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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 非共同债务(新婚姻法 非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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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0 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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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2022版)

来源 | 北大法宝、法布天下

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2020法院版:涉夫妻共同债务10大问答(你想知道的这里都有了)

来源:北京一中院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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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印发《<战“疫”能动司法 聚焦权利保障>家事审判治理白皮书》,其中发布了《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指引》。

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们对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作以下指引。

一、什么情况下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具备共债的共同意思。如夫妻共同签字,或一方签字后另一方事后追认。

第二、具备“日常性”与“合理性”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

第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二、什么情况下产生的債务一般属于个人债务?

第一、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第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第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

第四、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

第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担债务。

第六、其他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条件的个人债务。

三、夫妻离婚时,女方是否可以主张少分担夫妻债务?

离婚时对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平等分配的基础上适当考量女方利益及婚姻过错情况,对女方予以照顾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

四、如果夫妻双方已经分居或提起离婚诉讼后,夫妻一方新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能够证明该债务基于双方共同意思产生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五、司法解释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具体包括哪些类型,应该如何判别?

一般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应该结合夫妻的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衡量,如果一方擅自对外高额借款,借款后自己挥霍浪费,严重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借款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六、如果夫或妻一方不认可对方的借款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时应该由谁提供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应该由主张共债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主张共债的夫妻一方属借款方、对钱款的支配及去向更容易说明

七、夫妻一方在外经营,另一方并不参与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共同生产经营虽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非指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双方将经营活动纳入其家庭意志范围,经营收益也作为其家庭收入的来源,满足此种条件也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八、夫妻一方隐瞒另一方对外经营,且经营所获得利益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离婚时,因经营所负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如果夫妻一方隐瞒另一步对外经营,经营所获得利益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一般由举债方自己承担。

九、夫妻以自己设立的公司名义借款,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的,是否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以自己设立的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债权人如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该债务应由公司以及夫妻财产共同偿还。

十、如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伪造共同债务,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如何救济?

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怎样理解民法典中三种不同形态的夫妻共同债务

刘甲与李某夫妻的孩子考上市重点中学,妻子李某在外做保洁工,临近孩子上学时,丈夫刘甲自己手中只有现金5000元,担心孩子学费不够,便以孩子上学需要学费为由电话要求刘乙(刘甲之弟)借款5000元。刘乙知道刘甲孩子考上重点中学,即通过网上银行为刘甲转款5000元。刘甲携带自己手中5000元和借款5000元共1万元送孩子上学,除缴纳学费8000元外,其余资金用于购买孩子被子等生活用品和路费,所剩无几。

  由于刘甲家庭收入不高,每年勉强供应孩子读书后,再无力偿还借款,而刘乙家庭也并不富裕,便向刘甲与李某夫妻索要,李某则称借款是刘甲经手,是否用于孩子上学自己也不知道,应当由刘甲偿还,与本人无关。刘乙只知道刘甲与李某家庭并不富裕,子女考上市重点中学属实,而且刘甲勤俭持家,品行端正,无赌博等不良嗜好,相信刘甲的借款是用于子女上学,但却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子女上学。

  那么,刘乙应当如何主张权利?法院又如何适用法律和判决?刘乙向刘甲与李某主张偿还5000元能胜诉吗?

  要回答上述问题,先要了解我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包括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债权人善意之债三大类型。家事代理之债,是指夫妻一方因家事需要所负债务。家事代理之债包括日常家事代理之债与重大家事代理之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日常家事代理之债,第二款中一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重大借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属于重大家事代理之债。将两者合并统称为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是指夫妻协商一致共同借贷的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与第二款中“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合意之债。债权人善意之债,是指债权人主观上存在善意,对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无法辨别,有理由相信属于家事借贷或夫妻合意借贷。民法典中的债权人善意之债主要规定在下列条文中:

  1.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日常家事借贷。由于夫妻均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债权人无法辨别一方借贷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有理由相信属于家事借贷时,则构成债权人善意之债。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夫妻之间均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第二款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显然包括债权人善意之债。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约定财产制中“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这实际上也包含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即善意债权人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4.民法典中的夫妻合意之债也存在债权人善意之债。如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包括债权人信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也包括债权人善意之债。

  在上述三种夫妻债务中,夫妻合意之债相对简单一些,主要看有无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只要有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不论是否用于家事需要,都属于共同债务。比较复杂的是家事代理之债和债权人善意之债,尤其是债权人善意之债是整个夫妻债务中的难点。下面结合前述案例介绍家事代理之债和债权人善意之债的法律适用,重点介绍债权人善意之债的认定规则和方法。

  在上述案例中,刘甲借贷5000元属于日常家事借贷。刘乙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刘甲借款5000元用于家事需要(子女上学),但他有理由相信刘甲的借款是用在子女上学。他信赖的理由是:刘甲与李某家庭并不富裕,而且刘甲勤俭持家,品行端正,无赌博等不良嗜好,子女考上市重点中学需要用钱属实。那么,刘乙完全可以根据这一理由主张刘甲借款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要该理由事实成立,法院则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和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判决支持刘乙的诉讼请求。因为刘乙信赖刘甲的借贷用于家庭所需属于善意借贷,构成债权人善意之债。

  债权人善意之债的主要功能在于平衡夫妻内外关系,通常所说的夫妻债务“内外有别”,实际上就是债权人善意之债的处理规则“内外有别”。债权人善意之债的“内外有别”功能主要有三:一是夫妻债务的判断规则内外有别。即夫妻内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用于家事需要,没有用于家事需要不是共同债务。在夫妻外部则兼采用于家事需要与债权人善意双重标准,即除用于家事需要外,债权人对一方借贷存在信赖用于家事需要的善意时,也构成共同债务。二是举证责任规则内外不同。即在夫妻内部必须证明用于家事需要,但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能够证明用于家事需要或信赖用于家事需要者均可构成共同债务。三是清偿规则内外有别。即未举债方对善意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在夫妻内部不承担责任,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以上述案例为例,刘乙主张刘甲借款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采取用于家事需要与债权人善意双重标准,刘乙能够证明的刘甲借款5000元用于家事需要自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乙在不能够证明刘甲借款5000元用于家事需要时,仍能够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该借贷用于家事需要,同样构成共同债务。

  而在刘甲与李某夫妻之间,刘甲主张借款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坚持用于家事需要判断标准,并由刘甲证明。刘甲能证明用于家事需要,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甲不能证明用于家事需要则不能认定共同债务,李某对刘乙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刘甲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债权人善意之债应当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1.防止将日常家事借贷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扩大债权人善意之债范围。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都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借款是否用于家事需要债权人无从知晓,要求债权人举证不合理,主张日常家事借贷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这种推定论,实际上是把借贷用途作为债权人证明的唯一内容,忽视了债权人对善意的证明责任,由此得出了债权人没有证明能力,不承担举证责任的错误结论。

  在日常家事借贷中,债权人主张一方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两种情形:一是用于家事需要的债务;二是债权人存在信赖用于家事需要的善意。债权人要么证明用于家事需要,要么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用于家事需要,二者必居其一。否则,其主张不能支持。日常借贷也有恶意借贷,如果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在赌场向夫妻一方出借2000元用于赌博,则会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

  但如果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既无法证明其出借赌资“用于家事需要”,也无法证明在赌场借款他人存在“有理由相信用于家事需要”的善意,其借贷就不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推定论的最大缺陷在于错误地认为日常借贷债权人都属于善意,扩大了债权人善意之债范围。而且日常小额借贷举证责任存在漏洞,还可能使大额借贷分解为小额借贷转化为合法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缺乏债权人善意之债规则,夫妻债务的内外判断标准、举证责任、清偿规则都无法建立,夫妻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难以协调。对夫妻一方借贷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就是缺乏适用债权人善意之债进行平衡的结果。民法典实施后,必须适用债权人善意之债规则,避免日常家事借贷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做法。

  2.认定是否属于债权人善意之债,应当坚持小额从宽,大额从严原则。“小额从宽”,是指判断日常小额借贷中债权人是否善意,应当秉持从宽原则。因为日常借贷债权人识别一方借贷是否用于家庭需要难度相对大一些。日常借贷中的善意之债,主要目的在于预防明显不是用于家事需要的违法或不合理借贷,堵塞大额漏洞,以免不合理的大额化整为零,通过小额转化为合法债务,使小额借贷成为大额借贷的“漏斗”。因而,对于小额借贷,只要债权人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借贷没有明显不合情理现象,一般可认定为善意借贷。

  “大额从严”,是指判断夫妻一方大额借贷中债权人是否善意,应当秉持从严原则。债权人主张一方大额借贷共同承担责任时,首先要证明用于家庭需要,不能证明用于家庭需要时,则要证明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合意。而且“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合意”的证明,必须有具体事实证明,达到高度可信程度。否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王礼仁)

2020-08-13 10:37:3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怎样理解民法典中三种不同形态的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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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27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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