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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负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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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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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配偶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












小丽与小滔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21年1月6日,小琼与小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小丽因个人家庭生活开支及商业投资资金周转问题,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多次向小琼借款。




后来,小琼起诉请求小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小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小滔不干了,说:“小丽借的钱,凭什么让我还啊?”




小琼说:“你媳妇借钱说用于家庭开支了,你们两口子过日子,婚内借的钱,属于共同债务,你要一起还。”




针对小丽对外借的钱,法院会判小滔共同偿还吗?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小丽向小琼借款金额巨大,且小琼未能提供证据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小琼主张小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6720号】




律师解析




一、本案中,小丽对外借款,法院没有判决小滔承担责任主要是因为债权人小琼没有举证证明小丽借的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小琼很被动,即使小丽借钱的时候说了是用于家庭生活,但是小琼依然要举证。




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小琼没证据证明小丽借的钱用于共同生活,小滔也拒绝追认,不同意一同偿还的,法院不会判决夫妻双方一并偿还债务。






二、判决一方对外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主要有:




1、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活经营。




2、夫妻双方是否对借条或借款合同共同签名确认。




3、夫妻一方是否事后追认表示同意共同还债。




只有夫妻共同认可(包括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属于共同债务,才需要共同担责。如果一方否认,债权人又无法举证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则另一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总结归纳图








律师建议




1、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对外出借钱款时,尽量让借款人的配偶签字。事前风险防控好,解决事后追偿和举证难题。夫妻双方都签字会被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也是为什么去银行贷款,银行一定会让配偶签字的原因。




2、站在债务人配偶的角度,如果你的老公或老婆对外欠债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权人找你追债,一定要顶住压力,不签字不承诺,避免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债务进行追认,不要留下任何同意共同还款的文字或者语音记录。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侵权之债能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转发请文首注明


裁判要旨


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查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分享利益,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实务要点


第一、从再审裁判理由来看,本案是典型的另行诉讼确认债务为共同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确认之诉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而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诉讼的目的在于执行,故为实现债权人的最终目的,就单独另行起诉债务人配偶的案件,不宜因原先已有对被执行人的生效判决而在另案起诉中仅要求法院确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采取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加给付之诉的方式列明请求权,明确要求债务人配偶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江苏高院再审判决“刘宜娣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836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刘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此类似的还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253号“高海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该案评价“因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高海军基于侵权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张华兰本案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判令高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部分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但张华兰要求仇培兰对高海军在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侵权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2020年12月28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召开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新闻通报会,通报会指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狭义理解为单纯的借贷关系,还应包括诸如合同之债、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形式。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侵权,夫妻承担连带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我们认为,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因交通事故侵权具有较强的人身性,且事故的发生具有意外性,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产生并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并未实际享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赔偿款一般应属于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该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我们注意到,该案事实方面,“刘军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534号案件开庭过程中提交的涉案废品付款的记录证明,刘宜娣在2014年1月21日支付了涉案废品的款项16万元,证明刘宜娣参与了刘军的收购与销售废品的经营合同。”本案江苏高院评价“判断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审查债务人配偶是否分享了利益。如果债务人的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黄茂华受伤的事实发生在被申请人刘宜娣与刘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军是在从事家庭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诉讼雇主承担责任,强制执行中拍卖雇主与配偶共同财产,配偶进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保留拍卖款一半份额,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均支持配偶主张(一半份额)。此时,受害人即申请执行人要么另行诉讼雇主配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承担共同责任,例如本案。要么在执行程序中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雇主配偶,我们重点探讨的是能否在执行中追加配偶的问题。执行中能否认定共同债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明确了表达了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具体如下:


杜万华: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参见2016年3月3日记者对杜万华大法官的采访,《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第01版以“最高院法官杜万华: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解答”为题进行全文刊发。


案情介绍


一、2014年3月20日,黄茂华经人介绍帮案外人刘军装运废铁。刘军指令其雇佣的一部叉车以及黄茂华等人将20多吨废铁装至黄茂华的货车上。黄茂华因废铁向外膨胀,将车上栏杆压导致桥梁无法安装固定,于是在车上整理货物。在整理货物过程中,黄茂华从车上坠落受伤。2016年3月22日,黄茂华起诉要求刘军赔偿。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8367号判决,认定涉案废料由黄茂华负责运输至刘军指定地点,由刘军向黄茂华支付运输费用,黄茂华与刘军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刘军作为托运人在被告知货车装不下的情况下仍指示继续装货,该行为增加了黄茂华整理货物的危险程度及风险系数,与黄茂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等因素认定刘军应对黄茂华的损失承担40%责任,黄茂华自行承担60%责任。遂判决:1、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2、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茂华损失679060.13元。黄茂华申请执行,查封刘军妻子刘宜娣名下位于昆山市不动产,刘宜娣与案外人刘军于2018年1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昆山市住宅离婚后归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刘宜娣对处置该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被程序终结。


黄茂华起诉刘宜娣,请求确认8367号判决认定刘军应赔偿的损失属于刘军与刘宜娣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昆山市法院认为,刘宜娣配偶刘军在8367号判决中对黄茂华所负债务系因个人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而系刘军非法的侵权行为形成的消极债务。且就刘军对黄茂华所负债务,刘宜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配偶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该债务产生的最终目的也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因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驳回原告黄茂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军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534号案件开庭过程中提交的涉案废品付款的记录证明,刘宜娣在2014年1月21日支付了涉案废品的款项16万元,证明刘宜娣参与了刘军的收购与销售废品的经营合同。


三、苏州中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其中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购买生产资料、共同从事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并不包括夫妻一方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涉案侵权之债是刘军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侵权人刘军一方的个人债务。同时,黄茂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昆山市周市镇宜娣制塑厂、昆山富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黄茂华请求确认8367号判决认定刘军应赔偿的损失属于刘军与刘宜娣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判断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审查债务人配偶是否分享了利益。如果债务人的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黄茂华受伤的事实发生在被申请人刘宜娣与刘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军是在从事家庭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认为刘军对黄茂华所负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黄茂华本次起诉的被告、诉讼请求均与前案不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律依据。虽然申请人于2014年受伤,但此后一直处于诉讼期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8367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军不服该判决已穷尽法律程序,其请求均未得到支持。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主体、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提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茂华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7947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刘宜娣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836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刘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侵权之债丨家庭事务丨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26号“黄茂华与刘宜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邹文梅审判员薛爱娟审判员潘宾),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402)。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离婚协议形成于债务人诉讼之后,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4月29日,陈某1作为借款人、张某作为担保人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由陈某1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约定陈某1向刘某借款400,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2017年9月8日,法院就刘某诉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1偿还刘某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32,000元(40万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张某、天湾公司对陈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1月9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民终36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1月5日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5日法院作出(2018)02执89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的存款、收入442,440.73元(其中本金436,000.72元,执行费6,440.01元);二、被执行人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8年5月24日根据刘某的申请,法院作出(2018)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追加陈某2为被执行人,在50万元范围内对刘某承担责任。2019年10月10日法院查封了张某前夫朱某名下位于幸福街36号7栋2单元601房产。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产权利人为朱某,不动产权证号××,建筑面积78.19平方米,登记时间2007年7月10日,房屋性质为房改房。2020年9月7日刘某以张某、朱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为析产诉讼。2021年4月22日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张某与朱某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朱某单位福利房,即位于乌××房产归朱某所有;张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底以朱某名义购买涉案房产,系朱某单位福利分房。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02执异124号裁定,认为:“涉案房产系朱某所在单位福利分房,该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中记载的房改房性质一致。朱某与张某离婚时对涉案已经进行过分割。


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某曾以张某、朱某为被告提起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人民法院(2020)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说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朱某与张某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权属的分割效力,即涉案房产归朱某所有。故朱某对涉案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朱某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6月1日,朱某与张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写明:“双方自愿离婚,婚前朱某单位分配住房即幸福街36号7栋2单元601室、面积78.19平方米的房产归朱某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涉案房产的档案信息显示,该房产为朱某所在单位的公有住房,于2001年12月6日由朱某、张某申请购买,并填写了《购买公有住房分户申请登记表》,2005年8月朱某、张某在《购房职工工龄证明》中的购房人所在单位栏、购房人配偶所在单位意见栏中分别加盖了各自单位印章;2007年7月10日,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朱某。


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执行位于开发区××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朱某主张本案涉案房产为其个人房改房,且在离婚时已经协议归其个人所有。关于涉案房产能否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涉案房产登记朱某名下,系其单位房改房,但其取得该房屋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女方单位亦在其房屋申请表上进行签章,即涉案房产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及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形成,故该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朱某与张某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朱某所有,但该约定形成于债权人起诉后。该债务确定后,朱某、张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内两套房产均无偿归未负债一方,明显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故本案涉案房产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涉案房产的执行问题。因涉案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但涉案房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中对朱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在已生效的(2017)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涉案房产可作为执行标的继续予以执行。


一审判决:继续执行登记在朱某名下的位于开发区幸福街36号7栋2单元601的房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朱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与陈某1、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发生借贷纠纷、查封涉案房产以及朱某与张某登记离婚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朱某名下,但该房屋是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单位房改房,张某作为朱某配偶亦由其工作单位审核了购买该房屋时的相关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朱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现朱某与张某虽已协议离婚并对涉案房产作出分割,但刘某与陈某1、张某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刘某起诉陈某1、张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以及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事实均发生在朱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和财产分割之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之规定,法院执行涉案房产亦无不当。朱某若主张执行时保留其份额,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权利救济。二审中,朱某认为涉案房产若继续执行即是否定了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的即判力,对此二审认为,(2020)民初6925号案件系刘某以申请执行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在朱某与张某已经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涉案房产归属的客观情况下,刘某的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的法律构成要件,至于朱某与张某对涉案房产的分割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该案并未进行审查。因此,二审对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中,朱某上诉认为其与张某于2014年10月27日就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涉案房产归朱某所有,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对此二审认为,关于朱某称其与张某已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仅有朱某与张某二人书写的协议及陈述予以证明,并无其他第三方证据佐证,故,不能排除朱某、张某通过离婚并分割财产的方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二审对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朱某上诉认为张某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系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二审认为,本案系朱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朱某请求排除刘某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朱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张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二审对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张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亦有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4月29日,陈某1作为借款人、张某作为担保人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由陈某1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约定陈某1向刘某借款400,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2017年9月8日,法院就刘某诉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1偿还刘某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32,000元(40万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张某、天湾公司对陈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1月9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民终36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1月5日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5日法院作出(2018)02执89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的存款、收入442,440.73元(其中本金436,000.72元,执行费6,440.01元);二、被执行人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8年5月24日根据刘某的申请,法院作出(2018)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追加陈某2为被执行人,在50万元范围内对刘某承担责任。2019年10月10日法院查封了张某前夫朱某名下位于幸福街36号7栋2单元601房产。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产权利人为朱某,不动产权证号××,建筑面积78.19平方米,登记时间2007年7月10日,房屋性质为房改房。2020年9月7日刘某以张某、朱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为析产诉讼。2021年4月22日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张某与朱某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朱某单位福利房,即位于乌××房产归朱某所有;张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底以朱某名义购买涉案房产,系朱某单位福利分房。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02执异124号裁定,认为:“涉案房产系朱某所在单位福利分房,该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中记载的房改房性质一致。朱某与张某离婚时对涉案已经进行过分割。


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某曾以张某、朱某为被告提起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人民法院(2020)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说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朱某与张某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权属的分割效力,即涉案房产归朱某所有。故朱某对涉案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朱某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6月1日,朱某与张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写明:“双方自愿离婚,婚前朱某单位分配住房即幸福街36号7栋2单元601室、面积78.19平方米的房产归朱某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涉案房产的档案信息显示,该房产为朱某所在单位的公有住房,于2001年12月6日由朱某、张某申请购买,并填写了《购买公有住房分户申请登记表》,2005年8月朱某、张某在《购房职工工龄证明》中的购房人所在单位栏、购房人配偶所在单位意见栏中分别加盖了各自单位印章;2007年7月10日,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朱某。


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执行位于开发区××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朱某主张本案涉案房产为其个人房改房,且在离婚时已经协议归其个人所有。关于涉案房产能否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涉案房产登记朱某名下,系其单位房改房,但其取得该房屋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女方单位亦在其房屋申请表上进行签章,即涉案房产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及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形成,故该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朱某与张某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朱某所有,但该约定形成于债权人起诉后。该债务确定后,朱某、张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内两套房产均无偿归未负债一方,明显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故本案涉案房产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涉案房产的执行问题。因涉案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但涉案房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中对朱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在已生效的(2017)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涉案房产可作为执行标的继续予以执行。


一审判决:继续执行登记在朱某名下的位于开发区幸福街36号7栋2单元601的房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朱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与陈某1、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发生借贷纠纷、查封涉案房产以及朱某与张某登记离婚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朱某名下,但该房屋是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单位房改房,张某作为朱某配偶亦由其工作单位审核了购买该房屋时的相关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朱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现朱某与张某虽已协议离婚并对涉案房产作出分割,但刘某与陈某1、张某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刘某起诉陈某1、张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以及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事实均发生在朱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和财产分割之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之规定,法院执行涉案房产亦无不当。朱某若主张执行时保留其份额,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权利救济。二审中,朱某认为涉案房产若继续执行即是否定了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的即判力,对此二审认为,(2020)民初6925号案件系刘某以申请执行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在朱某与张某已经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涉案房产归属的客观情况下,刘某的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的法律构成要件,至于朱某与张某对涉案房产的分割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该案并未进行审查。因此,二审对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中,朱某上诉认为其与张某于2014年10月27日就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涉案房产归朱某所有,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对此二审认为,关于朱某称其与张某已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仅有朱某与张某二人书写的协议及陈述予以证明,并无其他第三方证据佐证,故,不能排除朱某、张某通过离婚并分割财产的方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二审对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朱某上诉认为张某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系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二审认为,本案系朱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朱某请求排除刘某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朱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张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二审对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张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亦有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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