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一审)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2002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3年6月19日被解除。2006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法,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陈小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月31日,被告人戴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卡号:5359180362671303。同年3— 9月间,被告人戴某持卡在宁波、台州等地透支消费,恶意透支总额为12052.3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同时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2年8— 9月间骗取李春华71000元;2003年7、8月份和2004年2月间先后二次分别骗取陶三玉夫妇30000元,共计60000元;2004年1— 2月间分三次骗取张文德275000元;2004年5月30日骗取许武卫150000元。并提供了被害人李春华、陶三玉、张文德、许武卫的陈述,证人程军、陈礼福、应宣来、王淼、张华富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诈骗犯罪事实辩称,李春华的71000元、陶三玉的60000元、许武卫的150000元均系借款,张文德的275000元是合伙做生意的款项,该款后来被他人骗走,不存在诈骗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人诈骗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陶三玉夫妇的60000元是被告人向其所借,双方均称60000元是借款。(2)认定被告人诈骗李春华71000元、张文德275000元、许武卫150000元的证据不足。同时认为被告人对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1996年1月31日,被告人戴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5359180362671303。同年3— 9月间,被告人戴某持该卡在宁波、台州等地透支消费,恶意透支总额为12052.3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支行工作人员程军、陈礼福关于被告人在1996年3— 9月间恶意透支12052.34元,经催收仍不归还的证言,所证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诈骗
2002年8— 9月间,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台州伟隆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虚构同李春华合伙做废旧电缆生意的事实,从李春华处骗得人民币71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春华关于被告人自称为台州伟隆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提出与其合伙做废旧电缆生意,从而被骗走人民币71000元的陈述;证人应宣来关于被告人以合伙与李春华和自己做废旧电缆生意的名义,骗走李春华人民币71000元的证言;证人王淼关于受李春华指派从银行取款71000元交给被告人的证言。诸证据能互相印证,所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以上款项系向李春华所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该节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2003年7、8月份和2004年2月间,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为目的,以有废旧电机卖给陶三玉夫妇为诱饵,虚构自己有废旧电机买来缺少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先后两次各骗走陶三玉夫妇人民币3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人戴某在第二次骗取后逃匿。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陶三玉关于在2003年7、8月份和2004年2月间,被告人称购买废旧电机缺少资金,提出向其借款,并许诺卖给废旧电机为由,从而先后二次各借去人民币30000元未还,并于第二次借款后逃匿的陈述;证人施冬香关于被告人以卖给废旧电机为由,提出向其夫妇借款,先后二次各被骗去人民币30000元的证言。诸证据能互相印证,所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该60000元系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该款系被告人向被害人陶三玉夫妇所借,不能认定诈骗的意见,不予采纳。
2004年1— 2月间,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4集装箱旧电机要卖给张文德和与其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分三次骗取张文德人民币27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文德关于被告人帮其购买废旧电机和与其合伙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共骗走其人民币275000元的陈述。证人张华富、陶锡正关于在2004年1— 2月间,被告人戴某骗走张文德人民币275000元的证言。诸证据能互相印证,所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与被害人合伙做废旧电机生意,该款被他人骗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认定该节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2004年5月30日,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同许武卫合伙做电缆生意的事实,骗取许武卫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武卫关于在2004年5月30日被告人以与其合伙做电缆生意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50000元的陈述,证人阎笑青、林丹君、朱丽丽关于被告人以合伙与许武卫做生意为由,骗取许人民币150000元的证言;被害人许武卫将人民币150000元打入被告人信用卡帐户的凭条。诸证据能互相印证,所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该款系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该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对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信用卡诈骗犯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xx
审 判 员 黎xx
人民陪审员 叶 xx
二○○六年八月九日
代 书记员 林x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