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件辩护词应如何写?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一案被告人胡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庭前我认真的查阅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胡志强,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志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胡XX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前提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胡志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搅拌站附近有胡志强承包土地5.3亩
被告人胡XX承包地位于搅拌站东南两侧,东侧为2.3亩,南侧为3亩多,共5亩多承包地。且这两块承包地距搅拌站非常近,东侧十几米远,南侧承包地与搅拌站中间隔一过道,大约在二三十米远。
【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胡XX在搅拌站东南两侧各有一块地。
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搅拌站东侧土地情况,距离搅拌站15米。
【XX市林业局技术鉴定委员会】评估报告证实东侧土地距搅拌站12米。
XX市环境保护局受侦查机关委托出具回复称:对搅拌站污染物是否超标排放结果认定无法鉴定。
上述证据可以说明:
被告人胡XX在搅拌站东、南两侧各有一块土地,侦查机关只认定有一块有误。
(二)污染是客观存在的。
XX市林业局技术鉴定委员会评估报告只对其中一块作出结论,未对全部土地的污染作出完整说明或者结论性意见。
我们不认可XX市林业局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原因A:委托评估的问题是①是否对杨树生长造成影响;②杨树材积计算。XX市林业局技术鉴定委员会评估报告的结论为“不影响植物(含树木)生成,结论超越了委托权限。B、在评估报告第一页最后一行表述为”应该没有有害气体生成”是一种猜测的语言表达方式,是一不确定的词语。
环保局作出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无法鉴定的结果后,林业局以不确定的词语且超越委托权限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XX市林业局技术鉴定委员会以植物生长的外界影响因子有五个:光、热、水、肥、气。以下分别予以说明,我们从常识性判断认为XX市林业局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说理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具体意见如下:
光:农作物叶片因长时间积聚过多的粉尘颗粒物,从而影响透光,使光合作用强度下降。
热:粉尘的覆盖使农作物,吸收红外光辐射能力增强,导致叶温升高,蒸腾速度加快,引起失水,使作物生长发育不良。
水:粉尘长期沉降于农田土壤,使土壤发生碱化,土壤pH值可由原先的6-7上升至8.0-8.5。
肥:大量粉尘的产生导致土壤板结,引起土壤肥力的下降,导致农作物营养品质的显著下降。
气:农作物页面粉尘在足够高的空气湿度时形成硅酸三钙,在植物上形成一个黏附层,从而封闭换气用的气孔,阻挡光线,阻碍呼吸和光合作用。
搅拌站在高温、少雨、风力的环境下,肯定会扬尘、粉、灰、势必会对当地百姓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证据:照片】可以说明,搅拌站并未采取遮挡的措施,照片中尘、粉、灰的扬起是客观的。
因此,询问笔录中郑XX、张XX等笔录(第三卷40-43页)记载陈述采取遮挡措施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证实,不能采信。照片完全证明污染是客观存在的。
(三)被告人有权利向搅拌站索赔。
污染对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显然被告人有理由、有权利向搅拌站要求其整改或赔偿,这是被告人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民事纠纷双方完全有权利协商处理,调解是公民的权利,也是法律提倡的,我们不可能要求所有人都不经协商直接都去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那么,被告人认为生产、生活受到搅拌站的影响后,找站长协调、最终郑XX主动找中间人进行协调,最终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法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况且我们并没有看到被告人胡志强有任何阻工行动。我们大胆假设下胡XX说“搅拌站排放导致庄稼不能生长,你们采取措施或给点钱也行,要不你们就别施工了”当时魏XX断然拒绝了胡XX的要求,可见搅拌站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威胁或迫使其做出某种行为,按魏文华笔录说明,郑逢利明显存在着花钱了事,给点钱把事处理了的想法,这和敲诈又有何干呢?如果控方观点成立,受害方谁还敢提任何要求,提出任何要求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敲诈,我们以后在调解案件中,哪一方还敢提出要求?
(四)胡XX从未主动和郑逢利联系过,也不认识郑逢利。
胡XX认为搅拌站当时对其庄稼造成污染,找到当时的搅拌站站长魏XX和副站长张XX。
魏XX询问笔录(2012年2月3日11时0分至2012年2月3日11时30分)表述“胡XX到交通局和搅拌站找我,要污染补偿……”,“给我们运输油料郑逢利怕耽误干活要求自己找胡志强解决,我就同意了,具体怎么谈的,郑逢利没有说,我也没问过……”。
张XX的询问笔录(2012年2月9日9时15分至2012年2月9日9时45分)“第二次胡XX到交通局来问补偿款的事……”。
被害人郑XX的询问笔录(2012年1月31日10时至2012年1月31日10时50分)陈述“我不给他钱,就担心他找麻烦,也干不成活,只好给他钱了……”
笔录(2012年2月9日10时05分至2012年2月9日10时50分)陈述“因为搅拌站周围没有他的地,他要钱没理由……”,“根本没污染,就是出料走路爆点土,而且周围也没有他的地……”。
郑XX询问笔录(卷二23页)“主动找刘铁头给说事”
刘XX询问笔录(2012年2月24日10时10分至2012年2月24日10时50分)陈述“郑XX主动刘铁头,让刘XX中间协调”。
通过上述笔录和相关事实,我们可以了解到,胡志强有二块承包地及住宅紧邻搅拌站,粉尘影响到胡XX的生产、生活(照片为证),便找到交通局魏XX站长要求给予污染赔偿,郑XX因恐自己利益受损,主动找胡XX解决并通过中间人协调,给胡XX2万元赔偿款了结此事。
(五)郑XX笔录中陈述“暂不阻工”是当时直接写上去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1、从笔迹上形成的统一性、连贯性来讲,明显“暂不阻工”是后加上去的,与原笔迹形成的不是同一时间。
2、刘XX、刘XX当时在场人员可以证实郑逢利在说慌。
(六)郑XX亲笔说明
未签字并是影响真实性,写着郑XX的名字也未必是其亲笔所写,不写郑XX的名字也不能否认不是其亲笔所写,一个人的笔迹不是以有无其名字作为认定标准。
我方提供的郑XX的亲笔说明笔迹与郑XX“暂不阻工”笔迹一致。
当时在场人员:胡XX、胡XX、胡XX证明在郑XX书写的经过。
郑XX亲笔书写的文字材料是一非常重要的书证,完全说明了客观事实的经过。胡XX不存在敲诈的行为,是因为污染赔偿协调的结果。
综上、胡X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没有敲诈勒索的直接故意,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无任何威胁、要胁的手段或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无任何阻碍施工的言行。
因污染而起而找搅拌站领导要求采到措施,天经地义,郑XX从搅拌站领导处得到消息后主动找胡XX,并通过中间人进行协调此民事纠纷,最后以2万元了结。被告人的2万元是郑XX自愿支付给胡XX的。因此,被告人胡XX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强迫交易罪
(一)胡XX没有任何暴力、威胁手段
卢XX询问笔录:
(2012年2月8日17:57-20:31)陈述“胡XX在外面放出风来,拿50万元”,
(2012年2月21日9:30-10:40)笔录陈述“胡XX放出话来,钢结构必须由他干,不让他干不行”,
(2012年2月21日8时30分—9时10分)“听说要建厂,胡XX要50万,要不钢结构车间由他干,还得加价20万”,“胡XX总是放风说,不让我们干成”,
(2012年3月13日9:10-9:50)笔录陈述停工的原因是有人举报,打听后主动找胡XX。
郑XX询问笔录陈述:停工的原因是有人举报,土地所责令停工,问人家人家不说是谁举报的,后来打听说是胡XX举报的。胡XX传出话来不让我们干成”。
韩XX询问笔录陈述:“我和卢、郑二人谈好钢结构工程交给我来承包,说好价格后签订协议书,我就带着工人进场干活,村里有人传出话来,打跑我们”
杨XX的询问笔录“胡XX当着我俩面说不让建厂,没有正当理由,他也不出面阻工,就是举报到土地所,胡XX没和杨XX提钱的事,只和郑炳义说了……”
郑XX询问笔录:为难卢、郑二人,掺和事,挡着施工指的是胡XX的举报行为,没提50万的事,胡XX举报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郑XX找胡XX谈承诺一天给80元,让胡XX在场里干活,胡志强没去。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违法占用,胡XX作为本村村民举报违法行为,是权益之举,应予以肯定。违法占地行为被国土部门责令停止后,多方打听怀疑是胡XX举报后,主动找胡XX商谈。不让施工指的是胡XX举报行为,没有任何暴力威胁手段。并且所有人询问笔录中存在共同点认为胡XX“放出话来”,放出话来就是“听说”,是第三人的传言,可以完全证明胡XX从来没有主动找过他们其中任何一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证据不足,一没形成书面合同;二无实际进场施工的证明;三无任何言行上的冲突,仅以受害人听说的传言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显得单薄而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的钢结构厂房合同已经签订并已经开始履行。
卢、郑二人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韩XX、韩XX已经进场施工,施工的主体是韩XX非卢、郑二人。胡XX不可能存在对卢、郑二人的任何强迫交易行为。
(三)起诉书指控胡XX要求承建钢结构工程,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损失不能成立。
卢、郑与韩XX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XX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土地局的行政处罚。卢、郑与韩现军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根本不存在履行的基础,造成损失并非胡XX所为,控方指控的强迫交易罪须以情节严重为条件,但本案的损失后果是行政处罚所致,与被告人胡XX无关。
主观上不存在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的故意,正义举报不能被“威胁”的字眼所亵渎,“放出话来”等道听途说的虚幻之词怎能成为“强迫交易”定罪的依据。
综上,胡XX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
供参考。
辩护人:XX世纪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综合上面所说的,辩护词是被告所拥有权利进行写的,在写辩护词的时候就要从法律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而且案件的事实必须要写清楚,并且提交相关的材料,这样法院才会受理自己的诉求,结合案件的所有因素来进行审理,从而辩护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