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成都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2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时隔近十年之后,落马女企业家许淑清与前夫张松成的离婚析产案,8月17日将开庭再审。
许淑清原为上市公司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集团)董事长,因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单位行贿,被判处17年有期徒刑,目前正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许淑清离婚案涉及中恒集团关联公司90%的股权权属等,涉案金额9000万元。此前,广西梧州两级法院认定该90%的股权全部归许淑清所有。张松成不服,一直申诉。随着2015年8月许淑清案发,该离婚析产案出现转机。2018年4月,梧州万秀法院认为,这起近十年前的离婚析产案判决“确有错误”,决定予以再审。
等待再审开庭中的张松成 除标注外,本文均为澎湃新闻记者 谭君 图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独家获得的多份裁判文书显示,时任梧州万秀法院副院长金明,梧州中院民一庭庭长蒋学政、民三庭庭长周春兴,在许淑清离婚析产案中收受贿赂、“出谋划策”。案发后,三人均因受贿罪被判处缓刑至三年以内实刑。受贿案案发时,两位中院庭长已是基层法院院长或代理院长。
案值9000万的离婚官司
7月23日,一份由广西梧州万秀法院发出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开庭传票,送到了张松成手中。传票显示,这起再审案件将于8月17日在湖南省女子监狱开庭。
张松成许淑清案的再审开庭传票
据中恒集团公告,该公司原董事长、公司控股子公司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制药”)原董事长许淑清,于2015年8月28日被采取强制措施。2020年12月28日,湖南省湘西中院对许淑清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单位行贿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处许淑清有期徒刑十七年。
中恒集团2000年登陆A股,是梧州市第一家上市公司,主要从事对医药、能源、基础设施等的投资与管理,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业务。
多份裁判文书显示,许淑清生于1958年,曾为黑龙江省富裕县畜牧局干部。1993年,许淑清与他人创立了服装贸易企业“广州市黄埔区联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许淑清占股60%。自2001年起,该公司多次更名增资,先后更名为广州保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保宇)、广州中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恒),注册资本从50万元逐步增至2000万元、4000万元、8000万元,最后为1亿元,许淑清的出资也随之增加,占股从60%增至80%,最后为90%。
2006年,中恒集团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同年12月,许淑清通过广州保宇,以“蛇吞象”的方式,低成本收购了中恒集团的子公司梧州鸳鸯江大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西中恒实业有限公司),成功入主中恒集团。
后来落马的、与许淑清关系密切的时任南宁市委书记余远辉曾表示,“广州保宇公司成功收购中恒集团国有股股份,是梧州市国有企业‘开门改制’和招商引资取得的又一丰硕成果。”
张松成是许淑清的第二任丈夫。两人结婚于2000年8月。结婚时,张松成是广东省珠海警备区的军官,后调任至广东茂名人武部、珠海市口岸局等地任职。两人均是二婚,婚前许淑清有一对双胞胎儿子和一个女儿,张松成有一女。
两人婚后均无子女,于2009年4月7日离婚。在近9年的婚姻存续期间,许淑清从一家广州小企业负责人,成为广西上市公司的掌门人。与此同时,许淑清还获得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劳动模范、全国道德模范提名奖、全国“三八”红旗手标兵等身份和殊荣。
两人离婚时,并未对许淑清名下广州保宇公司90%的股权等财产进行分割。
协议离婚后不久,张松成向广东珠海中院起诉,要求分割许淑清持有的广州保宇实业股权。但该案件因许淑清提起管辖异议,被交由广西的法院审理。
随后,在广西,针对这笔离婚财产案,张松成作为原告发起的案件,被法院裁定中止;许淑清在其作为原告发起的案件中,一二审均胜诉,广州保宇公司90%的股权等财产完全归她所有,涉案金额9000万元;她仅支付了几十元诉讼费。许淑清胜诉后,在张松成作为原告的案子中,他的诉求均被驳回,最终共支付53万余元诉讼费。
张松成对此不服,多年来一直申诉,均未果。直至2015年5月时任南宁市委书记余远辉被“双规”,同年8月许淑清被采取强制措施,介入许淑清离婚案的三位法官随之被查,该案迎来再审。
2018年4月24日,梧州万秀法院下达了两份裁定,对张松成、许淑清分别为原告的两起案件均予以再审,理由是:“该判决确有错误。”
副院长关照之下的“确认之诉”
“确有错误”的两份判决,到底是怎么形成的?
许淑清诉张松成的“确认之诉”和张松成诉许淑清的“给付之诉”均被认为“确有错误”。
张松成、许淑清财产纠纷案中收受贿赂的三名法官的受贿案判决书,揭开了谜团一角。
据广西岑溪市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张松成向珠海中院起诉要求分割与许淑清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为价值9000万的保宇公司90%股权及梧州市升龙秀湾8号楼某房。许淑清向珠海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间,许淑清的诉讼代理人黄位灿,私下找到时任梧州万秀区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金明,请教许淑清与张松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应当如何处理。金明告知可以在万秀区法院就上述财产提起确认之诉。
“所谓确认之诉,就是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某种约定或关系,予以认可。”张松成的律师胡定峰介绍,“张松成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属于给付之诉。两个案子实际是一个。许淑清拿出两人吵架时签订的、张松成未认可也没有发生过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通过确认之诉让法院认可。这样一来,只要法院偏袒许淑清,张松成的起诉就没有意义了,案件相当于被‘釜底酬薪’。”
张松成和他的律师胡定锋在沟通案情
岑溪法院判决书显示,2010年4月6日,许淑清在万秀区法院就上述财产提起诉讼,黄位灿就该案向金明请求予以关照,金明就该案的诉讼费按确认之诉的50元/件收取、案件的处理等问题打招呼或过问。
庭审中,作为被告的张松成提出,他已提起诉讼,案由为分割广州保宇的股权,与该案诉讼请求确认的财产为同一标的,法庭应该依据“一事不二理”原则,驳回原告许淑清的诉请,对此,法庭没有采纳也没有解释。
法庭上,许淑清拿出了四份两人曾签署过的《离婚协议书》。其中三份的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但有不同手写添加内容,落款时间跨度长达5年,分别为2004年11月24日、2006年9月9日、2009年4月19日。手写内容有:保宇公司收益、升龙秀湾房归许淑清等。第四份《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是2007年3月6日,核心内容是“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张松成告诉澎湃新闻,那三份打印内容一致、时间签署不一致的离婚协议,实是同一份。婚姻期间,两人有次大吵,他为了哄对方,签过一份离婚协议,因为没涉及财产分割,他没当回事,任由许淑清拿走。至于2007年这份,“当时没想过要离婚,签完字就没管了,而且事实也是,离婚是在几年之后”。
审判长肖军卫等人组成的合议庭认可了张松成的异议,以许淑清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为由,没有采信三份打印内容一致的《离婚协议书》。但法院采信了2007年的《离婚协议书》,据此判决广州保宇90%股权归许淑清所有,驳回许淑清要求确认升龙秀湾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
“许淑清的案子影响比较大,案件的每一步进展都会向分管副院长金明汇报。金明曾问过我,许淑清的诉讼请求是否都可以得到支持的问题。”在金明受贿案中,肖军卫在证词中说。
法院查明,2011年七八月份和2012年上半年,金明先后应邀与黄位灿、许淑清儿子赵学伟等人在酒店吃饭,并收受赵学伟好处费12万元,以感谢其在许淑清离婚案中的帮助和关照。
让行贿者“满意”的判决
张松成对万秀法院判决不服,向梧州中院提起上诉。
张松成认为,他有权获得广州保宇许淑清名下股权的一半。“结婚后,我的工资卡都交给了许淑清。广州保宇的数次增资都是在我们结婚期间进行,后来收购中恒集团需要资金,也是我和她四处借钱,包括去澳门借高利贷。若不是我的身份背书,她能借到那么多钱?”
当时尚有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胡定峰律师认为,抛开在“给付之诉”之前插入“确认之诉”的问题,万秀法院判决实体上的另一个硬伤是,“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夫妻财产的前提是,必须婚离成了。无论是法理上还是人情上,几年前的离婚协议,在双方没追认的情况下,不能去约束几年后的离婚。”
实际上,《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然而,令张松成没想到的是,二审不但没有扳回局面,反而失去更多。
时任梧州中院民一庭庭长蒋学政的受贿案判决书显示,2011年六七月份,梧州中恒集团时任董事长许淑清离婚财产分割案上诉到梧州中院后,许淑清不满意一审部分判决,黄位灿找到了蒋学政,希望他做出有利于许的判决。
蒋学政被查 图片来源:广西纪检监察网
判决书称,2011年7月,蒋学政女儿蒋某某考驾驶证,许淑清的代理人黄位灿为其联系驾校并交纳学习费用1600元。2020年3月,离婚财产纠纷案下判后,许淑清和其儿子赵学伟对判决很满意,蒋学政收受了黄位灿放在其办公桌上的3万元现金。
此外,在2013年6~10月间,蒋学政在办理多起涉及中恒集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收受了黄位灿和梧州制药相关人员送的现金,拉萨游玩的车票、门票,玉镯、玉石等,共计187779元。
在许淑清离婚财产纠纷上诉案中,蒋学政担任审判长。
法庭正面回应了张松成提起给付之诉后,许淑清是否有起诉资格的问题。“一个是确认之诉,一个是给付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尽管两案涉及的标的物部分一致,但不是重复起诉。”
法庭上,张松成诉称,三份打印内容一致的《离婚协议书》是由一份“变造”而来,他从未认可、也没有留存,但法院以“按照常理《离婚协议书》一式二份,张松成手上应有留存”为由,认为是张松成拒不提供持有证据,从而直接认定三份《离婚协议书》有效。
最后,梧州中院不但维持了一审认定的广州保宇的股权全部归许淑清所有,还认定梧州市升龙秀湾的房子也归许淑清。
中院民庭庭长“出谋划策”
许淑清诉张松成的“确认之诉”案,通过一审二审胜诉后,轮到了张松成诉许淑清“给付之诉”案。原本张松成起诉在前,因管辖异议,以及梧州万秀区法院中止裁定,而等到了许淑清起诉案二审审结。
在“给付之诉”的庭审中,张松成称被梧州中院认定的三份离婚协议书涉嫌“变造”。
他称,首先,三份打印的离婚协议书,财产部分内容为手写添加,并无双方签字或指模确认。其次,协议本身多处有违常理,比如他不可能在长达五年的时间跨度里,在打印内容一致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再次,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9日,此时他已经离开茂名市茂南区武装部超过2年之久,工作单位却还写的是茂南区武装部,“太假了”。
“该离婚协议诞生的真相,是2007年夫妻闹矛盾,我明知不会离婚,在一份一式三份的协议上签了字交给她(许淑清),她拿走了,我也没管了,因为后来也没有离婚。”张松成强调。
但万秀区法院认为,张松成所提内容是针对梧州中院判决的异议,“对此问题可向有关部门按申诉处理。”
万秀区法院最后认为,鉴于该案在上述“确认之诉”中已经确认所分割的财产属于许淑清,所以“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驳回原告张松成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显示,该案的一审审判长也是此前“确认之诉”的审判长肖军卫。
张松成把翻案希望寄托在梧州中院的二审。
据梧州中院时任民三庭庭长周春兴的受贿案判决书,2012年,该案被分到民三庭周春兴手上。早在2007年至2009年,周春兴任民三庭副庭长时,就在办理中恒集团涉及的民事案件时,收受了许淑清之子中恒集团副总裁赵学伟送的10万元。
苍梧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显示,在许淑清离婚案中,周春兴又收受了赵学伟通过黄位灿送的10万元。法院最终认定周春兴受贿20万元。
周春兴坦言,赵学伟和黄位灿给他送钱,因为“(中恒集团)经常有案件在法院审理,觉得我有利用价值”。黄位灿在证词中说,“他在案件中帮许淑清出谋划策,同时向周春兴打招呼。”
对于“确认之诉”的操作,涉事法官早有经验。据赵学伟的证词,早在2009年的一起土地纠纷案中,中恒集团比较被动,黄位灿找周春兴想办法,周春兴看了相关案件材料,就出主意,让中恒集团在梧州就这个案件中的一个合同提出一个确认之诉,最终该确认之诉胜诉。
张松成诉许淑清“给付之诉”案上诉到梧州中院后,周春兴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仅用三页纸,就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理由同样很简单,“经生效判决认定,该财产是被上诉人许淑清的个人财产,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应当分割而未分割的财产。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至此,张松成根据涉案标的支付了共计52万余元诉讼费的离婚析产官司,以败诉告终。
法院决定再审三年后将开庭
值得一提的是,受贿案案发后,周春兴向办案机关交代,张松成与许淑清离婚析产案“属于重复起诉”。但他没有谈及该案的来龙去脉,以及原本是张松成提起离婚析产案的情况,而是以此为理由,表示自己在程序上驳回张松成起诉的合理性。他还称,他是在许淑清胜诉后,收受10万元贿款。
2016年7月21日,周春兴被刑拘时,他的身份已经是蒙山县法院院长。他于2014年被任命为该院执行局副局长兼执行第一庭庭长,2015年5月、6月任蒙山县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
周春兴被查 图片来源:广西纪检监察网
他的同事,时任梧州中院民一庭庭长的蒋学政,于2016年7月8日被刑拘。案发时也已为苍梧县法院党组书记、代理院长。蒋学政被认定受贿18万余元。
万秀区法院副院长金明是最早案发的。他于2016年6月8日被刑拘。案发时,他仍然是万秀区法院的党组成员、副院长。落马后,他表示,确权案件一半都是按件收费,他向立案人员打了招呼对许淑清案件按件收费。至于案件本身,“办案人员都认为证据是对许淑清有利的,所以他也没必要打什么招呼了。”他被认定受贿13万元。
金明被公诉 图片来源:岑溪检察院官网
三人均被认定触犯受贿罪,2017年8月23日金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2月27日蒋学政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同日,周春兴也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年4月24日,广西梧州中院决定对许淑清诉张松成的“确认之诉”和张松成诉许淑清的“给付之诉”,均予以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2018年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
2020年12月28日,湖南省湘西中院对许淑清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单位行贿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对许淑清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对其职务侵占所购买的中恒集团第一期国有股权产生的收益7.8亿余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其退赔职务侵占的1.1亿余元给广西梧州制药集团。
2021年4月,湖南吉首市法院发出执行结案通知,许淑清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2021年7月23日,张松成收到了再审开庭通知。这张来自梧州万秀法院的传票显示,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将于8月17日在湖南省女子监狱开庭。这距张松成首次起诉离婚析产,已过了12年。
来源:澎湃新闻
强化私有财产的隔离。强化私有财产的隔离是婚姻法的第一条隐藏含义。他告诉我们,直接通过结婚获得财富的可能性变得越来越小,夫妻的共同财富只能在婚后创造。
标题一。
婚前财产不因婚龄变共有。
时至今日,房间仍在流传结婚八年,婚前的财产就会变成夫妻共同的财产了。后边来访者对此坚信不疑。当我说该规定早已过时时,他们一脸糊涂。
他们产生的这种误解并非空穴来风。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
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个司法解释至今仍未被废止,部分规定仍然有效。这是这一条早已跟现行婚姻法相悖,在实践中。
已经受众震惊。201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里面第一项就明确指出,一方的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
而这些婚前财产是否会因为婚龄增加而转为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等。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引申出另外两条规则。
一、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
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一级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7月第一版。
二.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有个案件里,男方结婚前就有一笔3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和一套房屋,为了婚后便于照顾生病的父母。
他把婚前房屋卖了,用售房款和30万元人民币买了另外一套房屋。
后边这套房屋虽然是在婚后购买的,但资金来源是婚前个人财产,这是形态上发生了变化,所以仍然是男方的个人财产。
也许有读者会疑惑。婚前的房子在结婚后就涨价了,为何这些婚后收益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呢?
因为房屋的涨价是自然增值,而不是附加了婚后的劳动创造。
婚姻法反对不劳而获显而易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共5章79条,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回应时代发展要求,注重对司法经验的吸收借鉴,修改、完善并新增了部分规定。婚姻家庭编的主要制度创新必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合同编)的规定。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该变化对于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将产生重大影响。
今后的婚姻家事审判实践中,在审理涉及婚约、忠诚协议、监护协议、收养协议等涉及身份关系协议案件时可以参照合同编的规定,这是意思自由原则在婚姻家事领域的体现。关于涉及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如何参照适用合同编以及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哪些规定,则有待审判实践去探索。
关于结婚
关于结婚制度,其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
将疾病婚从无效婚姻转变为可撤销婚姻。现行婚姻法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事由,作为禁止结婚、婚姻无效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作了转变,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即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方又知情,双方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如果婚前未如实告知,对方自主决定是否撤销。该变化保护了存在重大疾病但又有结婚意愿的自然人享有缔结婚姻的自由,切实体现了对公民婚姻自由的保护。
放宽了请求撤销胁迫婚姻的起算时间。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原来的“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变更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更切实地保护了受胁迫方的权益。该规定的修改与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实现了协调统一。
赋予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由此,无过错方在通过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时,可以同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是民法典的新增内容,更好地保障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与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果的一般规则实现了协调统一。但司法实务中就身份行为无效的过错认定和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关于家庭关系
第三章规定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作了以下完善:
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该编吸纳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规定,对现行婚姻法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完善。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第一款第一项,在原工资、奖金外增加了劳务报酬;第二项中,在原生产、经营收益外增加了投资收益;第三项为知识产权的收益;第四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本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除外;第五项为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共同财产的认定中,易产生争议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投资收益的认定问题。投资收益一般指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狭义的投资是指将货币和实物投放于企业以获得利润;广义的投资还包括了将货币投放于某些产品以获得其增值,如房地产投资、黄金投资等,本质上为投资产品的增值收益。我国目前的通说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种类型。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司法解释精神的延续,“投资收益”使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限于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以及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利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上述证券所得与扣除本金的差额等。另外,如果婚前财产本身是以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形式存在的,则需要区分婚后是否对其进行过买卖、管理等投资行为。如果婚后未对上述财产进行过投资管理操作的,其增值部分不应当认定为投资收益,而应视为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实务中还涉及与物权编、合同编互相协调的问题。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是否等同于物权编有关物的共同共有?为何婚姻家庭编使用共同所有而非共有的表述?是不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应当理解为一种利益上的共有,而非物权的共有?当夫妻一方处分登记于己方名下财产时,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等等。民法典将婚姻家庭法律规则和物权、合同等财产法规则编入同一法典,但是在法律用语上就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仍然表述为“共同所有”,对于共同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仍然使用“权益”而非“权利”的表述,应当理解为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和一般经济交往中形成的财产关系性质的有意区分。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并非物权编所规定的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所有”的主要价值在于离婚或者夫妻法定财产制终结时,有权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利益要求分配。在当今社会夫妻财产结构日益复杂的背景下,这种分配更类似于合伙财产的清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该严格适用财产法的规范。如果处分,结果会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夫妻另一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或者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相应权利主张。
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系统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规定,此后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修改了2003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民法典吸收2018年司法解释的精神,通过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两个款项确立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一是“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共债”。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签字事后得到非举债方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认可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共债共签”的问题,实践中可能还会存在一定争议。例如对于金融行业等新兴行业,无法做到“共同签字”的交易模式,是应当改变金融交易模式,还是在共同债务认定上对该条进行变通解释?例如,银行、证券、基金账户目前都不存在自然人共有的账户。融资融券账户中资产额可能为负,但是根据账户实名制要求,融资融券账户开户时不可能同时给夫妻双方进行风险测评,来判断是否均为合格投资者,也不可能要求配偶另一方签署“共同债务同意函”。对于这类金融交易负债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今后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是“共需共债”。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无论另一方是否签字或事后认可,则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共用共债”。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将先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才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上。民法典作为一部纲要性的法典,不可能对过于细琐的问题制定标准。司法实务中,需要各地法院按照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发展情况等因素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情形予以认定;在个案中更有赖于承办法官结合举债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家庭支出与家庭条件是否匹配等各方面予以综合认定。例如,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举债一方利用债务购置如不动产、车辆等高额资产,但实际系由家庭成员共同享受的,则法院认定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该认定符合民法典的立法本意。
增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特定情形也可以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共同财产制的终结除离婚之外,还可能基于其他因素导致财产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德国民法典只是将离婚作为共同财产制终结的事由之一,存在其他诸如一方存在严重侵害共同财产等特殊情形,也允许另一方提出终结共同财产制,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典没有采纳终结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但其在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体现了上述理念,规定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但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可以在婚内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该规定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并且删除了司法解释中“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审判实践中,对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案件,主要涉及分割的条件如何认定,如何识别恶意串通分割财产逃避债务,分割财产的范围是部分财产还是全部财产,上述情形消失后已经分割的财产是否自动恢复为共同财产,后续新增加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通过实践进行探索和研究。
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亲子关系问题涉及家庭的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民法典在吸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在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中,将提起诉讼的主体从夫妻一方变更为父或母,确认了非婚生子的父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的主体资格;同时,考虑到实践需要,其赋予成年子女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成年子女仅有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并无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
关于离婚
第四章对离婚制度作出了相应完善:
增加协议离婚的冷静期制度。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促进当事人冷静思考、妥善抉择,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法院离婚案件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借鉴了上述规定,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该制度为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中设置了适当的时间延缓,善意提醒双方应谨慎行使权利,激发其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使社会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努力挽救破裂家庭,维护婚姻秩序。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的冷静期特指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冷静期,并非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冷静期。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有关冷静期的探索是否继续亦有待明确。
增设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针对离婚诉讼中经常出现的“久诉不判”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明确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将抚养权归属区分为三种情形:(1)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2)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由双方协议;若协议不成,由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判决;(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尊重其真实意愿。如此具有可操作性的划分,将有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对婚姻中无过错方加大了保护力度。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原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另一方面,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将“有其他重大过错”增加规定为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之一,该兜底条款的设置为离婚无过错方提供了更为灵活的法律救济方案。
由于现行的婚姻法认定的离婚过错仅限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现象是,对于婚姻关系中严重不履行忠实义务的一方,例如与他人发生了婚外性关系,但尚未构成重婚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婚外生育子女等情形,法院难以通过认定其具有过错而认定侵犯配偶权,无法在经济上对其予以制裁,不能很好地体现对无过错一方的保护。婚姻家庭编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过错的认定,司法机关有相对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综合婚姻家庭关系的各方面认定离婚过错,无过错方可以通过确认对方侵害配偶权的方式来获得法律救济;在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无过错方也能得到相应的倾斜照顾。
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修改了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经济补偿”仅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认定,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同样纳入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即夫妻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负担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具有经济补偿的求偿权,以加强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可以预见,在未来的离婚诉讼中,会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经济补偿。司法实践中,哪些家庭义务的负担属于可求偿的范围以及经济补偿的标准,尚需进一步明确。
(余冬爱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双方婚后出资取得房屋产权,离婚时怎么处理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1460/《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如何理解)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515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