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审查工作办法(试行)
京检发〔2020〕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落实“整合两项审查、突出实质审查、审查引导侦查”工作要求,充分发挥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优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补充侦查工作文书样式及补充侦查提纲参照范例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章 整合两项审查
第二条 检察机关实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整合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项职能,将审查逮捕向后延伸,审查起诉向前延伸,确保审查工作的持续性和连贯性。
第三条 准确把握逮捕与起诉的证据标准差异,严格遵守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法定条件与证明标准,正确处理捕诉关系,严防变相提高逮捕标准、严防构罪即捕、严防凡捕必诉。
第四条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第五条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在决定提起公诉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符合审判管辖的规定。
第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引导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就完善证据体系、审查证据合法性、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等事项,向公安机关发出继续侦查提纲,并督促公安机关按要求开展侦查工作,提高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质量。
第七条 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案件事实是否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并将案件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补充侦查方向、取证要求等事项,在补充侦查提纲中列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于批准逮捕后改变管辖的案件,有管辖权的检察院要将审查起诉工作向前延伸,主动做好捕诉衔接工作,与办理审查逮捕的检察院共同做好引导侦查工作并开展监督。
第九条 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院,认为案件应当由其他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在捕后三日内将审查逮捕意见书、继续侦查提纲及相关材料报有管辖权的院,收到材料的检察院应指定检察官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意见。
同意批准逮捕决定的,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应当与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加强沟通,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况的变化,对继续侦查提纲提出补充完善意见,主动引导继续侦查工作,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应当提供协助。
不同意批准逮捕决定或者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及时请示市检察院研究。在市检察院作出决定前,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院不得停止引导侦查工作。
第十条 对于上级机关交办、督办,或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区域稳定、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捕后改变管辖的,经市检察院同意,可以抽调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加入审查起诉的办案组织,共同承担案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对因改变管辖导致捕诉分离的案件,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时,可以要求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院协调属地公安机关配合,也可以邀请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院共同开展自行侦查,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院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讯问工作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围绕犯罪构成和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进行实质性讯问,并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
(二)审查起诉时,要围绕全部犯罪事实进行讯问,供述稳定的可以简化讯问,供述发生变化的要重点讯问发生变化的原因并加强审查,对非法证据线索要监督纠正。
第十三条 在审查逮捕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适当简化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内容,重点对逮捕必要性、法律适用进行分析论证;在审查起诉时,可在完善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基础上撰写案件审查报告,重点对全案事实证据特别是捕后新增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量刑建议、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辩护意见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
第三章 突出实质审查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实质地审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将严格的庭审证明标准从受理案件开始就传导给公安机关,促进提升侦查质量,为庭审实质化奠定基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对于捕前提前介入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工作意见,但公安机关未按意见开展侦查工作,导致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按照《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与公安机关协商暂不提请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其他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如果明显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检察机关也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与公安机关协商暂不提请逮捕。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对公安机关的继续侦查工作建立追踪台账,定期了解工作进展,提出工作建议。对公安机关工作不力或未按要求完成侦查工作、导致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根据情况撤销逮捕决定。
第十七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后及审查起诉整个阶段,都应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态度、当事人和解等情况的变化,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于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因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加强释法说理,书面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批准逮捕理由,主动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对公安机关提出的异议要充分听取,直接进行沟通。
第十九条 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对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工作建立追踪台账,定期了解工作进展,提出工作建议。对公安机关工作不力或未按要求完成侦查工作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首先审查公安机关开展补充侦查、捕后继续侦查的工作质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缺少证明犯罪的关键证据,明显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不符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与公安机关协商暂不移送审查起诉,继续完成侦查工作:
(一)因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
(二)伤害案件尚未完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
(三)数额犯中,缺少证明犯罪数额的客观性证据,且无鉴定意见支持的;
(四)尚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言词证据进行转化的;
(五)检察机关在继续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提纲中明确要求进行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受审能力鉴定以及被害人精神鉴定而未做的;
(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年龄存在疑问尚无法确定的;
(七)其他公安机关未按要求完成侦查工作,导致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未经提请批准逮捕程序,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不具备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与公安机关协商暂不移送审查起诉,继续完成侦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建立追踪台账,定期了解工作进展,就取证方向、落实补证要求等及时沟通。对公安机关工作不力或未按要求完成侦查工作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五条 自行补充侦查是退回补充侦查工作的有益补充,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主责主业,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路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随时自行开展侦查工作。
对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已经按继续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完成侦查工作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符合自行补充侦查条件的,应当自行开展侦查工作,必要时可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配合调取相关证据并移送。
第二十六条 确需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二次退查必要性分析意见,对退查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需要补充的具体证据等进行详细的分析和阐明,并对一次退查完成情况、未能补证到位的原因进行说明。二次退查必要性分析意见应当入卷备查。
案件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具有《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退回补充侦查。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已按要求完成继续侦查、补充侦查工作的案件,非因法律法规、关键证据发生变化,一般不得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或存疑不起诉决定。
确实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加强释法说理,书面向公安机关说明不起诉理由,主动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对公安机关提出的异议要充分听取,直接进行沟通。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办理社会关注度高、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当面听取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社会各界代表意见的方式进行公开审查。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探索全面适用公开审查方式结案,确保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公开审查听取各方意见,既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刑事检察部门应及时将捕前提前介入、捕后引导继续侦查或补充侦查的情况建立追踪台账,向案件管理部门备案。案件管理部门依据追踪台账,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应严格审查案件,刑事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开展继续侦查、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工作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违法情节较重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涉嫌犯罪的,依法进行侦查。
第三十三条 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建立案件质量通报机制,汇总分析下列侦查取证不力及侦查违法的情况,并通过书面纠正、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定期集中通报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整改:
(一)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未按规定移送证据材料,或未按规定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并移送相关证据的;
(二)不批准逮捕案件再次提捕时未开展或未按要求开展补充侦查的;
(三)批准逮捕案件未按继续侦查取证意见开展侦查工作的;
(四)移送审查起诉时未按规定完整移送证据材料的;
(五)审查起诉时未按要求补充侦查并移交证据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的协作,通过联席会议、重大案件侦查人员旁听庭审、检警联合培训、编发类案指引、专题研讨、典型案例讲评等方式,不断健全审查引导侦查模式,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
第四章 审查引导侦查
第三十五条 检察机关自受理审查逮捕之日起至审查起诉终结之日前,在继续侦查、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推动审查引导侦查工作常态化、全覆盖。
第三十六条 审查引导侦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公安机关有关案件背景、事实及侦查工作进展等情况的介绍;
(二)集中审查法律文书及卷宗材料,召开或参与案件讨论会;
(三)旁听讯问、询问或介入现场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
(四)调阅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受邀现场监督重要侦查活动;
(五)根据案件情况和侦查需要,制发继续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提纲、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等文书;
(六)同步审查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的证据材料并实时提出引导取证意见;
(七)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审查引导侦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引导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收集、核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及罪重、罪轻的证据,及时收集固定易被毁损、灭失、隐匿、转移的证据;
(二)对发现的非法证据提出依法排除的意见或重新收集的建议,对瑕疵证据提出补正完善的建议;
(三)对案件涉及的强制措施、追加犯罪事实、追加同案犯罪嫌疑人、法律适用、管辖等问题同公安机关进行研究会商,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涉案财物的追缴、查封、扣押、冻结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必要时,根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对全案处理提出综合性建议,对案件存在的风险防控、舆情应对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应当引导侦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检察机关应依托捕诉一体工作机制,按照检察机关在审查、裁量、出庭三个诉讼阶段的特点,探索审查与出庭工作的合理分工。
第三十九条 在检察官办案组织内,可以选派办案经验丰富、能力突出的检察官助理,独立承担引导侦查工作。检察官助理应向检察官负责并汇报引导侦查工作情况。
第四十条 在由多名检察官组成的专案组中,可以指定办案经验丰富、业务能力突出的检察官专门承担引导侦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经公安机关商请或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检察机关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前,可以参加公安机关的相关工作,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同时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在审查的同时,同步开展引导取证工作,对于缺少关键证据的应立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并在作出决定前移送。
第四十三条 对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但仍需继续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在继续侦查提纲中,围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详细、具体、明确地列明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并结合具体办案情况列明继续侦查需要达到的标准和要求。
继续侦查提纲中可以向公安机关说明关键证据取证不到位可能引起的后果,如撤销逮捕决定、进行案件质量通报、发出书面纠正意见等。
第四十四条 对于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在补充侦查提纲中,围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和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详细、具体、明确地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并结合具体办案情况,列明补充侦查需要达到的标准和要求。
继续侦查提纲中可以向公安机关说明关键证据取证不到位可能引起的后果,如进行案件质量通报、发出书面纠正意见等。
第四十五条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说明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性、可行性,制作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充侦查提纲,并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及时了解补充侦查工作进展并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参加公安机关取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按照整合两项审查、突出实质审查、审查引导侦查的具体要求,探索建立刑事案件审查工作考评机制。结合关键指标变化情况,定期对案件审查和引导侦查工作进行质效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集中通报和整改,对评选出的优秀文书、精品案例和优秀办案组织予以表彰。
第四十七条 探索建立专门人才培养机制,通过专题集训、专家授课、交流锻炼、抽调集中办案等形式,模拟和实战相结合,培养引导侦查工作的专门人才队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对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刑事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关于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关于刑事案件审查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试行,并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法官法》规定 :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八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 :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法院院长最重要的职权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现有错误可以启动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 “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 “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 :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正确处理有序放权和有效监督管理的关系,保障审判权依法规范公正高效运行,根据中央政法委及“两高”《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实施意见(试行)》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任务,把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落到实处
(一)重要意义。强化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工作,是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要充分认识强化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对建立健全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审判监督管理制度体系、提高审判执行质量效率、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实现有序放权与依法监督相统一。
(二)目标要求。院庭长应遵循权责明晰、规范有序、分级负责、公开透明、监督留痕的原则,加强审判质量效率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和审判事务管理,提高审判执行质效,完善司法廉政风险防控体系,确保审判权依法、规范、公正、高效运行。
二、明确职责权限,规范司法权力运行
(三)院庭长对特定案件分案的职责。分案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院庭长可以指定分案:
(1)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及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有必要由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承办的;
(2) 同案犯罪的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案由等信息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案件,或者同一批次受理的2件以上的批量案件;
(3)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
(四)院庭长对特定案件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院庭长可以对下列特定案件进行监督管理:
1.疑难、复杂、敏感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以下类型案件:
(1)严重影响经济社会秩序,受害人数较多或涉案金额巨大达一定数额以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
(2)标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案件、涉及重大民生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系列案件;
(3)涉及少数民族宗教习俗的敏感案件;
(4)其他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2.可能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政法机关形象和执法司法公信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以下类型案件:
(1)刑事案件中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网络传销、涉及黑恶势力犯罪、邪教案件;
(2)审理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
(3)改变定性的案件,不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案件,拟判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宣告无罪案件;
(4)可能在政治上、经济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引发舆情的涉外、涉侨、涉港澳台案件;
(5)涉及辖区重点项目建设、党委政府关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6)具有重大影响的公益诉讼案件;
(7)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
(8)引发舆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三同步”原则规定的案件;
(9)同级及以上党委、人大或者其他领导机关批转的案件;同级及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本院特约监督员以来信来函等以书面形式关注的案件;
(10)重大破产重整、清算及和解案件;
(11)长期未结和久押不决时间超过 2 年的诉讼案件;
(12)其他社会高度关注,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可能与本院、上级院类案处理结果发生冲突的案件。包括以下类型案件:
(1)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2)与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案件。
4.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
5.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
6.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包括以下类型案件:
(1)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法官长期超审限、久拖不结的案件;
(2)政治部、审管办发现法官可能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案件,或者其他认为应当监督的案件。
(五) 院长的程序性事项审批职责。下列事项应层报院长或经院长授权的分管院领导审批:
1.诉讼费的减、免;
2.对本院生效裁判决定提起再审的裁定;
3.批准拘传、罚款、拘留决定;
4.批准提前解除拘留措施;
5.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6.决定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
7.延长审理期限;
8.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层报院长或经院长授权的分管院领导审批的程序性事项。
(六) 分管院领导的程序性事项审批职责。下列程序性事项应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1.缓交诉讼费;
2.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3.跨部门团队办案中,调整随机分案,变更独任法官或承办法官;
4.中止诉讼(审理)、执行,
5.扣除审理期限;
6.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的程序性事项。
(七) 庭长的程序性事项审批职责。下列程序性事项应报庭长审批:
1.根据分案规则调整随机分案,变更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
2.依职权将案件移送鉴定处委托鉴定;
3.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报庭长审批的程序性事项。
(八) 院庭长案件指导职责。院庭长应当积极承办或者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通过办理具体案件履行审判指导与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独任法官、合议庭主审法官、合议庭认为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请求院长、庭长担任审判长。
独任法官、合议庭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困难,请求院庭长给予业务指导的,院庭长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提出指导性意见。
(九) 院庭长应当加强对类案与关联案件的管理,要求承办法官出具类案检索报告。类案或关联案件实行指定分案,承办法官应填写类案或关联案件呈报表,同时报院庭长及审判管理办公室。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有困难的,可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协同有关审判业务庭室共同研究提出建议。类案及关联案件结案时,承办法官应当将裁判文书、类案检索报告及类案或关联案件结案表报院庭长及审判管理办公室。
经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承办法官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1)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在合议庭评议或检索报告中作出说明后即可制作、签署裁判文书;
(2)在办理新类型案件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裁判尺度的,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意见后报院庭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3)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改变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应当报请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后,呈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4)发现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异的,报请庭长研究后通报审判管理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配合相关审判业务庭室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后,呈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十) 院庭长应当加强上诉案件流转管理。案件承办人应加强对上诉案件移送进度的动态跟踪管理,院庭长应当督促承办人合理安排上诉案件的移送工作,对个案上诉移送期限临近届满前进行催办,防止上诉案件积压。
三、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审判监督管理水平
(十一)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方式。院庭长应当切实履行调研、指导和监督职能,通过定期主持召开或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专业法官会议,组织疑难法律问题研讨、开展发改案件情况讲评、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共享类案裁判指引和裁判要点等方式,加强业务指导监督,不断完善业务监督指导常态化机制,及时研究解决裁判标准统一问题。
院庭长在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时,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列席合议庭评议,列席情况须记载于合议庭笔录,做到全程留痕,不得变相审批案件。
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对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填写特定案件院庭长监督管理卡附入案卷和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十二) 院庭长对审判工作的宏观监督管理。院庭长应当自觉履行宏观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充分利用审判运行态势分析机制,全面梳理办案流程、审限管理、司法公开等关键节点,发现、解决影响审判执行质效的问题,实现审判监督管理具体化、明确化、精细化。
(十三) 特定案件的甄别程序。庭长可以进行监督管理的特定案件,由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进行初步识别,发现属于特定案件的,在网上审判监督管理平台中对案件进行标注。
承办法官、审判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特定案件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向院庭长报告;审判管理机构、监察部门、新闻宣传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特定案件的,应当及时报告院庭长。院庭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报告的特定案件进行依法监督管理。
院庭长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特定案件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立案庭每周定期对标的200万以上的案件信息进行汇总并形成台帐报庭长、主管院领导及审判管理办公室。
(十四) 对特定案件监督管理方式。院庭长对特定案件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查阅卷宗、旁听庭审、审核审理报告、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成员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等方式进行。
院庭长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审理意见,可以要求独任法官再报告案件进展或合议庭复议一次。
合议庭不复议或复议后不改变原合议意见,院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依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可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十五) 完善标准化办案工作机制。加强审判经验总结和疑难问题研讨,每年推出一定数量的精品案例、典型案件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指引等,定期推出常见类案审理过程中有关事实认定、程序规范、法律适用的核心要点,实现统一裁判标准化常态化。
(十六) 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院庭长应当充分利用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形式,作为会议召集人、主持人,通过组织化、公开化的方式发表意见。高度重视专业法官会议业务咨询作用,对各审判主体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理解适用法律等方面可能出现的不统一问题,通过专业法官会议,为独任法官、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
(十七) 推进院庭长监督管理与信息化的深度融合。院庭长应当应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审判权运行的全面、全程监督管理。有效借助智慧审判系统、司法大数据等手段实现办案信息全程记录、司法活动全程留痕、违规操作及时拦截、办案风险实时提示,提升司法廉政风险防控能力。充分运用法条案例推送、文书纠错等功能,提高办案效率,统一办案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审判质效。
四、防范廉政风险,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十八) 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须严格依法进行。院庭长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案件审理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越级、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干扰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违反规定对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2.违反规定变更已分案案件的承办法官、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
3.越级或超越分管范围对案件进行监督管理;
4.审核签发自己未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对本院生效裁判决定提起再审的案件、终本裁定书除外);
5.违反司法公开或用权留痕的规定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6.其他违反法律、纪律的规定,干扰独任法官、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的行为。
(十九) 院庭长的廉政监督管理职责。院庭长收到涉及法官违反法律、纪律规定的司法不公正、不规范、不廉洁的投诉举报或情况反映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所涉案件尚未审结执结的,院庭长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程序规定调整承办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
(二十)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责任。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案件裁判错误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一) 院庭长违法干预案件责任。院庭长违法违规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按照《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二十二) 法官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执行。
五、其他规定
二十三、 本意见所称院庭长,包括院长、副院长、专职审委委员、庭长、副庭长、局长、副局长以及其他行使审判、执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
二十四、 审判管理办公室定期对本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
二十五、 本意见适用于本院各业务部门及派出法庭,由海城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二十六、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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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版权归
“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监督意见》)在笔者朋友圈“疯狂”转发,可见大家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突出问题和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实践中的难点痛点还是深有感触,对执行监督这一法院内部监督程序保障“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实现还有更多期待。那么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份意见到底有何亮点。
”
- 1 -
什么是执行监督
讨论执行监督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执行监督。
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机关认为受其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存在错误,要求受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予以矫正的法律制度。
广义的执行监督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而通常在法院语境下的执行监督主要指法院内部监督,即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实践中,根据过往经验总结,人民法院的内部执行监督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指令纠正。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5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2. 裁定纠正。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纠正,请求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或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3. 裁定不予执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讼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4. 限期执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5. 提级或指定执行。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6. 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7. 暂缓执行。上级法院在指令纠正及命令下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时,除了可通知暂缓执行外,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也可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在此情形下,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8. 追究责任。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上述八种执行监督方式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施行/2020年修正)第十三章的规定总结的。大家可以发现,看似上级法院几乎可以对下级法院在执行程序及其衍生程序中作出的一切裁定、决定、通知、行为予以监督,但是“样样都能管”必然会出现“样样都不管”的尴尬局面。此前笔者了解到,高级法院对执行监督案件的立案受理审查是非常严格的,到后期一年立不了几个“执监”案号,就是这种矛盾的具体体现。
由此看来,最高院此次发布《执行监督意见》,对执行监督案件的立案受理范围、案件办理期限和程序、四级法院职责划分和救济途径指引进行明确,就很有必要。
- 2 -
亮点解读
1. 明确执行监督案件受案范围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但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亮点解读:
本次《执行监督意见》明确,执行监督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集中在执行行为异议方面,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裁定不服,方可向复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但是,执行行为异议及其复议不是执行监督的前置程序,即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或提出执行异议但未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只不过监督法院的层级要对应相应的异议、复议法院。
此外,《执行监督规定》对执行申诉信访向执行监督程序的转化进行了注明,即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申诉信访过程中,发现信访诉求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可以转为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执行行为违法”应当属于积极违法,即法院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控制、处置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如是消极违法,像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的,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监督,作出督促执行令或裁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至于这个“一般情况”所对应的“特殊情况”具体是指什么,还需要实践总结。
2. 指引当事人转向正确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释明法律规定或者法定救济途径,一般不作为执行复议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受理。
亮点解读:
最高院在《执行监督意见》中指出了4种不应在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中处理的情形,并指明了对应的救济途径,即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转入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对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应当转入执行异议之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不服的,应当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不服的,应当向法院起诉。
同时,最高院还列明了2种不予受理执行监督申请的情形,即针对人民法院就复议裁定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在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后又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复议,甚至未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是直接向执行法院/复议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对监督结果不服的,上一级法院能否受理监督申请,需要深入研究。笔者的初步判断是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监督。
3. 明确执行监督提起期限
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亮点解读:
在过往案件中,我们总是能看到十几二十年前的执行裁定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被撤销,如不限制执行监督的申请期限,必将影响司法效率和裁判权威,也不利于纠纷的化解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故此,最高院在本次《执行监督意见》中明确,执行监督的申请期限参照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即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如申请人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提出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3 -
最高院受案条件解读
最高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受理条件一直颇受最高院法官诟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一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让全国的申请人一想到执行监督下意识的反应就是“去北京”,全国的执行法官一看到执行监督案件下意识的反应就是“这是高院/最高院的活”,好像不是高院/最高院法官就办不了执监案件、不去北京就得不到公平正义(手动狗头)。
无疑,这种受案模式和案件分工是不健康且低效的。故借本次发布《执行监督意见》之机,最高院用了6条900余字对最高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受案条件进行了制度设计,其核心就是限缩最高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范围。
下面我们就看看哪些案件才能得到最高院的“青睐”。
1. 执行监督案件原则上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是申请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也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只有在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或执行复议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两种情形下,才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在此基础上,申请人如果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需要在执行监督申请书中明确声明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论证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理由和依据。换句话说,你想让我管,先来一波自认,不要拿事实问题“讨人嫌”。
如监督申请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在最高院指导和释明后十日内未予补正,案件将按撤回监督申请处理。
2. 此外,申请最高院受理的执行监督案件,还需要满足“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或“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至今尚未解决”的条件。未来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如果想申请最高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就必须在法律适用争议论理、类案分歧检索上多下功夫。
3. 最后,法律适用错误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遗漏异议请求”是否存在前提或者因果关系,本案是否涉及地方保护等外部干预,也是决定最高院是否受理的审查重点。(这个观点来自于王赫《新规简析丨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只有满足上述3类条件,最高院才会受理监督申请。
至于执行监督结论形式和结案方式问题,我们就不深聊了,还是建议大家点击文末“阅读全文”,深入研读《执行监督规定》。
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就让我们在未来的实践中继续探寻真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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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监督意见》)在笔者朋友圈“疯狂”转发,可见大家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突出问题和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实践中的难点痛点还是深有感触,对执行监督这一法院内部监督程序保障“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实现还有更多期待。那么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份意见到底有何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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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执行监督
讨论执行监督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执行监督。
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机关认为受其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存在错误,要求受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予以矫正的法律制度。
广义的执行监督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而通常在法院语境下的执行监督主要指法院内部监督,即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实践中,根据过往经验总结,人民法院的内部执行监督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指令纠正。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5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2. 裁定纠正。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纠正,请求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或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3. 裁定不予执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讼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4. 限期执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5. 提级或指定执行。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6. 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7. 暂缓执行。上级法院在指令纠正及命令下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时,除了可通知暂缓执行外,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也可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在此情形下,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8. 追究责任。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上述八种执行监督方式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施行/2020年修正)第十三章的规定总结的。大家可以发现,看似上级法院几乎可以对下级法院在执行程序及其衍生程序中作出的一切裁定、决定、通知、行为予以监督,但是“样样都能管”必然会出现“样样都不管”的尴尬局面。此前笔者了解到,高级法院对执行监督案件的立案受理审查是非常严格的,到后期一年立不了几个“执监”案号,就是这种矛盾的具体体现。
由此看来,最高院此次发布《执行监督意见》,对执行监督案件的立案受理范围、案件办理期限和程序、四级法院职责划分和救济途径指引进行明确,就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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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解读
1. 明确执行监督案件受案范围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但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亮点解读:
本次《执行监督意见》明确,执行监督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集中在执行行为异议方面,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裁定不服,方可向复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但是,执行行为异议及其复议不是执行监督的前置程序,即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或提出执行异议但未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只不过监督法院的层级要对应相应的异议、复议法院。
此外,《执行监督规定》对执行申诉信访向执行监督程序的转化进行了注明,即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申诉信访过程中,发现信访诉求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可以转为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执行行为违法”应当属于积极违法,即法院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控制、处置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如是消极违法,像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的,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监督,作出督促执行令或裁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至于这个“一般情况”所对应的“特殊情况”具体是指什么,还需要实践总结。
2. 指引当事人转向正确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释明法律规定或者法定救济途径,一般不作为执行复议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受理。
亮点解读:
最高院在《执行监督意见》中指出了4种不应在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中处理的情形,并指明了对应的救济途径,即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转入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对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应当转入执行异议之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不服的,应当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不服的,应当向法院起诉。
同时,最高院还列明了2种不予受理执行监督申请的情形,即针对人民法院就复议裁定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在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后又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复议,甚至未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是直接向执行法院/复议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对监督结果不服的,上一级法院能否受理监督申请,需要深入研究。笔者的初步判断是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监督。
3. 明确执行监督提起期限
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亮点解读:
在过往案件中,我们总是能看到十几二十年前的执行裁定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被撤销,如不限制执行监督的申请期限,必将影响司法效率和裁判权威,也不利于纠纷的化解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故此,最高院在本次《执行监督意见》中明确,执行监督的申请期限参照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即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如申请人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提出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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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受案条件解读
最高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受理条件一直颇受最高院法官诟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一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让全国的申请人一想到执行监督下意识的反应就是“去北京”,全国的执行法官一看到执行监督案件下意识的反应就是“这是高院/最高院的活”,好像不是高院/最高院法官就办不了执监案件、不去北京就得不到公平正义(手动狗头)。
无疑,这种受案模式和案件分工是不健康且低效的。故借本次发布《执行监督意见》之机,最高院用了6条900余字对最高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受案条件进行了制度设计,其核心就是限缩最高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范围。
下面我们就看看哪些案件才能得到最高院的“青睐”。
1. 执行监督案件原则上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是申请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也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只有在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或执行复议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两种情形下,才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在此基础上,申请人如果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需要在执行监督申请书中明确声明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论证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理由和依据。换句话说,你想让我管,先来一波自认,不要拿事实问题“讨人嫌”。
如监督申请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在最高院指导和释明后十日内未予补正,案件将按撤回监督申请处理。
2. 此外,申请最高院受理的执行监督案件,还需要满足“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或“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至今尚未解决”的条件。未来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如果想申请最高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就必须在法律适用争议论理、类案分歧检索上多下功夫。
3. 最后,法律适用错误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遗漏异议请求”是否存在前提或者因果关系,本案是否涉及地方保护等外部干预,也是决定最高院是否受理的审查重点。(这个观点来自于王赫《新规简析丨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只有满足上述3类条件,最高院才会受理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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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的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最新版(最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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