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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标准是多少钱(挪用他人资金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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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2 1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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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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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标准都有哪些?

我国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法条最早可追溯到1995 年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随着司法实践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从挪用资金罪认定、相关法律、与其他罪责的区别入手,对挪用资金罪进行说明。


一、挪用资金罪认定

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经济犯罪行为。


有些不法分子钻研公司运作漏洞,借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占有公司资金。挪用公司资金犯罪活动一直都是我国重点打击的对象。那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挪用资金罪主要包括三种行为:一种是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动数额较大的单位资金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未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并且超过三个月没有进行归还。


还有一种是挪用大数额单位资金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即从事投资、买股票或者债券等活动。最后一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并未对资金数额、归还时间进行限制。


这里的非法活动主要是指开展赌博、走私等活动。下面,将举一个简单的案例来具体解释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2004年,王某毕业后在河南某公司担出纳一职,他管理公司的现金支票和财务印章。


工作一年后,王某开始迷上购买体育彩票。他在尝到中奖的甜头后,胃口变得越来越大,购买彩票的金额也是从最开始几块到后面的几十万块,不断增多。


他开始做起天上掉馅饼的美梦,但由于手头资金不充裕,他就开始盯上公司的资金。


因其想着中奖之后,就把公司的账目给填上。可谁曾想,人的欲望就像是一个无穷的无底洞。最终,王某共计挪用公司公款678.9万元,也未曾有能力归还资金。


其所在的公司从2005下半年起就开始出现亏空,最后不得不宣布破产。


事情发生后,王某始终惴惴不安,后选择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王某利用自己出纳一职务,擅自挪动公司公款,购买体育彩票,显而易见,这是一起典型的触犯挪用资金罪的案例。


二、我国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法律

我国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虽起步晚,但经过不断丰富扩充,目前的法律还是较为完善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自然人擅自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王某擅自挪用公司公款购买体育彩票案中,犯罪主体王某,其主要犯罪动机是挪用公款供自己使用。他将挪用公款用于购买体育彩票,这是其犯罪行为。


后因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公司破产,这是由犯罪行为导致的严重犯罪后果。


该案中,王某利用出纳职务,挪用大量公款,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他已经触犯挪用资金罪,侵犯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对公司经济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后并未退还公款,社会危害性大,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王某属于自动投案。最终,王某被判处九年有期徒刑,并归还赃款。


三、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罪名有许多相似之处,还是有一部分人会将它与其他罪行混淆。为更好了解挪用资金罪,下面将具体阐述其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的界限。


根据刑罚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是指自然人(公司、企业以及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司公司数额较大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它和挪用公款罪有着明显的区别。


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资金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是侵犯资金的是使用权。就如王某挪用公款,他所侵犯的是公司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只是暂时使用公司资金。


主观方面,二者的犯罪动机都是故意而为,但也存在不同之处。挪用公款其主要目的是非法获得公款的使用权,并非占有其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则是非法占有公司资金,获得资金所有权。


再来看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公务人员,擅自挪用公款供从事非法活动,或挪用数额较大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一种违法行为。


二者在犯罪主体上是不同的,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职工,并不包括国家公职人员。而挪用公款罪则指向特定犯罪主体即国家公务人员。


它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属性,不仅是公款的使用权,还包括国家机关的威信、正常活动。


以上,就是关于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罪责不同之处的论述。


四、结语

我国有关挪用资金罪法律的确立有种重要的进步意义。它有力地打击了此类职务犯罪,规范市场秩序。


于此同时,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挪用资金金额计算。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了参照标准。


但司法实践原比法条所规定的情形复杂,该解释中的计算金额参考标准太过宽泛,不具有较好参考价值。对于挪用金额的计算标准,在接下来的立法中,还需进一步细化完善。


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与量刑

一、法律概念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2、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的职工。


3、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非国家工作人员。


4、村民小组组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二)犯罪客体

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其犯罪行为指向的是侵害公司权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


(三)客观方面1、具体表现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谓“营利活动”,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这里的“违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


2、核心要点解读

(1)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指行为人利用其经手、主管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在司法认定时,应从职能角度出发,即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或者管理款物的职权实施挪用行为。这里的“主管”是指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单位资金,但对资金享有审查、批准、调拨、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单位资金的职权。


(2)关于“归个人使用”: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产权及挪用资金的社会危害性。刘桥建投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论其股权结构如何,均享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司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均无权为本公司利益之外的目的而随意动用、处置公司财产。本案中,刘增华的持股可视为名义持股,刘桥财政所的持股可视为以商铺销售收益权作为与马腾飞的合作条件,并非名义持股。据此,马腾飞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且非为公司利益,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累计1091.326858万元借贷给由其实际投资、控制的淮北亿园公司、萧县饮马泉公司,用于此两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应当认为系其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单位资金供本人使用的行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马腾飞挪用资金案 (2018)皖06刑终139号】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04月28日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关于“违法活动”


参考案例:


湖北省恩施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鲁艳红收取的客户贷款应交给上海秦苍公司,但鲁艳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所还贷款挪用,进行网络赌博的非法活动。【鲁艳红挪用资金案】2018)鄂2801刑初525号


(四)主观方面

主观:无非法占有之目的。


参考:湖北省恩施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鲁艳红明知自己在挪用上海秦苍公司的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当收取的客户贷款还不进买单侠系统而产生了利息和手续费后,鲁艳红有找杨宇航等业务员凑钱还款的行为,当无法填补所产生的利息和手续费的漏洞后,鲁艳红便想通过网络赌博赢钱后填补,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鲁艳红挪用资金案】2018)鄂2801刑初525号




三、立案标准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5万元以上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5万元以上


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3万元以上


法律依据: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5月15日


第七十七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量刑标准

情形


挪用金额


量刑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三个月未归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非法活动的


3-600万


3年以下有期或拘役


600万以上


3年到7年有期




7年以上有期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5月15日


第七十七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如何认定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因此,在认定挪用资金罪时,应当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来判断。




基本案情


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戚某云;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海。二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共同成立C有限公司,戚某云任董事长,聘用贾某海为董事、总经理。该公司又于2001年11月30日与美国GOI公司合资成立D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云,由贾某海任公司总经理。2001年5月21日B公司与官房公司签订了一份由B公司为福源小区安装3、4、5、6组团车库门的安装合同,包括门体、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电动开启的还包括遥控器两只。合同签订后,B公司安装了3、4组团的车库门,结算后扣除26900元的工程质保金后,官房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B公司。5、6组团的车库门由D有限公司用C公司生产的门板、B公司提供的电机、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进行安装,共计131套。D有限公司与官房公司结算后,官房公司将5、6组团的安装费、门板费共计160000元,支付给了D有限公司。剩余78.32万元认为与D有限公司无关,故尚未支付。2002年8月3日B公司、D有限公司共同起诉官房公司,要求赔偿货款78.32万元、质保金26900元。法院审理后,判处由官房公司赔偿给D有限公司78.32万元,赔偿B公司26900元。判决宣判后,在上诉期间B公司、D有限公司、官房公司于2003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除约定了还款时间外,还约定赔款可以分别支付,也可以统一支付给B公司、D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家。之后B公司开具发票收取了78.32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贾某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从犯罪主体来分析: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2002年12月12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一)》、《董事会决议(四)》、随案移交的盖章登记本等证据,证实2002年12月12日C公司已经召开会议,戚某云作为C公司董事长和D有限公司董事长宣布罢免了贾某海的董事、总经理职务,并且第二天向全体职工进行公布,之后,D有限公司及董事会多次重申确认自2002年12月12日起被告人贾某海已经不是D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且自该日起不再发放被告人的工资、不得报销任何费用。同时委派和任命了新的D有限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履行职务。至于D有限公司之后一直未召开董事会,这并不能证明贾某海实际上就一直是总经理及董事。因此被告人贾某海不能成为本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他在B公司向官房公司收取款项时已经不是D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了,其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开具B公司的销售发票,将款项收到B公司,其收款行为代表B公司。指控贾某海在2003年仍是D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利用这个职务的便利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无论是被告人贾某海自己的当庭陈述还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都证实了其主观方面认为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应该属于B公司,并且直接开具B公司销售发票将款项从官房公司收到B公司账上。这种行为从主观上应是将78.32万元的所有权收归B公司,而非对所有权的占有。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贾某海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D有限公司的款项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即贾某海是以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开具B公司的发票向官房公司收取的款项,该款项直接进人B公司的账户,而该公司是由四个自然人股东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贾某海的私人企业。款项进人B公司的账上,其所有权就归属于B公司,B公司的收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贾某海的个人行为,也不能将B公司的正常用款行为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4)从犯罪对象来讲:
  1)B公司与官房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签订了《福源小区3、4、5、6组团的车库门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从法律关系来讲,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至今未进行过变更,也未进行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这是客观事实,作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是收取合同价款。具体到本案,既然合同的卖方是B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的所有权利都应当属于B公司,合同中的货款当然属于B公司所有,这是合同法所赋予卖方的权利,也是合同中卖方的权利。至于门体是谁具体供应的,安装是谁负责的,这并不能成为取得合同权利的依据。本案中,产生争议的是福源小区5、6组团的货款,5、6组团的车库门由D有限公司用C公司生产的门板、B公司提供的电机、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进行安装,共计131套。D有限公司与官房公司结算后,官房公司已将5、6组团的安装费、门板费共计160000元,支付给了D有限公司。而其他的包括电动机、五金配件等产品全部是使用B公司库存的商品安装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D有限公司无权取得其余销售货款。
  2)由于D有限公司没有131套吉力电动机、五金配件和遥控器用于福源小区5、6组团电动车库门的安装,但又有安装了131套吉力电动机、五金配件机及遥控器的客观事实,只能说明一个问题,这些商品
  3)几个公司强调的另一个问题是2001年4月17日B公司与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该协议仅代表双方合作意向,且已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否定,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案涉及的B公司、C公司、D有限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各有各的账,而且D有限公司除法律规定的账外,还设有普账,用于三家公司没有发票业务和现金的处理,B公司的账上既有该公司的款项,也有C公司、D有限公司的款项,正所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三方至今未能理清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如三方会计所陈述的,开哪一家的发票款项进人哪一家,而且对应收款也不挂账,等开出发票收回款项后才做账,本案中的应收货款合同及履行产生于三方分账之前,而收款又在分账之后,从财务上无法区分开来。因此在三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未结算清楚,本案中的78.32万元货款归属在三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认定贾某海挪用资金显然不妥。
  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所做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理由如下:
  (1)程序方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已于2007年10月1日废止,但本案中所用鉴定结论作出时间在此之前,故法院之分析仍用旧法条)第二十一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但该鉴定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字,表明鉴定人仅有一名。又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但该鉴定复核人未出示该资格证书。
  (2)鉴定人在向法庭陈述时首先讲到一个会计的基本原则即有收入必有成本,收入与成本相匹配,这也是司法会计鉴定中需要遵守的基本准则。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并没有对B公司、D有限公司的成本进行鉴定,因为检材中B公司没有库存,就认定78.32万元不属于B公司所有,而属于D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该鉴定显然违反了会计的基本原则。
  (3)鉴定人明确表示,78.32万元的福源小区5、6组团车库门尾款归属于D有限公司的结论的唯一依据就是盘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而相关证据证实该案宣判后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后撤回上诉。所以该案最终是庭外调解的结果,而不是法院意志的结果。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78.32万元货款所有权归属的直接证据。
  (4)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检材资料仅有B公司2003年、2004年的电脑财务账,而本案中涉及的福源小区的买卖合同在2002年6月前已经验收完毕并办理了结算手续。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新力公司2001年、2002年的财务凭证、账册等资料,鉴定人当庭表示未见过,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完整。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B公司的合同权利是否转到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名下,同时也不能证明78.32万元属于D有限公司。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第七组至第十四组证据,客观上反映了B公司为履行福源小区合同而从国外、国内购进车库门板、电机、五金配件等原材料的情况以及B公司对于福源小区销售合同履行情况的财务记录情况。
  综上,由于被告人贾某海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指控证据司法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且三个法人之间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待用相关的民事法律予以处理及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海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贾某海自行辩称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因此,在认定挪用资金罪时,应当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来判断。




基本案情


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戚某云;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海。二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共同成立C有限公司,戚某云任董事长,聘用贾某海为董事、总经理。该公司又于2001年11月30日与美国GOI公司合资成立D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云,由贾某海任公司总经理。2001年5月21日B公司与官房公司签订了一份由B公司为福源小区安装3、4、5、6组团车库门的安装合同,包括门体、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电动开启的还包括遥控器两只。合同签订后,B公司安装了3、4组团的车库门,结算后扣除26900元的工程质保金后,官房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B公司。5、6组团的车库门由D有限公司用C公司生产的门板、B公司提供的电机、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进行安装,共计131套。D有限公司与官房公司结算后,官房公司将5、6组团的安装费、门板费共计160000元,支付给了D有限公司。剩余78.32万元认为与D有限公司无关,故尚未支付。2002年8月3日B公司、D有限公司共同起诉官房公司,要求赔偿货款78.32万元、质保金26900元。法院审理后,判处由官房公司赔偿给D有限公司78.32万元,赔偿B公司26900元。判决宣判后,在上诉期间B公司、D有限公司、官房公司于2003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除约定了还款时间外,还约定赔款可以分别支付,也可以统一支付给B公司、D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家。之后B公司开具发票收取了78.32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贾某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从犯罪主体来分析: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2002年12月12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一)》、《董事会决议(四)》、随案移交的盖章登记本等证据,证实2002年12月12日C公司已经召开会议,戚某云作为C公司董事长和D有限公司董事长宣布罢免了贾某海的董事、总经理职务,并且第二天向全体职工进行公布,之后,D有限公司及董事会多次重申确认自2002年12月12日起被告人贾某海已经不是D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且自该日起不再发放被告人的工资、不得报销任何费用。同时委派和任命了新的D有限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履行职务。至于D有限公司之后一直未召开董事会,这并不能证明贾某海实际上就一直是总经理及董事。因此被告人贾某海不能成为本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他在B公司向官房公司收取款项时已经不是D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了,其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开具B公司的销售发票,将款项收到B公司,其收款行为代表B公司。指控贾某海在2003年仍是D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利用这个职务的便利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无论是被告人贾某海自己的当庭陈述还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都证实了其主观方面认为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应该属于B公司,并且直接开具B公司销售发票将款项从官房公司收到B公司账上。这种行为从主观上应是将78.32万元的所有权收归B公司,而非对所有权的占有。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贾某海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D有限公司的款项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即贾某海是以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开具B公司的发票向官房公司收取的款项,该款项直接进人B公司的账户,而该公司是由四个自然人股东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贾某海的私人企业。款项进人B公司的账上,其所有权就归属于B公司,B公司的收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贾某海的个人行为,也不能将B公司的正常用款行为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4)从犯罪对象来讲:
  1)B公司与官房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签订了《福源小区3、4、5、6组团的车库门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从法律关系来讲,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至今未进行过变更,也未进行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这是客观事实,作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是收取合同价款。具体到本案,既然合同的卖方是B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的所有权利都应当属于B公司,合同中的货款当然属于B公司所有,这是合同法所赋予卖方的权利,也是合同中卖方的权利。至于门体是谁具体供应的,安装是谁负责的,这并不能成为取得合同权利的依据。本案中,产生争议的是福源小区5、6组团的货款,5、6组团的车库门由D有限公司用C公司生产的门板、B公司提供的电机、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进行安装,共计131套。D有限公司与官房公司结算后,官房公司已将5、6组团的安装费、门板费共计160000元,支付给了D有限公司。而其他的包括电动机、五金配件等产品全部是使用B公司库存的商品安装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D有限公司无权取得其余销售货款。
  2)由于D有限公司没有131套吉力电动机、五金配件和遥控器用于福源小区5、6组团电动车库门的安装,但又有安装了131套吉力电动机、五金配件机及遥控器的客观事实,只能说明一个问题,这些商品
  3)几个公司强调的另一个问题是2001年4月17日B公司与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该协议仅代表双方合作意向,且已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否定,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案涉及的B公司、C公司、D有限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各有各的账,而且D有限公司除法律规定的账外,还设有普账,用于三家公司没有发票业务和现金的处理,B公司的账上既有该公司的款项,也有C公司、D有限公司的款项,正所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三方至今未能理清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如三方会计所陈述的,开哪一家的发票款项进人哪一家,而且对应收款也不挂账,等开出发票收回款项后才做账,本案中的应收货款合同及履行产生于三方分账之前,而收款又在分账之后,从财务上无法区分开来。因此在三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未结算清楚,本案中的78.32万元货款归属在三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认定贾某海挪用资金显然不妥。
  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所做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理由如下:
  (1)程序方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已于2007年10月1日废止,但本案中所用鉴定结论作出时间在此之前,故法院之分析仍用旧法条)第二十一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但该鉴定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字,表明鉴定人仅有一名。又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但该鉴定复核人未出示该资格证书。
  (2)鉴定人在向法庭陈述时首先讲到一个会计的基本原则即有收入必有成本,收入与成本相匹配,这也是司法会计鉴定中需要遵守的基本准则。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并没有对B公司、D有限公司的成本进行鉴定,因为检材中B公司没有库存,就认定78.32万元不属于B公司所有,而属于D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该鉴定显然违反了会计的基本原则。
  (3)鉴定人明确表示,78.32万元的福源小区5、6组团车库门尾款归属于D有限公司的结论的唯一依据就是盘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而相关证据证实该案宣判后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后撤回上诉。所以该案最终是庭外调解的结果,而不是法院意志的结果。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78.32万元货款所有权归属的直接证据。
  (4)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检材资料仅有B公司2003年、2004年的电脑财务账,而本案中涉及的福源小区的买卖合同在2002年6月前已经验收完毕并办理了结算手续。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新力公司2001年、2002年的财务凭证、账册等资料,鉴定人当庭表示未见过,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完整。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B公司的合同权利是否转到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名下,同时也不能证明78.32万元属于D有限公司。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第七组至第十四组证据,客观上反映了B公司为履行福源小区合同而从国外、国内购进车库门板、电机、五金配件等原材料的情况以及B公司对于福源小区销售合同履行情况的财务记录情况。
  综上,由于被告人贾某海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指控证据司法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且三个法人之间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待用相关的民事法律予以处理及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海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贾某海自行辩称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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