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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携带危险物质追刑标准(涉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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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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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铁内男孩被硫酸灼伤,律师:嫌疑人或担刑责,地铁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极目新闻记者 杨锦英


11月29日,广州一男童在地铁上因硫酸滑倒,身体出现灼伤一事在网上引发关注(极目新闻此前报道)。当日,广州地铁发布情况通报,称硫酸系一名乘客携带进入车厢后意外渗漏,事件反映了地铁安检管理等方面存在疏漏。目前,警方已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律师认为,在此事件中,李某涉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乘客遭受人身损失的,地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男孩被硫酸灼伤后多方发声


11月28日,有网友发帖称,本月25日,自家儿子在乘坐广州地铁一号线时,进车厢后踩到地上的液体滑倒,随后身体出现灼伤,报案后警方追查到嫌疑人,地上液体为浓度60%的硫酸。


此事很快在网上引发关注。记者联系上一名自称发帖网友朋友的知情人士,对方表示当事人不愿接受采访。他同时表示,地铁公司方面已经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并进行赔偿,警方已经介入,正在对案件进行侦办。


目前,网帖已经删除。当事人在网帖中表示,受伤的小朋友被鉴定为深二级到三级灼伤,需要进行植皮手术,康复需一个月或更长时间。此外,该事件已经对孩子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不希望大家对孩子的资料深扒或过分关注。


11月29日,广州公交公安官方微博发布情况通报,表示公交警方已依法对嫌疑人李某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在侦办。嫌疑人对其携带危险物品乘坐地铁的行为供认不讳。


广州地铁官方微博随后发布详细情况说明,称11月25日19时30分左右,一名13岁男孩在地铁一号线长寿路站进入列车时,踩到地板上不明液体后滑倒,意外受伤。


小孩受伤情况


经初步核查,26岁男子李某随身携带约100毫升用于首饰加工的强酸性溶液从体育西路进站,在乘车的过程中溶液意外渗漏至车厢地板。李某发现后,未留在现场看守,也未告知地铁工作人员便下车自行离开,导致上述乘客滑倒受伤。


小孩被腐化的衣服


广州地铁方面表示,事件反映了地铁安检管理等方面存在疏漏,未能有效识别出该男子所携带的液体为强酸性溶液。在此,广州地铁向受伤乘客表达诚挚的歉意,公司代表已经到医院看望了受伤男孩,并慰问了家属,现男孩手术已顺利完成,后续将尽全力配合家属处理治疗等事宜。将采取措施改进安检质量,完善应急处置指引,同时,与公安部门联合启动调查、处理,并将根据事件调查结果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肇事者或涉嫌危害公共安全


案件已在侦办,但网友的追问并未停止。在此次事件中,肇事者将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地铁公司方面是否同样需要担责?


极目新闻记者就此采访了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他表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非法携带危险物质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果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付建表示,根据通报,在本案中李某是不慎泄漏,但其携带强酸性溶液搭乘地铁时,在明知溶液泄漏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既没有告知工作人员,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主观上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因此,李某很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吴国雄律师在接受极目新闻采访时表示,行为人携带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符合立案标准。而在本案中,受伤男孩身体为三级灼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可能构成重伤。因此,他同样认为,李某涉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律师:地铁公司也不能免责


有网友认为,携带危险物品乘坐地铁的李某固然有责任,但存在疏漏的地铁公司也不能免责。


吴国雄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车站、机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地铁公司作为运营服务商,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检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导致危险品进入,且没能及时清理。侵权的结果与地铁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地铁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地铁公司在自身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后,也可向嫌疑人李某追偿。


在明确肇事者与地铁公司的法律责任后,家属应如何进行维权?


付建告诉记者,李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且造成孩子受伤,受害人的家属有权请求李某或地铁站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肇事者李某,家属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对于地铁方,由于其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家属可以和对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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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工信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

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


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制和管理直接关系到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一旦失管失控流入非法途径、被人利用于非法目的,将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形成重大安全风险隐患,必须实行严格的管制和管理措施。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持有、使用、储存、运输等规定了严格的管制和管理措施,与此同时,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对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制和管理制度也在不断根据形势的发展进行相应调整。实践中,一些涉枪支、弹药、爆炸物违法活动和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时有发生,典型的如谎报匿报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运输等活动,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此类行为,行政执法难度大,迫切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处罚范围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程序机制。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建设,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个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开展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意见》。


《意见》包括总体要求、正确认定犯罪、准确把握刑事政策、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其他问题等五个部分,共二十五条。《意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总体原则,切实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坚持问题导向,不求面面俱到,着力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引;坚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打击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


《意见》强调,严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严禁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充分发挥工作职能,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进行防范和惩治,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


针对实践中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查办惩处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意见》重点就如何正确认定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并利用该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的,予以数罪并罚。二是对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通过道路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罪名的,择一重罪并从重处罚。三是对于在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旅客个人随身携带或者在托运的少量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刑法和《意见》上述规定,依法正确运用刑罚手段,有效打击相关犯罪活动。


《意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了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处理中的政策把握问题。《意见》明确,利用信息网络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利用寄递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构成犯罪的,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实施犯罪,以及具有主动上交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此外,《意见》还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如何加强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作出了细化规定,并对易燃易爆物品的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


《意见》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进一步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打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长效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大局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安全保障。


法发〔2021〕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应急管理部 国家铁路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邮政局


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严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严禁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认识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充分发挥工作职能,依法严惩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安全保障,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进行防范和惩治,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


二、正确认定犯罪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并利用该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道路运输活动,或者实施其他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通过道路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1)委托无资质企业或者个人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2)在储存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3)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申报、储存的;


(4)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的情形。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等规定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6.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本意见第5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等规定的,以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7.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等行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相关情况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8.在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的;


(2)委托无资质企业或者个人承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3)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4)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5)其他在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水路、铁路、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有关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9.通过邮件、快件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符合本意见第5条至第8条规定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准确把握刑事政策


10.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11.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以及气枪铅弹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2.利用信息网络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利用寄递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构成犯罪的,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13.确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14.将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主动上交公安机关,或者将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主动上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置的,可以从轻处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成立自首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揭发他人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15.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16.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的罪名、案件主办人和联系电话,并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加盖公章;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


(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具体类别和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点等,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没有资质证明的,应当附其他证明文件;


(5)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情况说明。


17.公安机关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或者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处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18.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以及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19.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20.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1.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的,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2.人民法院对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已经依法给予的罚款、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尚未给予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其他问题


23.本意见所称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性质的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等,具体范围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确定。依照有关规定属于爆炸物的除外。


24.本意见所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铁路监管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等。


25.本意见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应急管理部 国家铁路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邮政局


2021年12月28日


编辑:段茜茜


十部门联合发文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

记者30日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部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引。意见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


针对实践中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查办惩处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意见重点就如何正确认定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并利用该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的,予以数罪并罚。


二是对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通过道路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罪名的,择一重罪并从重处罚。


三是对于在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旅客个人随身携带或者在托运的少量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意见同时明确,利用信息网络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利用寄递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构成犯罪的,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确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意见还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如何加强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作出了细化规定,并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记者罗沙、齐琪)



记者30日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部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引。意见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


针对实践中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查办惩处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意见重点就如何正确认定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并利用该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的,予以数罪并罚。


二是对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通过道路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罪名的,择一重罪并从重处罚。


三是对于在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旅客个人随身携带或者在托运的少量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意见同时明确,利用信息网络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利用寄递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构成犯罪的,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确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意见还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如何加强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作出了细化规定,并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记者罗沙、齐琪)




非法携带危险物质追刑标准(涉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立案标准)

非法携带弹药危及公共安全案的立案标准是什么(非法私藏弹药的治安处罚)

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标准(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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