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者 按
《民法典》第 1060 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 17 条的规定,增设了“家事代理权”,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内和对外的效力。
《民法典》第 1064 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吸纳,提高了立法层级,从而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规则。
实务中,关于一方或双方在担保、投资、侵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方面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该类案件审判的要点。
本文为大家分享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3条类案裁判规则以及相关解析。
裁判规则一
裁判规则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此过程中对外产生的侵权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规则描述: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一般指合同之债,即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侵权之债亦包括在债的体系之中,随着近年来案件绝对数量的不断增多,当事人主张将侵权之债、特别是由机动车肇事行为引起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逐年增多。
通常认为,既然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由夫妻双方共同享受利益,那么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或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外产生的侵权之债,因夫妻双方均会享受利益,故亦应承担相应风险,即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规则详解:
一、夫妻一方所负侵权之债原则上不构成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主要标准:
一是双方是否有关于债务形成的合意,如是否共同签订合同,或是否对于债务的形成事前明知、事后追认;
二是对于债务的形成是否享受利益,因而应当承担相应风险。
一般的侵权之债难以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故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合同之债要多于侵权之债。
从合意角度看,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往往与另一方没有牵连;另一方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能由侵权人承担个人责任。若是另一方有共同的侵权意思,有意思联络、通谋或是形成共同的故意或是过失,则二人本身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份或连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亦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余地。
从利益角度看,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而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这就使认定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天然的障碍;同时,侵权之债往往是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夫妻双方利益从结果上看亦无增益,属于消极债务,故侵权之债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负侵权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因侵权产生的债务虽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若债务系为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负,则其产生系因为家庭谋取利益而开启,配偶因此享受获益的机会,亦应承受其风险。
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雇主责任纠纷,因夫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为家庭财产带来增益,相应的侵权之债在很多案件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最为典型,一般而言,如果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系为营运谋利,如出租车、载货车,或是驾驶车辆用于上下班通勤,则相应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一般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驾驶车辆纯系个人原因,如为朋友帮忙、参加同学会后酒驾等,明显非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致,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参考案例:
蔡某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蔡某与史某原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 年 3 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 0112 民初 8282 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史某与蔡某离婚,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019 年,蔡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史某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需要赔偿案外人 52,000 元债务的一半。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双方是否具有举债之合意;第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蔡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判决驳回蔡某该项诉讼请求。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案件争点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虽不是蔡某与史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实际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但从该债务的产生基础和目的来看,该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蔡某上班途中,蔡某的上班行为属于家庭劳动及生产生活的一部分,其上班所得的工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归家庭使用,蔡某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蔡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对案外人的赔偿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笔债务的数额为 52,000 元,应由蔡某与史某各负担该债务的一半,即各自负担 26,000 元。一审法院认为蔡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误,予以更正,判决蔡某给付刘某的修车费52,000 元为蔡某、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蔡某承担偿还责任,史某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付蔡某 26,000 元。
裁判规则二
裁判规则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标准应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判断。
◆ 规则描述: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般而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
◆规则详解: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概念辨析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或妻在家庭日常生活的对外交易中互为代理人,在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的权限。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夫或妻一方有权代理对方对外实施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的权利由夫妻共同分享,义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通常会成为法院审判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
3.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 172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当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法律外观,足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应为此负授权之责,此称为表见代理。[2] 如果夫或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对外实施交易行为,而交易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在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的债务,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即债权人需举证证明:举债方的行为足以使其相信举债方是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向其借债。债权人可以通过此行为维护自身在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交易中的权益。若债权人无法证明上述内容,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都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二者具有以下区别:
首先,前者是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者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从范围上看,前者仅限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内容,而后者的范围更大。
再次,从表现形式上看,前者仅限于合同交易,后者还包括巨额财产投资、大额消费信贷等内容。
最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前者,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通常无须举证;而对于后者,法律推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的性质,《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认定标准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认定要件
夫妻一方对外所实施的交易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是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在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曾明确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 8 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 8 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由于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 8 大种类所涉之数额大小亦悬殊甚大,因此,借款数额之大小仅应作为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参考标准之一。
总体而言,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参考以下条件:第一,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举债方举借该债务的目的是维持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第三,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应当具有适当性。适当性属于主观判断,法官审判案件时,可结合家庭所处的社会环境和生活水平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之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界限,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一,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该交易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是指该交易的达成将从根本上改变该家庭及其成员的生活状况。
第二,夫妻分居期间的交易。由于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同居义务已被免除,夫妻一方举借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之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务。
◆可参考案例:
冯某亮、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 年 1 月 15 日,黄某和冯某登记结婚,2018 年 8 月 24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6 年 10 月 4 日,黄某和冯某签订协议,约定“黄某还完从李某(冯某母亲)处借款后,同冯某办理离婚手续。孩子的抚养权归冯某”。黄某向李某借款有借条、协议、(2018)豫 1502 民初 4261 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后冯某亮(冯某父亲)、李某诉至法院,请求黄某、冯某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黄某、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冯某亮偿还借款 100,000 元及利息;驳回李某、冯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冯某认为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争点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借款应当属于冯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虽然冯某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冯某对黄某向李某、冯某亮的借款以及借款用途是知情的,且冯某未举证证明黄某借款时其明确否认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冯某提交的其与黄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可知,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向黄某客户汇款等方式交付黄某 42 万余元,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冯某与黄某均认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购买房屋、车辆等大额消费性支出。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冯某转账给黄某的上述款项应视为用于农膜店共同经营。冯某关于其未参与农膜店共同经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应当属于冯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冯某与黄某共同偿还。
裁判规则三
裁判规则三: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过程中,需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 规则描述:
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债务形成的合法性,为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需要正确区分债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如果债务本身具有非法性,则不能为法律所保护,即非法债务不存在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非法债务,包括夫妻一方所负赌债、嫖资,高利贷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等。对于这些非法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规则详解:
一、不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债务形成的合法性,如果债务本身就具有不法性,不能为法律所保护,即不存在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之余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不法债务有夫妻一方所负赌债、嫖资、高利贷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等。
对于不法债务的认定,须以债务形成的目的和原因进行判断。债务形成的目的和原因若为违反法律,甚至进行犯罪,自然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有效债务。对于违反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债务,应当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对于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公共政策等公序良俗,交易标的禁止买卖或交易方式严重违法,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等情形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合法债务可予保护,遑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应当承担的债务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面临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而往往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实践中,经常存在刑事被告人承担罚金、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行政处罚相对人承担罚款责任的情形。对于这些公法上或者私法上的债务,一般认为是对个人的惩戒,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因家庭生活所负的侵权之债,如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夫妻一方所负侵权之债,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一方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举债,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借款,如为赌博、吸毒而筹措赌资、毒资,其所负债务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举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此时,根据《民法典》第 153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4项之规定,借款合同本身亦认定为无效,借款人所负债务当然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情况是出借人不知借款人举债系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借款人将此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此时,借款合同的效力虽不受影响,但通常因其用途非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亦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参考案例:
基本案情
代某亚与王某奇居住在同一小区,相互熟识。2014 年 11 月至 12 月,王某奇通过微信聊天多次向代某亚下注进行赌博,并通过微信确认有关赌博内容,相互确认和支付赌博款项。2015 年 6 月 6 日,王某奇向代某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王某奇因资金周转问题向代某亚借款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用作资金周转。此借款即时生效,此借款用XX房屋做为抵押,此借据钱还清之后,抵押作废。12 月 5 日还钱。”之后,代某亚分别于 2015 年 6 月 4 日、6 日向王某奇转账 10,000 元、29,600 元,但并未对借条中约定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王某奇与姚某曾系夫妻,于 2007 年 2 月 15 日登记结婚,2015 年 8 月 19 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奇每月向姚某转账 1100 元。因王某奇未归还欠款,2015 年,代某亚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某奇立即归还其欠款 86,000 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姚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 7 月 11 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 5651 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债务为王某奇与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二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姚某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 2016 年 12 月 7 日作出(2016)粤 03 民终 18911 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姚某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0 月 20 日作出(2017)粤民申 5578 号民事裁定,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作出(2017)粤 03 民再 154 号民事裁定,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 2018 年 10 月 22 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代某亚主张除在借条出具前后代某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所支付的 10,000 元和 29,600 元外,其余款项系双方在此前存在的多次小额现金借款,但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代某亚与王某奇之间存在赌博行为,上述代某亚所主张的现金款项也不能排除与赌博有关,因此对借款本金认定为 39,600 元,对代某亚现金交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和确认。
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王某奇于 2015 年 6 月 6 日向代某亚出具的《借条》载明“ 12 月 5 日还钱”,其虽未明确还款的年份,代某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并请求王某奇、姚某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王某奇、姚某未对借款期限届满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 2015 年 12 月 5 日。代某亚与王某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判令王某奇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 1 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该债务是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月向被告姚某支付 1100 元,且在向代某亚借款前后并未有任何的增加,因此认定王某奇向姚某按月支付 1100 元的行为属家庭的正常开支。代某亚对其主张王某奇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且姚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和支持,该债务为王某奇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判决王某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代某亚偿还借款本金 39,600 元及逾期利息,并驳回代某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代某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争点
因赌博而举债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代某亚与王某奇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相互确认和支付赌博款项,王某奇曾抗辩只有银行账户收到的款项属于借款,其余系高利贷的利息,该抗辩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原审据此酌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 39,600 元并无不当,基于王某奇因赌博目的借款而认定本案借款属于王某奇个人债务亦无不当,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法院予以确认。代某亚的上诉主张及上诉请求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王某奇支付代某亚借款本金 39,600 元及逾期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理解与适用 典型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避免“被负债”的十点提示
声明:本文
编辑:朱 琳
排版:周 蕤
审核:刘 畅
郭 蕊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侯倩倩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内容摘要
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是夫妻财产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关涉债权人和家庭利益的平衡问题。我国民法典吸收了201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作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从两起民间借贷案例入手,从比较法视域下借鉴法国、德国和美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以明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引入
(一)李建华与张红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光石和李建华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王光石向债权人张红燕借款30万元,约定二分利息。后债权人将夫妻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清偿债务。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为王光石、李建华虽于2015年2月25日离婚,但王光石向张红燕借款时系王光石、李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认为涉案借据系由王光石个人出具,张红燕亦认可王光石出具借条时李建华不在场。张红燕未能提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证据,且涉案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故涉案借款应被认定为王光石的个人债务。
(二)许忠明与许杰民间借贷纠纷案
许杰与潘华群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许杰向许忠明借款152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后债权人将夫妻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清偿债务。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认为本案借款关系虽发生在许杰与潘华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许忠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许杰与潘华群共同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对许忠明主张本案债务由潘华群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许忠明主张潘华群对诉争债务进行了追认,并提交了潘华群和许忠明的录音资料为证。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为潘华群以录音方式对诉争债务进行了追认,确认诉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许忠明主张诉争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杰、潘华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两案的争议在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上,由此,在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标准怎么界定?其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再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应当如何完善?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困境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何谓夫妻共同债务?目前我国学界尚未有统一的定论。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也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有以下三类:其一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其二履行法定义务;其三经营夫妻共同产业,其中包括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由此可见,认定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在于其是否为了维持夫妻双方共同组建的家庭正常运转而存在。因此,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持家庭共同生活、产生共同收益而向第三人所负的债务,该笔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现状
1.法律规定
198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可见,婚姻法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要求该债务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否则其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这一规定较为笼统、不够细致,并没有详细说明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是什么,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缺乏可操作性。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删除了以上对个人债务的相关规定,同时在第19条第3款中增加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对个人债务的认定和清偿作了明确的细化。
2.司法解释
19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细化。例如,除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外,为承担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为购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所负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该解释还列举了一些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除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以外,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均为个人债务。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该债务是虚构或者因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不予认可。该解释对婚前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做了回应,但是,其采用了“一刀切”方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便极大地损害了非负债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这种推定方式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201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上述问题做了修正,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片面地关注其存续期间,除此之外,夫妻共债共签或者一方之后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或者虽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设置得过于简单,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时机械地引用了这一规定,但并未考虑非负债一方的实际情况。该解释的出台是为了弥补上述漏洞,解决审判中存在的困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吸收了这一司法解释的有效做法,将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上升到了法律层面。这也使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不断地回应着时代的需求。
(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困境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不明
审判实践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导致案件上诉率高、再审率高,根源在于不同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统一,举证责任分配不明。
在吴荣先与张先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中,唐铭鸿与吴先荣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铭鸿向张先武先后借款162000元,后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二人共同还债。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荣先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铭鸿曾明确约定涉案款项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形,此外,被告吴荣先辩称该借款系唐铭鸿个人所借,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唐铭鸿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是唐铭鸿个人向张先武出具,款项也是张先武直接支付到唐铭鸿的账户上,吴荣先的账户没有大额款项进入,且其个人账户显示其财产变动主要是小额的日常生活开支。因此,债权人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唐铭鸿所借的款项用于双方的夫妻生活,故本案的借款应被认定为唐铭鸿的个人借款,依法应由唐铭鸿个人偿还。
该案中,一审由负债方配偶承担举证责任,二审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例并非个案,只是审判实践之缩影,反映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时,不同地区法院、不同层级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依据不统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同,造成了案件同案不同判,损害法律权威的同时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2.家事代理权范围过小
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维系期间对于其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的权利,对于因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需要或家庭正常开支而要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有自主决定。这也就是学界广泛讨论的家事代理制度,这一代理制度基于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的范围内,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且双方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也是必然逻辑。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居住、医疗保健、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娱乐服务、其他等八大类。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予以认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家庭生活水准可能会导致消费水平、消费数额存在巨大差异。如收入较高的家庭购买一部轿车或者其他奢侈用品,属家庭一般生活消费应属合理,然而对于低收入家庭而言购买此类商品可能属于重大消费等,不一而足。简言之,将家事代理分为日常家事代理和重大事项家事代理不无合理。我国目前立法中虽已确立了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但还应当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作适当扩大,对重大事项家事代理的内涵予以明确,由此减轻债权人的举证压力,解决审判实践中面临的一些困难。
3.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认定困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婚姻的观念也逐渐发生转变,夫妻二人缔结了婚姻却分居两地,各自财务独立已不是罕见现象,此外,在婚姻破裂之前二人也可能会分居较长时间。由于婚姻生活具有隐秘性,一般不为他人所知,因此在分居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大难题。夫妻处于分居状态,虽然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的财产却可能没有混在一起,经济联系也相对较少,夫妻一方也很少参与对方的各种活动,在这种状态下一方所欠的债务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利于夫妻间的平等,让非举债方证明该债务属于举债方个人债务的难度又大大增加,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因此,如何认定夫妻分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如何平衡债务人配偶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4.“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认定困境
司法实践中,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莫须有的债务,目的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将这部分财产“返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再还给虚构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这类操作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较大,尤其是最高院在2018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一般要求共债共签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夫妻二人利用离婚来规避债务的案件可能又会增加。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尽管在上述《夫妻债务解释》中对债务人配偶的权利保护方面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债务人以个人名义所负未超过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一般情况下是被推定为共同债务,非举债方若提抗辩,需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笔债务是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致,非举债方恰好举证不能的话,则要承担一笔莫须有的债务,则会极大地损害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
三、比较法视野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一)法国法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
法国法将夫妻债务分为三个类型,夫妻共同债务是其中之一,法国法将其称之为共同财产负债。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对共同财产负债囊括的债务类型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永久性负债和共同财产应予以补偿的债务两大类。永久性债务是夫妻一方缔结但因其产生于共同生活支出,故可约束夫妻双方,并具有永久性特征,其中包括为维持日常家庭开支和子女教育费用等各类支出。而后者是指债务人因个人原因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在清偿上,不能要求非负债方用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部分清偿,若使用这部分清偿,则负债方应对该部分财产予以补偿。除了共同财产负债以外,法国法还对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作了规定,即夫妻双方在婚前所负债务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接受继承、赠与所负债务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由此可见,法国法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需要产生的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一方因接受继承、赠与所负债务的,应当为个人债务。
(二)德国法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
不同于法国法中的规定,德国法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更倾向于以剩余共同制为基础。这意味着,夫妻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各自所有,除非涉及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否则配偶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个人债务。而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也不能肆意为之,一般要基于对另一方有利的前提。此外,德国民法典1437条、1438条、1459条和1460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首先,因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债务,包括家庭生活改善、为了增加资产及子女教育抚养等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再者,为了扩大经营生产规模,且经共营配偶的同意,而单方对外借债,该笔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在德国法规定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涉及有关夫妻共同生活的事项或者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外,其余的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需要以个人财产加以清偿。
(三)美国法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不同的州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同。大部分州采用了分别财产制,但华盛顿、新墨西哥等州采用共同财产制。二者采用不同的财产制,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举证责任等方面各有不同。在分别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财产或所负债务均由自己负担,与配偶无涉。在共同财产制下,美国法上的规定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有相似之处,都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节点,一般而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也要对债务的用途有所考量,若该笔债务并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或者非负债一方并未实际获益,则该笔债务仍然应当为个人债务。此外,在共同财产制下,美国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规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学界采用“二分说”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分为管理模式与夫妻共同债务模式。在管理模式下,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及由其个人管理的共同财产部分对债务负责,在这种模式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相应地,举债方的配偶管理的共同财产部分则无需对债务负责。而在夫妻共同债务模式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划分为两种类型——共同债务以及个人债务。在该模式下,举债方为获取夫妻共同的利益而产生的债务系属共同债务,债权人履行债权时,可申请执行或要求扣押夫妻共同财产。与此相对,夫妻一方为个人利益负担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一定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受偿。
总而言之,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就第一种模式而言,其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在债务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和管理的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加大了保障力度,这样便降低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但同时,举债方所欠债务用途为何尚未做明确说明,这可能会损害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不当地减少夫妻共同财产。就第二种模式而言,其考虑到了对债务作出区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的为一方个人债务,这能够保护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又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吸收了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审判中,为了平衡家庭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还应当从程序法角度对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使其合理分配,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对于债权人而言,首先,其在参与诉讼时要确保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债权不为法律所认可。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在请求债务人夫妻共同承担责任时,其一,夫妻双方对负债有共同意思表示时,债权人需要证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负债方配偶对该项债务明确知悉,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证明该笔债务确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如上文所述,婚姻生活具有私密性,一般不为外人所知,因此为了减轻债权人的举证压力,其证明标准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其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但该笔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债权人需要证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般而言,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举债,而且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极有可能会损害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因此,为了从源头上减少甚至杜绝这种现象发生,需要对债权人苛以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加重债权人借款时的注意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法律的价值选择,同时也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
对于债务人而言,又分为举债方与非举债方。举债方无论是主张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由于其是直接当事人,对债务的用途最为清楚,也最有能力证明,因此应当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对于非举债方来说,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款项一般不为其所知,其只需证明自己及其家庭没有享受到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即可,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二)适当扩大家事代理权范围
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正如前文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事代理的范围已经不限于过去的柴米油盐酱醋茶等日常生活的需要,甚至包括一些重大财产和不动产的处分。例如,夫妻一方在国外留学或者工作,或者因违法犯罪活动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如果另一方没有对家庭财产的处分权等其他重大事项的家事代理权,则不便于维系正常生活需要,也不利于经济社会中财产的流转。因此,为了应对现实生活的需要,应将家事代理权分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重大事项家事代理权,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所发布的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范围予以确定,而对于重大事项家事代理权无须作列举性规定,只需做一些概括性规定,由法官在具体审判时根据案件事实和夫妻一方处理家庭财产时的目的和手段等确认其是否为了家庭利益来具体判断即可。
(三)分居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首先是一个私法问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鉴于现如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的现象已非少数,立法不做直接干涉,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债务承担更能体现意志自由。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可以借鉴德国法上的规定,在这一特殊期间采夫妻财产剩余共同制。即除了涉及夫妻共同生活以外所产生的债务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需要以夫妻一方的全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与非负债方无涉。这也是考虑到分居夫妻一般都是经济独立、互不干预的独立个体,如果一方对未获益的债务承担责任实属不公。至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的范围和标准如何界定,也可以参照上述德国法列举的事项,此外,还需要考虑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产生债务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例如,如果债权人是和债务人关系较为密切的亲友等,其对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应当较为了解,如果此时债务人与配偶处于长期分居、感情不睦的状态,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权人对此明知,则所借款项应当为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若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如果分居期间债务人所借债务虽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该笔款项用于履行夫妻的法定义务,例如赡养老人、抚养孩子等,如果非负债方主张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由非负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四)完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
美国大部分州采用分别财产制,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分别财产制。但是按照该条第3款的理解,即使夫妻双方已经约定了分别财产制,由于该约定可能只限于家庭内部,不轻易为外人所知,因此在负债方配偶举证不能时,仍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莫须有的债务,通过这类操作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此外,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来逃避债务已非少数,建立财产公示制,更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由此看来,为了减少上述事件发生的风险,完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迫在眉睫。
首先,可以建立类似于个人征信系统的夫妻财产公示系统,全国范围内登记在册的合法夫妻都应当将共同财产利用的商定协议或者家庭财产的具体分配方式上传至该系统内,方便第三人查询;其次,债权人而言,为了减少其债权将来实现不能的风险,在交易初期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是较为合理的。因此,交易时债权人可以在夫妻财产公示系统中查询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这也在以后发生纠纷时可以极大地减轻债权人的举证压力;再者,对夫妻双方而言,将夫妻财产的信息上传至系统里,阻绝了将来因不能举证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面临的败诉可能,可以用该信息对抗外界第三人,更加充分地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结 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因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引起的诉讼纠纷不断增加。我国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已经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举证责任不明、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债务承担不明等审判困境,应不断完善相关认定规则,借鉴德国、美国等国家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以更好地落实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人文关怀和财产关切,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也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共同债务
专家释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者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像北北这样,既对债务毫不知情,钱又没有用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那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否则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北北可以不用还。
夫妻共同债务
专家释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者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像北北这样,既对债务毫不知情,钱又没有用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那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否则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北北可以不用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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