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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三第十八条(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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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8 1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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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青岛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6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最高院:离婚纠纷裁判规则10条

最高院:离婚纠纷裁判规则10条

1.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少分或不分——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14批指导性案例 第66号

2.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条件未成就时,不发生法律效力——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

3.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无法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宜认定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陶某某诉粟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存在经济混同,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法院评论:认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前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本案中,105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粟某某筹资购买,符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要件。但是,本案又存在如下特殊性:第一,涉案房屋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当时双方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两人处于分居状态,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分居之后仍有经济混同行为。第二,涉案房屋系双方分居之后,由粟某某单独出资购买,陶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陶某某、粟某某未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陶某某在2002年即离家,双方分居十多年间,陶某某未尽扶养妻子、抚养儿子的义务,粟某某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如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则对粟某某一方显失公平。第四,《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第(五)项兜底条款为在特殊情况下认定夫妻一方的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夫妻处于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另一方未举证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下,依照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案号:(2016)湘01民终738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0辑(2017.4)

4.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刘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1)一方当事人为家庭付出较多,离婚后,没有经济收入,没有住所,仍需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属于生活困难者。(2)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关于房屋的居住期限,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的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时。法院评论:关于经济帮助的形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该司法解释对于房屋居住权的使用期限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本案中鉴于上诉人婚前房屋拆迁后可获得两处房屋,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将其中一处房屋提供给被上诉人居住,故居住时间可以至被上诉人再婚时为宜。

本案关于经济帮助的条件及形式的认定,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发,将帮助形式与当事人的住房困难联系起来,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尤其是女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案号:(2014)青民五终字第10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0辑(2016.6)

5.离婚纠纷中涉及分割淘宝店铺时,法院需综合考虑店铺登记主体、经营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的最大效能、参与经营网店等因素——王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淘宝店铺本身存在价值。在离婚纠纷分割夫妻财产时,对其价值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需综合考虑店铺登记主体、经营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的最大效能、参与经营网店等因素,对淘宝店铺进行分割,以确定夫妻双方离婚后淘宝店铺继续经营的主体。

案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9辑(2018.1)

6.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可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李响玲诉李秋生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属于夫妻财产契约,可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任何一方不能单方变更、撤销契约内容。

案号:(2017)京02民终210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20

7.女方父母出资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诉姚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于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车辆,需要根据购车出资来源、意思表示、所有权取得等因素综合认定车辆的归属。法院评论:为女儿婚前所购车辆应属于陪嫁物。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独生子女已逐渐成为城市家庭人口结构的主要形式。在这种家庭结构下,女方父母往往会在女儿出嫁之前陪嫁一定的财产,并且已成为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社会习俗。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在婚姻登记前的陪嫁物,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的陪嫁物,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赠与,男女双方可约定各归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就本案而言,原告母亲在女儿婚前,为其购买了价值15.2万元的北京现代轿车作为陪嫁,故该车辆在性质上属于女方陪嫁物,且系在结婚之前的陪嫁财产,因此在性质上应属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另外,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是以登记作为取得要件,而是因为购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也即在原告结婚登记前,其用母亲给付的15万元购车时,其就取得了车辆所有权,故主张涉案车辆是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

案号:(2016)黑06民终120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32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将一方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但未过户的,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马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协议,将一方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该财产处分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离婚时赠与方主张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7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17

9.具有定金性质的彩礼协议无效——冯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结婚彩礼的《协议书》,约定彩礼给付方提出分手或离婚彩礼不予退还,彩礼收受方提出分手或离婚双倍返还彩礼,违反婚姻法规定及公序良俗,故离婚时彩礼给付方要求提出离婚的彩礼收受方按双方协议书约定双倍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评论:《协议书》关于双倍返还彩礼的约定无效。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等方面。本案通过协议定金的形式限制了付某某的婚姻自由,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离婚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还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基于以上两点,该协议中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无效。当然,该协议的无效不能得出给付彩礼的行为无效,给付彩礼符合民事习惯,且不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彩礼给付行为应该有效,在不满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条件的情况下,付某某不仅不用双倍返还,而且不用返还给付的2万元。《协议书》上村委会盖章和十余位在场见证人签字的行为,只能证明冯某某给付了彩礼及金额,并不能以此来说明冯某某可以要求双倍返还彩礼。

案号:(2018)渝03民终437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9年4月11日第7版

10.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房屋登记,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协议不成的,房屋归首付方——王明坤诉庄佃芝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双方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号:(2012)日民一终字第104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2年4月12日第6版

来源:法信

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


最高院:离婚纠纷裁判规则10条

律师:嫁妆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女方个人财产?

律师:嫁妆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女方个人财产?

导读:近日,读者辛先生致电咨询:我与丈夫于三年前结婚,婚后经常争吵,目前正准备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对当时我的“嫁妆”归属出现争议。结婚时父母给我的“嫁妆”离婚时可以要回来吗?“嫁妆”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我的个人财产?为此,小编邀请法律人士为读者答疑。

投稿:tougao@askmylawyer.cn

律师答疑

这一问题自古存在,近两年来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出台,越来越普遍。女方娘家陪送嫁妆的行为,首先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其次,该赠与的物品是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女方个人的赠与,在离婚时能否要求全部返还,要结合嫁妆的赠与时间来具体判断, 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略有差异!司法实践中一般的认定标准是:结婚手续登记前和登记后。

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

这类嫁妆应认定为女方娘家对女方个人的婚前赠与,是女方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女方个人所有。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在领取结婚证前尤其是农村地区,很多年轻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或是基于风俗,先办理酒席后领取结婚证的,在此时女方娘家陪送嫁妆属于对女方个人的赠与。

在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

这类女方娘家未明确表示是对女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对该嫁妆有特别约定的,则按约定来认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房产嫁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陪嫁房产,不能一概而论!婚前陪嫁,房产登记在女方名下属于个人财产,这没有争议,婚后陪嫁,则要区分是登记在女方个人名下,还是男女双方名下。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醒:

随着物价的上涨和消费水平的提高,女方的陪送嫁妆和男方的订亲彩礼是越来越贵重,但现行法律对“嫁妆”却没有明确定义和规定,一旦夫妻双方感情不和闹离婚容易产生争议。 建议夫妻双方就“嫁妆”归属及时明确约定,最好能列个明细清单共同确认。

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构成对子女的赠与?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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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12月12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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