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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姻法第二十三年第二款(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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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8 0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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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衡阳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3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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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篇的新旧对比与解读

最近,最新的民法典草案公布,大家的朋友圈都被这最新的民法典刷爆,历经数十年,中国的民法典终于要尘埃落定,正式发布,可谓是将要到来的2020年的一件大事。

不学法律的朋友们,可能不知道这意味这什么,看看这位网友的评论,大家一起来感受一下:

最新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篇的新旧对比与解读

通俗点说吧,最新民法典一发布,咱们国家的一大堆民事法律都得作废。对于学法律的人来说,又得秃头很多人,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这些法律的变动,不管你知不知道,都与你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鉴于该民法典已经快板上钉钉,成为以后将要影响咱们的法律,作为家事律师,小Q今天就和大家解读解读,该民法典的第五编——婚姻家庭编。

接下来,小Q将会为大家对新旧法条进行一个对比,再对亮点进行一个解说哦~

温馨提示:本篇文章9416字,如果您觉得太长,可以直接查看小Q解说即可,如果还是觉得太长,建议您查看最后的"结语",以节约您宝贵的时间。

最新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篇的新旧对比与解读

最新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篇的新旧对比与解读

1、

小Q解说:民法典草案中删除了"实行计划生育"这句话,近些年中国生育率持续下降,从2016年1月1日起国家全面开放二胎政策就可见一斑。国家从之前的计划生育逐渐转变为现在的开放二胎,删除计划生育,从此法条中可窥见以后立法者对人口管控的态度。可能在未知的将来,中国人生孩子不用再受政策的限制哦~


最新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篇的新旧对比与解读

2、

小Q解说:增加的"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互相关爱",说明立法者对小家庭的关注。因为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居高不下,立法者对一个个的小家庭操碎了心,所以写进法律中,作为婚姻家庭中的原则,是希望家庭稳定、和谐呀~小家庭稳定了,社会才会稳定,社会稳定了,国家才能国富民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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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小Q解说:删除了"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应该是在收养法后期的实施过程中,发现定义不够严谨准确吧。不过新增的"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这一条是一大亮点,刑事犯罪中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很多,有很多被拐卖的儿童被警察解救以后,因为找不到生父母,而只能呆在福利院或者孤儿院,而很有可能,又有的人借收养的名义,再次买卖未成年,立法对这种行为禁止,有利于保护未成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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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小Q解说:与上文第1、点的意思一样,因为生育率的降低,出生人口的大幅度下降,国家已经开始渐渐的不再实行计划生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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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小Q解说:之前,关于近亲属的概念仅仅存在于各大民法教材的理论中,如今,直接在立法中确定清楚,有法可依,不至于在司法实务中再产生理解上的误差。也是为了与刑法上的近亲属的概念区分开。

算是一大亮点,符合对法律"严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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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小Q解说:草案的法条用了更为严谨的说法,把"不许"改为"禁止",把干涉婚姻自由的"他方"更为详细化的规定为"另一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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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小Q解说: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条,也就是说,以后结婚,即使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可以结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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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小Q解说:把"必须"改成了"应当",把"取得结婚证"改成了"完成结婚登记",把确立"夫妻"关系改成了"婚姻"关系。草案用词更为严谨、专业。

最新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篇的新旧对比与解读

9、

小Q解说:删除了"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句话,认为有疾病也可以结婚,不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而是可撤销的理由,下文小Q会说哦。

最新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篇的新旧对比与解读

10、

小Q解说:把"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改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把要求撤销婚姻的主体扩大化了,不仅仅限定为"受胁迫的一方"。还把受侵害以后请求维权的时间增长了,不是"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而是增长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因为有的被拐卖的妇女被强制要求进行婚姻登记,后面侵害者为了不让受胁迫的妇女逃跑,可能就会一直囚禁受胁迫的妇女,当妇女多年以后终于逃出来了,却因为错过了诉讼时效而无法据此撤销婚姻。但如果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则可以让受害妇女逃出来以后再起诉要求撤销,这时候要求撤销的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能够很好的保护受胁迫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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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小Q解说:与上文一致,患有重大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原因,而是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这一改动是很大的亮点。举个例子,如果说以前不同意艾滋病人、严重精神疾病、有严重肝病的人结婚,那么将来只要有病的一方如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表示不介意,双方就可以结婚,OK,没问题。但是如果有病的一方隐瞒了,另一方发现以后,就可以去撤销这个婚姻登记。从一定程度上,算是保护了有疾病的一方,以前有一些重大疾病的人连结婚的权利都没有,难道有疾病的人不配结婚么?草案取消了有重大疾病者禁止结婚的规定,而是赋予了另一方撤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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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小Q解说:把"自始无效"改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改得更为严谨好理解一些。而草案新增的"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则是一大亮点!因为现行婚姻法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里,是没有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理由的,也算是扩大了损害赔偿在法律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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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小Q解说:理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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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小Q解说:这一规定可以说是极大的亮点,这一规定用词是"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着重规定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行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债务一直是一个规定不完善的知识点,导致司法实务中,有很多离婚案件涉及到债务区分的时候,法官无法引用法条来区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如今确定下来,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是很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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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小Q解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上一直是难点,草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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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小Q解说:不再仅仅局限于"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而是更为笼统的规定为"赔偿和补偿",只要夫妻任何一方受到伤害,所获的所有赔偿和补偿都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个赔偿包括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伙食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而不仅仅是"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才是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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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小Q解说:以前是,原则上不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的是"不予支持…但是…",是不得不的时候再分割。现在是,如果出现规定情况的,直接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态度有所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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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小Q解说:对法律用语进行了更为严谨的修改,删除了"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删除了"国家、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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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小Q解说:对于谁是爸爸,立法者也是操碎了心,以前呢,拒绝亲子鉴定的又不提供证据的一方,就会被推定为对方的主张成立。草案认为,别扯犊子了,直接申请,不管对方拒绝还是咋地,不能就此说人家心里有鬼,也有可能人家只是觉得伤感情,以前的规定太简单粗暴了。还有就是,成年子女想知道自己的爸爸是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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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小Q解说:实际上,即使草案不进行规定,现在也是这样操作的,只不过没有写进婚姻法里,如今写进草案里,相当于普法了。告诉大家,如果要离婚,要写一个书面的离婚协议,并且亲自去办理,不可以代办。离婚协议包含的内容是:离不离婚、孩子谁抚养、财产怎么分、债务怎么分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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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小Q解说:大事件!大事件!离婚变得困难无比,如果对方不同意,完全可以拖死你,即使一时同意了!也可以在30日内撤回申请,简直害死个人!也就是说,如果离婚的时候,有一方不配合,或者狮子大开口,想要好多财产,不愿意离婚,可以逼得人当场去世。

小Q认为,并不合理,想要限制离婚率,应该在限制结婚上,而不是增加离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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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小Q解说:大家请屏住呼吸!不要哭!现行婚姻法说,第二次起诉离婚,与第一次判决生效距离6个月即可,也就说第一次判决生效以后,分居6个月就大致就可以离婚了,本来这样的规定已经非常折磨人了。草案居然要求要分居1年!这不是扯犊子么,离婚难,难于上青天。

大!家!不!要!哭!抱紧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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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小Q解说:大家可别小看增加的"无过错方权益"这句话,这句话意味着如果一方出轨,无过错的那方是可以在分割财产上获得优势的,咱们国家现在的法律是不是支持一方出轨,无过错方多分财产的!但是草案是支持的,这一条让我们拭目以待。

最新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篇的新旧对比与解读

24、

小Q解说:小Q上文说过,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这个理由就是1091条里的"其他"。这个婚姻无效的理由和可撤销的理由上文小Q说过。一大亮点就是有严重疾病的人隐瞒了自己的病情,无过错的那方不仅可以撤销婚姻,而且可以获得赔偿。

最新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篇的新旧对比与解读

25、

小Q 解说:不再把被收养的对象局限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也不再把被收养的对象局限于"弃婴和儿童",而是更为扩大化,统称为"未成年",其实是更好的保护了潜在的失去父母的小孩。

最新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篇的新旧对比与解读

26、

小Q解说:现行收养法为了响应计划生育政策,所以一家只可以有一个孩子,即使是收养也只能收养一个孩子,草案取消了计划生育的政策,也允许普通家庭即使有一个孩子,也可以多收养一名孩子。

其次,为了防止有的人收养孩子就是为了买卖儿童,所以规定,要没有犯罪记录的人才可以收养孩子。这个规定小Q没有异议,点赞~让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无法通过收养孩子来买卖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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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小Q解说:对单身人士收养不再局限于"男士",而是"男女皆可",单身狗们看过来了,如果以后你老了没孩子,想要收养孩子的,男女都行哦~不过,只要求收养的是异性要求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如果是同性,则没有这个要求。

最新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篇的新旧对比与解读

28、

小Q解说:草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进行了修改,以前是2-10周岁,现在是2-8周岁,所以在草案民法典收养篇中规定,8周岁以上的,应当经过本人同意。其8周岁以上已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结语

通篇对比了现行法律与草案,小Q得出结论: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草案在法律用语上更为严谨,新增的法律规定有:

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有重大疾病的人也可以结婚;

离婚有一个月的待定期;

第二次离婚诉讼需要等待一年、

扩大了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和增加了保护受害者的诉讼时效;

更为详尽的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保护了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分割财产获得优势的权益;

有一名子女的也可以在收养一名;

单身男女均可收养异性小孩。

删除的法条是:

计划生育;

亲子鉴定的推定规则。

总的来说,新的民法典草案可圈可点,有亮点,也有槽点,具体该法典在2020年何时颁布实施,让咱们拭目以待。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更正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3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问题,更正如下:一、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三条: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款”,应为“第三款”;

二、法释〔20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

1、第二条末尾“:”应为“;”;

2、第六条中的“(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中的“第(四)项”应为“第(五)项”;

3、第八条中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六)”应予删掉;

4、“第二十四”应为“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九条”应为“第二十八条”。

特此更正。

二○○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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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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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1月11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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