江歌母亲如果就江歌遇害一案继续向陈世峰主张损害赔偿,因与此次起诉刘鑫一案的被告主体不一致,因此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江歌”案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暂告一段落,至于刘鑫是否上诉需要静候最终结果。不过在此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看到了舆论对于律师工作的理解,尤其是刘鑫律师在发表辩驳意见时,屏幕上清一色的弹幕在打“保护被告律师”“被告律师本人没错”…… 同样作为律师的我为此深受感动。且不谈刘鑫律师辩驳的理由能否得到法庭支持,能在巨大舆情下敢于站出来,尽到自己职业的义务,能够坚守一些东西,其已经走在诸多法律工作者的前列。无论从法院的判决积极引导,还是网友对于事件的审慎思考,“江歌”案势必是中国司法历程中举足轻重的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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