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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条件有哪些内容(项目贷款的4个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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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5 20: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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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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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合同因借款人存在骗取贷款行为而无效吗?

实践中,很多有贷款需求的个人或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因不符合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内部的贷款条件,这些客户无法获得贷款时,采取编造财务报表、虚构交易合同、伪造产权证书等欺诈手段骗取贷款。部分银行因内部审核不严、管理松散等原因,未能审查出虚假信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发放了贷款。因这种贷款本质上不符合贷款条件,故存在高度风险,借款人往往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人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担保人应否免责?








一、骗取银行贷款民事上属于合同欺诈


欺诈行为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表示给别人,无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于欺诈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内容不真实,仍故意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条件,仍采取如编造财务报表、提供虚假财产信息、隐瞒婚姻状况、虚构交易合同、改变借款用途、伪造他项权证、私刻公司印章等欺诈手段,制造贷款合规的假象,欺骗信贷人员,骗取银行贷款。借款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合同欺诈。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继承了《合同法》第54条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现借款人有上述欺诈行为的,有权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借款人提供虚假信息骗取银行贷款属于典型的合同欺诈,债权人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请求撤销合同。












二、合同欺诈与合同无效的区别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信息骗取银行贷款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依照《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以及第154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借款人提供虚假信息骗取银行贷款属于合同欺诈,不属于合同无效,切莫混淆两者的构成要件。




(二)合同欺诈与合同无效的异同




合同欺诈与合同无效法律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




1.相同点:法律后果相同。《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金融借款合同无论合同无效,还是因欺诈被撤销,法律后果都是一样的,即借款人返还银行借款。关于利息、罚息能否全部支持,以及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根据银行及担保人自身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进行认定,实践中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不同点:从内容、效力、主张上均不相同。①从内容上看,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②从效力上看,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无效合同则为自始都不具有法律效力。③从当事人主张看,可撤销合同只能是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依法确认合同是否被撤销;无效合同无须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均可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












三、债权人有权选择撤销或继续履行合同




通过上文分析合同撤销权的特征,借款人欺诈银行骗取贷款的,债权人有权选择撤销合同,而非认定合同无效。而撤销权是根据债权人是否申请决定的,所以,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也有权选择不申请撤销合同,而是要求债务人、担保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银行如何抉择?哪一种选择对银行更有利?




笔者认为,银行应当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无论合同是否到期,银行根据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已构成违约),有权请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此做法要比撤销合同有利。因为,合同被撤销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关于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对于是否能够支付利息、罚息以及担保人是否担责是存在很大争议的。银行对于合同被撤销无过错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反之,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担保人对于主合同被撤销无过错的,不承担担保责任;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有些法院认为,银行对于债务人提供虚假材料未尽到审查职责,具有一定过错。此情况下选择撤销合同,银行就要面对不利后果了。因此,在合同欺诈的背景下,银行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比撤销合同更为有利。






【典型案例】




裁判观点:


《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中有关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随之无效。




案例检索:


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J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70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说理:


《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中有关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随之无效,因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在本案中存在信贷审核不严的过错,原审判决对于案涉借款利息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亦无不当。其次,关于本案《质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问题。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依法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亦应无效。在此情形下,X银行南昌分行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主张其对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以欺诈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在民事上构成合同欺诈,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在刑事上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欺诈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进行判断。若构成刑事犯罪,债权人不但可以追究借款人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一并主张民事责任。




(一)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两罪相同之处




1、主体要件相同。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构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该两罪的行为人内外勾结,提供帮助,亦可成为共犯。2、客体要件相近。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其次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客观要件相同。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能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经商办企业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




(三)两罪不同之处




1、主观要件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2、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此外,两罪的法定刑不同。骗取贷款罪为两档,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二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为三档,一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轻于贷款诈骗罪。




(四)构成犯罪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借款人即便欺诈行为构成上述刑事犯罪,但并不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债权人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主张赔偿责任,或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责任,请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裁判观点:


不能以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直接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应当根据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规定予以认定。




案例检索:


安徽省S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凌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说理:


宗XX向贷款人借款虽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骗取贷款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认定。宗XX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主要事实是以伪造股东会决议、签订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办理暂住证等手段取得贷款。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贷款人并未申请撤销该合同,故《借款合同》仍有效。










【典型案例】




裁判观点:


借款人虽然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诈骗罪,但借款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依据刑法规范对其诈骗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而对其与出借人、担保人形成的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则属于民法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




案例索引:


汪某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说理:


本案中,杜某峰骗取汪某华款项的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构成诈骗罪,但杜某峰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依据刑法规范对其诈骗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而对其与出借人、担保人形成的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则属于民法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因此,汪某华与杜某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规制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如果只要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就以其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显然与前述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符。














五、实务提示


银行等金融机构可能会因内部审核不严导致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以欺诈手段获取贷款,事后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又抗辩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此情况下,债权人应及时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债权。但提示债权人应注意以下注意事项:




提示一: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贷款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法律上合同的无效和合同的撤销属于两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注意此时应属于合同可撤销情形。




提示二:银行应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非主张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行使权在于债权人,即债权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该权利,法院无权依职权干涉。债权人放弃撤销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主动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到期或宣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应请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借款人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三: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影响民事责任的主张。债权人避免陷入对方当事人挖的两道坑:一是“先刑后民”,即只要构成刑事犯罪,民事案件便不应受理;二是责任免除,只要借款人构成刑事犯罪,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律无效,担保人便免责。正确的应对思路是:借款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应根据民事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予以认定。即使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也应根据担保人对于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来认定是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合同生效规则的58个适用要点解析




阅读提示:


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合同的“生效”常与合同的“效力”“有效”“无效”“成立”“不成立”“未生效”等出现在同一案件事实或论证语境,其间的区分和规则十分复杂,有必要逐一厘清。《民法典》中的合同生效规则主要体现在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和第五百零二条。前三条是关于附条件、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通用于全部民事法律行为,最后一条是专属于合同行为的生效规则。本文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典》的部分相关规定和理论通说,就合同生效规则的适用问题提炼部分要点,以飨读者。




1.合同生效不同于合同成立,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依赖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解析: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完结,旨在说明合同的形式,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的效力,旨在说明业已形成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在于:(1)合同关系所属的阶段不同。合同成立属于合同订立阶段,是要约和承诺阶段的终结,不存在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问题;而合同生效是在合同订立终结后,开始实现合同目的,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处于履行阶段,因而存在必须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2)反映的内容不同。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是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而合同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而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是对合同的法律价值判断。(3)体现的原则不同。合同成立要件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合同是否成立,只能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不应夹杂着国家对合同的态度。法律的任务是为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提供一些标准,这些标准是客观的,任何人依据这些标准,对合同是否成立都能作出同一的评判,这是合同成立制度的价值所在。合同生效要件体现的则是国家干预原则,由国家对合同的约束力予以干预。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自然不能取得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成立强调当事人合意,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具备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生效强调立法者对合同关系的评价,体现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不仅要求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4)解释的适用不同。合同成立与否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使之成立,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减少交易成本。而对合同的效力而言,则不存在适用合同解释方法使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5)时间上有差异。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逻辑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生效的问题。考察合同的生效,首先必须考察合同是否成立。合同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有待于进一步的判断。总之,合同经过要约与承诺阶段即成立,但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备时,合同才得以生效。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依赖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2.合同效力不能等同于合同生效,合同效力也不仅仅在有效成立的合同上发生效果,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同的法律效力。


解析: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已经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易言之,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影响。这种法律上的影响是法律对于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的合同进行评价的结果,因此,这种影响既包括法律对于合同行为的积极评价所产生的正面结果,也包括法律对于合同行为的消极评价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因此,合同效力不能等同于合同生效,合同效力也不仅仅在有效成立的合同上发生效果,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同的法律效力。


3.合同的生效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但合同成立后并不都能自然生效。


解析: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对成立的合同所作出的判断。如果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就不会有合同的有效与无效问题。因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是: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但合同成立后并不都能自然生效,有的合同由于违反生效要件而不能生效,有的合同由于本身的特点,如附期限与附条件,成立后不能立即生效。


4.合同不成立的责任与合同无效的责任是不同的。


解析:一般来说,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赔偿责任,一般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但合同无效的后果除当事人之间产生赔偿责任外,还可能表现为产生行政上的和刑事上的责任;对于合同不成立之诉,若当事人不主张,国家不会主动干预,而对于合同元效,在某些情况下,如合同的内容违法,国家常常主动进行干预。


5.“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也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而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当事人所成立的合同


解析:《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指的“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应理解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一致的。根据民法理论和立法意图,“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也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而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当事人所成立的合同。即“依法成立的合同”指的是合法合同,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成立的合同,则不属于合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6.《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办理批准等手续,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解析: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因此,只要当事人双方根据《民法典》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规则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等所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合同即告成立。至于非主要条款的欠缺,则可以通过适用法律补缺性规定来弥补。批准等手续都是当事人合意以外的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范畴,而属于效力评价的领域。所以,合同成立与否,不应受批准等要件的影响。


7.《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办理批准等手续,并非一概都是合同的有效要件。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国家的价值判断,体现了国家对意思自治的一种合理干预,其判断的根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无效的明确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等要件的规定,并不都属于强行性规范,因此不能绝对化地以取得批准与否来判定合同是否有效。


8.《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办理批准等手续,只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解析:“生效”是与“不生效”相对应的概念,而不是与“无效”相对应,因此“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合同的生效与不生效,都是以合同成立作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则根本谈不上生效的问题,更谈不上有效或无效的问题。关于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其生效的时间,只有两种例外或特殊情况:一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应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时生效。在后一种情况中,虽然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但是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应当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应当认为是有效的。


9.当事人不能依据自由意志对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加以变更和排除。


解析: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属于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和效力评价的范畴,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对于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故其不能发生订立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能依据自由意志对法定生效要件加以变更和排除。当然,在合同生效领域,也允许当事人对生效要件进行约定,但其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10.合同未生效不同于合同无效。


解析:区分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1)认定前提不同。认定合同未生效的前提是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其效力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发生。无效合同不存在已合法成立的前提,自签订时起即无效,且绝对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2)条款效力不同。合同被认定未生效后,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将来有可能生效,也有可能不生效。认定时合同实体条款虽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解决争议的程序性条款有效外,其他条款自始无效,缔约双方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3)适用条件不同。通常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条件是,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法定无效情形。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合同主体或者内容本身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4)法律后果不同。如果合同被认定未生效后,客观上没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只因合同未办理报批手续而未生效,法院可以判决有合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促使合同生效,同时依照合同条款,违约方应承担违反合同报批条款的责任。然而,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法院还可以依法判令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拘留。


11.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来促使合同生效,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来确认合同无效。


解析:合同的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它取决于国家法律对该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也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来促使合同生效,相反,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来确认合同无效。


12.因合同未生效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未生效、其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日起计算。


解析:在合同未生效场合,受领给付的当事人负返还该给付的义务。在给付请求权系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未生效、其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日起算。在该给付属于劳务的付出、技能的发挥、智力的贡献等形态时,可依予说明的是,财产返还不能一概视为不当得利返还。


13.因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导致合同未生效的,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条款,应当认定已经生效。


解析: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不能将“有效”和“生效”等同。这里应当注意未生效合同的处理问题。在合同因所附条件、期限未成就,或者批准等手续生效未完成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在因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导致合同未生效的场合,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应当认定已经生效。


14.物权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即应认定合同有效,不能以未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


解析:《民法典》承继《物权法》的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司法实践中,物权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即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未依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违约方应承担因物权不能转让而产生的风险,但绝不能以未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


15.在合同生效领域,允许当事人对生效要件进行约定,但其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解析:合同生效属于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和效力评价的范畴,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对于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故其不能发生订立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能依据自由意志对法定生效要件加以变更和排除。当然,尽管合同生效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但由于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合同生效领域,仍允许当事人对生效要件进行约定,但其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16.在无法定或约定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需符合法律的规定方能一经成立即生效。


解析:关于合同生效,《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进行了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还分别规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和附期限的合同。因此,在无法定或者约定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生效。这里应注意应具备“依法”的要件,亦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需符合法律的规定方能一经成立即生效。


17.在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完备的,除合同的必备条款外,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未生效。


解析:关于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进行了规定。从性质上分析,该条规定属于提倡和劝导当事人采取特定行为的倡导性规范,并不具有强制性,原则上不能因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内容而否定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当然,为明确当事人间成立何种合同法律关系,一些内容是合同中必备的,学理上称之为“必要条款”“主要条款”。对于合同的必备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第6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核心意旨,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由此可见,合同的必备条款为“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在当事人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的情形下,应认定已依法成立了合同,在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生效要件的情形下,该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


1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某类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和变更该要件。


解析:合同效力领域为国家干预和评价的领域,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尽管合同自由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某类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法律规范为强行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此类规范具有不得通过当事人的自主约定排除和变更其适用的性质。因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某类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和变更该要件。


19.可以规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规范性文件,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解析: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规范的效力层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里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等手续,并非都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对此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批准等手续类型的分析,不应仅限于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文义解释,还应结合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予以明确。一般而言,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情形下,或者虽未明确规定批准后合同才生效,但该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且意在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情形下,批准等手续为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并非在任何情形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均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21.对于未生效的合同,应当遵循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的原则处理,确实无法完成生效要件的,可以判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关于不具备生效要件合同的处理,学理通说认为,过错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但在存在着可以办理有关手续、完成生效要件且当事人有此诉求的情形下,应当遵循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的原则去处理未生效合同,以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但在无法完成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则只能判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


22.对于尚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而未生效的合同,只有在可以继续办理批准等手续,且相对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判决由相对人办理有关手续。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尚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而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方式有两种:一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批准等手续;二是赔偿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在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情形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在可以继续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情形下,才能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完备法定生效要件。同时,在合同处于未生效的状态时,尽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继续办理批准等手续,但如果当事人并不请求办理,则法院不应主动代当事人去主张。


23.对于尚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而未生效的合同,只能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批准等手续,而不能直接判令有关机关办理批准等手续。


解析:理解《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办理批准等手续,应注意两点:其一,只能判决相对人去办理相关批准等手续,而不能直接判令审批等机关办理,因为这涉及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协调问题。具体而言:是否审批等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审理的是民事纠纷,不应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其二,只能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批准等手续。这样既可以使判决得到积极履行,也可以有效地保护诚信相对人的权益。对该点的理解还应注意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限制办理批准等手续资格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没有规定必须由转让方办理相关手续;二是相对人具备办理有关手续的条件。


24.关于须经批准等生效的合同部分不生效、部分生效及相关违约责任问题。


解析:如果批准等事项是针对合同中部分条款的生效问题,且该条款并非合同核心条款,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可以认定该需经批准的条款未生效,而非整个合同未生效。换言之,其他条款由于不需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故其一经当事人达成意思自治(应不存在无效事由),即在当事人间依法成立并生效。如果当事人对该无需批准的条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则在当事人不履行该条款约定的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2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需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无需批准合同也生效。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在这里,办理批准等手续是该类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在理解时应当注意,这一规定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变更或排除该规定的适用。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需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无需批准合同也生效。


26.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某类合同需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未办理批准等手续时,合同并非当然不生效。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款是对合同生效要件进行规定的,不符合该款规定的合同不生效。但是,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规范的效力层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层次的规范,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合同需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未办理批准等手续时,合同并非当然不生效。


27.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合同才生效的,未办理批准等手续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合同才生效,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属于强制性规范,且意在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则不具备批准等手续要件的合同,仍应属于未生效的合同。


28.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虽未生效,但其中的报批义务本身并不需要经批准而生效。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才能生效,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报批义务,当事人仍然负有报批义务,其义务


29.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虽然未生效,不具有履行效力,但在被批准后,就属于有效合同,况且此类合同中的报批义务不受没有批准的影响,故需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不是没有任何效力,对当事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对象是项目或者资质,而不是合同本身的,该合同无需报请批准。


解析:判断一个合同是不是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标准就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联系到该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具体标准应当是,看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明确规定“合同”只有经过批准才能生效。换言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对象是“合同”,而不是合同之外的东西,如项目、资质等。按照这一标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对象是项目或者资质,而不是合同本身,则该合同无需报请批准。


31.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虽未生效,但也存在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


解析:《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后,在被批准之前,也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也存在变更或者解除的问题,只是应当依法办理,不得擅自进行。


32.《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多数可以适用于被批准前的批准生效合同。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虽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但也存在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因此,《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多数可以适用于被批准前的批准生效合同。例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第五百六十四条关于解除权消灭的规定,第五百六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的规定,都可以适用于批准前的批准生效合同。但是适用这些条文时需要注意,在批准前,除报批义务外,批准生效合同尚未生效,合同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具有《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效力。


33.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之前被解除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解析: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均将履行报批义务界定为合同义务,且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未生效而未生效,对其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与原《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并不一致,后者认为报批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对应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对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地方,应按“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处理,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的规定。


34.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履行,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自行报批。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其中的报批义务不受合同是否批准的影响。其是否生效,适用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如果报批义务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在一方负有报批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支持另一方要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请求,与违约责任的法理不符。因此,批准生效合同的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报批义务,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该方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请求自行报批的,也应当得到支持,其理论基础在于司法应当尽量促成合同有效。


35.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约定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一定义务后才办理报批手续,而对方未履行的,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履行报批义务或解除合同。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约定,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一定义务后才办理报批手续,而对方未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三种权利。一是取得针对对方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权,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可以据此拒绝履行报批义务。二是由于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件不成就,报批义务本身还处于未生效状态,那么其他合同条款也是未生效。在此情况下,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请求解除的是未生效的合同,请求权的基础是对方未按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导致报批义务不能生效。三是由于对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自身义务,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因迟延履行而给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36.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专门就报批义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该约定有效。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如果双方当事人专门就报批义务约定了违约责任,则该约定有效。因为报批义务不因批准而生效,其是否生效,适用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即《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7.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中,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诉请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除有特别约定外,应当先履行报批义务。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在被批准之前,合同并未生效,不具有履行性。此时,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一方报批义务的履行以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则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存在约定及法定基础。只有在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了报批手续,且合同被批准后,对其关于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才能予以支持。


38.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当事人诉请变更合同的,法院应当指令负有报批义务方办理报批手续,并视合同是否被批准而分别处理。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在没有经过批准前,对未生效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除非当事人就合同价款又协商一致。因此,当事人诉请变更合同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合同被批准后,才能对合同是否应当变更作出实体处理。如果合同未被批准,则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9.对于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行政主管机关明确不予批准的,应当认定合同确定不生效而非无效。


解析: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报批了但行政主管机关明确不予批准的,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法官认为是无效。这一认识欠妥,因为行政主管机关不予批准,其依据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情形:批准前,合同未生效;批准后,合同有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同不可能再去报批了,或者行政主管机关明确不予批准的,合同确定不生效而非无效。


40.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不产生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


解析: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中,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前契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从时间来看,办理批准手续必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如果还处于缔约阶段,合同尚未成立,不能产生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如果合同虽然成立,但存在未经批准之外的其他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合同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规定的无效事由的,该合同属于当然无效,自然也不会产生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


41.在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办理批准手续义务人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后者为准。


解析: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中,应由哪一方办理批准手续,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此项义务予以约定,也可以单独进行约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一般可以从约定。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办理合同批准手续的义务承担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来承担此项义务,而不能通过约定来变更办理手续的义务人。如果约定的义务人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人不一致的,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但对由此产生的当事人之间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应当予以合理平衡。


42.对于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判决由请求方自行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在作出由请求方自行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判决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提出该项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提出此项请求或者仅提出由另一方当事人去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宜改判由请求方自行去办理批准手续。第二,按照法律的规定并未限制合同当事人办理批准手续的能力。如果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办理批准手续义务的当事人的,其他当事人不能代行此项义务,人民法院不能判决由其他人办理批准手续。第三,请求方具备办理批准手续的条件。否则,法院不宜支持其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请求。第四,为避免因无法办理批准手续重新就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进行处理,可以考虑在判决中作出可选择执行的两个判项,将赔偿损失作为办理批准手续的备用执行判项。


43.过去的、现存的事实以及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法律规定的事实均不能作为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


解析: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须以事实为内容。此事实必须是将来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此将来的事实还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如果属于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可以作为期限,而不能作为条件。所谓不确定,是指客观上不确定,而非主观上不确定,如果该事实在客观上已经确定,只是当事人主观上认为不确定,也不能作为条件。此外,法律规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附条件,例如子女继承父亲遗产要等到父亲死亡,就不能作为条件。


44.由法律规定作为对合同效力予以限制的法定条件,不属于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


解析: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是合同的附款。附款,意为所附加的条款,其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合同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作为附款的条件,是由当事人任意决定的,从而区别于由法律规定作为对合同效力予以限制的法定条件。法定条件出于法律规定,例如合同成立条件、生效条件,不受当事人意思的左右并具有普遍约束力,与此处所称条件不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


45.合同所附买卖、付款条件与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不同,前者不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


解析: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所谓买卖条件、付款条件是不同的,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而后者是合同自身内容的一部分,并非合同的效力发生、消灭附有条件,其所附的“条件”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不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因此与所谓附条件合同不同。


46.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违法的事实作为合同所附条件。


解析:附条件的合同,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比如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某人杀死某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47.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的效力,自条件成就时发生,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解析: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成就,是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实现。条件成就的效力在于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生效条件因其成就,使法律行为效力当然发生;解除条件因其成就,使法律行为效力当然消灭。但是,条件成就的效力,自条件成就时发生,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即对于条件成就之前的合同效力没有约束力。


48.附条件的合同虽然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或者失效,但是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解析:附条件的合同效力可分为条件成就前的效力和条件成就后的效力。条件成就前的效力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表现为当事人不得自行撤销、变更合同的拘束力和可基于条件成就时对该合同生效的期待权;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则表现为当事人可期待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期待权。因此,附条件的合同虽然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或者失效,但是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一旦符合所附条件时,一方如果不履行,就要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49.附条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在条件是否成就确定之前,损害对方当事人因条件成就依该合同所生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析:因条件成就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使附条件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或是否消灭,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此种状态下,因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而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该利益有一种可能性,在法律上称为期待权。期待权既属于权利的一种,自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附条件合同的当事人,在条件是否成就确定之前,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因条件成就依该合同所生利益。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理,如果因为第三人行为损害此期待权,也应成立侵权行为,权利人亦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50.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虽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都使合同消灭,但两者有区别。


解析: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不同,其主要区别表现在:(1)附解除条件,是行为人以意思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所加的限制性附款;合同的解除不是合同的附款,不仅基于当事人约定发生,也基于法律规定发生。(2)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自然解除,不需要当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示;合同的解除,仅具备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3)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对于将来丧失效力;合同解除,合同不仅对于将来丧失效力,有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51.附条件的合同与预约合同不同。


解析:附条件的合同,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应当是当事人约定的、可预见的事实(事件或行为),而不是法律规定的条件,法定条件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而预约合同是独立合同,单独发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等到签订本约的条件具备时再生效。


52.当事人约定以买受人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解析:在商品房按揭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前,买受人已支付了一定比例的购房款,即已有了履行行为。如果将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作为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则该条件未成就,买受人对此前的履行仅生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而目前的按揭实务中,如果将出卖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收取买受人一定比例购房款的行为解释为不当得利显然没有依据。且,银行发放按揭贷款的前提之一就是,买受人已经支付了该笔首付款。可见,如果将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就导致了买受人未取得按揭贷款,则出卖人无权收取其首付房款,而买受人如不支付该款,则银行不会主放按揭贷款,银行不发放按揭贷款,则买卖合同确定地不生效的怪圈。因此,当事人约定以买受人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53.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所附条件成就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解析: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所附的条件应具有合法性,如果所约定的条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公序良俗情形,则该条件应认定无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即使条件未完成,如果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未生效情形,则应当认定合同生效。


54.在合同法定生效条件具备而约定条件不具备的情形下,当事人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解析: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批准等手续,则该合同即具备了法定的生效要件。由于约定的生效要件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故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行为予以变更。因此,在合同法定生效条件具备而约定条件不具备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则表明其认可合同已经生效,故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55.附期限合同所附的期限,必须是将来客观上必然到来的事实。


解析:附期限合同所附的期限,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必然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行为效力的附款。决定合同效力发生的,称为始期或称生效期限;决定合同效力消灭的,称为终期或称终止期限。期限必须以将来客观上必然到来的事实为内容,这是期限与条件的区别所在。如果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附期限合同所附的期限,应当认定其实为条件,而非期限。即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确定的事实只能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能附条件。


56.附期限合同所附的期限不同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后者并不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


解析:附期限合同的所附期限,是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的附款,应与合同的履行期限相区别。履行期限,例如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期限、付款期限,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期限等,是对当事人基于已生效合同所负义务的履行所加的期限,是规定债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的时间,并不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而附期限合同的所附期限到来的效力,在于决定附期限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当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当期限届满时,丧失效力。


57.当事人以将来客观必然到来的事实作为合同所附期限的,该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是否确定,不影响所附期限的效力。


解析:期限以作为内容的事实发生的时间是否确定为标准,分为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作为期限的事实发生具有必然性,但具体时间未必确定。其中,发生的具体时间确定的,属于确定期限。例如约定:下雨刮风之日租车,因下雨刮风属于确定发生的事实,但发生的具体时间不确定,故属于不确定期限。


58.附期限合同所附的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享有取得权利或回复权利的期待权,该期待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析:附期限的合同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其当事人虽然未实际取得权利或回复权利,但存在取得权利或回复权利的可能性,即期待权。因期限具有必然到来的属性,附期限合同当事人的期待权比附条件合同当事人的期待权更为确实、可靠,更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此期待权受侵害时,期待权人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实务 |浅析民间借贷中借贷事实的认定因素

李伟斌律师事务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称为民间借贷。因为缺乏法律常识,在民间借贷中,会存在双方未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签署的债权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借贷的意图、债权人没有保留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等情况,导致法院需要结合更多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本文将针对法院对借贷事实的认定因素进行分析,为公众在操作民间借贷时或者已经出现的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操作和解决思路。


一、认定因素


1. 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以及第十九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因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简单,一些当事人可能试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真实债务。因此,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法院会综合借贷事实的各个方面进行分析,以避免双方当事人利用虚构债务转移财产,逃避真实债务,侵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终1203号[1]判决中提到:“本院认为,对于翔某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泰某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泰某公司对于翔某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翔某公司系泰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一)关于翔某公司主张泰某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前出借的六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笔,2009年2月25日翔某公司向泰某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翔某公司主张其与泰某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对其与泰某公司之间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事实成立。


......


第六笔,2015年4月29日翔某公司向泰某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泰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翔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泰某公司解散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翔某公司后续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翔某公司主张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88笔借款本金38124564.59元款项。


经查,翔某公司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出借给泰某公司88笔共计38124564.59元的款项,双方往来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用于泰某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这一期间泰某公司由翔某公司实际控制。刘某霞、吴某民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翔某公司、泰某公司存在高管人员、财务人员、诉讼代理人员混同的情况。故,对于这一阶段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资金的借贷性质亦无法作出认定”。


2. 是否达成借贷的合意


因为缺乏法律常识,一些当事人签订的借据或者债务人签署的收条未能在内容中表明双方已达成借款的合意,导致该些债权凭证不能作为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290号判决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杰与陈某颖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杰称其与陈某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涉案款项只有一张陈某颖向刘某杰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杰董事长人民币3000万元整”,陈某颖并未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涉案款项系从李某琴担任股东的上某滨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刘某杰提交的其与李某琴之间的借款协议来看,其向李某琴借款的3000万元约定了年利率为24%,而涉案“收条”却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常理不符。再次,陈某颖则称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对出具“收条”的行为作出了解释。从上述情况来看,刘某杰所举证据并未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不能排除涉案款项为投资款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刘某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一些情形中,即使没有签署借款合同,也会被法院认定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判决中认定,“本案出借人孔某才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孔某才与李某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是否达成借款合意,需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当事人行为综合认定。


3. 是否实际履行


(1)借款支付


在借贷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产生争议时,需要出借人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债权人没有保留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如债权人提出是通过现金当面交付的方式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此时法院会结合借款金额、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惯例和钱款


在(2014)民一终字第194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何某全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官某签订《借款协议》,意在获取资金用于偿还赌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本案的关键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官某主张本案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方面,综合分析官某与何某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如下……


综上,本院认为,官某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给何某全,其所作陈述亦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故对官某所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何某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官某要求何世全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官某要求何某全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利息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借款偿还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时,应由其对主张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对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仍然存续。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民再32号中认为“关于150万元是否已归还的问题。三佳公司主张150万元款项已于2018年4月21日归还,并提交了骆某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以及银行转账凭条。本院认为,首先,领(付)款凭证上加盖的“现金付讫”印章与三佳公司主张的银行转账的还款方式,相互矛盾。其次,案涉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约定的归还期限是2008年3月23日,后变更为2009年8月21日,如三佳公司已于2018年4月21日将案涉借款全部归还,此后双方无必要再将借款期限加以延长。虽然三佳公司对此解释为,案涉借款是高息借款,即使三佳公司已归还部分款项,沈某民也不同意更改借款金额,故借款协议仅变更了还款期限,但三佳公司上述主张与常理不符,且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第三,转账凭条显示该款项系经三佳公司财务人员巫某梅的个人账户转账至案外人何某才的银行账户,但三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交付系经骆某或沈某民的指示而交付,且何某才的女婿张某亦明确认可该150万元款项系三佳公司归还自己的借款。综上,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三佳公司仅凭领(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条,不足以证明案涉15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的事实”。


二、风险防范建议


1.在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2.借款人尤其应当注意保留涉及借款的相关凭证,使用转账支付的,应当注明用途为借款;使用现金支付的,可以录像或要求贷款人出具注明收到对应借款的收条;在委托第三人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时,应当注明代借款人支付对应借款。在借款数额较大时,可以要求贷款人的配偶一并签署借款合同,以防止贷款人转移资产,逃避还款义务。


3.除此之外,借款人还应当注意保存收款、催款的证据,以便发生争议时能够有明确的节点起算逾期利息。


4.现实中互联网支付软件使用频率较高,当事人可能为了方便而采用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提供借款或归还借款。若相关证据、聊天记录未有效保存(例如记录删除、手机损坏数据无法恢复等原因导致证据丢失),向相关支付服务的提供商申请证据的调取将会比较复杂繁琐,且调取的范围有限(一般仅能调取账户信息和资金往来明细,不能调取聊天记录),会增加证据提供的难度。建议尽可能以书面借款合同的方式确立借贷关系。


5.同时,还应当注意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6.对于金额较大的借款,为安全起见,尽可能寻求专业律师的意见。





[1]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该案案号为“最高法民终1203号”。该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7日。








关于










李继志 本所合伙人


李律师在企业境内外重组上市、境内及跨境投资并购、私募基金业务以及跨境银行(银团)贷款等领域有丰富的经验。






王琪镁 本所律师


王律师为中国大陆及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常年法律服务、房地产企业并购及投资及跨境贸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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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称为民间借贷。因为缺乏法律常识,在民间借贷中,会存在双方未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签署的债权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借贷的意图、债权人没有保留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等情况,导致法院需要结合更多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本文将针对法院对借贷事实的认定因素进行分析,为公众在操作民间借贷时或者已经出现的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操作和解决思路。


一、认定因素


1. 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以及第十九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因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简单,一些当事人可能试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真实债务。因此,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法院会综合借贷事实的各个方面进行分析,以避免双方当事人利用虚构债务转移财产,逃避真实债务,侵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终1203号[1]判决中提到:“本院认为,对于翔某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泰某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泰某公司对于翔某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翔某公司系泰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一)关于翔某公司主张泰某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前出借的六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笔,2009年2月25日翔某公司向泰某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翔某公司主张其与泰某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对其与泰某公司之间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事实成立。


......


第六笔,2015年4月29日翔某公司向泰某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泰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翔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泰某公司解散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翔某公司后续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翔某公司主张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88笔借款本金38124564.59元款项。


经查,翔某公司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出借给泰某公司88笔共计38124564.59元的款项,双方往来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用于泰某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这一期间泰某公司由翔某公司实际控制。刘某霞、吴某民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翔某公司、泰某公司存在高管人员、财务人员、诉讼代理人员混同的情况。故,对于这一阶段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资金的借贷性质亦无法作出认定”。


2. 是否达成借贷的合意


因为缺乏法律常识,一些当事人签订的借据或者债务人签署的收条未能在内容中表明双方已达成借款的合意,导致该些债权凭证不能作为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290号判决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杰与陈某颖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杰称其与陈某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涉案款项只有一张陈某颖向刘某杰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杰董事长人民币3000万元整”,陈某颖并未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涉案款项系从李某琴担任股东的上某滨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刘某杰提交的其与李某琴之间的借款协议来看,其向李某琴借款的3000万元约定了年利率为24%,而涉案“收条”却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常理不符。再次,陈某颖则称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对出具“收条”的行为作出了解释。从上述情况来看,刘某杰所举证据并未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不能排除涉案款项为投资款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刘某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一些情形中,即使没有签署借款合同,也会被法院认定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判决中认定,“本案出借人孔某才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孔某才与李某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是否达成借款合意,需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当事人行为综合认定。


3. 是否实际履行


(1)借款支付


在借贷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产生争议时,需要出借人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债权人没有保留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如债权人提出是通过现金当面交付的方式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此时法院会结合借款金额、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惯例和钱款


在(2014)民一终字第194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何某全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官某签订《借款协议》,意在获取资金用于偿还赌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本案的关键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官某主张本案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方面,综合分析官某与何某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如下……


综上,本院认为,官某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给何某全,其所作陈述亦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故对官某所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何某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官某要求何世全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官某要求何某全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利息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借款偿还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时,应由其对主张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对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仍然存续。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民再32号中认为“关于150万元是否已归还的问题。三佳公司主张150万元款项已于2018年4月21日归还,并提交了骆某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以及银行转账凭条。本院认为,首先,领(付)款凭证上加盖的“现金付讫”印章与三佳公司主张的银行转账的还款方式,相互矛盾。其次,案涉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约定的归还期限是2008年3月23日,后变更为2009年8月21日,如三佳公司已于2018年4月21日将案涉借款全部归还,此后双方无必要再将借款期限加以延长。虽然三佳公司对此解释为,案涉借款是高息借款,即使三佳公司已归还部分款项,沈某民也不同意更改借款金额,故借款协议仅变更了还款期限,但三佳公司上述主张与常理不符,且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第三,转账凭条显示该款项系经三佳公司财务人员巫某梅的个人账户转账至案外人何某才的银行账户,但三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交付系经骆某或沈某民的指示而交付,且何某才的女婿张某亦明确认可该150万元款项系三佳公司归还自己的借款。综上,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三佳公司仅凭领(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条,不足以证明案涉15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的事实”。


二、风险防范建议


1.在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2.借款人尤其应当注意保留涉及借款的相关凭证,使用转账支付的,应当注明用途为借款;使用现金支付的,可以录像或要求贷款人出具注明收到对应借款的收条;在委托第三人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时,应当注明代借款人支付对应借款。在借款数额较大时,可以要求贷款人的配偶一并签署借款合同,以防止贷款人转移资产,逃避还款义务。


3.除此之外,借款人还应当注意保存收款、催款的证据,以便发生争议时能够有明确的节点起算逾期利息。


4.现实中互联网支付软件使用频率较高,当事人可能为了方便而采用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提供借款或归还借款。若相关证据、聊天记录未有效保存(例如记录删除、手机损坏数据无法恢复等原因导致证据丢失),向相关支付服务的提供商申请证据的调取将会比较复杂繁琐,且调取的范围有限(一般仅能调取账户信息和资金往来明细,不能调取聊天记录),会增加证据提供的难度。建议尽可能以书面借款合同的方式确立借贷关系。


5.同时,还应当注意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6.对于金额较大的借款,为安全起见,尽可能寻求专业律师的意见。





[1]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该案案号为“最高法民终1203号”。该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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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志 本所合伙人


李律师在企业境内外重组上市、境内及跨境投资并购、私募基金业务以及跨境银行(银团)贷款等领域有丰富的经验。






王琪镁 本所律师


王律师为中国大陆及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常年法律服务、房地产企业并购及投资及跨境贸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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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0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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