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对非法集资犯罪统一单位和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
一、经济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日趋统一的现状
经济犯罪中,过去的价值传统是对单位犯罪适用比自然人更高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般按照单位犯罪数额是自然人犯罪数额的三至五倍来执行。但近年来,单位和自然人的定罪量刑标准日趋统一。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采用不同追诉标准的罪名限缩到8个,分别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非法经营罪。2022年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取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不一致的追诉标准,对二者采用同一入罪标准。据此,单位与自然人犯罪入罪标准不同的罪名仅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经营罪3个。在同一部刑法之中,为什么对有些单位犯罪实行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定罪标准,而对有些单位犯罪实行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其各自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在本身实行差异化标准的罪名已然很少的情况下,若要进行进一步限缩,应当持更为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这两个以单位犯罪为典型、自然人犯罪为例外的涉众型犯罪中若要推行同一标准,需要有更为充分的理由。
二、对非法集资犯罪统一定罪量刑标准的反向思考
1.立法层面,“区别对待”更加契合单位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首先,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根据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和刑法分则中各罪名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是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单位作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相关责任人员作为非犯罪主体却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逻辑是因为单位仅能承担财产刑,无法承担自由刑,所以自由刑就由单位相关责任人员替代单位承担。这种刑罚的替代性,决定了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的刑罚理应比自然人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个人要轻。其次,单位犯罪中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个人可能是单位的代表人或者高级职员,也可能是单位一般的雇员,但无论行为实施者是谁,其所实施的犯罪活动都是在其业务范围之内,都是其职务行为,受到单位最高决策机构的批准或默许,体现单位意志。如果犯罪行为受个人意志支配,即使借用单位的名义甚至为了单位利益,都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的犯罪故意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不是某个自然人的犯罪故意,故对单位犯罪而言,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确实小于单个的自然人犯罪,甚至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最后,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也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条件,属于犯罪构成的要素。单位犯罪中的有些责任人员只是随大流或者为了保住工作不敢违抗领导的指令而实施了相关行为。既然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自身不能获得单位犯罪带来的直接经济利益,仅获得相关工资或提成,不像自然人犯罪中的个人那样对犯罪收益具有占有和支配的绝对权利,那么让他们承担与自然人犯罪中的个人相同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2.理论层面,“区别对待”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对于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否应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统一,理论界一直存在“一致说”和“区别说”的争议。“一致说”表面上是提倡将单位与自然人作为刑事责任上的平等主体对待,但由于我国单位犯罪普遍实行双罚制,对单位犯罪而言,既要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与自然人犯罪标准同一的自由刑和财产刑,又要对单位处以额外的财产刑,那么“一致说”实际上体现的是对单位犯罪从重处罚的思想,并未真正将单位和自然人作为平等主体对待。相反,“区别说”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一,定罪量刑应主要依据犯罪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程度。对于损害同等法益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责任上应保持整体的统一和平衡。单位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与非犯罪主体的相关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单位犯罪的整体责任,其中相关责任人员只承担整体责任中的一部分,而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则由自然人全部承担。就此而言,正因为有单位自身刑罚的存在,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罚应轻于自然人,才能实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平衡,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二,单位犯罪相关负责人员的主客观方面均轻于自然人犯罪。客观方面,虽然刑法仅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特别是在涉众型单位犯罪中,实际参与犯罪活动的单位成员往往不仅限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所有参与人员的共同行为造成了犯罪的危害结果;主观方面,相关责任人员一般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而不是为了个人私利,主观故意要么不明显,要么恶性较小,这些在定罪量刑时均应予以体现,才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适用。第三,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适当从宽不会放纵犯罪。因为对于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或者“一人公司”“挂名股东公司”等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公司以及资本金严重不足等公司实施的犯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都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论处。所以,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从宽处罚,不会形成法律漏洞。
3.政策层面,“区别对待”更加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指向。宽严相济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历次制定的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规定中均有体现,可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指向更加明显。这与非法集资案件多为单位犯罪、涉案人员众多、亟须分化瓦解、减少社会对立面等特点密不可分。如果对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不加区分地适用与自然人非法集资犯罪同一的标准,势必大大提高涉案人员的入罪率和重刑率,无法实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刑罚目的。
4.司法层面,“区别对待”更能做到定罪量刑的正态分布。在非法集资等典型涉众型单位犯罪中,涉案人员众多,受损群众最迫切的愿望是追赃挽损,而不是对涉案人员一律科以重刑。一旦量刑标准僵化,即便能实现对涉案人员从严从重打击的法律效果,也不能起到令人民群众满意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标准同一后,等于降低了原有的单位犯罪入罪和量刑的门槛,即使立法新增了积极退赃的激励政策,与原有较低的刑罚相比,现在较高的刑罚也无法对涉案人员退赃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受损群众追赃挽损的美好愿望可能进一步落空。另一方面,单位犯罪因其规模效应,非法集资金额一般较大,即使单位里的底层业务员也可能因为履职而构成犯罪,甚至被判重刑;一些业务员仅为刚毕业的社会经验严重不足的大学生,这种人生污点将对他们的一生造成巨大影响,这也并非立法的初衷。因此,不管从为受损群众追赃挽损的角度看,还是从教育挽救大多数的角度看,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单位犯罪中实行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中个人同一的定罪量刑标准,都无法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如果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单位犯罪中继续实行原有的相关责任人员比自然人犯罪中个人犯罪数额和情节要求更高的定罪量刑标准,将给司法实践更大的空间,以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对标准统一后的相关建议
首先,在保持新司法解释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单位作为与自然人平等的主体,新的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对单位和自然人实施同一标准,大家是可以理解的。但毕竟如上所述,单位犯罪在立法、理论、政策、司法等层面均存在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应轻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理由。为此,笔者建议在统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通过适当的方式提高单位内部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其次,则可在保持现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通过实践中的案件调研,为相关责任人员制定出罪、免处、减轻及从轻处罚的具体标准。最后,在涉案人数众多的大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可以在公安立案后、检察院批捕前建立法院提前介入的个案会商机制,以免出现后期审判阶段普通业务员大量入罪、甚至大量被判重刑等因罪责刑不相适应而严重影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情况。
(
(人民法院报)
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2017年至2022年8月,全国法院审结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一审刑事案件11.71万件,18.63万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同期,全国法院审结非法集资一审刑事案件6.02万件10.87万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平均重刑率为19.99%。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全国法院先后审判处置了北京“e租宝”“昆明泛亚”、江苏“钱宝”、上海“阜兴”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始终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其中,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平均重刑率为19.99%,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重刑率为78.78%,远高于刑事案件平均重刑率。
另外,五年来,全国法院审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案件共229件355人。依法审理了“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伊世顿操纵期货市场案”“远大石化操纵期货市场案”等一批重大证券、期货犯罪案件,有力震慑犯罪。同时,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五年来,全国法院审结洗钱罪一审刑事案件1154件1362人。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还积极参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等部门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2022-2024年),加大财产刑力度,对地下钱庄犯罪分子,以洗钱为业,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的,依法从重从严处罚。
针对近年来高发的涉老诈骗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始终坚持从严惩处的总基调,重点打击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宣称“以房养老”、代办“养老保险”、开展“养老帮扶”等为名实施的各类养老诈骗犯罪。今年4月,全国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开展以来,截至9月16日,全国法院受理养老诈骗刑事案件共2014件,其中:非法集资案件1208件,诈骗案件741件,其他类型案件65件;一审审结案件1540件4043人,二审审结案件267件969人。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案件的主要犯罪分子,该重判的坚决依法重判,一审审结案件重刑率达26.26%,确保打出成效、打出声威。同时,加大涉案财产查控力度,做到应追尽追、应赔尽赔,专项行动以来,全国法院执行养老诈骗案件财产近30亿元。
有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大惩处犯罪力度,依法从重从严惩处非法集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内幕交易、洗钱等金融犯罪,加大财产刑处罚和执行力度,切实做好案件审判、财产处置和维护稳定工作,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体系,尽快制定、修改完善洗钱、骗取贷款、贷款诈骗、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等刑事司法解释,确保刑事法律政策得到正确贯彻落实,不断提高金融犯罪审判专业化水平。并且,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检察、金融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协作配合,完善工作制度机制,形成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合力,更好地防范打击金融犯罪,将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
编辑:王琼
流程编辑:郭丹
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数额如何计算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犯罪数额认定
(一)续存(复投)资金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非法吸收或者变现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该规定如何理解?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存在续存(复投)的行为,此时数额如何计算?
艾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刑初83号)中认定“2、续存的数额是否应该累计计算。对此,续存在本质上犯罪对象并未发生变化,属于犯罪时间的延长,只应计算一次。”对于续存(复投)资金数额的计算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应当将续存(复投)的资金累计计算。有人持反对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审查何谓续存(复投)。理论上讲,如果投资到期后直接转化为下期投资的,这种情形下,比较容易确定续存(复投)资金为同一笔资金,只是该笔资金在时间上做了延长,不应累计计算。
但是,如果投资人将资金取出后又投入(复投)的,这种情况就需要审查是否属于同一笔资金,尤其是两次投资时间间隔较长的,争议较大。辩护律师认为,此时应当综合审查,如果集资参与人资金数量有限,收回投资后再投资资金仍然属于同一笔的,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比如投资人在陈述中称其后续的投资资金与前期资金为同一笔的。
(二)自己或者亲友投资是否计算为犯罪数额?
艾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刑初83号)中认定“3、涉案“业务员”自己在沁水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的存款以及“业务员”吸收亲属的存款是否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的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故涉案“业务员”自己在公司的存款以及“业务员”吸收亲属的存款应当计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数额。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但对于涉案“业务员”吸收亲属的存款可以不计入“业务员”自身吸收存款数额,对此公诉机关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未将王某某所吸收的王某某亲属田某某、柳某某、赵某某的存款数额计入王某某吸收存款数额,亦可以说明公诉机关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中,对于符合《意见》规定的,业务员吸收的亲友资金计入本案集资款总额,但是排除在业务员吸收金额之外。
对于非法集资案件而言,无论业务员吸收资金是亲友的还是不特定公众的,都属于社会公众,故计算为案件的总金额。但对于业务员而言,其吸收亲友的资金不属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以,排除在业务员犯罪数额之外符合法律规定。
(三)案发前已经返还资金是否应当扣除?
1.已经收取的利息或者回报是否应当扣除?
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现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的规定,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实践中,对于集资参与人已经收取的利息或者投资回报等,是不予扣除的。
但是在追缴时,会对已经收取的利息或者回报等会进行追缴。如果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完毕的,则已经收取的利息或者回报可折抵未收回的本金。
2.主动退还的资金是否扣除?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之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规定,第一退赃退赔或者清退是此类案件的重点关注内容。第二如果为了生产经营而吸收资金的,能够主动清退资金的,即便对金融管理秩序有一定的侵害,但是还是可以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以犯罪论的。第三清退只是会被认为量刑从宽处理,定罪还是会定罪的,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实践中,无论立案前还是公诉前,退还资金会作为量刑考虑,但是不会排除在犯罪数额之外。
辩护律师有一个观点,认为应当予以扣除,理由就是“举重以名轻”。因为集资诈骗罪案件“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但是,有的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发前退还的,证明对退还部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会扣除。但是辩护律师认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已经占有资金而又返还的情形下,行为人实际上已经依法占有了相应资金,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退还行为也只是作为事后行为,也是从量刑角度处理的。
所以,这种观点辩护律师不能认同。我们在开展辩护时,还是应当讲清楚该意见和理由,争取得到法院支持。
二、集资诈骗罪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占有目的。所以,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基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又有不同。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根据该规定,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不属于犯罪数额,十分明确。
“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根据规定,1.集资诈骗罪按照集资数额计算犯罪数额。2.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3.在本金未归还的情形下,利息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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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犯罪数额认定
(一)续存(复投)资金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非法吸收或者变现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该规定如何理解?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存在续存(复投)的行为,此时数额如何计算?
艾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刑初83号)中认定“2、续存的数额是否应该累计计算。对此,续存在本质上犯罪对象并未发生变化,属于犯罪时间的延长,只应计算一次。”对于续存(复投)资金数额的计算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应当将续存(复投)的资金累计计算。有人持反对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审查何谓续存(复投)。理论上讲,如果投资到期后直接转化为下期投资的,这种情形下,比较容易确定续存(复投)资金为同一笔资金,只是该笔资金在时间上做了延长,不应累计计算。
但是,如果投资人将资金取出后又投入(复投)的,这种情况就需要审查是否属于同一笔资金,尤其是两次投资时间间隔较长的,争议较大。辩护律师认为,此时应当综合审查,如果集资参与人资金数量有限,收回投资后再投资资金仍然属于同一笔的,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比如投资人在陈述中称其后续的投资资金与前期资金为同一笔的。
(二)自己或者亲友投资是否计算为犯罪数额?
艾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刑初83号)中认定“3、涉案“业务员”自己在沁水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的存款以及“业务员”吸收亲属的存款是否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的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故涉案“业务员”自己在公司的存款以及“业务员”吸收亲属的存款应当计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数额。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但对于涉案“业务员”吸收亲属的存款可以不计入“业务员”自身吸收存款数额,对此公诉机关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未将王某某所吸收的王某某亲属田某某、柳某某、赵某某的存款数额计入王某某吸收存款数额,亦可以说明公诉机关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中,对于符合《意见》规定的,业务员吸收的亲友资金计入本案集资款总额,但是排除在业务员吸收金额之外。
对于非法集资案件而言,无论业务员吸收资金是亲友的还是不特定公众的,都属于社会公众,故计算为案件的总金额。但对于业务员而言,其吸收亲友的资金不属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以,排除在业务员犯罪数额之外符合法律规定。
(三)案发前已经返还资金是否应当扣除?
1.已经收取的利息或者回报是否应当扣除?
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现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的规定,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实践中,对于集资参与人已经收取的利息或者投资回报等,是不予扣除的。
但是在追缴时,会对已经收取的利息或者回报等会进行追缴。如果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完毕的,则已经收取的利息或者回报可折抵未收回的本金。
2.主动退还的资金是否扣除?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之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规定,第一退赃退赔或者清退是此类案件的重点关注内容。第二如果为了生产经营而吸收资金的,能够主动清退资金的,即便对金融管理秩序有一定的侵害,但是还是可以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以犯罪论的。第三清退只是会被认为量刑从宽处理,定罪还是会定罪的,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实践中,无论立案前还是公诉前,退还资金会作为量刑考虑,但是不会排除在犯罪数额之外。
辩护律师有一个观点,认为应当予以扣除,理由就是“举重以名轻”。因为集资诈骗罪案件“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但是,有的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发前退还的,证明对退还部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会扣除。但是辩护律师认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已经占有资金而又返还的情形下,行为人实际上已经依法占有了相应资金,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退还行为也只是作为事后行为,也是从量刑角度处理的。
所以,这种观点辩护律师不能认同。我们在开展辩护时,还是应当讲清楚该意见和理由,争取得到法院支持。
二、集资诈骗罪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占有目的。所以,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基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又有不同。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根据该规定,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不属于犯罪数额,十分明确。
“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根据规定,1.集资诈骗罪按照集资数额计算犯罪数额。2.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3.在本金未归还的情形下,利息可扣除。
北京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非法集资案中的三个核心问题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量刑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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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员被判刑,婚姻登记员被判刑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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