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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民法典小故事# 【047】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房产如何分?
案例一
2012年4月,小王婚前以首付购房款30%,剩余70%购房款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商品房一套。同年11月小王与小芳结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8万元。离婚时,小芳同意产权归小王,但要求共同还贷的款项应该平均分割。
法院判决,房产归属小王,小王补偿给小方4万元。
案例二
2005年,李某和张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由丈夫李某婚前购买的房屋。2014年离婚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产归属。该房产系婚前李某签的购房合同,10万元首付款亦由李某支付,但该房子在银行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30万元贷款,仍有少部分余款未还。当年40余万元购买的房子如今已经增值到130万了,对于房屋该如何分配?双方各执一词,互不退让。
法院将房屋判给了李某,并承担未来还剩下贷款的还款义务。同时认定李某婚后还贷15万元加上首付款10万元共出资25万,张某婚后还贷出资15万,双方出资比例为5:3。由于房产已经增值到130万,净增值的90万,李某按比例需给张某补偿约33.75万。加上共同还款中张某出的15万多,最后李某一共补偿张某48.75万。
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这种情况,离婚时候该如何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一、本条规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于婚前
2.首付款由签订合同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
3.婚后还贷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如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或偿还贷款使用的确是个人财产,则排除本条规定的适用。
4.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二、对于如何给未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补偿的问题,除房屋原购房款部分的价值外,取得产权的一方还应当向另一方补偿房屋的增值,而不能仅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所支付款项的一半。
首先要确定房屋的价值,夫妻双方能够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的,补偿数额的计算以双方认可的数额为基数。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就需要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案涉房屋的价值。
本条规定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计算,可以用公式表示为:应补偿数额=(共同还贷数额÷总购房款)×房产的现值×50%。
三、人民法院在判决前应当掌握下列基本情况:(1)案涉房屋购买时的价款;(2)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3)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4)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累计数额(包括利息)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5)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产权归属,然后确定取得产权的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款的数额。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仍然要贯彻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
法条链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二十八、【婚前借款买房婚后共同偿还的处理】
夫妻一方婚前对外借款支付全款购买房屋,房屋登记于付款方名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离婚分割财产时,可参考《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关联法条】《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1)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2)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情简介
A女和B男于大学期间相识相恋,毕业后同居共同生活,2016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18日离婚,婚后无共同子女。
2016年4月15日,B男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签署武汉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作为婚房,因武汉限购政策原因,案涉房屋购房合同以男方一人名义签订。案涉房屋首付款系双方用毕业后共同积蓄加上亲朋好友借款支付。
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前一天A女给B男父亲汇款3万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4月16日,B男支付案涉房屋部分首付款127712元。2016年4月25日,双方一起交完首付款,8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偿还贷款,婚后房产证书登记状态为男方一人所有。
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矛盾不断并分居生活。现A女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案涉房屋一人一半。
各方主张
A女诉称:案涉房屋是双方为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婚房,婚后共同还贷,虽登记男方一人,但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一人一半。
B男辩称:案涉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产权登记一人名下,是婚前个人财产。
法院判决
案涉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现涉案房屋登记在B男名下且以B男名义申请的银行贷款尚未还清,故涉案房屋归B男所有较为适宜,涉案房屋剩余贷款由B男偿还,B男对A女进行补偿。
在此,梁勤律师提示您:
婚前双方共同出资买房,但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应有房产,维护未登记方权益?关键在于能够证明其出资以及具体数额,并能证明系双方婚前基于共同所有的目的(结婚为目的)而共同出资,此种情况即使是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夫妻一方名字,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梁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在某集团公司任职法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法律事务,参与处理公司内外经济纠纷和公司重大业务谈判等。进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以来,办理过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资人事纠纷等。
曾参与招商蛇口华中区域公司收购襄阳某置业公司股权的法律尽职调查项目、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收购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股权法律尽职调查项目等,曾参与2020年笨鸟学习俱乐部发起“全国法院审理婚姻、继承案件财产分割大数据报告”课题研究。目前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房产交易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工作耐心负责,为人热情亲切,是一位精明能干的精英律师。
在传统观念中
有房才有家
有人婚前买房
给自己一个保障
有人婚后买房
给对方一个保障
也有双方一起买房
共建爱巢
不论怎样的形式
房子都显得尤为重要
但有时纠纷也会接踵而至
原告朱某(女)和被告欧某(男)在大学时期相识相恋,经过十年爱情长跑,终于在2013年11月登记结婚。两人一起置办家具电器,共同居住在朱某名下的一套商品房里。2019年9月,两人因感情不合,向福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离婚争议点就是朱某名下这套房。
朱某
这套房是我于婚前2012年8月16日买的,购房总额139万余元,产权100%登记在我的名下!
欧某
房子是我们一起挑选的,首付42万多,2012年7月我打了一笔首付款7.5元,8月我又打了一笔首付款10万元,都是打到你账户上的!
朱某
那钱是用于首付了,但那是你给我的经济帮助!不能算作购房款。我妈在2012年7月垫付了20万首付款给我买房。
欧某
但我2012年9月、10月又相继给你转了两笔钱,一共17.76万元,都转到你的还贷账户上了,这两笔钱就是为了还你妈的垫付款。
朱某
那是彩礼钱,属于赠与性质,跟房子无关。
欧某
彩礼钱,我爸已经另外给了。
朱某
从2012年8月开始,我就用房产作为抵押,婚前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每月偿还等额房屋按揭贷款。
欧某
从第一笔按揭贷款开始到结婚登记前,我陆续按月转账到你还贷账户9次,共4万元。
朱某
这房子是我婚前以个人名义买的,就应该是我个人所有,你只能分割结婚后我们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和财产增值部分。
朱某
欧某
虽然房子是在你名下,但我婚前婚后都对房子出资了,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并无争议,对于双方婚前有无共同买房合意及是否存在共同出资问题争议较大。
首先,根据事实查明,房产购买后不久,双方即开始装修且一起置办家具家电,完成结婚登记手续,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双方为了结婚共同购房的意向非常明显。
其次,朱某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与欧某上述前两笔7.5元、10万元的转账时间十分接近,该两笔转账的指向非常明确,即为了购买房产。朱某承认该两笔款项已用于支付房产首付款,但认为是欧某的经济帮助,对此朱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欧某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向朱某的还贷账户转款两笔共17.76万元,从两笔转账时间为首付款支付完毕后不久且均转向朱某的还贷账户来看,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与涉案房产存在关联。双方确认朱某母亲借款20万元用途为支付房产首付款,欧某随后即向朱某账户转账17.76万元用以偿还借款,整个借款、还款过程及时间节点符合常理。朱某称17.76万元为彩礼性质的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最后,朱某自2012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等额按揭贷款。欧某自2012年10月至双方登记结婚之前,陆续按月向朱某还贷账户转账,虽然欧某不是每月固定向朱某转账,但上述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及转账次数足以说明欧某参与并部分支付了房产的婚前还贷。同时,双方确认自结婚后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
故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产购买于双方结婚前并登记在朱某个人名下,但该房产确系双方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合意购买并共同出资,且客观上双方购房不久即登记结婚并共同居住在房产内,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双方对房产的出资情况及双方目前经济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男女双方平均分割上述房产。因房产登记在朱某名下且目前由朱某实际居住使用,法院判令该房产归朱某所有,由朱某向欧某支付房屋补偿款。截至2018年4月21日,房产净值为272元(350万元﹣78万元),朱某应补偿欧某136万元(272万元÷2)。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涉案房产系朱某于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朱某认为房产应为其个人所有,欧某仅能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法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系女方婚前购买且登记于女方一人名下,但应结合男、女双方的购房合意、购房用途、款项来源、购房后有无实际居住等因素综合判断房产归属。
朱某称欧某仅能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种情况适用于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而本案系双方合意购房并共同出资首付款,故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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