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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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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2 21:4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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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中卫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8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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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夫妻忠诚条款如何裁定


司法实务中夫妻忠诚条款如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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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议,是指鉴于婚姻双方不信任或为提醒双方避免出现不忠诚行为,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协议中往往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即所谓的“出轨方”)向另一方承担赔偿金,或部分或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典》做整体的梳理时,出版的全套理解与适用中,对待忠诚协议的态度是不宜受理。但随后,最高院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通过后,对待忠诚协议又有了新的转变,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即对于双方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进行类型化分析。如果是以限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则不宜以此作为分隔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以裁判梳理正确的价值导向。

同时,需要特别考虑《民法典》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确立了新的规则,即第464条第2款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鉴于此,夫妻双方签的的“忠诚协议”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则需要认真对待。最高院从“不予受理”到“类型化分析”的转变,说明对于忠诚协议的审理,不能一概而论地否定,而应结合案件实际做出正确裁判。

主流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1.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及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约定的忠实义务虽不可强制履行,但相关的违约金条款却可以有效。同时,可适用违约金酌减原则。

在约定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时,就需要给予相关的司法调整。前面已经阐述夫妻忠诚协议系身份协议,其可以适用的法律应是契约法,也即《民法典》合同编有关条款可以对其进行调整,因此,调整忠诚协议违约金过高的准据法应是《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的违约金酌减规则。

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需要提前确定的前提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判断是否过高却不能像合同编中的判断规则一样,以实际损失为判断过高的依据。婚姻忠诚协议当中,实际的损失是精神损失,精神损失的赔偿实际上是对精神损害的抚慰。因此,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应综合违约方过错程度、守约方的精神损失程度等判断。

在酌减时应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如下:(1)当事人的违约程度(过错程度),诸如单次违约还 是多次违约,是单纯的“身体出轨”(如嫖娼或者与陌生人“一夜情”等)还是同时兼有婚外情,是偶发性违约还是存在与他人婚外同居,甚至重婚的情形,是否存在非婚生子女等;(2)守约方的过 程度,是否存在《民法典》第1091条所列举的虐待、遗弃等过错情形,是否同时存在违反忠实义务 的情形等;(3)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收入情况、家庭经济状况,不同经济水平的家庭对违约金数额的高低感受度存在巨大差异。

3.关于“忠诚协议”约定的“净身出户”问题

“忠诚协议”若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需承担过于严苛的财产责任,比如约定“出轨方”承担巨额赔偿金,或者约定“出轨方”放弃所有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适当参照但不完全按照该协议进行裁判。

4.关于“忠诚协议”中的离婚财产约定问题

“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如果“忠诚协议”对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则该约定属于离婚协议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签署此条款只意味着成立而并未生效,在离婚成为既成事实前,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空间。

5.关于“忠诚协议”中约定的子女抚养问题

抚养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也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抚养人,其抚养权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丧失,更不能通过双方的约定进行排除。

若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里将子女抚养、监护义务等与忠实义务挂钩,如约定“出轨方放弃子女监护权”或限制出轨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等,法院一般不会根据“忠诚协议”约定裁判子女抚养问题,而是仍然会根据《婚姻法》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客观条件和8周岁以上子女的个人意愿,作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裁判。

6.“忠诚协议”不得剥夺和限制协议人的人身权利

“忠诚协议”中如有剥夺和限制自然人基本人身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身体权、探视权、继承权等)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那么,签署“忠诚协议”需要注意什么呢?

1.“忠诚协议”的签署切勿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要以协议约定的形式剥夺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权利,如必须离婚、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不得探视孩子等,这样的约定即使成立也属无效约定,并不能达到签署协议之目的。《婚姻法》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32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在我国离婚只能是夫妻协商一致离婚,或者是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并不存在因为违反约定而产生离婚效果的情形。《婚姻法》第31、32条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均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如果与之相冲突,则协议无效。因而,此类忠诚协议中对于不忠诚即无条件离婚的约定应属无效,并不能当然地产生离婚效果。不过,虽然协议无效,无法直接产生终止婚姻关系的效力,但是法院可以根据这一协议来判断当事人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婚姻法》32条第5项为兜底条款,夫妻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的规定可以解释为该项所说的情况,由法官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2.切忌在“忠诚协议”中约定对违反忠实义务方施以极其严苛的条件,如“净身出户”“巨额赔偿”条款等,若一开始胃口太大反而容易导致失去太多。

3.“忠诚协议”中千万不要出现离婚协议条款的约定,因为一旦被认定为涉及离婚条款,就给了对方“反悔”的可能,并且法律是支持这种“反悔”的。为避免法院认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属于离婚条款,建议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中如是约定:“若一方出现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则自愿遵从如下财产约定:……”如此一来,则转化为夫妻财产约定,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夫妻间签署“忠诚协议”的现象大量涌现,体现了民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和进步,但只有正确运用法律工具,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新规链接:

《民法典》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1065条第1、2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那么,签署“忠诚协议”需要注意什么呢?

1.“忠诚协议”的签署切勿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要以协议约定的形式剥夺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权利,如必须离婚、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不得探视孩子等,这样的约定即使成立也属无效约定,并不能达到签署协议之目的。《婚姻法》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32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在我国离婚只能是夫妻协商一致离婚,或者是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并不存在因为违反约定而产生离婚效果的情形。《婚姻法》第31、32条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均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如果与之相冲突,则协议无效。因而,此类忠诚协议中对于不忠诚即无条件离婚的约定应属无效,并不能当然地产生离婚效果。不过,虽然协议无效,无法直接产生终止婚姻关系的效力,但是法院可以根据这一协议来判断当事人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婚姻法》32条第5项为兜底条款,夫妻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的规定可以解释为该项所说的情况,由法官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2.切忌在“忠诚协议”中约定对违反忠实义务方施以极其严苛的条件,如“净身出户”“巨额赔偿”条款等,若一开始胃口太大反而容易导致失去太多。

3.“忠诚协议”中千万不要出现离婚协议条款的约定,因为一旦被认定为涉及离婚条款,就给了对方“反悔”的可能,并且法律是支持这种“反悔”的。为避免法院认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属于离婚条款,建议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中如是约定:“若一方出现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则自愿遵从如下财产约定:……”如此一来,则转化为夫妻财产约定,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夫妻间签署“忠诚协议”的现象大量涌现,体现了民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和进步,但只有正确运用法律工具,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新规链接:

《民法典》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1065条第1、2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的相关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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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的相关裁判规则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家庭的相关规定。与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灵活性更强,更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本条规定沿用了《婚姻法》第19条的内容,仅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


法条·法条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法信· 裁判规则

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作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杨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内财产协议附有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等限制他人离婚自由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山东),发布日期:2015年11月19日

2.法院应尊重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按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3.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可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李响玲诉李秋生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属于夫妻财产契约,可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任何一方不能单方变更、撤销契约内容。

案号:(2017)京02民终210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范斌、徐军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通常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和伦理色彩。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一方主张撤销该约定,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受有欺诈、胁迫的事实,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21)鲁09民终416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11月26日

5.夫妻在婚内达成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苏某、陈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可以书面对财产进行约定,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就有法律效力。夫妻一方主张夫妻财产约定是以离婚为前提,但财产约定中并无此内容,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粤01民终2085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11月2日


法信▪司法观点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约定的效力可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本条(《民法典》第1065条,下同)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比如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的,在夫妻双方内部应按照约定履行,如果因债权人不知道双方之间的约定,使得夫妻双方对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向负债这一方进行追偿。夫妻双方约定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的,在理解时,要和赠与相区分。如约定婚后购买房屋A归女方所有,B归男方所有,但两处房屋都在B名下。那么即使纠纷发生时,房屋A尚未过户到女方名下,男方也不可适用任意撤销权主张撤销赠与,而应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大陆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由于财产制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隐秘性,如果不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无从查询和知晓,因此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已告知交易相对人的,才对该相对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比如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如果在借款时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具体内容的,就以借款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该债务应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是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

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这个事实,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7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为主张知道的夫妻一方而不是第三人。这里的“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者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第三人才知道的,不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5~176页。)


法信▪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离婚诉讼中不动产分割审判实务问答

离婚诉讼中不动产分割审判实务问答

1

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买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2

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间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3

如果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1/2产权?

:这样判决是不对的。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个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是一物一权的应有之义。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物权归属的确定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损害。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这对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了离婚事实,意味着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间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

所以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4

我与妻子均是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自己的住房。我于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楼房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至今贷款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我主张此套住房归我所有,对方亦表示同意,但要求从3年来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中分一半给她,我现在又不想卖房,房价上涨我也没有实际得到收益。请问法院会支持她的要求吗?

:她的要求是合理的。你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因此,上述房屋中有一部分属于你的个人财产(首付部分以及尚未还清贷款部分),但也有一部分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既然对方已经同意房屋归你所有,因此,你们之间争议的只是你如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向对方支付补偿的问题。如果你们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必然要判令你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给对方予以补偿。尽管你现在不出售房屋,但房屋的增值是客观存在的,既然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你,则此增值必然由你享有。而这一增值是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贡献分不开的,对方还因此丧失了购买属于自己的房屋的机会。所以,由一方独享因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你主动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向对方支付补偿,或者与对方协商解决争议。

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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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沙某系夫妻,于2005年在A市登记结婚,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A市文某父母的家中。2006年至2008年,文某与沙某以夫妻名义在其省会城市B市购得房产三处。2009年1月,沙某向B市法院起诉离婚,并涉及位于B市三处房产的财产分割,则该三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文某户籍在A市的情况下,则A市应是文某的住所地。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A市法院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以不动产作为讼争标的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则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在本案中,虽然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但由于本案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包含不动产分割的,所以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综上所述,即使本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也应该由文某住所地A市法院管辖。

本文节选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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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16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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