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已经2022年11月24日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 法 部
2022年12月2日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加强风险控制机制建设,强化监督管理,切实预防和减少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着力消除质量隐患,防止错误和虚假鉴定,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强化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指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正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前,司法鉴定机构内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有错必纠、严格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一般包括确定复核人、复核鉴定程序、复核鉴定意见、形成复核意见等工作流程。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有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组建内部复核部门,专责开展本机构内部复核工作。
复核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认真负责,专业精通,经验丰富,责任心强;
(二)一般为本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必要时也可从专家库或者相关机构邀请相关专家等担任;
(三)执业范围或专业特长应当涵盖复核鉴定事项对应的专业领域,但非本案鉴定人;
(四)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年限一般不低于本案鉴定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回避的规定;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对鉴定程序的复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主体是否适当;
(二)司法鉴定委托书等形式要件是否完整清晰;
(三)委托事项是否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要求是否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是否符合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要求,鉴定用途是否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决定受理委托时限是否符合规定;
(四)鉴定材料的接收、提取、保管、使用,以及现场勘查、身体检查和样本取证等是否符合鉴定要求;
(五)鉴定人的资质、数量等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是否存在需要回避情形;
(六)鉴定过程是否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是否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是否载明检验结果、检测数据以及仪器设备等使用情况,记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准确、完整,鉴定过程的各种文书是否符合文本格式要求;
(七)是否属于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是否存在终止鉴定等情形;
(八)是否在规定或约定时限内完成鉴定;
(九)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对鉴定意见的复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核稿)的文本格式、形式要件等是否完整、准确、恰当,制作是否规范;
(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的遵守和采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鉴定过程的描述是否全面、准确,是否载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鉴定材料及其选取和使用等情况,是否载明适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和主要结果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四)分析说明是否通过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检测数据、专家意见等进行鉴别和判断;
(五)鉴定意见表述是否清晰、完整、准确;
(六)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复核人应当在完成复核工作后提出复核意见,按格式要求制作复核意见书(见附件),或者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底稿和(或)检查、检验、检测记录等上面标记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书或标记花脸稿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多名复核人参加复核工作时,根据多数复核人的意见形成最终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
复核意见与鉴定意见不一致或者存在重大分歧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组织鉴定人按照复核意见认真核查鉴定意见,必要时组织相关鉴定人或者专家进行论证,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问题和瑕疵的,鉴定人应当及时进行纠正。鉴定人不认同复核意见,坚持鉴定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内部复核工作机制,细化复核程序,加强内部管理,不断完善内部质量管理控制体系和风险防控体系。复核人应当认真履责,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开展复核工作,存在敷衍塞责、疏忽大意或者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把内部复核制度落实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和高资质、高水平司法鉴定机构建设等的重要内容,督促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全面落实内部复核工作各项要求。对于未建立内部复核制度或者内部复核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督促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健全完善内部复核工作机制,积极协助司法鉴定机构邀请专家参与内部复核工作,强化内部管理,加强风险防控,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对于未落实内部复核工作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依规给予行业惩戒。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所涉及的内部复核工作。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
2016年3月2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四十条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对鉴定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依据本通则制定鉴定程序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7年8月7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同时废止。
当你的案件已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检察院抗诉不支持后,后面其实还有一个复查程序。那么,一个案件如何才能顺利进入复查程序进行审查呢?
2021年8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明确将民事检察监督复查程序写进了监督规则里。而在之前试行的监督规则里,并没有对复查程序的明确规定。所以,纵观全国各省,在2021年8月1日之前,只有安徽等少数省份民事检察部门设置有复查程序。故而复查程序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较为陌生。那么,当你收到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文书后,如何确定你还能再通过复查程序得到救济呢?看看下面几个条件。
1、确定你的案件类型是否符合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做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有权申请复查。说明白点就是,你的案件得是民事纠纷,且是对生效裁判结果不服。目前民事执行案件、行政诉讼类案件还未设置有复查程序。
2、确定你申请的时间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复查。注意,这里一年时间的起算点是不支持监督申请文书上的日期,而非你收到之日起开始计算。与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生效时间以送达为节点不同。务必注意!因为时间错失复查程序,是很可惜的,实践中,就有不少这种情况。
3、确定你该向哪里申请复查。根据监督规则规定,当你收到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你可以向作出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上级检察院申请复查。比如,你原来诉讼的生效判决是县区法院作出的,那么你会向县区检察院申请监督,当县区检察院不支持你的监督申请时,你可以向市级检察院申请复查。又比如,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一般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那么你得先向市检察院申请监督。市检察院不支持你后,你可以向省检察院申请复查。以此类推。
4、确定你的案件是否符合复查的实体条件。根据规定,是当你认为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明显错误时,你才可以申请复查。实践中,虽然你的案件能够满足上述三项形式上的复查条件,但因为民事检察监督一直是“倒三角”模式,省级检察院案件较多,尤其是监督规则将复查程序明确时,复查案件激增。所以,不少地区的检察院在受理复查案件时,一般由控申部门进行初核。如能通过初核,案件才会进入专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部门,具体分到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办理。所以,你在申请复查时,无论是事实、证据还是说理或者材料的准备,都务必提交齐全,不然可能连初核程序都过不了。
当你的案件已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检察院抗诉不支持后,后面其实还有一个复查程序。那么,一个案件如何才能顺利进入复查程序进行审查呢?
2021年8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明确将民事检察监督复查程序写进了监督规则里。而在之前试行的监督规则里,并没有对复查程序的明确规定。所以,纵观全国各省,在2021年8月1日之前,只有安徽等少数省份民事检察部门设置有复查程序。故而复查程序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较为陌生。那么,当你收到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文书后,如何确定你还能再通过复查程序得到救济呢?看看下面几个条件。
1、确定你的案件类型是否符合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做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有权申请复查。说明白点就是,你的案件得是民事纠纷,且是对生效裁判结果不服。目前民事执行案件、行政诉讼类案件还未设置有复查程序。
2、确定你申请的时间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复查。注意,这里一年时间的起算点是不支持监督申请文书上的日期,而非你收到之日起开始计算。与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生效时间以送达为节点不同。务必注意!因为时间错失复查程序,是很可惜的,实践中,就有不少这种情况。
3、确定你该向哪里申请复查。根据监督规则规定,当你收到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你可以向作出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上级检察院申请复查。比如,你原来诉讼的生效判决是县区法院作出的,那么你会向县区检察院申请监督,当县区检察院不支持你的监督申请时,你可以向市级检察院申请复查。又比如,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一般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那么你得先向市检察院申请监督。市检察院不支持你后,你可以向省检察院申请复查。以此类推。
4、确定你的案件是否符合复查的实体条件。根据规定,是当你认为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明显错误时,你才可以申请复查。实践中,虽然你的案件能够满足上述三项形式上的复查条件,但因为民事检察监督一直是“倒三角”模式,省级检察院案件较多,尤其是监督规则将复查程序明确时,复查案件激增。所以,不少地区的检察院在受理复查案件时,一般由控申部门进行初核。如能通过初核,案件才会进入专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部门,具体分到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办理。所以,你在申请复查时,无论是事实、证据还是说理或者材料的准备,都务必提交齐全,不然可能连初核程序都过不了。
仲裁开庭经验 仲裁开庭审理的程序是怎样的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司法鉴定复核程序是怎样的呢(司法鉴定程序细则是什么)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212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