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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代理意见
一、金融公司与乙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无效
(一) 金融公司未履行法定的贷前调查和贷后检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
第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金融公司未进行贷前调查。
1、按照法律规定,金融公司有义务进行贷前调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基本情况;(二)借款人收入情况;(三)借款用途;(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第十五条规定: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2、金融公司没有按规定对借款用途、乙本人情况、采购合同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贷前调查。
借款用途仅仅写成“支付货款”未注明具体标的物名称,证明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尚不存在真实的采购意向,可以说吴的贷款原因是虚构的。
乙的供应商的流水显示金融公司受托支付贷款的理由是“零售乙”,考虑到乙的供应商主营业务是电脑,每台电脑单价按一万元计算,用200万元贷款购买电脑也应该有200台了。2017年乙申请贷款时,其本人一不是电脑业务的经营者,二没有自己的公司或店铺,三没有购买及销售大量电脑的需求,四没有基本的还款能力,属于典型的四无人员,根本不具备贷款条件。
在没有具体的交易标的物及借款人不具备借款情况下,银行应该对交易的供应商进行调查。需要向其询问并确认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并让其明白用假合同骗贷的法律后果,乙的供应商知悉法律后果后肯定不会参与骗贷,银行肯定能避免损失。
3、金融公司没有按规定对保证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进行贷前调查。
丁公司和戊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明显违法,乙是这两家公司的股东,会议内容是讨论是否要为其进行对外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本人必须回避。但是乙在《股东会决议》上白纸黑字签名捺印。金融公司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就应该知道两家公司表决程序均违法,致使提供保证的行为都不合法。
4、金融公司没有按规定对保证人公司股东张XX签字的真实性进行贷前调查。
丁公司和戊公司的股东张XX的签名一共有3个不同的笔迹。作为丁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见一审卷 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02页)、《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见一审卷 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27页)和其作为戊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见一审卷 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31页)存在明显可识别的不同,用肉眼就可以确定是3个人的笔迹,银行显然没有履行调查义务。
5、银行没有按规定对保证人XXX(乙的配偶)是否具有保证资格进行贷前调查。
贷款申请中,夫妻是不可以互相担保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共享和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力,如果夫妻互相担保就等于申领人为自己担保,形成假保,属于无效担保,但本案中,乙的配偶XXX就是其贷款的保证人。
6、金融公司没有对“保证”这一担保方式提出质疑,证明没有进行过贷前调查。
由于保证行为不规范,给银行贷款造成很大的损失,银行痛定思痛,认为贷款只有采用抵押方式才能真正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因此,银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一般均要求企业或个人提供抵押物,但本案中,丁公司和戊公司的担保方式是“保证”,没有任何抵押物,将来实现债权时不具有切实可行性,金融公司对此没有质疑,可以说银行没有尽到调查义务。
所以,从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发现上述2-6这五项事实,能够证明由于金融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没有进行贷前调查,造成贷款损失。
第二,现有证据证明金融公司从未进行过贷后检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贷款通则》第三十一条贷后检查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按照上述规定,金融公司有贷后检查的义务,要对资金运用上是否出现违规行为及乙购买200台电脑后销售、库存,是否有积压都需要检查。在履行检查义务过程中就应当知道资金从金融公司受托支付给乙的供应商后乙的供应商不挣一分利润全款给XXXXX,XXXX当天“还款”20万元给了李XX,又以“投资本金和收益”把100万元给了张XX,即应当知道乙改变贷款用途违反承诺了。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第二部分第四章违约责任第18条约定乙违反承诺就视为发生违约事件,金融公司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对其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所以,不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约定,当乙违反承诺挪用贷款时,金融公司本应停止授信,解除合同,要求乙提前清偿,当时有可能收回全部贷款。事实是直到二审甲代理人申请调取证据后贷款资金回流乙的事实才被发现。
所以,从二审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由于金融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没有进行贷后检查,进一步扩大了贷款损失。
综上,金融公司没有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和贷后检查,存在多处重大过错,可以推定金融公司与乙在贷前与贷后存在恶意串通。
(二) 金融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甲的情形。
第一,金融公司在订立主合同过程中恶意串通欺诈甲。
根据甲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甲注意到授信期限是五年,向金融公司工作人员郝XX询问为什么告诉是一年,合同又变成五年。郝XX告诉甲:银行不能一年一年的写,只能写成五年或十年,但是银行只贷给一年。乙在旁边也说:姨姨,银行还能骗你了,我就是借了1年。甲相信了他们的哄骗欺诈,签订了担保合同。落实了抵押人之后,借贷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所以,正是由于金融公司与乙欺诈甲提供担保,支陷入错误认识才同意为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担保。
第二,金融公司在履行主合同过程中恶意串通欺诈甲。
《综合授信合同》第二部分 合同条款 第一章 授信额度的使用 第2条明确约定“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额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本合同所述授信额度不构成乙方确保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额度的义务,仅是合作意向。” 显然,乙就是在额度内提出申请,金融公司都没有确保乙使用授信额度的义务。《综合授信合同》第二部分 第一章 第4条约定“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额度累计余额(即使用中尚未清偿的累计本金数额)在授信期限内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额度。”显然,金融公司就是放款,5年内的任何时间都必须是在200万元的额度内。金融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9年借新还旧的证据,证明银行在没有约定义务必然确保乙使用授信额度的情况下,不仅批准了乙超过授信额度的申请,并且出面帮助乙完成的一系列循环倒贷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金融公司故意向甲隐瞒上述事实构成欺诈。
综上,金融公司在订立主合同过程中欺诈甲及履行主合同中批准乙超过贷款额度的申请并向甲隐瞒该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致使该笔贷款存在合规性问题。
(三) 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与甲的个人利益。
整个放贷过程完全违背了国家设立贷款制度的目的是要将贷款资金用于实体发展国民经济,且本应有2018年和2019年两次催贷的证据,但是现有证据恰恰证明缺少催贷的环节。所以,放贷和催贷全过程能够证明金融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与乙恶意串通,导致“三查”流于形式,没有做好信贷管理,使国家信贷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中,损害国家利益。到期乙无力还款时再通过损害甲利益,达到补亏的目的。
综上所述,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金融公司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金融公司与乙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无效。
二、金融公司与保证人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案的两份金融公司与两名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首先是金融公司搞人情贷和关系贷损害了国家利益。金融公司把这两家公司列为保证人是因为他们清楚这两家公司都是空壳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抵押,这样做的目的是让《综合授信合同》能顺利通过审批,最终让乙取得贷款。其次是损害了这两家公司的利益。乙全程参与表决证明公司已经被其操控,公司决议不能证明公司有真实的担保意愿。提供虚假保证结果也侵害了这两家公司利益。最后是损害甲的利益。本案只有甲是抵押人,最终实现债权只需要拍卖抵押物就行。所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金融公司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法律不予保护。
三、金融公司与抵押人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
(一) 借贷双方隐瞒乙个人使用贷款的事实,告知抵押人甲虚假借款用途,构成串通骗保,抵押人甲依法应免责。
2017年金融公司在批准贷款时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就应当知道贷款资金的真实用途与约定的“支付货款”用途不符。金融公司事后不仅没有解除贷款合同,也从未向乙提出过异议。按照金融公司与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二部分 合同条款 第一章 各方的陈述与保证 1.22 约定“担保人知悉并同意其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按主合同的约定可能会发生于丁方和主合同债务人,……,同意为主合同项下丁方对主合同债务人的未清偿债权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担保(见合同的第12页)。”金融公司支付贷款后,贷款通过两个有关联关系的个体经销部账户和两个自然人账户回流到乙个人账户,贷款没有用于约定的“支付货款”,所以,乙与金融公司之间的债务不属于“按主合同的约定可能会发生于丁方和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金融公司和乙均没有告知甲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甲的抵押设定,违背了甲提供抵押时的真实意思,对甲构成了欺诈。甲以为她是在为“支付货款”提供1年的抵押,从来没有要为乙个人使用贷款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可能会有利润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贷款用于个人消费,肯定不可能偿还银行贷款。如果在贷款前乙告诉甲他贷款是要用于个人消费,甲不可能给他提供担保,正是他和郝XX合伙骗甲说他们做生意让甲给他担保1年,支才同意抵押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甲为乙提供的担保无效。
(二) 借贷双方隐瞒2018年续贷和2019年借新还旧的事实,构成串通骗保,抵押人甲依法应免责。
《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二部分 第二章 第11条约定增加主债权本金数额、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金融公司隐瞒了2018年续贷的事实,导致无法查明18年增加授信额度具体的时间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2019年12月31日16:37:04秒时主债权本金数额是380万元,而且倒贷行为实质就是变相延长贷款期限。按照金融公司与甲的约定,金融公司有告知义务,但金融公司连续两次违反约定都没有告知甲并征得其同意,这无疑会影响甲在提供抵押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判断,加重其担保责任,进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亦应认定甲为乙提供的担保无效。
(三) 从主合同和从合同关系看,甲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该认定无效。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合授信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后,从合同当然也无效。
(四)从实际的还款情况看,甲亦不用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2017年5月23日的贷款已经由被金融公司隐瞒的2018年续贷的款项还清了。2018年5月23日的续贷和2019年12月31日借新还旧这两次贷款由于超过授信额度未通知并取得甲同意,按照约定甲不应承担这两次贷款。
四、由于金融公司伪造证据,致使真实的放贷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金融公司在一审举示证据证明2017年是针对编号为5353的申请书在进行放款,但其提交的却是没有编号的申请书。2018年续贷的证据被其刻意隐瞒了。2019年是针对编号为1342的申请书在进行放款,但其提交的却是编号8843的申请书。显然,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自证其究竟放了几笔款及每笔贷款的详情。
综上所述,在真实的贷款资料严重缺失的情况下,现有的贷款资料能够证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甲及其他两名保证人的利益。主、从合同均无效,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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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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