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容留卖淫无罪辩护词范文是怎么样的?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辩护人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一、 陈某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吴某某知情并容留其三次卖淫的行为。理由如下:
(一) 陈某某的笔录存在多处相互矛盾之处且笔录不齐全,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1、 关于卖淫次数。在2010年1月28日询问笔录第四页“你是第几次卖淫?答:“第一次”。而2010年5月9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这个我记不清了,肯定比3次要多。”陈某某是2010年1月27日卖淫时被抓获,第二天也就是28日做笔录,很明确的回答是第一次卖淫。而在时隔四个月之后,陈述记不清了符合常理的话,怎么还能肯定比3次要多呢。并且回答与侦查机关的所问存在思维逻辑的明显不合理性。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
2、 关于在被告人吴某某处工作的时间。2010年1月28日陈询问笔录第四页“你来这里多长时间了?答“10天左右”.“你与老板是否有什么约定?答“卖淫的钱对半分,十天结一次账。”而在2010年6月11日陈询问笔录第三页“你最后分到钱了吗?”答“没有,我干到第3天就出事了,当时讲10天一结。”陈某某的前后回答明显自相矛盾。
3、 关于吴某某账本的记载内容的解释。2010年5月9日陈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你们从事的卖淫违法行为,老板吴某某怎么给你们发报酬?”答“吴某某有一个账本,专门用来记录我们卖淫的收入的,例如:我今天卖淫一次,她就会记上保健,价格50 50,就等于我挣了50元,另外五十就是老板吴某某挣得了。”“你所说的吴某某的账本还记录别的什么收支情况吗?”“不,只是用来记录我们几个小姐卖淫的收入情况。”而2010年6月11日询问笔录第二页员“你讲账本是专门记录卖淫的情况,有没有正常足疗的?”“有,但50 50都是卖淫所得”。而在2010年5月9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你在足疗店主要从事什么工作?”答“主要是给男性客人按摩全身,还有就是给需要特殊服务的男性提供特殊服务。”“那你们在足疗店内还提供其他服务吗?价格是多少?”“我们还从事一般的按摩和足疗,价钱一般是30元到98元不等。这个钱一般都是直接交给老板。”从以上陈述可以看出:第一、陈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记账本,分别陈述为“专门记载卖淫收入”与“有记录正常足疗的情况”。第二,关于“50 50”含义。陈分别陈述为‘主要是给男性按摩全身,而按摩的价格也是收取100元’与‘50 50都是卖淫所得’的含义都存在矛盾之处,并且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账本记载内容,以及赵翠香询问笔录、吴某某的供述第六页也相互矛盾。
4、 关于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不全。在案卷中,只有2010年1月28日第一次询问笔录和2010年5月9日第四次询问笔录。第二、三次的询问笔录却没有踪影。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容留陈某某卖淫三次的基础就是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而陈某某的笔录缺失,就更不能反映出陈某某陈述的整个案件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仅以多处相互矛盾且也不完整的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与不能排除表示为‘50 50是按摩全身的合法收入’的吴某某的账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容留陈卖淫三次的证据。
二、 向法庭提供一份司法判例,以供参考。
该判例是2009年5月29日发布在《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栏目中。该判例也阐明了1997年刑法在内容上改变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失效的事实。
综上,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容留陈某某卖淫三次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吴某某容留陈某某卖淫三次,适用《决定》及两高解释的“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判处五年的徒刑,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一般情节,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三次容留卖淫不应认定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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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既没有容留幼女卖淫等恶劣情节,也没有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的正常生活,更没有以此为业,大规模、长时间地经营,其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
综合上面所说的,容留他人卖淫这是属于犯罪的行为,而且只要条件一旦构成必定就会承担相应的刑法,但此人员也是有为自己写辩护词的权利,但如果要做无罪辩护的话,那么就需要有合法的证据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在处理的时候就一定要按条款来进行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