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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人员受贿犯罪的标准(非国家人员贿赂罪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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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8 17: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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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房贿赂认定的若干情形

房产作为不动产,兼具使用属性和价值属性。因房产的价格普遍较高,通过收送房产实现利益输送逐渐成为贿赂犯罪的常见手段。笔者结合实践,对涉房贿赂认定的若干情形作以下辨析。

一、直接收受房产情形

受贿人直接收受行贿人所送房产,无论该房产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只要受贿人或其指定的人实际占有该房产,根据刑法实质判断的标准,即构成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一般按交付房产或者达成合意时该房产对应的市场价予以认定,对房产作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案例: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利用分管信息系统采购事项的职务便利,帮助某软件公司成功承接本单位的研发项目,该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为感谢张某的帮助,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送予张某,并交付了钥匙,但双方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某收下钥匙后,交给其子入住多年。直至案发,甲没有再过问该房产。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收受甲所送房产既遂,受贿数额为交付钥匙时该房产的市场价400余万元,并依法追缴该房产。

分析:案例中行受贿双方主观认识一致,均供认贿送的犯罪对象是房产;客观上张某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获取了甲所送利益,双方实现了权钱交易。虽然房产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不具备物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生效要件,但并不影响受贿人实际享有该利益,在遵循实质判断的刑事法律关系中,穿透行受贿双方掩盖犯罪的手段,张某已构成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为既遂时该房产对应的市场价格。关于犯罪所得房产的处置,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房产有增值,增值部分将作为犯罪孳息一并予以追缴。

二、代为支付购房款情形

受贿人拟购买房产,行贿人代为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应当将代为支付的购房款认定为受贿数额。在追缴违法所得时,应当将代为支付的购房款、该部分购房款对应房产份额的增值部分一并予以追缴。

案例: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看中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二手房,欲出资购买。行贿人乙得知后,表示愿意“赞助”200万元,以感谢李某在相关事项上的帮助,李某同意。支付购房款时,乙按照李某的要求将200万元存入卖房人账户。法院判决认定李某受贿200万元既遂,同时,根据价格认定部门的测算,案发时该房产市场价为1500万元,法院将增值的500万元中20%部分,即100万元作为李某受贿犯罪孳息,与受贿所得200万元一并予以追缴。

分析:行贿人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实际上是按照受贿人要求,直接将行贿款用于代为支付购房款,双方行受贿的对象是货币,代为支付的购房款一旦汇入卖房人账户,受贿犯罪即为既遂。需要说明的是,在追缴违法所得时,不仅要收缴行贿人代为支付的购房款,对代为支付的购房款所对应房产份额的增值部分也应当作为犯罪孳息一并追缴。

三、涉案房产存在按揭贷款情形

受贿对象涉及按揭贷款房产的,通常相对复杂,一般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行受贿双方达成收受行贿人名下房产的合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双方交付房产时犯罪既遂,受贿数额为交付时该房产的市场价。虽然行贿人承担了后续的还贷义务,但是鉴于受贿犯罪已经既遂,无论受贿人对行贿人还贷行为是否知情,一般都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并将行贿人支付的贷款利息认定为行贿犯罪成本。第二种情形,受贿人购买房产,在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后,由行贿人逐月代为还款,如果行受贿双方约定由行贿人承担全部还贷义务的,鉴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具有不确定性,一般将贷款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对尚未支付的部分按未遂处理;如果行受贿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行贿人承担全部还贷义务的,一般将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还款本金和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第三种情形,受贿人收受存在按揭贷款的房产或本人购买房产并办理按揭贷款,由行贿人代为支付首付款,受贿人承担后续还贷义务的,受贿数额即为行贿人支付的首付款,认定思路与前述第二部分代为支付购房款情形一致。

案例: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系某市财政局局长,利用职权帮助在商业银行任职的侄子丙揽储。丙为感谢王某,表示准备以自己名义购买一套400万元的商品房送予王某。王某同意,同时,考虑两人系亲属关系,便给予丙100万元用于购房。后丙将该1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自行办理剩余300万元购房款的按揭贷款,并逐月归还本息。王某自购房起直至交付入住,未曾过问剩余房款支付情况。至案发,丙已将房贷还清,除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外,另支付贷款利息50万元。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收受房产一套,扣除王某自己支付的100万元,受贿数额为300万元。

分析:丙将房产交付给王某的客观行为,与二人权钱交易的主观认识是一致的,即行受贿对象是该套房产,所以受贿数额应当是收受时该房产的市场价。如果案发时行贿人已经将按揭贷款还清,虽然连本带息还贷金额高出彼时房产的价格,也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超出房产价格支付的贷款利息应当认定为行贿犯罪成本。因此,王某主观上是收受价值400万元房产的认知,对丙通过办理按揭贷款完成行贿行为不知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认定王某受贿对象是该套房产,同时扣除王某支付的100万元。

四、假借“炒房获利”实为受贿情形

受贿人向请托人房地产开发商提出购买其开发建设的房产,但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受贿人未支付定金或购房款。开发商为感谢受贿人,“帮助”受贿人以高价向他人出售,继而将获取的差价,即所谓的“炒房获利”送予受贿人。这种不承担任何投资经营风险,只享受收益的行为,不是正常的投资经营行为,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

案例:国家工作人员刘某系某区规划局局长,曾为某房地产公司调整楼盘规划设计提供帮助。后刘某口头向该房地产公司负责人丁提出购买其一套房产,但未签订购房合同,也未支付定金或购房款。之后一年半时间内,丁多次提醒刘某付款,刘某均以过段时间就支付为借口拖延。丁觉察出刘某并不想真正出钱购房,于是向刘某建议,称该房产已经涨价,可以出售给他人,将增值部分作为“炒房获利”归刘某所有,刘某同意。后该房地产公司将该套房产出售给他人,售价比刘某口头预订时高出150万元。丁将150万元送给刘某。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收受150万元行为构成受贿罪。

分析:从交易过程看,该套房产一直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并没有被出售给受贿人,且后期仍作为“一手房”出售给他人,购房合同双方系房地产公司和真实购房人,购房人将购房款汇入的是房地产公司账户,全部购房款包含利润均应当归属于房地产公司。行贿人利用房价上涨行情,将延期销售后公司多赚取的利润让渡给受贿人,本质上属于为感谢帮助而输送利益。

五、收受“房号”转卖获利情形

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房地产开发商谋取利益,通过该房地产开发商获取“房号”并进行转卖取得实际利益的,构成受贿犯罪。虽然获取的“房号”属于商业机会,本身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但行受贿双方对通过转卖“房号”能取得实际利益是有概括性认知的。

案例:国家工作人员赵某系某区房产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房地产开发商戊在备案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换取戊所送的楼盘“房号”,再以转卖“房号”的方式获利50万元。法院判决认定赵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赵某转卖获利的50万元。

分析:“房号”不是商品,本身没有价格,但是能够为购房人带来购买优质商品房、限价房的机会,所以在购房人眼里就产生了交换价值。开发商通过违规操作,将个别房源内定,不经过公证处“摇号”,直接将“房号”送予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再将该“房号”转卖获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是转卖获利数额。获取的“房号”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机会,一是开发商提供“房号”后,国家工作人员无需实际经营管理即可赚取差价、获取收益;二是转卖“房号”在短期内获利的可能性极大,即使未卖出,也可以自用或者放弃,均不存在财产损失风险,因此“房号”属于可期待可确定的利益,行受贿双方对此主观明知,贿送的是“房号”对应的财产性利益。案例中,戊为感谢赵某帮助,将“房号”送予赵某,实质是向其输送“房号”背后的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戊是行贿人,赵某将“房号”卖出的价格为受贿数额。(李辉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纪委监委)

以案明纪释法丨斡旋被拒后收受财物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张某,某市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分管该区经济犯罪案件侦办工作。2020年7月,该区居民唐某得知张某女儿之前通过了教师招聘成为教师,遂找到张某,请求张某帮助其女儿能够顺利通过教师招聘考试。张某答应帮忙,唐某许诺事成后给予张某50万元人民币。张某接受请托后找到该区教育局局长谢某。谢某明确表示,目前教师招聘考试工作程序正规,无法办理。张某得知后,未将实际情况告知唐某。2020年8月,唐某女儿通过自身努力,顺利通过教师招聘考试。同月,唐某将50万元给予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请托他人,但明知请托事项无法办理的情况下,仍在事后收受唐某50万元,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受贿罪(斡旋),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斡旋)。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斡旋受贿。

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从罪名本质来说,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没有本质上的差别,都是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普通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是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斡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斡旋,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普通受贿中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对于利益是否正当在所不问,而斡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第三,普通受贿中的贿赂,本质在于它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对价,而斡旋受贿中的贿赂,是斡旋行为的对价,并不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

本案中,唐某得知张某的女儿通过教师招聘成为教师,认为张某是公安局领导干部,在当地有一定影响,故在其女儿参加教师招聘考试时,找到张某帮忙。张某接受请托后答应帮忙,应当认定张某属于承诺为唐某谋取利益。再从张某为唐某谋取的利益性质看,属于在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斡旋受贿的规定,即利用担任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教育局局长谢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既遂

实践中,斡旋受贿具体犯罪形态存在多种情况,从行为人(斡旋受贿人)行为区分,有承诺并实施,也有承诺未实施等情形,其中承诺未实施还包括开始就不打算实施、因其他原因未及时实施等情形。从被斡旋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区分,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拒绝、没有明确表态、实际实施等情形。从收受贿赂时间区分,有事先收受财物的,也有事后收受的等情形。

从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关系分析,斡旋受贿也是受贿,斡旋受贿中的权力影响力无疑是基于行为人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非基于被斡旋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犯的是行为人自己的而非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交易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实施斡旋行为被拒绝没有实现的,属于斡旋受贿的既遂。

本案中,张某接受唐某请托后,找到谢某,斡旋行为已经从承诺进入实施阶段。虽然谢某明确予以拒绝,但该拒绝行为只是导致唐某的请托事项未能实现,并不影响张某斡旋受贿成立犯罪既遂。另外,唐某事先约定事成后送给张某50万元,张某在谢某明确拒绝后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唐某,在唐某女儿被录用后继续收受该50万元,无论张某事前收钱还是事后收钱,不影响张某行为系受贿犯罪的实质。

三、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斡旋受贿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交易性,而诈骗罪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从刑法理论上讲,二者在一定情况下存在相互交织的情况,有的案件可能构成受贿罪,也可能构成诈骗罪,还有可能是受贿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笔者认为,认定某行为构成受贿罪还是诈骗罪,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从收受财物行为与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间是否形成对价关系角度分析。行为人承诺后,无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损害了行为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交易性,如其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构成斡旋受贿。反之,行为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同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无关,或者虚构本不存在的职务行为,致使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则涉嫌诈骗罪。第二,从请托人主观方面分析。从请托人角度看,当请托人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是对行为人职权影响的“预期收益”,而非错误认识,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在请托人误以为行为人具有职权影响,而行为人欺骗对方获取财物,请托人完全出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张某不构成诈骗罪。唐某之所以请托张某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张某50万元,原因在于唐某了解到张某女儿已经被招聘为教师,且认为张某为当地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有能力办成此事,唐某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张某接受请托,主观上认为自己有能力办成此事,客观上实施了斡旋行为,并没有欺骗唐某的主观故意。虽然张某隐瞒请托事项被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拒绝的事实,但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犯罪构成,张某不构成诈骗罪。

(辽宁省大连市纪委监委 郭辉)

本案为什么定受贿罪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基本案情

曾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经理。

甲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占40%股权、外方占60%股权)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甲公司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清算组,指定曾某为破产清算组副组长。

在清算过程中,丁公司竞得甲公司某厂区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因涉及到土地、房产过户等事宜,丁公司找到曾某帮忙办理此事,并给予曾某10万元“辛苦费”。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曾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经理,虽然由法院指定其担任甲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但甲公司系股份制企业而非国有企业,曾某并非对国有财产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收受丁公司10万元“辛苦费”,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作为甲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贪污贿赂罪的一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从刑罚上看,受贿罪的最高刑可以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立案标准上看,一般情况下,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三万元以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六万元以上。由于受贿罪的刑罚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严厉,而立案标准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低,所以,在不少受贿案件中,行为人会以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由,主张自己犯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主体方面,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客体方面,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害的法益则是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也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3)表现形式方面,受贿罪的表现形式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在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时,在索取贿赂这一情形下,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收受贿赂的情形下,只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表现形式也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但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他人财物,皆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清算组系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具有公务性质。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本案案情,曾某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系受贿罪的适格主体。曾某在从事清算工作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直接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所以,曾某构成受贿罪,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曹静静)


非国家人员受贿犯罪的标准(非国家人员贿赂罪是什么意思)

1460/非国家人员受贿60万(非国家人员贿赂罪2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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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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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4月14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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