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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死亡原因需要多少钱(死亡司法鉴定医院有过错,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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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2 17: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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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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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维权过程中患者死亡怎么办?

虽然医疗纠纷维权大部分都是家属在实施,但从民法上来说患者才是主体,患者还存活时,主张的是健康权的权益,患者死亡后主体要变更,只能主张生命权的权益,这两者是有区别的,而且很多时候不能同时主张,例如患者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有伤残,伤残与医疗机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主张伤残赔偿金,如果判决前患者就死亡,那继续主张伤残赔偿金存在很大困难,只能主张死亡赔偿金,而死亡是否和医疗机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呢?这个新的问题法院是必须考虑的。在这里林律师为大家分享一下这方面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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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鉴定前死亡。


不管与医疗机构是在协商的过程中还是诉讼过程中,只要还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患者死亡的,就不应该主张伤残赔偿金、长期护理费,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更何况死亡前没有鉴定伤残等级,只能主张死亡赔偿金,如果要做鉴定,必须以死亡为损害后果鉴定医疗机构的过错及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如果患者治疗是连续的,还是在这家纠纷医院治疗,鉴定因果关系应该问题不大,如果患者已出院并至多家医院治疗,最后在其他医院死亡或在家里死亡,要鉴定纠纷医院的过错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就比较难,因为纠纷医院很可能会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提出必须尸检才能确定死亡原因,这就会导致没做尸检的,鉴定机构不受理,走法律程序很困难,甚至败诉。所以,维权过程中,患者病情不稳定,随时有可能死亡的,如果纠纷医院治疗条件允许,不建议转院,避免尸检问题;如果不得不转至其他医院,维权过程中死亡又不愿意尸检的,尽量协商解决纠纷或行医疗事故鉴定(未行尸检也有可能受理);如果担心患者死亡对维权不利,在患者死亡前尽早与医院协商解决纠纷。


二、司法鉴定后患者死亡的。


这种情况虽然不多见,但是遇到了就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会导致先前鉴定的因果关系失去法律效力,因为患者死亡前的损害后果一般是病情恶化或伤残,与这一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过错,不一定会和患者死亡构成因果关系。例如司法鉴定股骨骨折患者因医院处理不当出现一侧下肢功能障碍,构成8级伤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但法院还未判决时,患者因新冠肺炎死亡,那死亡后果肯定和医院的过错没有因果关系。那这个时候是主张伤残赔偿金还是死亡赔偿金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由于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该事实的发生应当认定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因此此时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这时主张伤残赔偿金似乎不划算,只主张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的伤残赔偿金,肯定少得可怜,必须主张死亡赔偿金,而这个例子中患者死亡并不和医院的过错构成因果关系,那患方只能自认倒霉。当然,实践中肯定有死亡还是与医院的过错构成间接因果关系的,例如医院的过错是患者一些列损害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或对死亡的发生起到促进作用,那么这个时候,法院或者医院肯定会要求重新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鉴定医院的过错是否和死亡构成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所以,林律师建议植物人纠纷的案例,因为赔偿比死亡情形要多很多,如果患者病情不稳定,一定要抓紧时间推动案件进展,例如督促法院尽早开庭审理并判决,或者在协商过程中不要浪费太多时间,积极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这里不只是为了争取更多赔偿(伤残赔偿金 护理费),还可以避免医院的责任系数变小,因为一般重新鉴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会变小。当然,患者确实病情不稳定,且因果关系明确、死亡相关赔偿比伤残相关赔偿多的,可以等损害后果明确甚至死亡后再结案比较好,这无非是一笔经济账,权衡一下就可以。


三、一审法院判决前患者死亡需要变更原告主体。


法院判决前患者死亡的,原告主体必须由患者变更为近亲属,针对患者的赔偿变成了患者的遗产或对近亲属的补偿,也就是医院赔偿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必须变更。这个变更程序其实非常简单,提交一个变更申请书及亲属关系证明给承办法官即可,并不需要撤诉后重新起诉,不过已开庭的案件,法院会重新组织开庭。


四、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患者死亡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上诉,一审判决都未生效,如果患者死亡,当事人可能变更诉讼请求也可能变更诉讼主体,二审法院的做法有很大不同,有继续审理的,有发回重审的,主要看承办法官的意见,林律师认为需要再次鉴定的,一般都会发回重审,不需要再次鉴定,对因果关系没有分歧的,二审法院尽量会审理结案。


以上基本囊括了患者维权过程中死亡的各种情形,希望对遭遇这种情形的患方有帮助。


患者入院次日死亡,法院判决后鉴定机构申请撤销鉴定意见丨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


案情简介


林女士(62岁)因两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腹胀、烧心、纳差并上腹疼痛到镇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胃炎、糖尿病。入院进行了相关检查,心电图检查有ST-T改变,血常规检查WBC为22.5*10^9/L,给予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进行治疗。血糖为23.7mmol/L,电解质K 为5.52mmol/L,给予氯化钠注射液250ml 西米替汀针0.4g 维生素B6针200mg 碳酸氢钠针20ml,氯化钾针(1g*5)0.5gqd静脉滴注。


入院次日凌晨林女士坠床,病历记载患者主诉不适,夜间无力,摔伤口中带血。早上8:30分左右医生查房时发现林女士无呼吸、心跳,无血压测出,瞳孔放大,无对光反射,告知家属,患者已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卫生院存在诊疗过错导致林女士死亡,起诉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万余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认为医方存在以下过错,1、血常规检查提示存在感染指征,医方没有进行相关检查,寻找感染灶,只是没有根据给予患者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进行治疗,该抗菌素属于限制级抗菌素,该抗菌素限制适应症及人群,需要有处方权的人进行会诊后才能使用。2、没有对患者高血钾的原因进行分析和进一步检查,患者血钾不低,没有使用氯化钾适应症。且注射浓度超过0.3%,补充的量也较大,加重了患者高钾血症。3、医方认为患者病情严重,建议其到上级医院就诊,没有书面告知患者病情严重程度,并对是否转院,没有与患者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在患者死亡后,也没有与其家属签署“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4、医方在患者入院前判断患者病情较重,而给予二级护理,并且导致患者在第二天发生坠床。发现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后,没有进行有效的抢救,没有任何抢救药物及吸氧医嘱和抢救医嘱。鉴于镇卫生院为一级医院,医院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参与度(原因力)程度建议为同等至主要责任程度范围。


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镇卫生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判决镇卫生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44万余元。镇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镇卫生院认为鉴定意见的依据及分析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二审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瑕疵、错误进行补正或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据实认定镇卫生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参与度(原因力)范围。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补正和修正,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原因力)为次要至同等责任程度范围。


二审依据在案证据和本案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修正意见书,认为镇卫生院应对患者损害后果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宜,改判镇卫生院赔偿患方36万余元。


法律简析


抗菌药物在治疗感染性疾病挽救患者生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滥用抗菌药物所导致的细菌耐药问题日益突出,为加强抗菌药物管理,遏制细菌耐药,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我国对抗菌药物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抗菌药物的安全性、疗效、细菌耐药性和价格等因素,抗菌药物分为3级:非限制使用级、限制使用级与特殊使用级。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本案中医方给予林女士注射的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即属于限制级抗菌素,鉴定中心认为限制级抗菌素需要有处方权的人进行会诊后才能使用,但限制级抗菌素只需具有处方及医嘱,由具有处方权的主治及以上医师签名即可使用,无需会诊。故此,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医方违反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的过错没有依据。


本案中,医方还存在未尽注意义务、未尽说明告知义务以及病历书写不规范等诸多过错。譬如林女士患有高钾血症且心肌缺血,医方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没有适应症的情况下对患者使用氯化钾且注射浓度超过0.3%,促使患者病情加重。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告知患者病情,在患者死亡后,亦没有向患者近亲属履行尸检告知义务等,足以看出医方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的缺失。


另外,本案中还出现了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情形。对此,医法汇创始人张勇律师认为,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一旦被采信即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目前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缺位,导致“以鉴代审”,依赖鉴定意见来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现象比较严重,致使鉴定意见一旦做出,很难通过法定程序来改变一部分法官固有的审判思维。故而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将矛头转向鉴定机构,通过向鉴定机构施压,要求撤销鉴定意见,以达到釜底抽薪,阻碍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对自己不利判决的诉讼目的。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严重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对司法权威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故此,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此外,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司法鉴定人存在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故意做虚假鉴定等情形,还可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治患者时一定要保持高度的注意,患者身体中一分一毫的改变都可能致使患者陷入极大地痛苦,甚至危及生命。但患者身体上的改变以普通人的知识量和注意程度是无法及时发现并制止其继续恶化的,只有具有专业水准的医生才有可能发现并通过其专业技能来解除患者的病痛,因此作为医生在诊治时应精细到每一个细节,为患者筑起一道健康之墙。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案例解析:患者脑外伤死亡,医院为何担责?



诊疗经过


患者岳某,男,1936年8月22日出生。2017年2月14日因外伤后头部疼痛,头晕38小时入住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半,于2017年2月16日19点50分去世。


医疗过错


鉴定机构认为某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如下:


1、未尽硬膜下血肿的注意义务。患者15日后意识已有明显变化,CT片出血量>20ml且有神经系统定位体征。此时已有明确手术指征,然而,医方仍未手术,存在过错;.


2、未尽癫痫持续状态的注意义务,病史资料显示:患者出现癫痫全面性发作持续状态,临时医嘱:地西泮10mg静脉推注,苯妥英钠0.1mg鼻饲管注药,3次/日。医方未按全面性发作持续状态的规范性治疗,致患者出现多次全身抽搐,症状不缓解,未能有效控制发作直到患者死亡。


因未做尸检,根据病史资料分析,患者死亡原因,符合颅脑外伤致脑缺氧引起癫痫持续状态死亡。颅脑外伤系患者自己造成,左侧硬膜下血肿有一定的危险,故疾病自身有一定的参与度。医方的过错行为是:未尽硬膜下血肿的注意义务,未对出血量进行测定,和颅脑叶区定位,及时手术减轻颅脑损伤;未尽癫痫持续状态的注意义务,未能有效控制癫痫全面性发作持续状态,致患者死亡。综合认定:某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为共同因素致患者死亡。


法院判决


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符合赔偿范围的有:医药费54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98.41元,丧葬费27487.50元,死亡赔偿金13676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78.8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共计218794.25元。判决如下:


被告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218794.25元的60%,计131276.55元。


律师提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提赔偿责任。本案中,医方因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手术未手术及治疗不规范致患者死亡,被判决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此提示患者及其家属,在遭遇重大医疗损害时,要第一时间复印封存病历,联系有医疗背景的律师,争取在医方过错判断,责任分担比例,预期赔偿数额,维权路径选择及相关证据固定等方面得到律师的帮助指导。杜绝不理智的医闹行为,以免错过宝贵的取证维权的时机、浪费时间和精力,同时还可能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红线,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铸成大错。




诊疗经过


患者岳某,男,1936年8月22日出生。2017年2月14日因外伤后头部疼痛,头晕38小时入住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半,于2017年2月16日19点50分去世。


医疗过错


鉴定机构认为某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如下:


1、未尽硬膜下血肿的注意义务。患者15日后意识已有明显变化,CT片出血量>20ml且有神经系统定位体征。此时已有明确手术指征,然而,医方仍未手术,存在过错;.


2、未尽癫痫持续状态的注意义务,病史资料显示:患者出现癫痫全面性发作持续状态,临时医嘱:地西泮10mg静脉推注,苯妥英钠0.1mg鼻饲管注药,3次/日。医方未按全面性发作持续状态的规范性治疗,致患者出现多次全身抽搐,症状不缓解,未能有效控制发作直到患者死亡。


因未做尸检,根据病史资料分析,患者死亡原因,符合颅脑外伤致脑缺氧引起癫痫持续状态死亡。颅脑外伤系患者自己造成,左侧硬膜下血肿有一定的危险,故疾病自身有一定的参与度。医方的过错行为是:未尽硬膜下血肿的注意义务,未对出血量进行测定,和颅脑叶区定位,及时手术减轻颅脑损伤;未尽癫痫持续状态的注意义务,未能有效控制癫痫全面性发作持续状态,致患者死亡。综合认定:某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为共同因素致患者死亡。


法院判决


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符合赔偿范围的有:医药费54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98.41元,丧葬费27487.50元,死亡赔偿金13676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78.8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共计218794.25元。判决如下:


被告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218794.25元的60%,计131276.55元。


律师提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提赔偿责任。本案中,医方因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手术未手术及治疗不规范致患者死亡,被判决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此提示患者及其家属,在遭遇重大医疗损害时,要第一时间复印封存病历,联系有医疗背景的律师,争取在医方过错判断,责任分担比例,预期赔偿数额,维权路径选择及相关证据固定等方面得到律师的帮助指导。杜绝不理智的医闹行为,以免错过宝贵的取证维权的时机、浪费时间和精力,同时还可能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红线,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铸成大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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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4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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