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时都会对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具体约定。而刘女士和吴先生离婚时,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自愿放弃让吴先生承担任何抚养费用。但刚过四年时间,刘女士就以未成年孩子的名义将吴先生起诉到法院,索要抚养费。
基本案情
男孩随母亲生活,如今状告父亲索要抚养费
刘女士是四川人,吴先生是扬州本地人。2005年,双方登记结婚,结婚两年后儿子小浩出生了。平淡的生活夹杂着很多矛盾,两人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原本恋爱时的甜蜜已消失殆尽。2009年11月,因婚后感情破裂,二人选择离婚。双方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婚后儿子随父亲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全部由吴先生承担。
之后,小浩跟随父亲生活了7年,刘女士于2016年起诉至扬州开发区法院,请求变更原先的离婚协议。最终在法官见证下,二人达成一致,小浩跟随母亲生活,并约定之后孩子所有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刘女士一人承担。
这场离婚官司结束后,小浩随母亲共同生活,吴先生也组成了新家庭。但四年过后,也就是今年3月,吴先生突然接到了法院传票。原来,儿子小浩一纸诉状将他告上了法庭,要求父亲每月承担15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当初约定好由孩子母亲承担所有的抚养费,怎么现在又反悔了。”吴先生有些懵了。
他找到儿子了解情况后得知,原来是前妻刘女士以孩子的名义起诉他索要抚养费。电话中,刘女士表示,“孩子现在上了初中,择校费有几万块,而且为了孩子上学还租了房,各种开销我一人负担不起。”
法院审理
母亲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离婚协议履行
小浩的诉讼请求,遭到了父亲的反对。近日,开发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抚养费纠纷案。庭审中,被告吴先生拿出他与刘女士的《离婚协议书》,并向法官解释说,“按照当初的约定,小浩由他母亲抚养,我不负担儿子抚养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庭审中,法官询问刘女士和吴先生,离婚时约定吴先生不承担抚养费的原因。刘女士当庭表示:“当时我想抚养儿子,为了争取小浩的抚养权便放弃了抚养费。”对此,吴先生予以认可。
开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父母就子女抚养费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虽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的合理要求,但是主张抚养费给付一方应就给付的“必要性”进行举证。
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在法院已达成关于原告抚养费的协议,现双方生活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母亲存在无力抚养的事实,所以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母亲承担。
“刘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当初争取孩子抚养权的时候,对独自抚养原告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就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
法院认为,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遵从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若轻易变更,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因此小浩要求父亲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目前情况下不能得到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前提应为子女“必要时”。
“法院在审理抚养费案件时,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出发点,但同时为了遏制法定代理人恶意利用子女的该项权利,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审查会比较严格。”法官介绍。而此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小浩的诉求,是因为小浩未发生涉及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这种索要抚养费的情形不仅有违诚实信用,也于法无据、不合情理。
近年来,离婚双方因孩子的抚养费产生纠纷而打官司的情形屡见不鲜。法官分析,这主要和当初双方冲动离婚有关。“多数情况是一方为争夺孩子抚养权,自愿放弃让对方承担抚养费等,以此作为离婚的筹码。”
明年起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冲动型离婚进行了约束,建议双方离婚前空出30天的冷静期,慎重对待孩子的抚养费等各项离婚协议的约定。“离婚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谨慎处理各项事务,避免给日后生活留下后患。”(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承担。当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向父母追索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用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那未成年人可以提出放弃被抚养权吗?
即使离婚,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都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
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可以提出放弃被抚养权。
法律规定,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因此,如果是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的,可以不需要父母的抚养。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必须得到父母的监护,监护权不应以子女的意志而消灭,否则不仅对子女成长不利,同时也会给社会增加负担。
判由女方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有:
(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二)已作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四)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五)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六)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随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外孙子女的;
孩子抚养权未达成协议可以离婚,但是只能诉讼离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在深圳经同事介绍认识并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6日在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于兴业县沙塘镇中心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于2014年至2017年8月一直在无锡工作,并共同租房居住生活。由于婚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7年8月双方因小孩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对小孩抚养产生分歧,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小孩,案经调解未果。
原告主张其有固定的收入,且孩子一直由原告悉心照顾,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原告的妈妈及在无锡定居多年的姐姐能给予原告极大的支持。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是双方的儿子应跟随被告生活,儿子与被告感情深厚,被告一直伴其成长,对儿子的生活各方面无微不至,同时儿子也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儿子目前在兴业县沙塘镇中心小学就读,已经能够适应学校环境,与老师、同学相处较好,如儿子跟随原告回无锡生活,改变其生活、学习的环境,对其成长极为不利。被告的经济能力较好,且有稳定的工作。儿子居住在沙塘镇,消费水平较低,被告能够给小孩提供较好的物质生活条件。而原告的工资在无锡当地而言并不是很高,还是在外地打工,如将孩子及原告的父母接到无锡生活,以无锡的消费水平及原告的经济能力,根本无法承担由此产生的各方面开支。被告的父母对儿子十分疼爱,均表示愿意帮忙抚养儿子,儿子与被告的父母感情也很好,且被告父母身体健朗,居住在沙塘中心小学附近,便于接送儿子上下学。
【裁判结果】
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的,但婚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7年8月双方因小孩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及抚养能力基本相当,鉴于儿子已入读其户籍所在地的兴业县沙塘镇中心小学,从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稳定孩子的生活、教育环境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儿子有探望权。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个人素养、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儿子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婚姻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子女抚养权主要考虑几方面的要素:子女的年龄、父母经济条件、子女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父或母一方的身体健康状况、性格特征、是否有其他子女、父母是否有恶习等。
【基本案情】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在深圳经同事介绍认识并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6日在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于兴业县沙塘镇中心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于2014年至2017年8月一直在无锡工作,并共同租房居住生活。由于婚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7年8月双方因小孩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对小孩抚养产生分歧,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小孩,案经调解未果。
原告主张其有固定的收入,且孩子一直由原告悉心照顾,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原告的妈妈及在无锡定居多年的姐姐能给予原告极大的支持。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是双方的儿子应跟随被告生活,儿子与被告感情深厚,被告一直伴其成长,对儿子的生活各方面无微不至,同时儿子也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儿子目前在兴业县沙塘镇中心小学就读,已经能够适应学校环境,与老师、同学相处较好,如儿子跟随原告回无锡生活,改变其生活、学习的环境,对其成长极为不利。被告的经济能力较好,且有稳定的工作。儿子居住在沙塘镇,消费水平较低,被告能够给小孩提供较好的物质生活条件。而原告的工资在无锡当地而言并不是很高,还是在外地打工,如将孩子及原告的父母接到无锡生活,以无锡的消费水平及原告的经济能力,根本无法承担由此产生的各方面开支。被告的父母对儿子十分疼爱,均表示愿意帮忙抚养儿子,儿子与被告的父母感情也很好,且被告父母身体健朗,居住在沙塘中心小学附近,便于接送儿子上下学。
【裁判结果】
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的,但婚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7年8月双方因小孩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及抚养能力基本相当,鉴于儿子已入读其户籍所在地的兴业县沙塘镇中心小学,从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稳定孩子的生活、教育环境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儿子有探望权。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个人素养、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儿子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婚姻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子女抚养权主要考虑几方面的要素:子女的年龄、父母经济条件、子女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父或母一方的身体健康状况、性格特征、是否有其他子女、父母是否有恶习等。
如何将股票在离婚协议上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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