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案情】 原告:丁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丁某某诉称:1987年10月原、被告结婚,双方均系再婚01996年
丁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案情】
原告:丁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丁某某诉称:1987年10月原、被告结婚,双方均系再婚01996年双方接受了张某经营的飞马收割机配件供应站,同时经营某某市某某镇五金交化门市部,购买两辆货车。夫妻感情也不错。但后来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门市部、车辆转移到他人名下,自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之女也不尊重、赡养原告。原告2003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门市部已转让,转让费已由原、被告协议分配。飞马供应站是张某转让给牛某的。汽车折价在门市部盘存表上。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必须返还被告5万元,还有盗去的8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在门市部拿钱76100元,必须返还被告一半。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6年8月双方经营的农机配件门市部转让他人。转让费18万元由原、被告于2002年8月24日协议分配。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协议中载明:“从付款之日起以前所有账务,双方不得再纠缠。”2003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04年11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现金5000元,立橱1个,高低柜1个,写字台1张,床1张,电风扇1台,圆桌1张,椅子2把,缝纫机1台。被告婚前财产有:写字台1张,大立橱1个,饭橱1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子1套,煤气灶、罐、抽油烟机各1套,水暖气1套,真空管太阳能1套,飞鸽牌电动车1辆,飞利浦手机1部,电冰箱1台,白雪洗衣机1台,海尔空调1台,工农锁边机1台,熊猫电视机1台,四组合橱1套,床2张,利德治疗仪1台,栏板小货车1部。经原、被告竞价,原告以55000元竞得房子,被告以1万元竞得栏板小货车。
【审判】
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婚前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飞马收割机配件供应站和某某市某某镇五金交化门市部,未提交能够证明二者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盗去其8000元和在门市部拿钱76100元,未能举证证实,其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现金5000元,立橱1个,高低柜1个,写字台1张,床1张,电风扇1台,圆桌1张,椅子2把,缝纫机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写字台1张,大立橱1个,饭橱1个归被告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房子1套,煤气灶、罐、抽油烟机各1套,水暖气1套,真空管太阳能1套,飞鸽牌电动车1辆,海尔空调1台,工农锁边机1台归原告所有;飞利浦手机1部,电冰箱1台,白雪洗衣机1台,熊猫电视机1台,四组合橱1套,床2张,利德治疗仪1台,栏板小货车1部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给付被告房子补偿款27500元,被告给付原告小货车补偿款5000元;二者互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22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950元,均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财产分割问题。
我国《婚姻法》以婚姻自由为基本原则,公民平等享有离婚的权利和自由,并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非法干涉和限制。原则上,结婚公民都享有依法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但离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非可以随意或者滥用离婚权利。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则界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准予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标准。这一原则的界限,对促进人们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形成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采取离婚感情破裂主义,符合世界离婚立法的总体发展趋势。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死亡的婚姻关系,如果继续或者勉强维持,实际对双方都会带来痛苦。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精神,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为了便于审判操作,该意见还列举了一些生活中常见的能够具体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其中包括“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姻基础应为一般;双方结婚时,年龄较大,且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实际生活中年龄较大再婚的男女,婚后感情不像年轻人一样较亲密,感情表现不浓厚;双方有各自子女,在生活中因生活及门店经营等发生矛盾,加剧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1年左右的时间,双方并没有缓和矛盾,夫妻关系也并没有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已经表明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涉及了另外一个焦点,就是财产分割问题。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身份关系,也将终止夫妻原有的财产共有关系,因而产生夫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清偿问题。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确立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明确约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中属于一方特有的财产范围。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的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不是一方个人财产或者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一)工资、奖金;(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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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案情】
原告:丁某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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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2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