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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报告和司法鉴定报告不符合,怎么办(伤残鉴定不符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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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1 17: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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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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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伤情伤残等司法鉴定结论不服该如何应对?

各位朋友大家好,我是春树律师,前两天我给大家录制了《对伤情、伤残等鉴定结论不服可以重新鉴定吗》普法视频后引起了很多朋友的关注和咨询。


其中大家最关心的问题就是没有通过公检法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公检法机关不承认呀!


有的人甚至质疑根据我视频上所说的鉴定机构是正规的吗?首先,告诉各位,根据我视频中所述的鉴定机构均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中心。


其次,针对做出的鉴定结论公检法机关不承认的问题。这个问题相对要看你是司法鉴定结论做什么用?


有的人认为自己的伤情是轻伤,但经办案机关委托作出的结论却是轻微伤。该人如果通过我所说的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做出来的伤情是轻伤,那么他完全可以借此为由行使自己的控告权或者进一步为自己维护权益!


那么相反,有人因对伤情或者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服,即便他的结论是对的他也不相信,那么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这位人士得到一份结论与之前的相符,他完全就可以相信自己没有得到不公正的对待吧!


所以说,大家在维护权益的时候,要学会换位思考,反方向思考,而不是究问“做出的鉴定结论公检法机关不承认该怎么办”。


此前,有一位女子因为对轻微伤的伤情鉴定结论不服,便委托我们出具委托函为他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做了一份轻伤鉴定结论。


她得到轻伤的鉴定结论后,便要求重新鉴定并到外省鉴定,最终办案机关给她出具委托书,她二次到做出轻伤的那家鉴定机构做伤情鉴定,结果必然还是轻伤鉴定。


最终,他依托那份轻伤鉴定顺利维系了权益!


您对本文有任何意见,欢迎留言!


两次伤残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以哪一次为准?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经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与交通事故受害人诉前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如诉前鉴定机构在其鉴定意见中未阐述伤残等级的相关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亦未对其划分依据进行分析说明的,对诉前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两次伤残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以哪一次为准?


陈某敏与顾某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经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与交通事故受害人诉前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如何认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5635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545号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2048号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6日7时50分许,在上海市万航渡路华阳路(西)约200米处,顾某珉驾驶小型轿车与步行的陈某敏相碰,并致陈某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顾某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敏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右腓骨骨髓炎等。诉前经交警部门委托,家沛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敏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敏于2017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粉碎性骨折,病情逐步发展为XX(持续1年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




审理中,根据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润家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敏右侧内、外及后踝骨折(骨折断端错位),右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十级伤残。




顾某珉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顾某发,该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陈某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


两次伤残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以哪一次为准?


法院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家沛司法鉴定所与润家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敏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陈某敏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问题。家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8.6.5条、6.1条及附录A之规定,认为陈某敏“病情逐步发展为XX(持续1年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在润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写明,委托单位提供的被鉴定人陈某敏伤后拍摄的相关影像资料未显见肉眼可辨的大块死骨形成的影像表现,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5条之规定,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2条之规定,陈某敏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注意到,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八级5.8.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5)条的规定: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6附则6.1条规定: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然而,在家沛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中无论是陈某敏的就医记录摘要,还是专家会诊意见及本所阅片所见,以及分析说明部分,均未认定陈某敏存在“大块死骨形成”。鉴定人邹某虽在出庭时陈述“6.1条的标准是列举式的,只要有非常接近的,就按6.1条。死骨不需要描述也可以认定八级”,而在家沛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中亦未对陈某敏是否符合附录A中A.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等)进行分析说明。因此,家沛司法鉴定所同时依据5.8.6.5条和6.1条及附录A之规定对陈某敏的伤残等级进行判定,并未进行合理及充分的解释和说明。通过比较两次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过程、适用标准、分析论述等,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对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陈某敏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故作出(2020)沪0105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敏各项损失共计202303.56元,顾某珉应赔偿陈某敏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共计647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八级伤残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1、陈某敏的伤情,经交警队委托家沛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润家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两份鉴定报告的差异为陈某敏有无“大块死骨形成”,对此两方鉴定人员均出庭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具客观性,但未对是否存在死骨作出任何说明,难以令人信服。关于是否存在死骨,陈某敏提供了确凿的证据:(1)2018年9月26日的手术记录中记载“刮出部分死骨”;(2)影像学资料方面,从2017年开始直至2018年9月14日完整显示了陈某敏骨髓炎的形成、坏死及失活组织的存在,2018年9月14日的PET-CT报告图像显示空腔内有一明显片状死骨,此与12天后手术刮出部分死骨完全对应吻合。2、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过程存在重大遗漏和失误,漏检了2018年9月14日的PET-CT影像资料。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先是称未看到这份报告,经法官提醒所附材料中有该份报告后,鉴定人员又认为影像中的白点并非死骨,而是骨质硬化,此说法系回避自身疏忽的强行解释;鉴定意见书称陈某敏“检验所见,拄拐步行入室”亦与事实不符,陈某敏是坐轮椅入室的。陈某敏认为,鉴定中的分歧应由专家作出判断,故希望二审法院对死骨形成与否提交上海市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敏的伤残等级应当如何认定问题。诉前经交警部门委托,家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润家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于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一致,一审法院进行了仔细审查,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八级5.8.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5)条的规定,认定构成八级伤残的指征为: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家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反映出陈某敏存在“大块死骨形成”,对陈某敏是否符合附录A中A.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亦未进行分析说明,而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写明被鉴定人陈某敏伤后拍摄的相关影像资料未显见肉眼可辨的大块死骨形成的影像表现,故通过比较两次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过程、适用标准、分析论述等,认为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具客观性而予采纳,该分析意见当属客观中肯,本院予以赞同。陈某敏上诉认为,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影像资料、手术记录以及二审提交的门诊病历等证据,均反映存在死骨,故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敏提交的手术记录、门诊病历虽有记载“刮出部分死骨”或“少量死骨”的内容,但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是一项需要专业鉴定人员在全面审阅相关影像资料、病史记录、对被鉴定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的基础上,再结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相关规定而作出评定结论的技术性很强的专项工作,陈某敏二审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仅能反映门诊医生对其所见摄片资料的描述,此不能替代司法鉴定人员按照鉴定程序及标准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认定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足以否定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作出(2021)沪01民终5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陈某敏不服,申请再审。


两次伤残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以哪一次为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鉴定单位应当依法确定相关事实并据此确定伤残等级。家沛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中未阐述伤残等级为八级的相关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亦未对其划分依据进行分析说明。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比较两次鉴定的情况,确定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有客观性应予采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故作出(2021)沪民申2048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敏的再审申请。


一文讲清!伤情鉴定与伤残鉴定的区别


转自: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有这样的疑问:“对方把我打成轻伤,他应该赔偿我多少钱?”或者“我被对方打成八级伤残,对方要不要被判刑?”前者是想基于伤残等级请求对方赔偿,后者是想基于伤情希望能够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可见,大多数当事人不知道什么是伤情鉴定,什么是伤残鉴定。本文就伤情鉴定、伤残鉴定二者的区别及与伤残鉴定有关的鉴定作简单介绍。


伤情鉴定,又称损伤程度鉴定,是指依据相关标准规定的各类致伤因素所致人身损害的等级划分,对损伤伤情的严重程度进行鉴定,评判是否构成重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微伤。


伤残鉴定,是伤残程度与劳动能力的鉴定,是指依据相关标准规定的各类损伤(疾病)后遗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所对应的等级划分,对后遗症的严重程度及其相关的劳动能力等事项进行鉴定。




一、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的区别




1. 适用范围不同


伤情鉴定,适用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伤情鉴定结论多用来确定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伤残鉴定则适用于民事案件,伤残鉴定结论多用于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2. 鉴定机构不同
伤情鉴定是由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伤残鉴定一般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或申请法院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3. 鉴定时机不同
伤情鉴定的鉴定时机: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2)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伤残鉴定的鉴定时机:伤残程度鉴定需被鉴定人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根据不同损伤类型来确定鉴定时机,普通案件一般为伤后3-6个月)。


4. 依据的技术标准不同
伤情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该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5. 等级划分不同
损伤程度分级:重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微伤。
致残程度分级: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




二、与伤残相关的其他鉴定




1. 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护理依赖: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


护理依赖程度: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需要他人护理所付出工作量的大小,分为完全、大部分和部分护理依赖。


鉴定时机:躯体残疾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本次损伤治疗终结后进行(根据不同损伤情况确定评定时机,一般在伤后 3-6 个月,具体情况由鉴定人判断);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治疗满 1 年后进行。


技术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B/T 31147-2014)


2. 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
误工期: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的时间。


护理期: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营养期: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鉴定时机:应以外伤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为准(根据不同损伤类型确定评定时机,一般在伤后3-6个月鉴定,具体情况由鉴定人判断)。


技术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


三、注意事项




1. 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若是针对活体损伤,一般需要被鉴定人前往鉴定机构查体;


2. 涉及专项检查的,被鉴定人要配合鉴定机构的检查。


四、被害人拒绝做鉴定怎么办?




问:伤情鉴定是否必须被害人到场?被害人拒绝做鉴定,能否依据诊断证明等进行鉴定?


答: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一般方法是由法医进行活体检验,即对被害人进行直接检验。除此之外,由于条件所限或者失去其他检验时机,可以采用文证检验的方法进行,即根据检验病历、图像、检验报告、诊断书等得出鉴定意见。具体可以向鉴定机构的法医进行咨询了解。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害人拒绝鉴定的,可以进行沟通说服,并告知其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如其无正当理由仍不配合的,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视其为拒绝鉴定。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医认为可以采取文证检验的方法,可依据现有病历、图像、检验报告、诊断书等得出鉴定意见。如果不能得出明确鉴定意见的,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相关审查结论。



转自: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有这样的疑问:“对方把我打成轻伤,他应该赔偿我多少钱?”或者“我被对方打成八级伤残,对方要不要被判刑?”前者是想基于伤残等级请求对方赔偿,后者是想基于伤情希望能够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可见,大多数当事人不知道什么是伤情鉴定,什么是伤残鉴定。本文就伤情鉴定、伤残鉴定二者的区别及与伤残鉴定有关的鉴定作简单介绍。


伤情鉴定,又称损伤程度鉴定,是指依据相关标准规定的各类致伤因素所致人身损害的等级划分,对损伤伤情的严重程度进行鉴定,评判是否构成重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微伤。


伤残鉴定,是伤残程度与劳动能力的鉴定,是指依据相关标准规定的各类损伤(疾病)后遗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所对应的等级划分,对后遗症的严重程度及其相关的劳动能力等事项进行鉴定。




一、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的区别




1. 适用范围不同


伤情鉴定,适用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伤情鉴定结论多用来确定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伤残鉴定则适用于民事案件,伤残鉴定结论多用于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2. 鉴定机构不同
伤情鉴定是由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伤残鉴定一般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或申请法院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3. 鉴定时机不同
伤情鉴定的鉴定时机: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2)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伤残鉴定的鉴定时机:伤残程度鉴定需被鉴定人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根据不同损伤类型来确定鉴定时机,普通案件一般为伤后3-6个月)。


4. 依据的技术标准不同
伤情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该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5. 等级划分不同
损伤程度分级:重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微伤。
致残程度分级: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




二、与伤残相关的其他鉴定




1. 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护理依赖: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


护理依赖程度: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需要他人护理所付出工作量的大小,分为完全、大部分和部分护理依赖。


鉴定时机:躯体残疾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本次损伤治疗终结后进行(根据不同损伤情况确定评定时机,一般在伤后 3-6 个月,具体情况由鉴定人判断);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治疗满 1 年后进行。


技术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B/T 31147-2014)


2. 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
误工期: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的时间。


护理期: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营养期: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鉴定时机:应以外伤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为准(根据不同损伤类型确定评定时机,一般在伤后3-6个月鉴定,具体情况由鉴定人判断)。


技术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


三、注意事项




1. 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若是针对活体损伤,一般需要被鉴定人前往鉴定机构查体;


2. 涉及专项检查的,被鉴定人要配合鉴定机构的检查。


四、被害人拒绝做鉴定怎么办?




问:伤情鉴定是否必须被害人到场?被害人拒绝做鉴定,能否依据诊断证明等进行鉴定?


答: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一般方法是由法医进行活体检验,即对被害人进行直接检验。除此之外,由于条件所限或者失去其他检验时机,可以采用文证检验的方法进行,即根据检验病历、图像、检验报告、诊断书等得出鉴定意见。具体可以向鉴定机构的法医进行咨询了解。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害人拒绝鉴定的,可以进行沟通说服,并告知其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如其无正当理由仍不配合的,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视其为拒绝鉴定。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医认为可以采取文证检验的方法,可依据现有病历、图像、检验报告、诊断书等得出鉴定意见。如果不能得出明确鉴定意见的,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相关审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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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7月05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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