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过程中,法官如何判断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中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32作了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面对这样的离婚条件,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外离婚案件时也要严格适用,但在适用过程中却发现问题不断,且不易解决。
在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法官看到的往往是:一方爱慕另一方的外国人身份,为了达到一些狭隘的的私利荣耀,盲目的进入婚姻围城,婚前对感情本身的重视不够,导致婚后感情淡漠,加之不同的国籍和生活背景的人本身就缺乏认同感和归属感,婚后的生活可想而知。
那么对于这样的涉外婚姻婚后生活状况,法官应该如何选择呢?究竟是应该判离还是不判离呢?一刀切全部判离婚,那么六成以上的涉外婚姻恐怕都要面临结束的命运,因为他们的问题相差无几,但是对于感情是否破裂且不可弥补的标准呢?对于法官来说很难作出判断,只有通过个案分析比较才能得出相对客观的结论。
对于第(1)(2)(3)(5)这四项标准,中外案件的判断标都是一样的,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的条件也不存在例外。
关键是第(4)。
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这个硬性条件上,法官很难作出判断,实际上,很多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外国的当事人一方往往在国外工作,聚少离多,直接对婚姻状况产生影响,此时双方产生矛盾,一方长期在国外工作执意不回家,是否属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呢?如何理清两者的界限是法院遇见的一个挑战。
在对涉外离婚财产进行分割的时候,适用的也是中国法。
此时一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通常是在夫妻之间均等的进行分割,在这点上是与国内的规定差不多的。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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