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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婚姻法关于出轨(婚姻法2021年出轨受法律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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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9 17:3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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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前夫婚内出轨能否提出损害赔偿?

离婚后发现前夫婚内出轨能否提出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中,夫妻本应互相忠诚、互相敬爱。然而却有人禁不住诱惑,做出不道德的事情后选择离开。在破碎的婚姻中,出轨者真的可以全身而退吗?无过错方又应该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件回顾

前夫婚内出轨前妻要求赔偿

2019年7月,小张与小丽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2019年8月小张与他人再婚。离婚后,小丽与小张的父母生活在同一小区。这天,小丽偶然发现小张父母的自行车上加上了儿童座椅,对此心生疑惑,后发现小张与其现任妻子于2020年3月育有一子,其怀柔时还是小张和小丽的婚姻存续期,小丽觉得这对其心理造成了极大的冲击,2022年2月,小丽被医院确诊为焦虑,抑郁症状。于是,小丽将小张诉至法院,小丽认为,小张违反了忠实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子,严重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要求小张向自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小张辩称,一方面就事实情况来看,二人离婚是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自己或是在外租房或是回父母家住,并不存在同他人同居的情况。同时小张认为小丽离婚协议的条件非常苛刻,他也均接受并基本履行。另一方面小张认为,小丽在离婚后两年多时间才提出损害赔偿,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两年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己不应当再支付赔偿。二人为此争论不休。

法院审理

出轨证据确凿前夫赔偿10万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张、小丽于2019年7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之女由小丽抚养,小张自离婚后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用6000元,学费、医疗费、保险费另行支付。2019年8月7日,小张与他人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20年3月5日育有一子小明。根据北京某医院出具的北京市助产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记载,小明的出生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出生孕周为40周1天。此外,2022年2月14日,依据法院的调查令,小丽委托律师前往派出所开具证明信,证明小明是小张之子,且出生日期为2020年3月5日。另查,2022年2月9日,小丽因焦虑抑郁前往某医院就诊,该医院精神科门诊病例记载,小丽主诉烦躁、情绪低落、睡眠差,诊断为失眠,焦虑状态,抑郁状态。

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具体侵权事实根据小丽提供的北京某医院出具的北京市助产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能够认定小张与他人所生之子的怀孕时间发生在小张与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能够认定小张在与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所以实际侵权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根据小丽提供的派出所开具证明信及某医院精神科门诊病例,能够认定小丽在2022年初才得知小张这一侵权事实,即侵权结果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篇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因此,小张在与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并生育子女,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损害赔偿的规定,小丽要求判令小张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小张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小张向小丽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法官提示

如何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额可以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酌情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赋予婚姻中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一种救济。民法典在婚姻法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需求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将一些确实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纳入到损害赔偿范围中,进一步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其他重大过错”即婚姻中其他违反婚姻和家庭义务的行为,如通奸、吸毒、赌博、嫖娼等过错行为,一般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过错。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周涛法官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一方。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即过错方提出。对于与过错方有重婚、同居、通奸等行为的第三人,不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赔偿义务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索赔。如果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则夫妻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请求损害赔偿。针对诉讼离婚的情形,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日后离婚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针对协议离婚的情形,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的,仍可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对忠诚义务的违反,往往会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使对方遭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使过错方因损害行为得到惩罚,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和救济,是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文/田婧 马佳凯(北京西城法院)

【以案释法】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吗?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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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杨某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犯重婚罪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某某市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自诉人杨某诉称:其与被告人潘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4日和2012年7月14日分别生育了女儿潘某一、潘某二。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同居,甚至将李某某带至其在某某市某某家园的住房内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自2017年11月份起,两被告人公然在某某市某某汽车站小区租赁房屋长期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2018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名义购买了一辆别克小汽车和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广场的住房。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人潘某某继续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收到法院送达的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委托律师为其一审的辩护人。2019年8月30日,某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无罪。

【代理意见】

李某某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自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的控诉不成立,故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作无罪宣判。

一、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潘某某有配偶而与其结婚,是其构成重婚罪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重婚罪。从重婚行为的表现形态看,进行婚姻登记的“法律婚”与未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均为法律所认可。与此相适应,有配偶者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构成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也构成重婚。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我国法律不再认可“事实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将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可构成重婚罪的规定保留下来了。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事实上的重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对此作了详尽的解释,并举例说明,现在仍然是认定事实上的重婚行为的法律依据。该批复称:“我们认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个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如果现在还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的话,当然也应认为是重婚;反之,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构成重婚,抑或仅是单纯非法同居,这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即如你院所举案例,判决认为是重婚,按照上述看法,也并不错误。我院去年4月15日法研字第7023号函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关于重婚问题的一点,只是要提醒他们:不要把任何非法同居都认为是重婚。另外,非法同居虽不一定都构成重婚,但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前,我们的看法是,有的还可以认为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罪。……”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明确承认其与自诉人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是我找的女朋友”、“认识两年了”,但同时明确表示“没有在外面长期与她人居住”,自诉人杨某也明确认可“婚后夫妻感情好,我也就是这两年原告在外有了外遇而跟原告吵架”。辩护人认为,有过错不一定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并未与被告人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因而其必须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而具备事实上的重婚行为才能构成重婚罪。确切地说,必须存在被告人李某某与潘某某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否则其不构成重婚罪。

二、自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且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无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其内容明显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

1.自诉人提供某某市某某家园住宅室内摄像头录像的不雅视频资料1个,主张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同居的事实。辩护人认为:①该住宅属于自诉人和被告人潘某某在某某市的家,2014年过完年以后自诉人带其大女儿在此居住,因此,被告人潘某某不具有在其与自诉人的家中与李某某非法同居的客观条件,被告人李某某也不可能在此与潘某某非法同居。②该不雅视频最多只能证明两被告人曾经在此住宅室内发生过一个晚上的不正当关系,但是这不是构成重婚罪的要件,更不能仅以不雅视频来认定构成非法同居及重婚罪。

2.自诉人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只是自诉人的单方言词,自诉人提交的某某市某某小区的现场录像视频资料属于自诉人伙同多人非法侵入被告人李某某的租房住宅而取得,并且无论如何,“捉奸在床”并不等同于被告人潘某某与李某某“出轨同居”,并不能够证明两被告人非法同居的事实。自诉人提交的另一现场录像资料来源不明,且其内容仅能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偶尔出入过被告人李某某租房所在单元大门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出入过李某某租房和两被告人在该租房非法同居的事实,更不能够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与原告人杨某离婚期间,仍然长期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事实”。而且,相关录像视频证明了被告人潘某某与李某某绝非自诉人组织的证人虚构的出双入对、“一起进出和上下班”的虚假情形。两被告人从未对外以夫妻自居,只是偶尔秘密交往,绝不存在自诉人虚构的“被告人潘某某永与被告人李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至于自诉人提交了租金收据,意图以其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今长期租住在某某市某某汽车站小区6栋3单元201房以夫妻名义公开非法同居生活的事实”,纯属子虚乌有之词!自诉人还肆无忌惮地非法获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车辆、住房信息,毫无依据地公然虚构被告人潘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的名义“购置了湘XXXXXX别克汽车一辆”、“购买了某某市某某广场3栋2单元3203室住房一套”等虚假事实,无疑是对李某某合法财产权益的公然践踏与侵害,也是对李某某人格权、名誉权的恶意攻击与伤害。

3.自诉人提供的其代理人对于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曾某某的问话笔录,其中:①证人李某甲称其与潘某某没有打过交道,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其也不认识李某某,只知道她在某某汽车站候车室10号门面那里开了一个叫某某直销点,却又称其自从2017年11月份以后,经常看到那个男人和女人在小区里进进出出,更是妄称“我经常看到那个男人到那个女人家里去过夜(那个女人在我们小区六栋三单元201房租了房子)”,其还偷拍了湘XXXXXX别克越野小汽车“好多照片和视频”,所以李某某无端猜测认为“我一直以为他们是两夫妻”,但该证人仍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李某某存在有相互之间以夫妻关系对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情形。②证人杨某某家住某某汽车站小区1栋二单元504房,其亦称其原来不认识潘某某及李某某,从2018年9月份起,李某某要其注意他们的行踪,“我就开始注意观察他们”,“我经常看到他们两个一起进出和上下班,他们还开着一台湘XXXXXX的别克车,经常停在小区里”,所以杨某某猜测“肯定都以为他们是一对夫妻”、“听说她与那个男人是真正的夫妻关系”。但是,证人杨某某也是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李某某存在有相互之间以夫妻关系对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情形。③证人曾某某家住某某二生活区6栋601房,称其不知道潘某某叫什么名字,却又称其知道“有一个男人经常和一个女人住在我家楼下,即某某二生活区6栋302房”,“我是从2019年4月份起,才注意到住在6栋302房的一男一女,经常于每天下午6-8点钟,一起回到该住房,他们要么也是一前一后的进入房内。在我们这些外人看来,都认为他们是一对夫妻。如果不是夫妻,不可能经常住在一起,也不可能经常成双成对的进进出出和上下班。”但是,证人曾某某仍然是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李某某存在有相互之间以夫妻关系对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情形。④上述证人与租房居住的李某某并不是隔壁邻居,上述证人亦与两被告人素不相识,从无相互之间的实际往来和实质性的相互了解,因此,其无缘无故的关注起本案的两被告人并凭空妄加猜测其关系,无疑是别有用心的,也是不合法和不符合情理的,其言行根本经不起逻辑上的分析和推敲。而且,上述证人证言无论内容是否真实,都没有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相互之间以夫妻关系对待、对外以夫妻自居。在现实生活中,异性同事、同学、朋友一同行走或从事其他活动被误认为恋爱或者夫妻关系屡见不鲜,显然不能仅以外界个别人的评价与传闻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重婚行为,本案依法应当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相互以夫妻关系对待、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来判决其是否存在重婚行为。因此,自诉人提供的3份问话笔录不能证明两被告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其意图“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的证明目的根本不能成立。

【以案释法】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吗?

(二)自诉人提交的相关视听资料均不具有合法性

违法偷拍、偷录涉嫌侵犯他人隐私,属于非法行为,故其所取得资料不能作为案件证据和定案依据,雇佣他人采用偷拍、偷录的方法来获取证据,无论其偷拍偷录的照片和录像是否显示有不轨行为,也无论其偷拍偷录的照片和录像是否向外扩散,都不影响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自诉人提交的相关视听资料据均属违法获得的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甚至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因此,证据收集是否合法,限制在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关于案涉视听资料不具有合法性的相关具体意见,本辩护人已在法庭调查阶段发表证据质证意见时予以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自诉人代理人的问话笔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前已述之外,再从时间上看,自诉人提供的偷拍偷录视听资料所显示的内容与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曾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不符,相互矛盾,显然不能证明两被告人存在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因而其问话笔录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重婚罪,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无罪宣判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它不仅包括法律婚姻,还包括事实婚姻。同居则是指名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两个异性不以夫妻名义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例举的方式并列规定了“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两种行为或两种情形,足见其法律含义和事实含义都是不同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如举行婚礼、公开自称或介绍为夫妻、以夫妻名义对外处理事务、生养小孩、申报户口、购置住房等等。从自诉人提供到法庭的的全部证据来看,显然既不能证明两被告人存在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行为,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人有重婚行为。纵观全案,自诉人显然是将婚外情、出轨与同居、重婚等概念混为一谈了,以至于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作无罪宣判。

综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重婚行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作无罪判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潘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4日和2012年7月14日分别生育了女儿潘某一、潘某二。

2017年左右,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相识,2018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潘某某与自诉人杨某居住的某某市某某家园的住房内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李某某得知潘某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自诉人杨某离婚。2018年8月31日晚,潘某某与李某某在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睡觉时被自诉人杨某及亲属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2018年10月13日,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7年至2019年李某某租房期间,潘某某多次出入李某某的租房。

一审法院认为,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的主要特征是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人之间非法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同居、临时姘居的,均不能认为是重婚,本案中,自诉人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与李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的事实,故要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构成重婚罪,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诉人控告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重婚事实不成立,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重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才构成重婚罪。它包括以下四种类型:两个法律婚的重婚、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先事实后法律婚以及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在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与李某某既没有登记结婚,也不存在事实婚姻,不存在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的行为,因此不构成重婚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重婚行为的认定与否,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的争议问题。重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在处理重婚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从本案来看,需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而且,尚可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所以,要控告婚姻另一方或者第三者犯重婚罪,首先要准确理解重婚行为的法律含义,其次需要收集相对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难以达到控诉目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对于婚外情一方,重婚罪肯定是要判刑的,即使是拘役,也属于刑事处罚。对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也是触犯刑法的。对于那些情愿做婚外情的第三者的,也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要对重婚者的刑事惩罚到位也决非易事,这突出表现在对事实上的重婚的刑事惩罚难以落到实处,对纳妾性质的重婚者的惩罚显得苍白无力,这与社会中出现的大量变相重婚的严重情况极不相称,致使大部分事实上的重婚不受刑法追究。基于事实上的重婚、变相纳妾、第三者插足等行为,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它严重侵犯无过错方的同居权、贞操保持权等一系列配偶权利,由此决定法律不但应当对重婚者予以刑事惩罚,而且还应当由重婚者对无过错方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刑事惩罚重婚者是手段,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家庭权益才是目的。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我们寄希望于有关部门能够回应社会需要,通过调查研究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细化对于重婚罪的认定标准,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效预防和有力打击危害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的重婚行为与重婚者。

相关法律知识:

婚前房产配偶是否有继承权

1、婚前房产属于配偶个人财产,如果离婚,此房产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参与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但如果配偶过世,配偶的另一方属于第一继承人,充分拥有继承权。

2、虽然房子是婚前的,但是丈夫死后该房产就属于遗产,妻子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是可以继承的,除非丈夫生前有遗嘱明确不给妻子。

3、继承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只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期待权,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继承关系就不会发生,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权才会成为既得权。

4、遗嘱继承权的实现,必须存在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和被继承人已死亡,否则遗嘱继承关系也不会发生。如父母健在,其房地产子女就不能继承。父母意愿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子女是可以的,但这种行为叫生前赠与,不叫继承。

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案情父母、外祖父母。

【以案释法】婚内出轨导致离婚,再婚后配偶的权益如何保障?

【案情简介】

向某与龙某1991年结婚生育一子一女,2012年因龙某婚内出轨,导致向某与龙某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协议离婚。龙某当时为达到迅速离婚的目的,且不承担两个子女的任何教育、抚养和管理义务,同意自己净身出户,婚后购买的一套福利房归女方向某所有并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居住所用。由于向某没有正式工作,龙某还同意“离婚后男方的工资由女方领取,男方生活费由女方月初从男方的工资中支付500元”,同时还约定“男方退休时所有的补助归女方”对女方进行补偿,随即双方在当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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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离婚后,龙某在本案发生前均能依照该离婚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向某也依靠着领取龙某的工资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2019年11月龙某因患病住院后,以自己患病为由中断向某领取自己的工资,并自行向单位申请提前领取了住房公积金款项228700元,为此引发本案发生,向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继续履行协议,返还已经领取的住房公积金。龙某收到传票后随即提出反诉,声称该协议侵犯自己的基本生存权以及再婚配偶的财产权属于无效条款,并要求向某返还已经领取的工资部分。

【代理意见】

本纠纷系婚姻家庭引发的纠纷,牵扯的不仅仅局限于协议双方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还涉及到子女教育抚养问题、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患病是否导致合同履行的情势变更情形、出现再婚后配偶的权益问题的复杂性。

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龙某对可期待财产的放弃和处分,有无侵犯到龙某的基本生存权,是否不属于婚内可处分财产而导致无效情形。

从本案涉案的《离婚协议》的背景来看,系龙某违背婚姻的忠实义务而要求离婚,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放弃是自己在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知悉的判断自己的经济条件和能力,且在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备案,双方也依据以上达成的《离婚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该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部分在订立时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被告龙某所称的自己离婚后的工资、保险部分,不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的可分割处分的部分,主张该约定是无效。代理人以认为涉案协议中龙某的可期待收入部分的定性是基于龙某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予,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经签订就依法生效,并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

争议焦点二:龙某在双方离婚后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突发脑溢血病重住院,病愈后是否符合不再履行离婚协议的法定理由。

本案龙某确系因脑溢血患病住院,声称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单方提前领取了自己名下曾约定属于向某的公积金部分,经代理人在当地房产部门查实,龙某单方领取的20多万元公积金不是用于患病和基本生活需要,而是在病愈出院后全款购置了商品房屋一套,这样不动产的添置行为,显然不符合因病至穷,不再履行约定义务的理由。

争议焦点三:《离婚协议》内容涵盖到再婚后配偶财产部分的处分财产权益,如何处置。

本案向某与龙某系2012年7月离婚,龙某在双方离婚后的第三年2015年8月与孔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本案中,孔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依据《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为夫妻得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也就是说向某与龙某离婚后,在2015年前领取的是龙某个人财产属性的工资,而在2015年8月后该工资属性发生变化为龙某与孔某夫妻共有财产,第三人与龙某均声称向某不能将属于孔某性质的财产部分,该协议涉及再婚配偶财产部分当属无效应予返还。

律师作为向某的代理人,有如下观点:双方的协议是在2012年7月订立,一直履行长达9年之久,向某领取的该部分工资并非独自挥霍,省吃俭用全部用于两个孩子的抚养、教育生活,孔某对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完全是知晓的,多年来认可的行为不是返还的理由。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已经提前领取的住房公积金228,700元返还给向某;(二)原告向某按照《离婚协议》继续领取被告龙某的工资;(三)驳回龙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婚内出轨导致离婚,再婚后配偶的权益如何保障?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得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禁止性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故对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否有效及由此引发的财产处理问题。双方于2012年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在诉前一直照此履行而无争议,现也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书具有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龙某称因病导致生活困难,但此称即使属实,也不是导致协议无效的理由,龙某称处分并非其与向某的共同财产,而是处分了离婚后其个人财产及其与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导致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争议条款对于财产的处理,具有男方补偿女方的性质,龙某自愿用其离婚后所取得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补偿向某并无不可,虽然此后龙某与孔某结婚,但因该财产已被龙某处分,孔某知道该离婚协议且向某依次协议领取龙某工资而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争议条款有效,双方应按该条款履行。

【案例评析】

本案的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性的认定。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9条“男女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导致《离婚协议》无效的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一)口头约定无效,白纸黑字写清楚才有效;(二)被逼迫签订的协议无效,得双方平底协商后签订;(三)明显不公的协议无效;(四)限制人身权的协议无效,只能约定财产和债务;(五)处分他人财产的无效,只能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六)只约定静态财产不够,得考虑财产的转化和收益;(七)借协议逃避债务不行,协议只在夫妻之间有效。

3.离婚案件中,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为急于达到迫切离婚的目的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在离婚成就后,就开始重新审视自己的让步和利益,而不愿意承担约定的承诺和义务,也有一些男女双方离婚时意气用事作出不理智的约定,导致违背离婚协议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即便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大前提下,仍应当考虑协议内容本身涵盖的风险。离婚协议的效力不应等同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协议,它是在特定的条件和环境下所产生,另一方面从签约的当事人来看,表面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而实际上往往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效力认定的立法意图应当尽可能的维护家庭的和谐团结,保障未成年成员利益更要防止双方感情用事、草率从事等。

【结语和建议】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往往掺杂着夫妻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一系列考量人情和法理的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中还具有较为突出的伦理性,并不强调要将法律和道德完全混同,更多的注意从国家的角度确认和保护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基本权利;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人身、财产分割的约定,该协议不是一般民事协议,应当依据婚姻家庭编、民法、合同法、侵权法等的相关规定综合判断其效力是否存在,注重保护婚姻弱势一方和平衡夫妻双方的正当利益。

相关法律知识:

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啥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7、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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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9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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