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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是什么关系(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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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4 12: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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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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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已调整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规定中,将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由原来的6万元,调整为3万元,从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


一、刑法对职务侵占罪规定的演变过程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构成贪污罪,并无职务侵占罪的规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贪污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993年12月《公司法》通过后,出现了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作了规定,对刑法予以补充。该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上述行为的也适用本决定。


1997修订刑法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对于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企业财产等损害企业利益的危害行为,愈发有必要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以加大对企业财产权益的刑事保护力度。自此,确立了职务侵占罪,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民营企业进行了保护,也使我国的刑事立法更加趋于完善。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实施某个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相应行为的,有的情况下后者的最高法定刑确实较前者轻。这是因为在刑法中,身份往往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因行为主体或者行为对象的身份不同,其承担的责任往往也有差异,与此相应,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会有轻重之别,因此,在定不定罪、定什么罪、量什么刑上可能会需要有所不同,关键看不同的身份是否影响到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轻重,这样也符合权责一致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民营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民营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正在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有一种“56789”的说法,就是民营经济贡献了中国经济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GDP、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还有90%以上的企业数量,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民营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当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非常突出的。


三、对民营企业的刑法保护


近年来国家也出台相关政策,从减税降费税收政策、为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营造更好的营商环境等全方位扶持民营企业的发展。在刑法上对民营企业进行同等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提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侵占挪用等腐败行为,应当统一罪名和入罪条件,实行同罪同罚。


出于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力度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十一)适当调整法定刑尤其是最高法定刑的范围,同时增加罚金刑,作为经济犯罪的财产惩罚措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调整了法定刑。将原条文的两档法定刑调整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档法定刑;二是,相应调整了罚金刑,对三档法定刑的财产刑均修改为“并处罚金”的规定。保留了原条文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依法适用贪污罪的规定。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规定中,将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由原来的6万元,调整为3万元,从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


所有罪名现有立案标准(定罪量刑)文件全集(2022.6更新)

素材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新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详情点击查看)。同时,浙江、安徽、福建等个别省市发布了最新的常见罪名量刑实施细则。这里一并补充更新。





刑事案件定罪(立案)处罚全标准文件集(2022.5.1更新)


序号罪名解释全文

1


公安经侦管辖78个罪名


【点击查看,下同】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2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4月9日施行)

3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1月1日施行)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个罪名


最高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5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修正案十一修改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3个罪名


两高两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年12月17日印发)

6


侵犯商业秘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9月14日施行)

7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经营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组织考试作弊罪6个罪名


最高院《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月1日施行)


8


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买卖外汇)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2月1日施行)

9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9月4日施行)


10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1月1日实施)

11


非法经营罪(非法放贷)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实施)

12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7月1日实施)

13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7月1日实施)

14


非法拘禁罪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印发)


15


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经营(POS机套现)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最新修订)


16


盗窃罪(盗窃油气未遂)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17


虚假诉讼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1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19


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8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8]1号)

20


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等六章99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1


修改、新增: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等16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22


毒品犯罪12个罪名(注:标准后期有变化)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2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10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


24


战时违抗命令罪等军人违反职责犯罪31个罪名


最高检、军政修订《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


25


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共52个罪名(个别标准已失效)


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26


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10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27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42个罪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


28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11个罪名


公安部等《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


29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30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非法经营(干扰通讯器材)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4月17日)


31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特定行业单位人员包庇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32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


33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


34


抢劫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

35


污染环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环境);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36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37


诈骗(电信网络)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38


非法行医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7号)

39


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40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走私文物罪;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倒卖文物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41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10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2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43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44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非法经营(药品及原料)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45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34号)


46


开设赌场罪(涉赌博机);非法经营(赌博机)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47


非法经营(伪基站)罪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4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盗窃(发票)罪;诈骗(发票)罪9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


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


49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4号)


50


寻衅滋事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51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52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53


抢夺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


54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罪;非法经营(信息服务)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55


盗窃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56


敲诈勒索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57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


58


危险驾驶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


59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60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61


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62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


63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64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


65


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4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66


诈骗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67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6号)


68


非法经营(烟草)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烟草)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69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70


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2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71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


72


(网络)赌博罪;开设赌场(网络)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73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09〕18号)

74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


75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犯罪所得收益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机动车)证件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办理机动车手续)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


76


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


77


破坏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3号)


78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79


毒品犯罪数量标准


两高一部《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


80


侵犯著作权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


81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82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83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


84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传播淫秽物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


85


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8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86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87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烟草)罪;非法经营(烟草)罪2个罪名


两高等《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


88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4号)


89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个罪名


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通过)

90


逃税罪;抗税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91


非法经营(食盐)罪1个罪名


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已废止)


92


非法经营(廋肉精)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93


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


9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95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4号)


96


渎职侵权案件40个罪名重特大标准


最高检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2001)


97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3个罪名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


98


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


99


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2个罪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


100


交通肇事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101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4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102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103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


104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发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4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105


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1个罪名


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07]144号)


106


抢劫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


107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个罪名


最高检《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108


倒卖车票、船票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


109


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非法经营(出版物)罪6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110


非法经营(外汇)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


各地标准文件地区文件广东【1】广东省高院《全省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3〕325号)【2】广东省高院《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4]301号)【3】广东省高院 《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5]4号)【4】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9号)【5】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 20号)【6】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7】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抢劫刑事案件数额巨大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8号)【8】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 16号)【9】广东省高院刑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10月)广西【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桂高法[2017]142号)【2】广西壮族自治区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1]4号)【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2013〕219号)【4】广西壮族自治区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3]9号)【5】广西壮族自治区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3)7号)【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关于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6〕6号)【7】广西壮族自治区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5]6号)山东

【1】山东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鲁高法〔2017〕110号)


【2】山东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二)(鲁高法〔2017〕111号)


【3】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鲁高法〔2017〕36号)


【4】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诈骗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2)


【5】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6】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7】山东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鲁高法〔2018〕16号)


山西【1】山西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山西省两院《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3】山西省两院《关于执行盗窃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陕西【1】陕西省高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2013)【2】陕西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江苏【1】江苏省高级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 148号 )【2】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3】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7] 126号)【4】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执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7)【5】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4]11号)【6】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1] 370号)【7】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3〕224 号)【8】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9】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 135号【10】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11】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苏检会[2003]2号)【12】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苏检会[2003]1号)【13】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1999)江西【1】江西省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2】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3】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16)【4】江西省高院《关于我省执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3)【5】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6】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7】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8】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9】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1)【10】江西省公检法《关于确定我省九种侵犯财产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1998)【11】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12】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2000)【13】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6)【14】江西省高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执行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豫高法【2018】163号

浙江


【1】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7]29 号)【2】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12号)

【3】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浙高法审[2022]1号 )


【4】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年8月26日)【5】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夺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4]76号)【6】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的通知》(浙高法[2014]42号)【7】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印发确定敲诈勒索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3]150号)【8】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3]257号)【9】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标准的通知》(2013年4月17日)【10】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3]105号)【11】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2012年8月24日)【12】浙江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8月21日)【13】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09]22号)

福建


【1】福建省两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闽高法【2021】116号)【2】福建省两院《关于我省诈骗、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3】福建省两院《关于我省执行抢夺罪新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4】福建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5】福建省公检法《关于福建省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有关具体数量标准的规定》(2001)【6】贯彻落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2017)

河北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4]37号)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12号)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26号)


【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73号)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1】42号)


【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01〕118号)

河南


【1】河南省高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5.13)【2】河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9.23)【3】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豫高法[2014]211号)【4】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8.2)【5】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9.23)【6】河南省高院《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2013】336号)【7】河南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6.20)【8】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豫高法﹝2017﹞340号

湖南


【1】湖南省高级法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2015]14号)


【2】湖南省高级法院 、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

【3】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2013]12号)


【4】湖南省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 (湘高法[2013]21号)


【5】湖南省高法《关于办理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规定》(湘高法[2013]15号)


【6】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劫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2013]13号)

【7】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办理八种财产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湘高法[2012]3号)


【8】湖南省高法《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2003)


【9】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 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2004)


【10】湖南高院等《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发〔2019〕18号


湖北


【1】湖北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


【2】湖北省高院 《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二)(2016)


【3】湖北省高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2013)【4】湖北省两院《关于确定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3〕7号)【5】湖北省两院《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3)5号)【6】湖北省两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2〕9号)【7】湖北省高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2007)【8】湖北省高院、湖北省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

安徽


【1】安徽高院、安徽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皖高法发[2022]1号)【2】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的规定》(2015)

【3】安徽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


【4】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


【5】安徽省两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4)


【6】安徽省两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4)

【7】安徽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4)


【8】安徽省两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3)


【9】安徽省两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1)


【10】安徽省高院、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2017)98号


北京


【1】北京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北京市高院《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3】北京市高院《关于适用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4】北京市高院《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5】北京市高院《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


【6】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试行标准的通知》


上海


【1】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2】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发【2000】122号)


【3】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法【2008】143号)


【4】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2011)


【5】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


【6】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197号)


【7】上海市第十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2011)


天津


【1】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2016〕71 号)


【3】天津公检法司《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津高法发[2016]18号)


重庆


【1】重庆市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渝高法〔2018〕119号


【2】重庆市高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部分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渝高法〔2017〕208号


【3】重庆市高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渝高法〔2018〕119号

【4】重庆市两院《关于确定重庆市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渝高法〔2018〕22号


【5】重庆市高法《关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 定罪量刑幅度标准》 渝高法〔2017〕122号


【6】重庆市高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规定》 渝高法〔2015〕206号


【7】重庆市高法 《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


【8】重庆市高法《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认定标准的规定》渝高法发〔2013〕8号


【9】重庆市两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0】重庆市两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1】重庆市两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2】重庆市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2011


四川


【1】四川省高级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起实施)【2】四川省高级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二)(川高法[2017]60号)【3】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3]330号)【4】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抢夺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4]173号)【5】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川高法[2013]443号)【6】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3]362号)【7】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1]536号)【8】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交通肇事罪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8号)【9】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9号)【10】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0号)【11】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川高法[2004]327号)【12】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川高法[2002]105号)

内蒙古


【1】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2】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3】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亊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4】内蒙古公检法《关于办理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会议纪要》(2014)【5】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6】内蒙古高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7】内蒙古出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标准(2015)

新疆


【1】新疆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新疆高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3】新疆高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4】新疆高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犯罪数额标准的意见》


【5】新疆高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黑龙江


【1】黑龙江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


【2】黑龙江省两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年1月14日)

【3】黑龙江省两院《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年6月9日)


【4】黑龙江省两院两厅《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实施办法》(黑人社发〔2013〕42号)


吉林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 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2】吉林省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3】吉林省两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4】吉林省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5】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第十二次联席会议纪要(2004)【6】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2002)【7】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有关业务部门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2000)【8】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2000)

辽宁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辽高法[2017]54号)


【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年8月1日起试行)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辽高法[2017]54号)


【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63号)


【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47号)


【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111号)


【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诈骗罪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的通知(辽高法[2011]36号)


【8】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9】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定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5]74号)


【10】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7] 30号)


【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 (辽高法[2015]41号)

【12】辽宁省高法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量刑数量标准的参考意见(2010年,大部分已失效)


【1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的通知(2001年,大部分已失效)


云南


【1】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云南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2】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3】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4】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


【5】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加强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规定》(2015)


贵州


【1】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2】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3】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4】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4)【5】贵州省高院 《关于对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6】贵州省高院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7】贵州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2)


【每日普法】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由6万元下调为3万元

导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5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采用与受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其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同时也做了相应的调整。


而此前,根据2016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6万、100万。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一条 〔帮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条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走私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走私假币的;


(三)其他走私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五条〔欺诈发行证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八)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九)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二条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四条〔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伪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伪造货币的;


(三)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四)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


(三)其他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第十六条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七条〔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持有、使用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持有、使用假币的;


(三)其他持有、使用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变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变造货币的;


(三)其他变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一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二十六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


第三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五)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六)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八)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九)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一)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


第三十五条〔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一条〔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二条〔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三条〔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五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六条〔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八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一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二〔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三条〔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十四条〔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五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六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七条 〔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第五十八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九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一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三条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说、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六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逃避商检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七十八条 虚假诉讼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附 则


第七十九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在境内外正在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第八十条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二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导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5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采用与受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其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同时也做了相应的调整。


而此前,根据2016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6万、100万。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一条 〔帮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条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走私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走私假币的;


(三)其他走私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五条〔欺诈发行证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八)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九)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二条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四条〔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伪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伪造货币的;


(三)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四)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


(三)其他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第十六条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七条〔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持有、使用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持有、使用假币的;


(三)其他持有、使用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变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变造货币的;


(三)其他变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一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二十六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


第三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五)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六)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八)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九)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一)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


第三十五条〔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一条〔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二条〔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三条〔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五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六条〔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八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一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二〔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三条〔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十四条〔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五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六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七条 〔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第五十八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九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一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三条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说、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六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逃避商检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七十八条 虚假诉讼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附 则


第七十九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在境内外正在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第八十条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二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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