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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院婚姻法解释的意见(安徽省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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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0 1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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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重婚”如何认定(含专家观点+裁判规则)

来源:天津政务网

转自: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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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相关案例

1.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假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与他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肖康平重婚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了逃避计划生育而假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此时婚姻关系消灭,之后再与他人结婚的,与之结婚的人和行为人本身都不构成重婚罪。尽管离婚后县政府撤销《离婚证》和《离婚调解书》,但这些行政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成为婚姻存续的事由。

来源:《新类型疑难刑事犯罪案例定罪量刑点评》

2.伪造配偶签名骗取离婚登记从而与他人在他国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桥本郁子诉桥本浩重婚案

案例要旨:伪造配偶签名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属于办理假离婚手续的行为,该行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婚姻关系不因为上述行为而消灭,在此基础上再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属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再婚的行为。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2012.1)》

3.协议离婚后与他人形成事实婚的构成重婚罪——张蕾被控重婚宣告无罪案

案例要旨:协议离婚并不等于正式离婚,在未办理法定离婚手续的前提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从主观上看,协议离婚人明知其未经过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继续合法存续而希望与他人结婚,从客观方面看,具有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对于这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应以重婚罪追究协议离婚人的法律责任。

案号:(2003)宣中刑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4.认定事实重婚终了应考虑当事人解除事实婚的意思表示及该解除行为达到使普通公众认为婚姻关系已解除的效果——田顺华重婚案

案例要旨:认定事实重婚行为终了应当着重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作出解除事实婚的意思表示;二是行为人的解除行为达到使普通公众认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效果。

案号:(2012)二中刑终字第197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专家观点

1.重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重婚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4)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解释(上)》,张军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2.事实上的重婚与同居、临时姘居关系的界限

由于重婚罪的主要特征是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人之间非法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婚姻法第3条不仅规定禁止重婚,而且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解释,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男女双方虽然同居,但不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是随时可以自由拆散的,则只是临时姘居关系,是单纯的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虽未登记结婚或者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即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群众也公认的,则应认为是事实上的重婚。对于事实上的重婚,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2003年8月8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经修订后,国务院重新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但上述“批复”仍可参照执行。

(摘自《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下册》,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3.刑法中事实婚的认定

由于民法和刑法具有自身特殊的调整对象、任务和目的,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民事审判中的做法来理解、适用刑法刑法中的事实婚应当包括非法同居和以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的事实婚。理由是: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目的是督促自觉办理婚姻登记。但是,不能因为没有办理登记而否认其婚姻关系的客观存在,只是不具有合法性而已。重婚罪的犯罪客体并非是相对方的权利,而是一夫一妻的社会管理秩序,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因为相对方的利益不受民法保护就否定另一方构成重婚罪,否则,重婚罪打击的将仅仅只是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而不是破坏一夫一妻制,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目的性解释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关系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量刑”。我们认为该解释是正确的。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把握夫妻共同生活实质标准



裁判要旨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婚姻存续期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项重要标准,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更是实质性要素,系本质属性。审理中,应尽可能地查明婚内生活状况,平等重视和保护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利益,不能因涉案非直接婚内纠纷而有所忽视,也不能简单以举证责任作出推定。

案情

陈光武因与王维东合伙经营铁矿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并将董晶晶列为共同被告。董晶晶与王维东之间存在过两段婚姻关系,涉案合伙经营发生于第二段婚姻期内,之后又离婚。两人在婚内经常发生争吵,复婚后关系未有好转,仍是争吵不断。王维东做生意常年在外,小孩及家里生活主要由董晶晶负担。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董晶晶作为公务人员,未参与经营,也未分享因此带来的利益,陈光武未尽到举证责任,涉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王维东支付陈光武变卖设备款、承包费等共计643600元以及违约金54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陈光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董晶晶与王维东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董晶晶未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判决后,董晶晶申请再审,案件由六安中院再审审理。

裁判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推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符合、遵循法律规定的本身意旨。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婚姻关系存续期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被唯一化。本案双方分分合合多次,有异于正常的夫妻状态。在孩子中考后第二天即办理离婚手续,可见矛盾由来已久,长期存在较严重问题,也可以说明双方的婚姻对当事人而言确实难以继续。二人在经济及生活上各自负担,就二者各自的经济能力以及双方关系的矛盾状况而言,具有一定的成因与基础。双方缺乏正常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扶持与依靠,对家庭生活缺乏共同经营的意向与努力。故涉案债务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特性,不能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原二审的认定存在错误,原一审以董晶晶为公务员未参与经营为由予以否定,也存在不当。综上,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分析。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规定,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一直是审判中的重点与难点。本着“对法律的理解还是先要回到法律”,坚持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符合、遵循法律规定的本身意旨,通过回溯至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分析并认定夫妻共同生活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实质性要素。同时,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个人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更进一步反向论证、强调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性。基于此,认定夫妻共同生活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要素,而婚姻存续期只是简便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被简单化为唯一标准。

2.对婚内状况审查的事实与证据分析。涉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查明往往难点重重。在该类案件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较易形成且比较关键,需要注重对证据的综合考量,检验证据之间的协调性。对于书证等“实在”证据的缺乏,不能简单的以举证责任推定案件事实。本案审理中,对当事人陈述以及亲友证人证言,采取隔离询问、进行细节盘查,同时考虑到密切亲友参与协调家庭矛盾的客观合理性,在案情、证据、事实协调性的基础上,对这些言辞证据进行慎重、周全的鉴别与取舍,最终得出稳妥的事实认定结论。总的来说,案件中的法律真实,应当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主旨。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应当尽力使定案事实与客观真相相符合。

3.关于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的利益平衡。夫妻共同债务是以举债人为介连接着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质上也是对二者权益的权衡与取舍,有时更是此消彼长、难以定夺。在司法审判中需要兼顾各方利益。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多角度、多层次,每一项规定都发挥着特有的功能,需要全盘把握,才能做到不偏不倚。同时,随着经济发展,个人在社会中的独立性增强,婚姻中的身份依附关系相对减弱,亦需要注意配偶的独立人格性及婚姻生活的实际状况。审理中,对于法律适用或是事实查明,都务必做到论证充分、有理有据,切不能因涉案非直接婚内纠纷而有所放松或忽视。

婚姻关系与继承的叠加登记中的难点

婚姻关系与继承的叠加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难点之一,难点在于不动产登记在配偶一方的名下,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一方单独所有?目前大体上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是将不动产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办理转移、抵押等登记时,需要另一方的同意;配偶逝世后,无论不动产权利人是配偶哪一方,都要办理继承登记。

第二种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权利人是谁就由谁申请办理转移、抵押等登记;继承时也以登记簿记载为准,依据登记簿办理继承登记。

第三种是准入不准出,主要体现在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受让方不审查婚姻关系,只审查出让方,登记完成后,受让方再次出售时,审查婚姻关系。抵押登记时不审查婚姻关系,继承登记时稍微复杂一些,分为不动产权利人的配偶死亡后,需办理继承登记;继承人为配偶时,由子女和父母出具放弃继承权的材料后,登记在配偶名下;继承人为子女或父母时,配偶出具放弃继承权的材料后办理登记。

之所以出现这三种情况,在于三个不明确:目前的法律体系对登记效力不明确,对登记机构承担的审查赔偿责任规范不明确,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不明确。

安徽省高院在2020年宣判的一个案例很有代表性: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在丈夫名下,丈夫将房屋抵押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来妻子不愿意,认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抵押未取得共有产权人的同意,抵押登记应判定无效。一审合肥中院认为房屋在登记时已记载为“单独所有”,丈夫可以单独申请抵押,抵押效力生效。二审安徽高院认为根据《婚姻法》 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安徽高院裁定房屋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抵押时需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该房屋抵押没有妻子的签字认同,裁定撤销抵押登记。

安徽高院的裁定看似只是判决了不动产抵押的有效性,其本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判决婚姻关系和继承的叠加登记带来很大的影响。依据这个判定,无论不动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任一方名下,都要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就给不动产登记审查带来了巨大压力。

首先不动产权登记机构无法判断权利人的婚姻关系,房产是婚前购买还是婚后购买,登记机构只能依照结婚证等材料来判断,但是社会离婚率很高,权利人究竟是跟现任结婚购买还是前任结婚时购买,登记机构就无从得知,在审查中只能将现任配偶视为共有人。

其次配偶一方逝世后,不动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也要办理继承登记,虽然登记簿里没有记载逝世一方的名字,但是依旧要视为夫妻共有财产,配偶一方离世后,其共有部分要继承才能合法办理为单独所有。

第三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如果权利人制定遗嘱,要将不动产赠与其亲属,按照安徽高院的判决理解,该遗嘱存在无效性,因为婚姻期间的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人的遗嘱未取得其配偶的同意,不能生效,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

A某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继承登记,A某提供了公证部门继承公证书,公证书中A某的父亲明确自己的房产由A某继承。登记机构依据公证书为A某办理了继承登记。一年后,A某的弟弟B某向登记机构提出父亲的房产应由自己和A某共同继承,登记机构向B某出示了其父亲的遗嘱公证书。B某又提出,该房产为父母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按照《婚姻法》该房产父母各占一半产权,父亲的一半产权可以归属哥哥A某,母亲的一半产权应该由父亲、A某、B某共同继承,自己应该有1/6的共有权利。登记机构认为B某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请继承诉讼,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办理继承登记。B某认为登记机构在登记时没有审查婚姻关系,没有对房产权属调查清楚,A某继承登记属于登记错误,应当先予以撤销。

先来看对夫妻财产的认定,A某的母亲早逝,父亲独自生活一直未婚,产权证名字为A某父亲单独一人,登记簿也为其父亲一人,那么A某申请继承登记时,登记机关能否认定其母亲也有一半产权呢?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对“(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做出了明确解释: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可以视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认定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应当笼统地将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特别是房屋需要经过登记才发生效力,某院的判决没有对《物权法》的登记效力条款进行解释,这种做法欠妥。

那么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时应该如何办理这类婚姻关系和继承的叠加登记呢?《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民法典》已经明确了物权归属和内容由不动产登记簿来确定,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视为唯一权利人,然后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办理相关登记,不应再将未经登记的配偶一方也视为权利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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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0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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