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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9月17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原副主任刘斌受贿一案,对被告人刘斌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对被告人刘斌受贿所得人民币1070万元、奥迪A6L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且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可依法从轻处罚。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斌当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不上诉。(来源: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
刘斌简历
刘斌,男,汉族,1955年9月生,甘肃临洮人,1982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9年9月参加工作,大学文化程度。
1979.09—1988.03 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团委干事、副书记、书记、工会副主席
1988.03—1992.10 甘肃省水利厅团委书记
1992.10—1995.07 甘肃省水利厅农田水利处副处长
1995.07—1998.09 甘肃省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正县级)
1998.09—2001.09 甘肃省抗旱防汛指挥部专职副指挥兼办公室主任
2001.09—2002.07 甘肃省水利厅党组成员、副厅长,省抗旱防汛指挥部专职副指挥兼办公室主任
2002.07—2006.11 甘肃省水利厅党组成员、副厅长,省抗旱防汛指挥部专职副指挥兼办公室主任,兼省水政监察总队总队长
2006.11—2008.05 甘肃省水利厅党组成员、副厅长,省景泰川电力提灌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
2008.05—2013.04 甘肃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正厅级)
2013.04—2015.01 甘肃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
2015.01—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办公室(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甘肃省纪委监委)
来源:新华社
新华社上海2月10日电(记者兰天鸣)记者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10日一审公开宣判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副总裁吕亚臣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为亲友非法牟利、重婚一案,对吕亚臣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百六十万元。对吕亚臣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吕亚臣利用担任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副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在经营业务中虚增交易环节,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137.07万余元。
2003年至2020年,吕亚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652.12万余元。2018年,吕亚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指使下属公司负责人通过开展融资性虚假贸易,将1567.6万余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挪用给相关公司使用。2007年至2016年,吕亚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大量盈利业务交由其妻弟杜某某控制的公司承揽,非法获利共计1400余万元。吕亚臣还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
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人吕亚臣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重婚罪。吕亚臣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吕亚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有退赔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基本案情
曾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经理。
甲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占40%股权、外方占60%股权)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甲公司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清算组,指定曾某为破产清算组副组长。
在清算过程中,丁公司竞得甲公司某厂区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因涉及到土地、房产过户等事宜,丁公司找到曾某帮忙办理此事,并给予曾某10万元“辛苦费”。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曾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经理,虽然由法院指定其担任甲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但甲公司系股份制企业而非国有企业,曾某并非对国有财产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收受丁公司10万元“辛苦费”,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作为甲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贪污贿赂罪的一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从刑罚上看,受贿罪的最高刑可以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立案标准上看,一般情况下,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三万元以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六万元以上。由于受贿罪的刑罚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严厉,而立案标准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低,所以,在不少受贿案件中,行为人会以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由,主张自己犯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主体方面,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客体方面,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害的法益则是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也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3)表现形式方面,受贿罪的表现形式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在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时,在索取贿赂这一情形下,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收受贿赂的情形下,只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表现形式也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但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他人财物,皆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清算组系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具有公务性质。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本案案情,曾某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系受贿罪的适格主体。曾某在从事清算工作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直接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所以,曾某构成受贿罪,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曹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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