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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后接受赠与房产(婚后赠与房产不写儿媳妇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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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6 16: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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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导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双方感情及婚姻关系的稳定,常有夫妻之间相互赠与房屋的情况,这种赠与行为通常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但是大部分人不会去办理过户手续。那么,如果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后悔了,能否撤销呢?

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适用条件


适用本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2.赠与的标的物是房产

如果赠与的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因此,对该类特殊动产,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不应以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3.房产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即使另一方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同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归于消灭。根据对本条的上述理解,夫妻一方就赠与另一方房产的约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登记后赠与房产的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4.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

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在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1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二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由于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往往已经发生转移,此时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夫妻赠与房产已部分履行,对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

实践中遇到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两处以上房产赠与另一方,部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提出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对于这类纠纷,应认定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公证手续,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二、关于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的效力

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够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三、关于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实践中曾发生过一种情况,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房产,给受赠人造成一定损失,受赠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赔偿损失。对此,应分别以不同情况对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房产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那么,人民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前两种情形下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单方无偿合同,赠与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因此双方的利益是不对等的。如果判令赠与人赔偿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标的物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无疑会扩大这种利益的不平衡。


四、关于对夫妻间赠与房产公证异议的救济途径问题

如果赠与房产已经过公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因此丧失任意撤销权。诉讼中,如果赠与人以公证有明显错误作为抗辩事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赠与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支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五、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间房产受赠人资格的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如果夫妻一方婚后因疾病或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痴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有行为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对方赠与房产,对方是否有权接受赠与房产?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受赠人的资格。因为赠与合同是单方行为,只要赠与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此时,存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可以认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了赠与,赠与合同成立。


六、关于法定撤销权的问题

本条规范的是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的情况,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则原则上,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但是,实践中,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用法定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也可以援引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但要注意,基于双方为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所附义务如果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则不应当支持其相应的请求。

来源: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问律

婚内财产约定之夫妻间赠与房产

婚内财产约定之夫妻间赠与房产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

对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其个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自行处分,当然就可以赠与另一方。但是在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情况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物权编、合同编的衔接问题。

房产赠与合同只具有债权效力,其物权是否发生变动还要依据物权编的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赠与的房产没有实际更名过户的情况下,物权是不发生变动的,受赠人并没有因为赠与合同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此时受赠人只能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

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又涉及到合同编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依据上述物权的规定,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那么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即房产变更登记之前都是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夸张的说,可以理解为任性,想给就给,不想给就不给。

二、实务案例

案情:

金秀与江盛通过网上交友软件相识,于202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8月17日婚生一女江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于2022年分居并导致本案诉讼。另查,婚生女江某目前随金秀共同生活,江盛现阶段月均收入为7000元;金秀所主张分割的位于XX区房屋,由江盛于2021年4月15日取得所有权。该房购买时价格为30余万元,金秀与江盛均认可目前市场价值为40万元。该房因存在银行贷款而被抵押,自2021年10月17日(即双方结婚登记日)起至今所偿还的银行贷款为5万余元。202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婚前协议书》,其中就案涉房产约定内容为:“(案涉房产)由甲方(江盛)贷款方式取得……虽甲方婚前所有。但甲方同意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待日后贷款还清或提前还款房产证解压(押)后。则填写乙方(金秀)名字……有女方百分之五十的产权……”。

金秀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金秀与江盛解除婚姻关系;

2.婚生女江某归金秀抚养,江盛每月给付抚养费3600元;

3.夫妻共同房产归江盛所有,江盛给付金秀房屋折价款150000元;

4.诉讼费由江盛承担。

江盛辩称:

不同意金秀的请求,案涉房屋系江盛婚前购买,虽然在婚前协议中江盛表示将房屋的50%产权赠予金秀,但是婚后双方未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赠予人江盛在赠予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不论是何种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法律也没有规定因为贷款购买房屋无法变更产权登记能够作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江盛撤销赠与案涉房屋,江盛向其支付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部分的对价。

法院认为:

1.金秀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离婚,江盛亦表示同意,且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两年,应视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法院支持金秀关于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

2.金秀主张婚生女江某由其抚养,江盛在本案诉讼中亦主张由其直接抚养,考虑婚生女刚刚两岁多,由其母亲金秀抚养较为适宜,故一审法院决定婚生女江某由金秀直接抚养。至于抚养费一节,根据审理查明的江盛收入情况,酌定江盛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

3.针对金秀所主张分割的位于XX区房产,因该房系江盛婚前取得所有权,虽然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来可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盛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故此法院认定案涉房产属于江盛婚前个人财产,同时针对案涉房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5万余元的一半即2.5万余元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2万余元,两项合计4.5万余元,江盛应作为相应的财产补偿款给付金秀。综上,判决:

一、原告金秀与被告江盛离婚;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婚生女曲某2由原告金秀直接抚养,被告江盛按每月1500元承担抚养费至曲某2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江盛给付原告金秀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47834.26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金秀负担200元、由被告江盛负担200元。

个人接受赠与,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近年来,随着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和社会成员个体收入的提高,亲朋好友之间的财产赠与并不少见,其中尤其常见的是父母将财产赠与给子女。但由此也会带来一些法律问题,其中典型的情形莫如,夫妻一方接受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抑或接受赠与一方的个人财产?下面,小编将为大家带来对这一问题的分析。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和第1063条第三项:“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接受赠与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若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赠与财产只归一方所有,则该财产属于受赠一方的个人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分别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我国婚姻法采取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基础在于“协力理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夫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取得收入、获得财产存在“协力”,故各自获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所有。认可夫妻之间的“协力”,目的在于维护婚姻的稳定,鼓励配偶之间互相支持与扶助。


二、理论基础

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接受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制符合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要求,有利于维系更加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在共同财产制下,将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视为赠与整个家庭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与多数人的思想观念相符。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更多关注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组成的生活共同体,而不是个人,在保护个人权利方面显得不足。


例外情况下,在赠与合同确定赠与的财产只归夫妻一方时,我国婚姻法也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受赠财产仅归该方个人所有。此种例外规定是基于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赠与合同中的约定是赠与人根据自己意愿处分财产的表现,在当事人就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有特别约定时,应当尊重其对财产的处分意思,认定该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


三、司法实践

实践中,大部分情况是赠与人并未明确表示其赠与的财产只归于夫妻一方。在离婚财产纠纷中,法院也多以赠与人在赠与时并未明确表示财产系赠与给夫妻一方为由,对当事人提出的赠与财产归于其个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12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最早形成的《同意书》及另案中原告父母在法院所做笔录可知,在拆迁时,原告父母并未明确表示78号房屋仅赠与给原告个人,之后形成的《赠与书》不能改变原告父母最初赠与财产的指向对象,该房屋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在赠与人明确表示赠与财产只归于夫妻一方的情况下,法院尊重赠与人的意思自治。例如,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母亲与被告在《赠与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赠与的房屋只归乙方个人所有,不受乙方婚姻家庭状态之影响。”因此,该房产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四、总结

基于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一般将夫妻一方接受赠与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若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确定赠与财产只归夫妻一方,则应尊重赠与人的意思自治,该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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