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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婚内买房怎么能只属于我一个人?
婚内买房怎么能只属于我一个人?一共有4种方法,今天一个视频全部教给大家,其中第3种是最重要的。
·第一直接以你父母的名义买房,然后再让你的父母去立一份遗嘱,遗嘱里面明确写明这套房由我女儿个人继承,与配偶无关。
·第二如果非以你的名义买房不可,那么就让父母去出资,能全款就全款。如果不能全款,那也要首付和贷款全部由父母来出,记住要转账不要现金,并且备注好"购房款"。然后你和你父母一起去立一份赠与协议,表示这套房由父母全款出资,赠与给我女儿单独所有与配偶无关。
还有一点一定要注意,这一份赠与协议一定要购房当时或者购房前后不久的时间去签,千万不要你跟你老公已经感情不和了,已经破裂了,已经开始出问题了再去临时去补,这样很有可能会认定为是你和你父母恶意串通,去为了诉讼恶意炮制的证据,这样的证据法庭是不会采纳的。
·第三如果你是要用你的婚前个人财产去买房,或者把婚前的房产卖了,去买新的房产的,这种情况一定要注意,必须全部使用是你的婚前个人财产去购房,不要和婚后财产有一丝一毫的混同,还要注意流水一定要清晰。如果哪一天夫妻双方闹不合,闹到法庭上去,通过梳理流水可以清晰的去举证,这套房全部是使用的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去购买的。
·第四种方式,也就是最需要对方配合的一种方式,那就是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双方在协议当中明确约定,这套房归女方个人所有。
你学会了吗?我是伊兰律师专为女性维权。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未从事公司主业务经营,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资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夫妻一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婚前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男,苗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申请再审称,雷某婚前所持有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请求分割;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之中。根据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新鸿基公司成立后账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在逐年增加,说明一直处于经营之中。由此,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投资收益,应予分割。原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自然增值。二、原审应采取协商、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确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数额。原审认定新鸿基公司在成立之前的评估价值高达3000余万元,并将该价值与雷某与谭某结婚时的股权价值等同,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谭某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雷某就其对转让新鸿基股权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原审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谭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玉
书 记 员 刘洪燕
来源:法商之家
相信这个问题也是很多人,尤其是很多女孩子会发出了一个疑问。而且有些人还会说:不是有个8年的规定吗?过了8年的话就会变成共同财产了吧?
之所以会出现这个疑问,也是跟我们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关。
这主要是在于199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这个规定实施了不到10年,到2001年的12月25日,最高法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该解释的第19条对上述规定作出了更改: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一直持续到现在,仍没有改变。这也就意味着,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论到什么时候,都不会自动转化为共同财产,在一般情况下都仍然是个人财产。
这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1063条之中,根据该条的规定,有5种情形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一是一方个人的婚前财产。这个好理解,但凡是婚前取得的,都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动产以交付为标准,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准。
二是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比如受到他人殴打,或者是因为交通肇事构成了伤残,取得的伤残赔偿金等。
三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比如公公的遗嘱确定只留给丈夫个人的遗产。
四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比如女方的卫生巾。
五是其他。
那么,是不是说所有的个人财产都无法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了?
当然不是!
一般来说,有以下三种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这也就意味着,夫妻二人可以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将婚前或者婚内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
比如,男方婚前购买了一辆车辆,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但是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女方自然也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了。
这个就更好理解了,任何人都可以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物品进行赠与。比如,男方婚前取得的房屋,在婚姻登记后加上了女方的名字,只要一经加名,自然就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了。
但是,如果不只是加名,而是直接变成女方名字的话,那相当于全部变更为女方的个人财产了。
比如,男方婚前有一处房产,婚后将这处房产卖了,然后购买了一处新的房产,新的房产登记为夫妻二人的名字。
再如,男方婚前购买的车辆,在婚后出卖以后,在添加了一部分钱以后,再次购买新的车辆,即便只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也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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