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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婚姻效力是指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婚姻的效力影响家庭成员的权利,特别是财产分割、继承权等。判断婚姻效力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成立与效力要件。
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被告王某恋爱后按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生育两个女儿,在双方家长的建议下于2012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钟某认为被告对自己和孩子不管不顾,且经常与原告吵架,不承担丈夫、父亲责任,于2012年2月5日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在此期间无任何联系。
法院经审理发现,原被告父母为亲姐弟,原被告系表兄妹,双方婚姻无效。被告认为原告离家多年,同意两个女儿跟随自己,认为原告应该一次性支付6000元抚养费用。
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判决原告钟某、被告王某婚姻无效,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跟随被告王某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6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官提醒
婚姻无效将导致婚姻自始无效,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虽说婚姻自由,但是也不是绝对的自由,只有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
来源: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编辑:刘一笑
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发生但遗产未实际分割的,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不予处理;在离婚之后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的财产。
但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夫妻关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而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故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一方放弃继承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由于原配偶并未实际获得财产,不发生原配偶另一方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夫妻关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的,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违反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对此,我们认为,禁止权利滥用是一种积极捍卫权利的手段,它是为权利而限制权利,与法律保护权利可谓一体两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权利之行使,应于权利者个人之利益与社会全体之利益调和之状态为之,从而权利之行使,以加害于第三人之意思目的为之者,称为恶意的权利行使。违反公序良俗或权利人方面无正当的利益,或权利人因权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极小,而于他人损害莫大,不能相比者,皆为权利滥用。”相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只要不影响原夫妻关系一方当事人履行其对子女、原配偶的法定义务,其放弃继承,对于原配偶来说,一般不构成权利滥用。但不可一概而论,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原理,对案件情况作具体分析后得出结论,似更为妥当。
来源:公证员普法、民商法茶座、石家庄律师顾问公证顾问平台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既不承担相互扶养的义务,也不享有配偶继承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同居期间,相关权利义务比照同居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网友咨询:
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后会怎样?
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袁全律师解答:
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后的的处理是:
一、人身法律关系: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既不承担相互扶养的义务,也不享有配偶继承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同居期间,相关权利义务比照同居法律关系予以处理。若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在同居期间一方当事人已死亡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若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即“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二、财产法律关系:
1.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由双方协议处理;
2.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1)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取得各自的收入或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2)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按照按份共有的规定进行分割;
(3)对同居期间产生的债权也应按照按份共有的规定处理,对于债务的偿还以协议为主,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但是对善意的债权人,双方当事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不能损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三、亲子法律关系: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因夫妻婚姻关系的无效、被撤销而消灭。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一方面,当事人双方仍应当对所生子女负抚养、教育义务,若由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依法享有探望权;
另一方面,子女在父母年老时,亦应当尽赡养扶助义务,父母死亡的,子女亦享有继承权。
四、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姻虽然具有无效和被撤销的事由,但对于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在婚姻未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确认撤销之前,其已为该婚姻投入了精力和金钱,该婚姻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一方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会遭受损害,依据公平原则,当然应赋予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向过错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袁全律师解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
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的健康。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在我国,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婚姻法确定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既考虑了男女青年的身心发育,又考虑到国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乡群众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袁全律师简介
袁全律师,湘潭大学法学院本科,中南政法大学法院研究生。从业十七年来,曾给上百家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代理二百多件各类民事案件。自执业以来,一直以诚信为本做好法律人,为保护当事人最大利益提供法律服务。
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起诉状(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起诉状范文)
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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