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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属于什么犯罪类型(伪造机关单位印章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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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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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北区律师辩护 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立案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关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人刘某某,女,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人何某某,女,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的家中,通过购置假印章、刻章工具和制证材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并先后邀约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帮助其张贴办假证的传单、联系客户、接受客户资料、送达伪造的证件以及收款等事项。马某某按照刘某某、何某某所联系客户的办证数量、种类给其提成,并为二人提供了用于联系客户的电话号码。经查:


一、XX年6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应买证人吴某某电话要求,以300元的价格为吴某某办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一本并交付。XX年7月12日,该证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二、XX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应买证人林某某电话要求,以300元的价格为林某某办理某某大学行健文理学院毕业证书一本并交付。XX年7月6日,该证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日,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某某大学行健文理学院印章一枚。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马某某住处提取的重庆某某大学印章、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印章、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印章及上述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某某大学行健文理学院毕业证书均系伪造。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马某某住处查获伪造的印章3442枚,自制的印章130枚,同时扣押了树脂板、钢印机、切卡机等制假工具。


XX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其没有制作伪造的印证、证件;没有邀约刘某某、何某某为其张贴传单;扣押的某某大学行健文理学院毕业证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均不是在其住处查获。并否认其指控的罪名。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马某某不是“某某子”。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马某某不是“某某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前科情况。


4、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某、何某某包内及家中提取并扣押毕业证、离婚证等物品情况;从林某某、吴某某、白某某处提取、扣押疑似假证件情况。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XX年6月24日早上,其在某某农贸市场买了菜走到横街附近看见有个办证的小传单,就打了电话问能不能办一个假的毕业证,某某大学行健文理学院,工商管理专业。对方说可以,要300元,后在XX轻轨站附近将照片、学校名字等资料寄给了刘某某,并支付了100元订金。6月26日晚上22时许,林某某在XX公园拿到了假证,并支付了刘某某(经辨认)200元。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XX年6月15日13时许,其在路边看见一个办证的电话号码,于是就联系8136XXXX的办假证电话,吴某某想办一个房产证,对方说500元,后讲成300元,后吴某某将资料交给了何某某(经辨认),并支付了50元订金,互相加了微信,方便联系。第二天,吴某某在XX轻轨站拿到了假证,并支付了剩余的250元。办的这个假房产证编号XXXX3699,发证机关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权利人是吴某某。


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XX年6月11日,其兄弟媳妇谢某某办假证,并加了对方微信,后对方就给谢某某办理了一个个人资信证明,第二天20时许,谢某某和白某某一起在XX轻轨站附近拿到了证明。谢某某觉得可以,就通过微信支付了何某某(经辨认)350元。谢某某说先支付了50元的订金。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XX年2月份,其在江北区看见一个办假证的传单,刘某某联系对方,说要办理一个残疾证,对方说要50元,并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大约3、4天的时候,对方通过电话联系刘某某在大石坝的人行天桥见面,刘某某将资料及50元订金给了对方,对方让刘某某到XX灯饰后面拿证。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XX年2月28日,其在某某小学附近的一个巷子里看见办假证的电话,杨某某电话联系对方说办理一个驾驶证。后双方约在XX轻轨站附近见面,杨某某将本人的照片、身份信息等交给了刘某某(经辨认),并支付了100元订金。第二天晚上,杨某某拿到了假证,并支付了剩余的250元。


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XX年7月5日16时许,其在北碚区看到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就打电话说想办一个假的岗位证书,对方说要150元,并加了她的微信,何某某通过微信将身份信息、照片等资料传给她。并转了30元钱。当天晚上10时许,对方将做好的假证发给了何某某,但上面没有钢印。


11、微信、QQ聊天记录,证明何某某将办证资料通过微信方式发给微信号“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使用的手机提取的聊天情况。


12、鉴定书,证明学生为“林某某”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中的某某大学行健文理学院公章印文、钢印印文与某某大学行健文理学院提供的不是同一枚印章、钢印所盖印。在马某某家中查获的“重庆某某大学”印章、“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印章、“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印章均为伪造的。在吴某某处提取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骑缝章是在马某某处提取的该两枚上所盖印,且与在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取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1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在何某、彭某某处扣押毕业证书。


1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XX年5月底的时候,何某某(经辨认)给了邹某某一个办假证的单子,说有事情和她联系就打上面的电话号码,何某某有两个电话。


1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XX年年底,其看见一个办假证的QQ号是250237XXXX,找他办了一个假文凭,花了300元XX年6月份又找他办了一个假文凭,用QQ钱包转了他200元的红包。


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XX年7月4日10时许,在渝北区某某的一个墙壁上看到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加了对方的微信“杨某某”,让对方给马某某办了一个假的房产证,支付了100元的订金。7月6日凌晨1时许,马某某和对方见面,一个男的骑的摩托车,带了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就把办好的假证给了马某某。马某某支付了剩余的180元。对方还有个电话。


1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XX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渝北区某某街上看到一个办假证的传单,联系对方花了100元办了一个高中毕业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马某某、刘某某的共同犯罪中,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在马某某、何某某的共同犯罪中,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何某某手机预留的“某某子”的电话号码与马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侦查机关从刘某某手机提取的聊天记录中对方显示的制作假证的电话号码也能与马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相一致,且马某某供述其为刘某某办过假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何某某供述的“某某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马某某。故马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相关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接受第一次、第二次讯问时,均供述其通过在墙上写办假证的传单,预留电话号码,按照客户的要求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的家中制作假证,与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关于其受“某某子”之意贴办假证的传单,并由“某某子”制作假证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时,证人刘某某证实通过电话办理了假证,与马某某供述其办假证预留了电话号码相吻合。且经鉴定证明在吴某某处提取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骑缝章是在马某某处提取的该两枚上所盖印。上述证据能证实马某某伪造、买卖证件、印章的事实。故对马某某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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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重庆九龙坡区律师辩护 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司法解释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6月XX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XX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XX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购买假证人员何某某经事先约定后,由陈某甲根据何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其办理了一本《XX大学毕业证书》,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00元,双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旁的超市交易后被民警捉获。


民警除现场查获上述证书外,另从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处查获写有王某某姓名的《离婚证》一本、写有陈某某姓名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一本、写有李某某姓名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一本及《房地产权证书》一本。


上述证书中,除《房地产权证书》因故未予鉴定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另四本证书所使用的印章均系伪造。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无罪判决要旨(二)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三:举报人李国柱涉嫌经济问题并损害股东利益,公司让其交出香港公司印章而李国柱却拒绝交出并明确表示公司印章已丢失,重新刻制公司印章是为了公司正常运行,且经董事会决议决定的,属于公司行为,原判认定马红其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错误


裁判要旨四:国某分公司与冯寿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不存在转包和与他人共同承包的情况,这份合同是否成立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刑法和刑事审判应解决的问题



裁判要旨三:举报人李国柱涉嫌经济问题并损害股东利益,公司让其交出香港公司印章而李国柱却拒绝交出并明确表示公司印章已丢失,重新刻制公司印章是为了公司正常运行,且经董事会决议决定的,属于公司行为,原判认定马红其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错误



判例三、马红其、周继龙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再审刑事驳回申诉案


案 号:(2016)苏刑再XXX号


判决理由:


2009年8月25日,马红其经董事长张某1委托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了出让股权(出让给姜某等人)、确认债权以及鉴于李国柱声称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已丢失,决定重新刻制一枚印章。当日会后,马红其让周继龙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新的印章,因香港新世纪公司系境外公司,无法在境内正常刻制,周继龙遂在地滩上找人刻制。次日,董事会又推举姜某为董事长,马红其将新刻制的印章交给姜某。同月27日,姜某向宝应县卫生局发出香港新世纪公司关于向宝应县中医院董事会推派董事及院长人选的函,决定撤回张某1、马红其、李国柱三名董事,推派姜某、茆瑞琪、肖某三名董事为宝应县中医院董事;推派姜某董事为宝应县中医院院长人选。



经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查明:2004年年5月27日,张某1、马红其、李国柱、蔡某、殳某等12人达成《香港新世纪公司合作章程》,一致同意对江苏省宝应县中医院进行个人行为的项目投资,注册“香港新世纪公司”进行投资实施该项目,公司筹集资本700万元,注册总股本为700万股(约定:马红其、蔡某、殳某、李国柱、张某1各出资100万元,其余7人合计出资200万元),每股单价一元。2004年6月18日,香港新世纪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董事长张某1、副董事长马红其、总经理李国柱。2004年11月15日,香港新世纪公司派遣张某1、马红其、李国柱参加宝应县中医院董事会的组建,张某1被推举为董事长、马红其被推举为副董事长、李国柱被推举为中医院院长等。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11月14日期间,合作双方按约陆续出资。2006年1月,李国柱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股东资金15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自己对香港新世纪公司的出资,余款用于个人使用),2009年4月13日案发并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国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李国柱不予起诉。香港新世纪公司股东张某1、马红其、蔡鸿、殳某等人鉴于李国柱挪用股东出资款作为自己在香港新世纪公司的出资,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决定统一印章管理,要求李国柱交出香港新世纪公司及中医院的印章,交由殳某统一管理,但李国柱声称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已丢失。2009年8月25日,马红其经董事长张某1委托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了出让股权(出让给姜某等人)、确认债权以及鉴于李国柱声称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已丢失,决定重新刻制一枚印章。当日会后11时左右,马红其交给让周继龙盖有“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文件复印件,安排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新的印章。周继龙在上海找了3家正规刻字店,因香港新世纪公司系境外公司,无法提供营业执照等手续,无法不能在境内正常刻制,周继龙经电话请示马红其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易初莲花超市附近找非正规刻章的人,以90元的价格刻制公司印章。当日15时许,周继龙将刻好的印章交给马红其。遂在地摊滩上找人刻制。次日,董事会又推举姜某为董事长,马红其将新刻制的印章交给姜某。同月27日,姜某向宝应县卫生局发出香港新世纪公司关于向宝应县中医院董事会推派董事及院长人选的函,决定撤回张某1、马红其、李国柱三名董事,推派姜某、茆瑞琪、肖某三名董事为宝应县中医院董事;推派姜某董事为宝应县中医院院长人选。



另查明,李国柱被免于刑事起诉后,在不通知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以马红其、殳某、蔡某、张某1、茆瑞琪、肖某、姜某等股东、香港新世纪公司为被告作为原告人暗自向香港高等法院请求禁止对香港新世纪公司于2009年8月25、26日的董事会决议;予以禁止,并申请仅香港高等法院只对香港新世纪公司第十一被告即香港新世纪公司(第一被告人马红其、第二被告人蔡某、第三被告人殳某、第四被告人张某1、……第十被告人姜某)送达令状。2009年3月18日,因无人前来香港高等法院接受法官的聆讯,遂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命令:“不得对第十一被告人于下述会议通过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26日之决议或以其它方式使该决议生效获准。第十被告人”姜某获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禁止令后,遂于2010年3月18日赴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取消强制令,而原告人李国柱则控告姜某违反强制令。2010年3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原告人李国柱不应获允许从远距离出击,……通过在香港获得针对香港被告人(香港新世纪公司)的禁止令,而寻求使所有其他海外被告人受约束,且不向这些海外被告人送达令状。二是管辖权适当地应在宝应。”还认为“对第十被告人维持现有强制令并非正确,尽管对其他被告人也普遍适用,但仅有第十被告人已向香港高等法院寻求济助,所以……批准了对姜某的济助,并且第十被告人现可继续自由担任其院务主任的职位。”22010年8月24日,李国柱对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解除第十被告人的强制令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强制令仅针对第十一被告人,第十被告人无权寻求解除强制令。”香港高等法院针对李国柱的上诉理由,于2010年9月7日,香港高等法院针对李国柱的上诉理由作出裁定:“强制令对第十被告人有影响,且管辖地应为宝应。遂拒绝准予上诉许可,申请驳回。”2014年5月2日,马红其、殳某、蔡某、茆瑞琪、肖某等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解除禁止令,被获准。作出《高等原讼法庭暂委法官陈嘉信席前审理聆讯命令》:香港高等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发出的禁止命令对姜某、马红其等六名被告停止生效,同时从禁止命令内将姜某、马红其等六名被告的名称删除。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李国柱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150万元的,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属实。证张某1正殳某民蔡某铭张某2华等人证言分别证实因李国柱挪用本单位资金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要李国柱交出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殳某民统一管理,而李国柱谎称印章已丢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红其因李国柱谎称印章丢失,决定召开香港新世纪公司董事会并决议重新刻制印章的行为符合《香港新世纪公司章程》,马红其按照董事会决议让周继龙刻制公司印章,主观上是为了公司及股东利益免遭李国柱进一步损害,系公司行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马红其的无罪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周继龙在再审中提出“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是董事会决议的,其按董事会决议刻制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章罪。请求撤销原裁判,宣告其无罪的问题。本院认为,马红其依照董事会决议让周继龙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新印章,周继龙受公司正当的工作按排刻制公司印章,不属于犯罪行为。周继龙的无罪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香港新世纪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26日召开的董事会及决议被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禁止令予以禁止生效和原裁判据此作出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经查,李国柱以原告人的身份,姜某松、马红其等十二名个人及香港新世纪公司作为被告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该次董事会决议不予生效。香港高等法院受理该案并启动诉讼程序,单方面作出禁止令姜某松之后得知香港高等法院有禁止令禁止董事会决议生效的情况,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解除禁止令。香港高等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国柱提起的诉讼,解决争端地应在境内宝应县,且李国柱没有向被告人送达有关在香港高等法院诉讼的相关书状,剥夺了这些被告人通过反对法庭对其的司法管辖权和或基于香港为不便诉讼地而申请搁置有关诉讼等方式解决这些法律程序的机会,遂作出判决,解除了姜某松的禁止令。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清楚的表明该案的诉讼地管辖权在境内,禁止令并不是案件实体审理的结果,原审法院以此判定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原裁判以马红其明知没有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新印章的相关有效证件、无法正常刻制印章的问题。本院认为,香港新世纪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属于境外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实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该条款所述的企业属于境内成立的企业,不含境外企业,境内公安机关对境外公司申请刻制印章因不在其管辖范围,无论香港新世纪公司手续是否完备,都不能获得境内公安机关批准同意及出具刻章证明。因此,原裁判把境内公司刻章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境外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马红其、原审被告人周继龙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出的无罪意见、原审上诉人马红其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周继龙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均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四:国某分公司与冯寿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不存在转包和与他人共同承包的情况,这份合同是否成立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刑法和刑事审判应解决的问题




判例四、冯寿福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再审刑事案


案 号:(2018)冀10刑再XXX号


判决理由:


2010年7月,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开发的大城县锦域蓝湾小区商住工程由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建,由其下属公司国某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7月18日,国兴分公司与河北省霸州市人罗某1签订了大城县锦域蓝湾建设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将锦域蓝湾一期商住工程一次性交由罗某1总体承包施工。后罗某1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冯寿福,并将内部承包协议交予冯寿福,冯寿福擅自在该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7月26日,根据罗某1的提议,国某分公司出具了大城县锦域蓝湾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由项目经理罗某3(查无此人)、冯寿福接通知后立即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于7月30日前进驻施工现场接受临建,安排组织生产。10月6日,被告人冯寿福假借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华某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向明某公司提供了一份盖有二建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委托冯寿福为代理人,并以刘某1名义对大城县锦域蓝湾工程项目的实施。经鉴定,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二建公司印章为假印章。合同签订后,明某公司按照冯寿福的要求将总计1550.2584吨的钢材送至大城县锦域蓝湾工地,钢材款共计7135918.78元。因冯寿福不能及时给付货款,2010年12月31日,冯寿福以二建公司名义,并由自己担保,与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每天每吨钢材价格上浮10元作为补偿。至2010年12月31日,上浮的补偿费用共计1108967.372元。2010年12月,因冯寿福不能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导致工程停工,荣某公司将冯寿福清退出场。经清算,明某公司供应的钢材除162.2584吨去向不明外,用于工程上586吨,现场存放802吨。清场过程中,被告人冯寿福将现场存放的钢材折抵给施工队刘某2、吕某163吨,计款289992元,用以偿还其收取二人的保证金20万元和向二人借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刘某1、董某、罗某1、卞某、杨某、陈某、卓某、吕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内部承包协议书、进场通知书、钢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出库单、印章检验报告、大城县锦域蓝湾工程量统计表、现场清点明细表、收款凭条、刘某2、吕某1拉走钢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


判例评析:


公诉机关在本次庭审中公诉意见为,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1、冯寿福为了积极促成合同的签订,有伪造公司印章的动机;2、盖有虚假印章的合同出自冯寿福之手,冯寿福有使用虚假印章印文的行为;3、冯寿福辩称虚假印章是通过罗某1加盖的,但罗某1予以否认,冯寿福不能对虚假印章印文的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荣某公司开发的大城县锦域蓝湾小区商住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其下属公司国某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7月18日,国某分公司与罗某1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锦域蓝湾小区一期商住工程交罗某1总体承包施工。根据罗某1的提议,国某分公司出具了锦域蓝湾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作为实际施工人,进驻施工现场组织进行工程施工。2010年10月6日,冯寿福经与明某公司协商接洽,由明某公司向锦域蓝湾工地供给钢材,明某公司及陈某分别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签字后将该合同交由冯寿福,后某寿福将自己签字并盖有二建公司印章的合同以及有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交回给陈某。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明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至11月5日将总计1550.2584吨的钢材送至大城县锦域蓝湾工地,钢材款共计7135918.78元。



2010年8月11日,冯寿福与李某施工队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将锦域蓝湾工程中的部分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李某。合同签订后,冯寿福先后收取李某合同保证金90万元,后退还20万元。2010年12月13日,荣某公司与二建公司达成协议,共同偿还所欠李某剩余保证金70万元。



在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组织施工过程中,荣某公司与二建公司协商,于2010年11月将冯寿福施工队清场。后现场施工人员刘某2、吕某1经相关人员同意,拉走工程现场留存的63吨钢材以折抵二人在锦域蓝湾工程施工期间交纳的保证金及借款。经鉴定,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书上的二建公司印章与国某分公司印章为假印章。



再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在与明某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前后,向锦域蓝湾工地投入了一定资金,实施了工程建设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其所购钢材均已运至锦域蓝湾工地。只是在没有将工程做到约定结算工程款进度条件的情况下即被清场。再审上诉人冯寿福虽然以盖有假印章的合同分别取得了明某公司和李某方的相应财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存在非法占有上述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再审一审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再审上诉人冯寿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的指控,冯寿福对于涉案两份合同的印章、印文



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假印章系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伪造,本案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不足,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指控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不妥,应予纠正。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判决均应依法撤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及钢材款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三:举报人李国柱涉嫌经济问题并损害股东利益,公司让其交出香港公司印章而李国柱却拒绝交出并明确表示公司印章已丢失,重新刻制公司印章是为了公司正常运行,且经董事会决议决定的,属于公司行为,原判认定马红其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错误


裁判要旨四:国某分公司与冯寿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不存在转包和与他人共同承包的情况,这份合同是否成立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刑法和刑事审判应解决的问题



裁判要旨三:举报人李国柱涉嫌经济问题并损害股东利益,公司让其交出香港公司印章而李国柱却拒绝交出并明确表示公司印章已丢失,重新刻制公司印章是为了公司正常运行,且经董事会决议决定的,属于公司行为,原判认定马红其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错误



判例三、马红其、周继龙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再审刑事驳回申诉案


案 号:(2016)苏刑再XXX号


判决理由:


2009年8月25日,马红其经董事长张某1委托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了出让股权(出让给姜某等人)、确认债权以及鉴于李国柱声称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已丢失,决定重新刻制一枚印章。当日会后,马红其让周继龙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新的印章,因香港新世纪公司系境外公司,无法在境内正常刻制,周继龙遂在地滩上找人刻制。次日,董事会又推举姜某为董事长,马红其将新刻制的印章交给姜某。同月27日,姜某向宝应县卫生局发出香港新世纪公司关于向宝应县中医院董事会推派董事及院长人选的函,决定撤回张某1、马红其、李国柱三名董事,推派姜某、茆瑞琪、肖某三名董事为宝应县中医院董事;推派姜某董事为宝应县中医院院长人选。



经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查明:2004年年5月27日,张某1、马红其、李国柱、蔡某、殳某等12人达成《香港新世纪公司合作章程》,一致同意对江苏省宝应县中医院进行个人行为的项目投资,注册“香港新世纪公司”进行投资实施该项目,公司筹集资本700万元,注册总股本为700万股(约定:马红其、蔡某、殳某、李国柱、张某1各出资100万元,其余7人合计出资200万元),每股单价一元。2004年6月18日,香港新世纪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董事长张某1、副董事长马红其、总经理李国柱。2004年11月15日,香港新世纪公司派遣张某1、马红其、李国柱参加宝应县中医院董事会的组建,张某1被推举为董事长、马红其被推举为副董事长、李国柱被推举为中医院院长等。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11月14日期间,合作双方按约陆续出资。2006年1月,李国柱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股东资金15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自己对香港新世纪公司的出资,余款用于个人使用),2009年4月13日案发并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国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李国柱不予起诉。香港新世纪公司股东张某1、马红其、蔡鸿、殳某等人鉴于李国柱挪用股东出资款作为自己在香港新世纪公司的出资,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决定统一印章管理,要求李国柱交出香港新世纪公司及中医院的印章,交由殳某统一管理,但李国柱声称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已丢失。2009年8月25日,马红其经董事长张某1委托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了出让股权(出让给姜某等人)、确认债权以及鉴于李国柱声称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已丢失,决定重新刻制一枚印章。当日会后11时左右,马红其交给让周继龙盖有“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文件复印件,安排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新的印章。周继龙在上海找了3家正规刻字店,因香港新世纪公司系境外公司,无法提供营业执照等手续,无法不能在境内正常刻制,周继龙经电话请示马红其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易初莲花超市附近找非正规刻章的人,以90元的价格刻制公司印章。当日15时许,周继龙将刻好的印章交给马红其。遂在地摊滩上找人刻制。次日,董事会又推举姜某为董事长,马红其将新刻制的印章交给姜某。同月27日,姜某向宝应县卫生局发出香港新世纪公司关于向宝应县中医院董事会推派董事及院长人选的函,决定撤回张某1、马红其、李国柱三名董事,推派姜某、茆瑞琪、肖某三名董事为宝应县中医院董事;推派姜某董事为宝应县中医院院长人选。



另查明,李国柱被免于刑事起诉后,在不通知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以马红其、殳某、蔡某、张某1、茆瑞琪、肖某、姜某等股东、香港新世纪公司为被告作为原告人暗自向香港高等法院请求禁止对香港新世纪公司于2009年8月25、26日的董事会决议;予以禁止,并申请仅香港高等法院只对香港新世纪公司第十一被告即香港新世纪公司(第一被告人马红其、第二被告人蔡某、第三被告人殳某、第四被告人张某1、……第十被告人姜某)送达令状。2009年3月18日,因无人前来香港高等法院接受法官的聆讯,遂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命令:“不得对第十一被告人于下述会议通过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26日之决议或以其它方式使该决议生效获准。第十被告人”姜某获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禁止令后,遂于2010年3月18日赴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取消强制令,而原告人李国柱则控告姜某违反强制令。2010年3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原告人李国柱不应获允许从远距离出击,……通过在香港获得针对香港被告人(香港新世纪公司)的禁止令,而寻求使所有其他海外被告人受约束,且不向这些海外被告人送达令状。二是管辖权适当地应在宝应。”还认为“对第十被告人维持现有强制令并非正确,尽管对其他被告人也普遍适用,但仅有第十被告人已向香港高等法院寻求济助,所以……批准了对姜某的济助,并且第十被告人现可继续自由担任其院务主任的职位。”22010年8月24日,李国柱对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解除第十被告人的强制令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强制令仅针对第十一被告人,第十被告人无权寻求解除强制令。”香港高等法院针对李国柱的上诉理由,于2010年9月7日,香港高等法院针对李国柱的上诉理由作出裁定:“强制令对第十被告人有影响,且管辖地应为宝应。遂拒绝准予上诉许可,申请驳回。”2014年5月2日,马红其、殳某、蔡某、茆瑞琪、肖某等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解除禁止令,被获准。作出《高等原讼法庭暂委法官陈嘉信席前审理聆讯命令》:香港高等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发出的禁止命令对姜某、马红其等六名被告停止生效,同时从禁止命令内将姜某、马红其等六名被告的名称删除。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李国柱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150万元的,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属实。证张某1正殳某民蔡某铭张某2华等人证言分别证实因李国柱挪用本单位资金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要李国柱交出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殳某民统一管理,而李国柱谎称印章已丢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红其因李国柱谎称印章丢失,决定召开香港新世纪公司董事会并决议重新刻制印章的行为符合《香港新世纪公司章程》,马红其按照董事会决议让周继龙刻制公司印章,主观上是为了公司及股东利益免遭李国柱进一步损害,系公司行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马红其的无罪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周继龙在再审中提出“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是董事会决议的,其按董事会决议刻制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章罪。请求撤销原裁判,宣告其无罪的问题。本院认为,马红其依照董事会决议让周继龙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新印章,周继龙受公司正当的工作按排刻制公司印章,不属于犯罪行为。周继龙的无罪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香港新世纪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26日召开的董事会及决议被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禁止令予以禁止生效和原裁判据此作出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经查,李国柱以原告人的身份,姜某松、马红其等十二名个人及香港新世纪公司作为被告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该次董事会决议不予生效。香港高等法院受理该案并启动诉讼程序,单方面作出禁止令姜某松之后得知香港高等法院有禁止令禁止董事会决议生效的情况,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解除禁止令。香港高等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国柱提起的诉讼,解决争端地应在境内宝应县,且李国柱没有向被告人送达有关在香港高等法院诉讼的相关书状,剥夺了这些被告人通过反对法庭对其的司法管辖权和或基于香港为不便诉讼地而申请搁置有关诉讼等方式解决这些法律程序的机会,遂作出判决,解除了姜某松的禁止令。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清楚的表明该案的诉讼地管辖权在境内,禁止令并不是案件实体审理的结果,原审法院以此判定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原裁判以马红其明知没有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新印章的相关有效证件、无法正常刻制印章的问题。本院认为,香港新世纪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属于境外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实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该条款所述的企业属于境内成立的企业,不含境外企业,境内公安机关对境外公司申请刻制印章因不在其管辖范围,无论香港新世纪公司手续是否完备,都不能获得境内公安机关批准同意及出具刻章证明。因此,原裁判把境内公司刻章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境外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马红其、原审被告人周继龙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出的无罪意见、原审上诉人马红其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周继龙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均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四:国某分公司与冯寿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不存在转包和与他人共同承包的情况,这份合同是否成立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刑法和刑事审判应解决的问题




判例四、冯寿福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再审刑事案


案 号:(2018)冀10刑再XXX号


判决理由:


2010年7月,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开发的大城县锦域蓝湾小区商住工程由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建,由其下属公司国某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7月18日,国兴分公司与河北省霸州市人罗某1签订了大城县锦域蓝湾建设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将锦域蓝湾一期商住工程一次性交由罗某1总体承包施工。后罗某1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冯寿福,并将内部承包协议交予冯寿福,冯寿福擅自在该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7月26日,根据罗某1的提议,国某分公司出具了大城县锦域蓝湾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由项目经理罗某3(查无此人)、冯寿福接通知后立即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于7月30日前进驻施工现场接受临建,安排组织生产。10月6日,被告人冯寿福假借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华某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向明某公司提供了一份盖有二建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委托冯寿福为代理人,并以刘某1名义对大城县锦域蓝湾工程项目的实施。经鉴定,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二建公司印章为假印章。合同签订后,明某公司按照冯寿福的要求将总计1550.2584吨的钢材送至大城县锦域蓝湾工地,钢材款共计7135918.78元。因冯寿福不能及时给付货款,2010年12月31日,冯寿福以二建公司名义,并由自己担保,与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每天每吨钢材价格上浮10元作为补偿。至2010年12月31日,上浮的补偿费用共计1108967.372元。2010年12月,因冯寿福不能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导致工程停工,荣某公司将冯寿福清退出场。经清算,明某公司供应的钢材除162.2584吨去向不明外,用于工程上586吨,现场存放802吨。清场过程中,被告人冯寿福将现场存放的钢材折抵给施工队刘某2、吕某163吨,计款289992元,用以偿还其收取二人的保证金20万元和向二人借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刘某1、董某、罗某1、卞某、杨某、陈某、卓某、吕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内部承包协议书、进场通知书、钢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出库单、印章检验报告、大城县锦域蓝湾工程量统计表、现场清点明细表、收款凭条、刘某2、吕某1拉走钢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


判例评析:


公诉机关在本次庭审中公诉意见为,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1、冯寿福为了积极促成合同的签订,有伪造公司印章的动机;2、盖有虚假印章的合同出自冯寿福之手,冯寿福有使用虚假印章印文的行为;3、冯寿福辩称虚假印章是通过罗某1加盖的,但罗某1予以否认,冯寿福不能对虚假印章印文的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荣某公司开发的大城县锦域蓝湾小区商住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其下属公司国某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7月18日,国某分公司与罗某1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锦域蓝湾小区一期商住工程交罗某1总体承包施工。根据罗某1的提议,国某分公司出具了锦域蓝湾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作为实际施工人,进驻施工现场组织进行工程施工。2010年10月6日,冯寿福经与明某公司协商接洽,由明某公司向锦域蓝湾工地供给钢材,明某公司及陈某分别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签字后将该合同交由冯寿福,后某寿福将自己签字并盖有二建公司印章的合同以及有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交回给陈某。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明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至11月5日将总计1550.2584吨的钢材送至大城县锦域蓝湾工地,钢材款共计7135918.78元。



2010年8月11日,冯寿福与李某施工队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将锦域蓝湾工程中的部分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李某。合同签订后,冯寿福先后收取李某合同保证金90万元,后退还20万元。2010年12月13日,荣某公司与二建公司达成协议,共同偿还所欠李某剩余保证金70万元。



在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组织施工过程中,荣某公司与二建公司协商,于2010年11月将冯寿福施工队清场。后现场施工人员刘某2、吕某1经相关人员同意,拉走工程现场留存的63吨钢材以折抵二人在锦域蓝湾工程施工期间交纳的保证金及借款。经鉴定,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书上的二建公司印章与国某分公司印章为假印章。



再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在与明某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前后,向锦域蓝湾工地投入了一定资金,实施了工程建设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其所购钢材均已运至锦域蓝湾工地。只是在没有将工程做到约定结算工程款进度条件的情况下即被清场。再审上诉人冯寿福虽然以盖有假印章的合同分别取得了明某公司和李某方的相应财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存在非法占有上述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再审一审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再审上诉人冯寿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的指控,冯寿福对于涉案两份合同的印章、印文



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假印章系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伪造,本案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不足,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指控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不妥,应予纠正。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判决均应依法撤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及钢材款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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