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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的责任认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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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9 2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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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违法怎么算?江苏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首次写入自动驾驶条款

自动驾驶汽车一旦发生事故的违法责任如何明确?非机动车超车、先后进入路口车辆的通行权怎么规定?易肇事肇祸、主观恶性大、群众深恶痛绝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加大处罚?


3月29日,江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将进一步突出通行安全,为群众出行提供全方位安全保障。


【背景】江苏机动车近2500万,人车路矛盾凸显


省公安厅相关负责人介绍,截至2022年底,江苏全省道路总里程近22万公里,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近5100公里,全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近2500万辆,机动车驾驶人超过3300万人,人车路之间的矛盾凸显,2004年颁布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不适应发展的需要。


虽然近年来道路交通安全形势逐渐趋稳好转,但道路交通事故仍然多发频发。据悉,截至2022年底,全省公安交警警力与2003年相比增长了6.6%,而同期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数量、公路通车里程,分别较2003年底增加了2倍、3倍、2倍,警力保障不到位。亟待通过立法解决一些根本性、制度性问题,进一步完善管理空白和漏洞,促进治理体制持续完善、治理保障持续加强、治理效能持续提升。


【主要内容】


据悉,此次《条例(修订草案)》从打造现代化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格局、加强源头监管、改善便民服务措施、完善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规定、科学设置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进行修订完善,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道路交通安全的人、车、路等源头性、根本性问题。


◆加强对非道路用车辆和其他具有动力驱动工具的管理以及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辆生产销售的监管力度;


◆完善非机动车超车、先后进入路口车辆通行权、远光灯使用等道路通行规则;


◆对近几年实施的“放管服”改革措施予以法律支撑,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相关证明、凭证的,当事人可以免予提交,并明确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处理交通事故;


◆支持新业态、新产业发展,明确自动驾驶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上道路通行的相关要求以及违法责任;


◆明确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处罚,采取教育方式纠正;


◆提高了对易肇事肇祸、主观恶性大、群众深恶痛绝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


【亮点抢先看】


1、自动驾驶汽车产生交通违法这样算


近年来,随着自动驾驶技术发展,“无人小巴”“无人的士”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城市道路上。那么,这些车辆一旦发生事故,责任算谁的?


记者注意到,《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上道路行驶时,应当记录和存储汽车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行驶数据,并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数据存储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汽车生产企业、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设备提供方等相关主体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草案要求,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通行规定和汽车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规范使用自动驾驶功能;自动驾驶功能开启时,驾驶人应当处于汽车驾驶座位上,监控汽车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汽车发出接管请求或者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时,驾驶人应当立即接管汽车。


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拟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实施处罚;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的,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汽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不适用驾驶人记分的有关规定。


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准入和登记、使用管理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城市道路改扩建应保留优化非机动车道


快递、外卖小哥一路狂飙引发的事故屡见不鲜。这与道路设施不完善有关,也与骑手速度过快有关。


为此,《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现有城市道路机动车道挤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应当进行优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通行时,应当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城市道路以外的道路通行的,可以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应当靠右通行。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应当减速慢行,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越前方非机动车、行人时,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左侧超越,在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靠右通行。


3、未满12岁儿童不得乘坐副驾驶座位


《条例(修订草案)》还规定了未成年乘车的相关要求。


安排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安排四周岁以上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等约束系统或者使用增高垫。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4、滑板车、平衡车上路拟罚款50元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修订草案)》要求,叉车、场地观光游览车、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非道路车辆或者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不得在道路上通行。对应当登记但是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或者使用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滑行工具上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郭一鹏 石小磊


校对 李海慧


员工迟到、早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简介】




谷某系某职业学院职工,其岗位的长白班工作时间为:上午7:30时至晚上18:00。2016年11月10日17时14分,谷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该职业学院,17时20分许,谷某与张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谷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无责任。2016年12月22日,谷某之子向该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谷某于2016年11月1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谷某为因工死亡。职业学院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员工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下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实务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但是,若职工迟到或早退的情形下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能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呢?就该问题,劳资双方往往具有较大争议和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明确以下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该规定,“上下班途中”需要满足两个标准,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亦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员工基于上下班目的在合理时间处于上下班合理路线,则可以认为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上下班途中”。




回归开篇案例,员工迟到或早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开篇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行申63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审第三人时必翠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滨海县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正确。东坎小学提出的时必翠未经请假提前下班早退事由,并不影响时必翠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认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行申8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包括“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两个方面,本案伍晓凤提前离开学校,不属合理时间,不属于工亡的问题。上述规定中关于“合理时间”,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需要的时间。本案再审申请人对伍晓凤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即伍晓凤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至于其没有参加完当天学校举办的活动提早离开,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但不影响工亡的认定。




持相同观点还见于如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陕71行终313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行申273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7)鲁行申354号行政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行终196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行申146号行政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行申124号再审行政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行申358号行政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行申135号行政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行再24号行政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民终371号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7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




根据上述法院裁判意见,绝大多数法院均认为,职工存在迟到、早退情形,只是涉及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迟到、早退的情况下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除上述主流司法处理意见外,广东省高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员工合理下班时间有较多考量,也因此产生了不同的裁判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行申133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王时兴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广东省高院作出的(2017)粤行申919号行政裁定书中,亦认为江振辉在事发当天未经请假擅自提前下班,属于上班早退行为,不能推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




员工迟到、早退情形下,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主要的原因在于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在伤害事故中,除非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否则,员工若因违反劳动纪律、违章操作受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员工作出相应处理,或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员工赔偿损失,但并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




从法律依据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在于倾向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经被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曾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则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工伤认定的主要条件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修改为了“上下班途中”,放宽了对上下班时间的考量,强调了行程的目的和原因,更多考虑职工行程是否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




鉴于此,更多法院对是否属于合理上下班时间给予较为宽泛的理解,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认定并非机械的以用人单位实际要求的工作时间为合理时间,也并非以劳动者上下班的唯一路线、经常路线为合理路线,只要劳动者上下班的时间、路线是大多数人以正常思维所能够接受的时间、路线,即可以认为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而劳动者迟到、早退,甚至上班期间私自外出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关联;且上述行为仅涉及对用人单位制度的违反,并不影响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工伤的认定。




【实务建议】




1. 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以在工伤发生后避免企业承担过大的责任。


2. 对于人社部门工伤认定不服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进行救济,保障合法权益。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杨兰 刘媛 任艺琛 杨浩


注:如有需要,请私信稼轩律师头条号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



☑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公安机关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属于交通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法律并未规定记12分不适用简易程序。




☑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1行终431号






上诉人D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以下简称高速路大队)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21日,高速路大队对D作出编号:第11140511029821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D于2020年8月21日13时36分在六环路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D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2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21日13时36分,D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行驶时,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高速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法民警对D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检查拍照,发现其车辆悬挂车牌字迹被全部涂改为黄色,同时从其车辆驾驶室发现一面字迹清晰的号牌。高速路大队民警告知了D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法律依据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听取了D的陈述申辩后,对D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其送达。




D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向昌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昌平区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向高速路大队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9月9日,高速路大队提交书面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20年10月27日,昌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该延期通知书于同日分别向高速路大队直接送达,向D邮寄送达,D于2020年10月29日签收。昌平区政府经书面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高速路大队直接送达,向D邮寄送达,D于2020年11月25日签收。D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高速路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昌平区政府具有受理D所提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处2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12分。




本案中,高速路大队在处罚过程中,对涉案车辆情况进行了检查,拍摄了被污损车牌的照片及执法过程录像,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D驾驶的涉案车辆号牌字迹全部涂改为黄色,明显不符合前述机动车号牌管理规定,高速路大队据此认定D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D关于涉案车辆属于号牌不清晰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高速路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及申辩、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D关于高速路大队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D主张处理大中型客货车一次性记12分的交通违法行为要适用一般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记12分系交通管理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法律未规定记12分不适用简易程序,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D不服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向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依法受理其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高速路大队。因认为案情复杂,昌平区政府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根据D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高速路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昌平区政府经书面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




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昌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应予支持。D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D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D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动车号牌是被上诉人故意污损的;2.被上诉人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是在执行紧急公务,且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应依法进行调查,一审判决认定其程序合法错误;3.本案属于号牌不清晰的情形,应依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不记分;4.经办民警的“人民警察证”载明其是回龙观大队的民警,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在二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高速路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作出决定及日期;2.民警执法经过,3.违法照片,4.民警执法记录仪,证据2-4证明交通违法事实;5.执勤民警警察证,证明执勤民警情况;6.驾驶人驾驶证,7.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据6、7证明驾驶人情况;8.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车辆情况。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证据材料,证据1-2证明D于2020年8月29日向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3.昌政复字答[2020]2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昌政复字[2020]219号《送达回证》,证据3-4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9月2日将提出答复通知书、D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送达高速路大队。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高速路大队于2020年9月9日就D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7.《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查询单,证据6、7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依法送达D及高速路大队。8.被诉复议决定,9.《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查询单,证据8、9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D及高速路大队。




在举证期限内,D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高速路大队对D作出被诉处罚决定,D具有诉权;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D是被诉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具有诉权。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D提交的全部证据,高速路大队提交的证据1,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8分别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不作为证据使用;高速路大队提交的证据5虽显示民警执法时该证件未在有效期限内,但高速路大队对其执法证件的换证和发放情况,以及民警的执法资格均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有效证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已经能够证明民警的执法资格,D对高速路大队民警执法资格的质疑,法院不予采信。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高速路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具有受理D所提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根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根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处2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12分。




本案中,高速路大队提交的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能明显看出D驾驶的涉案车辆号牌字迹全部涂改为黄色,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对于机动车号牌悬挂的相关规定。高速路大队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速路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告知D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D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D进行了送达。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昌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D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D所提关于高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高速路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因其中记12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故高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D关于高速路大队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D的其他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D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军




审判员 何君慧




审判员 李 茜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晓琼




书记员 张 英


转自 法路痴语公众号




☑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公安机关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属于交通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法律并未规定记12分不适用简易程序。




☑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1行终431号






上诉人D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以下简称高速路大队)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21日,高速路大队对D作出编号:第11140511029821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D于2020年8月21日13时36分在六环路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D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2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21日13时36分,D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行驶时,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高速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法民警对D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检查拍照,发现其车辆悬挂车牌字迹被全部涂改为黄色,同时从其车辆驾驶室发现一面字迹清晰的号牌。高速路大队民警告知了D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法律依据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听取了D的陈述申辩后,对D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其送达。




D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向昌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昌平区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向高速路大队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9月9日,高速路大队提交书面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20年10月27日,昌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该延期通知书于同日分别向高速路大队直接送达,向D邮寄送达,D于2020年10月29日签收。昌平区政府经书面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高速路大队直接送达,向D邮寄送达,D于2020年11月25日签收。D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高速路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昌平区政府具有受理D所提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处2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12分。




本案中,高速路大队在处罚过程中,对涉案车辆情况进行了检查,拍摄了被污损车牌的照片及执法过程录像,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D驾驶的涉案车辆号牌字迹全部涂改为黄色,明显不符合前述机动车号牌管理规定,高速路大队据此认定D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D关于涉案车辆属于号牌不清晰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高速路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及申辩、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D关于高速路大队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D主张处理大中型客货车一次性记12分的交通违法行为要适用一般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记12分系交通管理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法律未规定记12分不适用简易程序,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D不服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向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依法受理其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高速路大队。因认为案情复杂,昌平区政府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根据D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高速路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昌平区政府经书面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




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昌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应予支持。D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D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D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动车号牌是被上诉人故意污损的;2.被上诉人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是在执行紧急公务,且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应依法进行调查,一审判决认定其程序合法错误;3.本案属于号牌不清晰的情形,应依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不记分;4.经办民警的“人民警察证”载明其是回龙观大队的民警,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在二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高速路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作出决定及日期;2.民警执法经过,3.违法照片,4.民警执法记录仪,证据2-4证明交通违法事实;5.执勤民警警察证,证明执勤民警情况;6.驾驶人驾驶证,7.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据6、7证明驾驶人情况;8.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车辆情况。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证据材料,证据1-2证明D于2020年8月29日向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3.昌政复字答[2020]2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昌政复字[2020]219号《送达回证》,证据3-4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9月2日将提出答复通知书、D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送达高速路大队。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高速路大队于2020年9月9日就D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7.《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查询单,证据6、7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依法送达D及高速路大队。8.被诉复议决定,9.《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查询单,证据8、9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D及高速路大队。




在举证期限内,D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高速路大队对D作出被诉处罚决定,D具有诉权;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D是被诉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具有诉权。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D提交的全部证据,高速路大队提交的证据1,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8分别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不作为证据使用;高速路大队提交的证据5虽显示民警执法时该证件未在有效期限内,但高速路大队对其执法证件的换证和发放情况,以及民警的执法资格均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有效证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已经能够证明民警的执法资格,D对高速路大队民警执法资格的质疑,法院不予采信。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高速路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具有受理D所提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根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根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处2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12分。




本案中,高速路大队提交的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能明显看出D驾驶的涉案车辆号牌字迹全部涂改为黄色,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对于机动车号牌悬挂的相关规定。高速路大队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速路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告知D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D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D进行了送达。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昌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D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D所提关于高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高速路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因其中记12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故高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D关于高速路大队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D的其他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D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军




审判员 何君慧




审判员 李 茜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晓琼




书记员 张 英


转自 法路痴语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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