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申5632号,新沂市时集粮库、刘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沂市时集粮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朝阳、陈德喜、顾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新沂市祥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新沂市大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岳树云、赵城、赵彬。
申请再审理由:
一审开庭时,法院出示的新沂农商行立案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一审判决认定的法院受理时间也为2014年11月5日。二审庭审中,新沂农商行认为立案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新沂农商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与事实不符。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立案时间,新沂农商行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限,时集粮库、刘朝阳、陈德喜、顾刚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并不等同于当事人递交起诉状时间,根据一审卷宗中送达回证显示,新沂农商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大地粮油公司、岳树云、刘朝阳、陈德喜、赵城、赵彬、顾刚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在后,但不能以此否定新沂农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事实。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所形成的书面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送达回证载明的日期便可推定出新沂农商行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无需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时集粮库、刘朝阳、陈德喜、顾刚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认定新沂农商行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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