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离婚律师解答关于婚姻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的财产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
可见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前期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为共同共有,而是指引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处理。
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异议,首先按照协议约定处理,不适用婚姻家庭编有关夫妻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也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杭州专业婚姻律师李晓娟来说明一下,为什么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的财产,不是共同财产。这是因为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双方在法律上并不是配偶关系,而只是同居者。
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是以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别关系而产生的。
虽然财产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活动的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
而其他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的,比如合伙共有财产、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共有关系。
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并没有配偶身份关系,但共同生活期间紧密联系共同投资经营,或者共同购置的,也可能形成共有财产。
同居期间,如果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即首先认定为个人财产,以更明确的区别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要特别说明的是,然后只适用于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同居关系,而不适用于一般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
如果您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的财产分割难题,您可以联系我,杭州专业婚姻律师为您提供专业法律帮助。
丈夫韩先生去世后,董女士被他人以婚姻无效纠纷诉至法院,方得知自己近二十年的婚姻竟是丈夫韩先生的一场骗局,与自己朝夕相处的丈夫竟是他人的合法配偶。在被法院认定婚姻无效后,董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与韩先生同居期间购置的房屋。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结该案,最终对一审予以改判,判决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份额为50%。
案情简介
董女士与韩先生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前已于2002年2月生育儿子小韩。双方筹备结婚时为了有个稳定的住处,于2001年12月共同出资在北京市海淀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韩先生名下。这些年董女士、韩先生一家三口在这个小家过着幸福安稳的日子。
但2018年韩先生因突发心脏病去世后,董女士原有的生活被彻底改变。韩先生去世不久,董女士就接到法院通知,素不相识的李女士以婚姻无效纠纷为由将董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董女士与韩先生的婚姻无效,理由竟是李女士才是韩先生的合法配偶,董女士与韩先生属于重婚。
董女士做梦也没想到自己的婚姻会被宣告无效,虽然她知道韩先生曾经有过一次婚姻,但双方相识时韩先生告诉她自己离异单身。但法院审查后认为韩先生在未与李女士离婚的情况下与董女士取得结婚登记,已构成重婚,遂确认韩先生与董女士的婚姻无效。经此一案,董女士方知韩先生与李女士登记结婚后,生了女儿大韩和二韩。韩先生的这几位继承人以董女士与韩先生居住的房屋中有属于韩先生的遗产,多次要求对房屋进行继承。
董女士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李女士、大韩、二韩和自己的儿子小韩,要求分割其与韩先生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其认为该房屋为其与韩先生在同居期间购买,由双方居住使用,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其应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但李女士却称涉案房屋是韩先生购买,且登记在韩先生名下,是属于其与韩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该房屋中没有董女士的份额。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董女士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韩先生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但董女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虽董女士一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但该居住并不能改变涉案房屋权属的行为,故对董女士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与韩先生共同共有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董女士的诉讼请求。
董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韩先生共同共有,其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01年11月购买,韩先生与董女士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双方已于2002年2月生育一子。鉴于董女士与韩先生相识于1996年,董女士怀孕后双方为便于更好地共同居住生活而购置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购置后双方即在此居住生活,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即已处于同居状态。涉案房屋在购买后由董女士与韩先生居住使用,且存在还贷的事实,考虑李女士称其对于涉案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故二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系董女士与韩先生为结婚而购置的房屋,因双方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故依法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就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具体份额问题,法院认为应考虑如下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分配:
第一,就同居过错方面,根据李女士起诉董女士婚姻无效纠纷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董女士在与韩先生进行结婚登记时其对于韩先生与李女士的婚姻状况不知情,其与韩先生处于同居状态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尽管李女士系韩先生配偶,法律保护其配偶利益不受侵害,但董女士同样以组建家庭的善良意愿结婚生子,属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其合法财产利益亦应予以保护。
第二,就共有财产贡献方面,因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按共同共有处理,故董女士与韩先生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时间开始于双方同居之时。根据本案事实,虽然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由韩先生经办,亦登记于韩先生名下,但涉案房屋采用贷款方式购买,且贷款比例占房屋总价款约80%,房屋贷款偿还时间亦均处于韩先生与董女士同居关系期间。考虑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
故二审法院考虑涉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出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房屋维护情况、董女士在同居期间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酌定董女士在涉案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以董女士未能提交其出资购买房屋的证据为由,驳回董女士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份额为50%。
法官提示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确认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无效婚姻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
本案中,董女士与韩先生同居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对其在同居期间所得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保护。虽然房屋购置时的相关手续由韩先生经办,但法院综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出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房屋维护情况、董女士在同居期间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认定该房屋系韩先生与董女士于同居期间取得,判决董女士在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保障了善意同居方董女士的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应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但对具体财产进行处理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要根据个案中当事人的同居状况及具体财产状况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
图源网络
案件回顾
近日,一则《妻子患精神分裂 男子欲离婚分房 法庭上“两级反转”》的新闻事件吸引了公众的眼球。
张山与王丽结婚后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首付72万元,贷款168万元,贷款系以张山名义签署合同,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办理房产证时,根据双方约定:二人按份共有,即各占50%。购房后不久,王丽精神出现异常,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9年4月,王丽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同年7月,张山起诉离婚,并主张婚后购买的房屋归自己,他向王丽支付一半份额的补偿款。人民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张山关于离婚并分割财产的起诉。同年10月,王丽将张山和结婚登记机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人的结婚登记,理由是这个张山并不是身份证上的“张山”,而是“张三”。法院经审查认为:张三隐瞒真实信息,冒用已去世多年的张山信息,与王丽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应依法撤销。基于张三与王丽共同生活构成同居关系,且撤销婚姻系张三过错导致,王丽患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予以适当照顾,故同居期间张三应当少分财产。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优先协议处理
这是一场典型的因婚姻登记被撤销导致的同居财产分割。《民法典》关于结婚登记被依法撤销之后产生的同居关系是如何界定的呢?同居分手后的财产如何分割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张三和王丽基于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多年并购买房产。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共同生活期间应属于同居期间。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优先协议处理,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若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会结合实际出资、产权登记、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做出裁决,在裁决时尤其要照顾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法院经过综合审查,确认王丽多分财产而张三少分财产的主要原因。
■律师提醒
张三和王丽的案件是典型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未婚同居现象,这些同居关系分手后,财产该怎么分割呢?
《民法典》施行之前,主要法律依据为1989年12月13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但该意见已于2021年1月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直接关于未婚同居的相关规定。反观司法实践,因同居分手分割财产的案由也是五花八门,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如果两个人决定共同生活又不进入婚姻,为防止同居分手产生矛盾,不妨提前做好风险防范,不至于分手容易,后续却引发更加复杂的财产纠纷。
(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尹红志)
案件回顾
近日,一则《妻子患精神分裂 男子欲离婚分房 法庭上“两级反转”》的新闻事件吸引了公众的眼球。
张山与王丽结婚后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首付72万元,贷款168万元,贷款系以张山名义签署合同,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办理房产证时,根据双方约定:二人按份共有,即各占50%。购房后不久,王丽精神出现异常,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9年4月,王丽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同年7月,张山起诉离婚,并主张婚后购买的房屋归自己,他向王丽支付一半份额的补偿款。人民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张山关于离婚并分割财产的起诉。同年10月,王丽将张山和结婚登记机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人的结婚登记,理由是这个张山并不是身份证上的“张山”,而是“张三”。法院经审查认为:张三隐瞒真实信息,冒用已去世多年的张山信息,与王丽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应依法撤销。基于张三与王丽共同生活构成同居关系,且撤销婚姻系张三过错导致,王丽患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予以适当照顾,故同居期间张三应当少分财产。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优先协议处理
这是一场典型的因婚姻登记被撤销导致的同居财产分割。《民法典》关于结婚登记被依法撤销之后产生的同居关系是如何界定的呢?同居分手后的财产如何分割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张三和王丽基于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多年并购买房产。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共同生活期间应属于同居期间。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优先协议处理,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若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会结合实际出资、产权登记、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做出裁决,在裁决时尤其要照顾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法院经过综合审查,确认王丽多分财产而张三少分财产的主要原因。
■律师提醒
张三和王丽的案件是典型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未婚同居现象,这些同居关系分手后,财产该怎么分割呢?
《民法典》施行之前,主要法律依据为1989年12月13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但该意见已于2021年1月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直接关于未婚同居的相关规定。反观司法实践,因同居分手分割财产的案由也是五花八门,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如果两个人决定共同生活又不进入婚姻,为防止同居分手产生矛盾,不妨提前做好风险防范,不至于分手容易,后续却引发更加复杂的财产纠纷。
(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尹红志)
有限公司的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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