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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答辩状怎么写(刑事案件抗诉书怎么写)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4-16 1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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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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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

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


检察机关正确行使刑事抗诉职能,不仅可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也维护了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司法腐败,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法院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定罪量刑的标准越来越严,加上量刑建议、庭前会议,让案件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环节的争议得以解决。客观上造成抗诉案件数量的下降。



一、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


1、依法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的开展刑事抗诉工作,不受地方保护、部门利益、考核要求影响,防止滥用抗诉权或者怠于行使抗诉权。


实践中,一是该抗不抗,抗诉意识不强,怕影响法院关系,重配合轻监督。即使发现错误也不愿意提出抗诉。


二是不该抗诉而抗诉,滥用抗诉权、违背法律规定提出抗诉。


2、准确


案件质量是最重要的底线,要保证案件质量、审查案件要有专业性、精细化,全面把握刑事抗诉的条件和标准。


既要抗诉,又要能够准确抗诉。


3、及时


及时是刑事抗诉的工作效率要求。要严格遵守刑事抗诉案件的期限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和标准的案卷,及时提出抗诉。


特别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要提高审查效率。


4、有效


刑事抗诉工作要有实际效果,关注社会热点,回应公众的关切,突出监督重点,及时化解矛盾。


二、刑事抗诉的条件


(一)法定条件


1、刑事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采信证据是否有错误。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


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例如,原审以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判决后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实践中一般应当作重新起诉处理。


判决后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犯罪时间、地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一般就不作抗诉处理,以其他方式予以监督。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的,证据不足的,证据应当排除而未排除的;主要证据直接存在矛盾,无法合理解释;不应当排除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言,判决无罪或者改变事实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


2、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确有错误


(1)定罪错误;(2)量刑错误;(3)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做的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根据最高检《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法律适用方面,一般不应当提出抗诉:1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确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量刑偏轻的;被告人患有重要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正在哺乳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唯一抚养人,量刑较轻的;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告人已经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个人谅解,量刑较轻的。


3、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是否有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程序公正是司法工作的应有内容。违反回避规定,审判合议庭组成不合法,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作为定案根据,或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和自行调取证据未经庭审辨认的;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力的;具有中止情形而做出判决的;合议庭没有评议直接做出判决的,等。


4、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一是审判人员违法犯罪。二是违法行为要查证属实,不能仅仅是嫌疑。三是审判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本案有关。


(二)客观条件


确有抗诉必要是刑事抗诉的客观条件。对一些严重的错误以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对其他错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等其他方式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据此,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提请审判机关依法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行为。


抗诉通常分为对一审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和对生效裁判的抗诉两种,前者也叫上诉审程序的抗诉,后者也叫再审程序的抗诉。《刑事诉讼法》第181条所指的是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


有权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抗诉的机关,是一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主动抗诉案例


201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新闻发布厅发布了三起刑事抗诉指导性案例。经过检察机关的抗诉,原本被判五年有期徒刑的抢劫、盗窃犯,二审刑期增加到了十一年;原本被判死缓的杀人犯,二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一审被重判的犯抢劫罪的未成年人得以从轻判刑。


以下是三起指导性案例,看看检察机关为什么要抗诉。


第一起案例


抢劫犯陈邓昌经常入室盗窃,数额较大。有一次,他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进入了一个出租屋盗窃了100元,没想到在客厅遇到了被害人,于是就以铁锤威胁对方不准喊叫,并逃离现场。


一审判决,法院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判处陈邓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一审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对陈邓昌以“入户抢劫”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在抗诉意见当中强调,“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为被害人处于封闭的场所,通常无法求救,与发生在户外的一般抢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会受到更为严重的惊吓或者是伤害。


根据刑法的规定,“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佛山中院二审采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陈邓昌犯抢劫罪,最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最高检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分析了检察院抗诉的原因。


韩耀元: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二起案例


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郭明先,曾经因为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入狱,而后刑满释放。但是出狱之后若干年里面,他又多次应他人之邀参与打杀,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先后杀死1人,重伤2人,轻伤4人。


一审法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明先死缓。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郭明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且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四川省高院二审采纳了抗诉意见。最高检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做出分析。


韩耀元:这个案例对正确理解和把握死刑适用条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起案例


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是一起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沈某某、胡某某、许某都是未成年人,都曾因抢劫罪或者盗窃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在成年人张某教唆、召集和提供帮助下,多次在上海市内公共场所实施抢劫。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几个未成年人分别被判有期徒刑5年,5年六个月和七年,检察院以原判决量刑偏重,不够成累犯等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改判为四年、五年六个月、五年。


最高检指出,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谈到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问题,韩耀元说,或者直接说未成年人量刑不同。


韩耀元: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通知高检发诉字[2018]2号

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已经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14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



(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为规范刑事抗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抗诉案件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准确、及时、有效的基本要求。提出或者支持抗诉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抗诉的必要性。


  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将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作为抗诉重点。


  第四条 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确定的办案、审批机制运行。


第二章 刑事抗诉案件的启动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等规定。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发现尚未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


  (一)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人民检察院通过指定专人审查发现错误;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法定抗诉期限内提出是否抗诉的意见;


  (三)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由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作出一审判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是同步审查的主要责任主体,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督促和制约的责任;


  (四)其他途径。


  第七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未能及时提出抗诉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发现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


  (一)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后,人民检察院通过指定专人审查发现错误;


  (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经复查发现错误;


  (三)根据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转送的材料和反映的意见,对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审查后发现错误;


  (四)在办案质量检查和案件复查等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五)出现新的证据,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错误;


  (六)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其他案件已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七)其他途径。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章 抗诉情形与不抗诉情形


  第九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原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1.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


  2.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的;


  3.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确有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1.刑事判决、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的;


  2.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的;


  3.据以定案的证据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未被排除的;


  4.不应当排除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


  5.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


  6.因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言而不采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证据,判决无罪或者改变事实认定的;


  7.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或者改变事实认定的。


  (三)原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1.定罪错误,即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时发生错误:


  (1)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的;


  (2)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或者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


  2.量刑错误,即适用刑罚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1)不具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的;


  (2)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的;


  (4)适用主刑刑种错误的;


  (5)适用附加刑错误的;


  (6)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缓刑错误的;


  (7)适用刑事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1.违反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


  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3.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据材料未经庭审质证直接采纳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依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而直接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的;


  6.由合议庭进行审判的案件未经过合议庭评议直接宣判的;


  7.违反审判管辖规定的;


  8.其他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的。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六)人民法院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十条 下列案件一般不提出抗诉:


  (一)原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认定犯罪性质、情节或者有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人民法院未认定起诉指控罪名或者相关犯罪事实的;


  2.刑事判决改变起诉指控罪名,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或者法律依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罪名错误的;


  3.案件定罪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4.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明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实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部分案件事实或者判决无罪的。


  (二)原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3.被告人系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量刑偏轻的;


  4.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量刑偏轻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其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提出抗诉。必要时以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形式监督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社会反响强烈的以外,一般不提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抗诉:


  1.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2.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主要证据存有疑问的;


  3.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4.罪犯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后,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且死缓考验期限将满的。


  (五)原审判决或裁定适用的刑罚虽与法律规定有偏差,但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社会认同的。


  (六)未成年人轻微刑事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第四章 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刑事抗诉案件,应当坚持全案审查和重点审查相结合原则,并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重点审查抗诉主张在事实、法律上的依据以及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第十二条 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全面、细致地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准确分析认定人民法院原审裁判是否确有错误,根据错误的性质和程度,决定是否提出(请)抗诉。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犯罪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是否查明;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认定犯罪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认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意见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6.抗诉证据之间、抗诉意见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7.抗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适用法律和引用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审查抗诉案件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认真研究抗诉书或提请抗诉报告书,熟悉案件的基本情况、重点了解不同诉讼阶段认定案件事实的差异,公诉意见、历次判决或裁定结论有何差异,将判决或裁定理由与抗诉理由或提请抗诉的理由进行对比,初步分析案件分歧的焦点所在;


  (二)审阅起诉书、判决书或裁定书,核对抗诉书或提请抗诉报告书所列举的公诉意见、判决或裁定结论、判决或裁定理由等内容是否存在错误;


  (三)审阅卷中证据材料。在全面审阅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判决、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所认定的证据,特别是对认定事实有分歧的,应当仔细审查各分歧意见所认定、采信的证据;


  (四)根据卷中证据情况,提出对案件事实的初步认定意见,注意与判决、裁定的认定意见有无不同;


  (五)初步列出案件分歧的焦点问题,包括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歧意见等;


  (六)分析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存在疏漏,研判是否支持抗诉或决定抗诉;


  (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必要时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对尚不清楚的事实和情节提取新的证据;


  (八)根据复核证据的情况,进一步提出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分析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抗诉理由是否充分,最后提出是否支持抗诉或者决定抗诉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并根据案件需要复核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向侦查人员调查了解原案的发破案、侦查取证活动等情况。


  在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时,可以委托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文证审查,或者请其提供咨询意见。检察技术人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具的审查意见或者咨询意见应当附卷,并在案件审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抗诉案件,除依照本指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开展下列工作: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辩解;


  (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


  (五)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对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审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人审查后,应当制作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报告,阐明是否提出抗诉或者是否支持抗诉的意见。


  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报告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格式,并重点把握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审查报告制作质量直接影响对案件的审核和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二)承办人制作审查报告,可以根据案件汇报的需要及案件本身的特点作适当的调整;


  (三)事实叙写应当清晰、完整、客观,不遗漏关键的事实、情节;


  (四)证据摘录一般按照先客观性证据后主观性证据的顺序进行列举,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础构建证据体系,对客观性证据优先审查、充分挖掘、科学解释、全面验证;同时,要防止唯客观性证据论的倾向,防止忽视口供,对口供在做到依法审查、客观验证基础上充分合理使用;


  (五)引用判决或裁定的理由和结论应当全面客观,分析判决或裁定是否错误应当有理有据;


  (六)审查意见应当注重层次性、针对性、逻辑性和说理性;


  (七)对存在舆情等风险的案件,应当提出风险评估和预案处置意见。


第五章 按照第二审程序抗诉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落实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逐案审查工作机制。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检察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中遇到干扰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协调和排除干扰工作,以保证抗诉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以内提出。提出抗诉应当以抗诉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为准,不得采取口头通知抗诉的方式。


  第二十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制作抗诉请求答复书,在收到请求后五日以内答复请求人。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职务犯罪抗诉案件,应当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和《关于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进一步加强同步审查监督工作的通知》等要求,重点解决职务犯罪案件重罪轻判问题。


  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认为应当抗诉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依法提出抗诉,并且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在二日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抗诉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应当抗诉的,应当将不抗诉的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意见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调卷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调卷审查认为确有抗诉必要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抗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已经同步审查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作出的第二审裁判,收到第二审裁判书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及时审查,一般不再报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刑事抗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判决、裁定情况;


  (二)审查意见;


  (三)抗诉理由。


  刑事抗诉书应当充分阐述抗诉理由。


  第二十三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刑事抗诉书和检察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一并报送本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意见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及时制作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阐明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在同级人民法院开庭之前送达人民法院,同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抗诉的,承办部门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在同级人民法院开庭之前送达人民法院,同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撤回抗诉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另行指派专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告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后,将复议结果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六章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第二十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包括: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三十条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原则上应当自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需要复核主要证据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属于冤错可能等事实证据有重大变化的案件,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人民法院第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一般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被害人提出申诉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指令抗诉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依次写明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诉讼经过,审查认定后的犯罪事实,一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情况,判决、裁定错误之处,提请抗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十份和侦查卷、检察卷、人民法院审判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一并报送本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


  调阅人民法院的案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原则上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一个半月以内作出决定;需要复核主要证据或者侦查卷宗在十五册以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需要征求其他单位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可以再延长半个月。


  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属于冤错可能等事实证据有重大变化的案件,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再自行缩短办案期限;对原判死缓而抗诉要求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延长期限。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的抗诉,提出抗诉时应向人民法院移送新证据。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需要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应当向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做好不抗诉理由的解释说明工作,一般采用书面方式。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审查提请抗诉通知书,通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席刑事抗诉案件法庭


  第三十七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检察员出席刑事抗诉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三十九条 收到刑事抗诉案件开庭通知书后,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案情和证据情况,了解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是否发生变化;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制作出庭预案;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决定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在开庭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出庭预案一般应当包括: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提纲;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提纲;


  (三)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播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举证和质证方案;


  (四)支持抗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


  (五)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辩护内容的预测和答辩要点;


  (六)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的预测和相应的对策。


  第四十一条 庭审开始前,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应当做好以下预备工作:


  (一)了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应当到庭的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二)审查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刑事抗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的送达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是否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审查到庭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与刑事抗诉书中原审被告人的情况是否相符;审判长告知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清楚、完整;审判长对回避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合法。法庭准备工作结束,审判长征求检察员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时,出庭的检察员应当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请审判长予以纠正,或者表明没有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原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由检察员宣读刑事抗诉书。宣读刑事抗诉书时应当起立,文号及正文括号内的内容不宣读,结尾读至“此致某某人民法院”止。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出庭检察员应当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重点进行。


  第四十三条 检察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讯问被告人。讯问应当围绕抗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不再全面讯问。


  讯问时应当先就原审被告人过去所作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属实进行讯问。如果被告人回答不属实,应当讯问哪些不属实。针对翻供,可以讯问翻供理由,利用被告人供述的前后矛盾进行讯问,或者适时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讯问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讲究技巧和策略。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清、不全、前后矛盾,或者供述和辩解明显不合情理,或者供述和辩解与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的问题,应当讯问。与案件无关、被告人已经供述清楚或者无争议的问题,不再讯问。


  讯问被告人应当有针对性,语言准确、简练、严密。


  对辩护人已经发问而被告人作出客观回答的问题,一般不进行重复讯问。辩护人发问后,被告人翻供或者回答含糊不清的,如果涉及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或者影响量刑的,检察员必须有针对性再讯问。辩护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或者采取不适当的发问语言和态度的,检察员应当及时请求合议庭予以制止。


  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检察员可以根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长(审判员)发问的情况,进行补充讯问。


  第四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需要出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并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检察员应当当庭宣读。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可以强制其到庭的,检察员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


  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时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也可以直接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检察员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做到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出示、宣读证据配合发问。


  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照询问证人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 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原审期间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员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需要移送证据材料的,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后,检察员应当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以内移交。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取得并当庭出示的新证据,检察员应当进行质证。


  第四十七条 检察员对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应当积极参与质证。质证时既要对辩护人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也要注意辩护人的举证意图。如果辩护人运用该证据材料所说明的观点不能成立,应当及时予以反驳。对辩护人、当事人、原审被告人出示的新的证据材料,检察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讯问、质证,并就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证明力提出意见。


  第四十八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时,检察员应当发表抗诉案件出庭检察员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错误之处;


  (二)指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严重程度,评析抗诉理由;


  (三)论证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是否正确,有误的,应提出改判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检察员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需要答辩的,应当在法庭上进行答辩。答辩应当抓住重点,主次分明。与案件无关或者已经辩论过的观点和内容,不再答辩。


  第五十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由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刑事抗诉工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拟抗诉的重大案件,应当在决定抗诉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上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组织开展工作情况通报、工作经验推广、案件剖析评查、优秀案件评选、典型案例评析、业务研讨培训、庭审观摩交流等活动,推动刑事抗诉工作发展。


  第五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刑事抗诉个案和类案专项指导,主动帮助下级人民检察院解决办案中遇到的问题,排除阻力和干扰。对于重大普通刑事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抗诉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抗诉前工作指导,必要时可以同步审查,确保抗诉质量。


  第五十三条 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依法列席。列席人员应当在会前熟悉案情、准备意见和预案,在会上充分阐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理由。承办检察官应当按照列席要求,为检察长或者受委托的副检察长做好准备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与同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庭加强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就办理抗诉案件中认识分歧、法律政策适用等问题充分沟通交流。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引起媒体关注的敏感刑事抗诉案件,应当建立快速反应工作机制,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适时公开相关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接受舆论监督,树立人民检察院维护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全文|两高两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


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依法惩治工作,先后制定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其中,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定罪量刑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甄别发现不及时、司法机关查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沟通协作机制不健全、相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影响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惩治力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开展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意见》,对建立健全虚假诉讼犯罪惩治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作了具体规定。


《意见》包括总则、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程序衔接、责任追究、协作机制、附则等七章,共二十九条。《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依法从严打击通过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同时坚持问题导向,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


《意见》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探索建立民事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所需书面材料,以及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审查后的具体处理方式和相关时限要求。《意见》同时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作为一项重点内容,《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但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二是确立了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与办理相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已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以及人民法院的相应处理方式;四是为便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虚假诉讼犯罪侦查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已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针对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参与虚假诉讼问题,《意见》规定了对上述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总体原则。《意见》强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必须坚持刀刃向内,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


此外,《意见》还就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中“提起民事诉讼”的外延、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等内容作了规定。


法发〔202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


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 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五条 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


(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


第九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前款所称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


(三)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执上签收。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材料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三)认为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四)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1年3月4日


新闻背景


3月8日下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指出,2020年,就防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第五号检察建议。


为进一步强化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对全国虚假诉讼监督情况进行调研,认真剖析案件数据,针对人民法院防范与制裁虚假诉讼工作中存在的问题,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即“五号检察建议”。该检察建议包含虚假诉讼认定标准、程序处理、协调配合、问责制度等方面内容。


虚假诉讼是潜藏于司法领域的“毒瘤”,不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更破坏了诉讼秩序,蚕食着社会公信。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聚焦民间借贷、“套路贷”等虚假诉讼高发重点领域,“提档升级”监督手段,办理了一批典型案件。检察机关以抓好“五号检察建议”的落实为契机,进一步加强与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沟通,通过联合调研、会签文件、信息共享等方式,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移送、联合查办、结果反馈等合作机制,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聚焦|速来围观最高检评出的这份优秀提请抗诉报告书!

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是落实检察环节普法责任制、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项重要工作。今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优秀说理检察法律文书评选,评选出22份优秀文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撰写的《提请抗诉报告书》入选其中,就让我们一起来围观学习一下吧!


案情简介


该案系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原审原告主张其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与抵押,故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闵行区检察院经审查原案事实及调取相关证据,认为原审存在送达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依法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该案最终获法院再审改判。


闵行区检察院检察五部


就该案形成的《提请抗诉报告书》。


大家一起来围观学习一下吧!


(围观文书请向下拖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


沪闵检民(行)监[2016]31011200007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潘某华因与陆某林、陈某凤、陆某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潘某华,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三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陆某林,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号***室。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某凤,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号***室。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陆某萍,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号***室。


二、诉讼过程和法院历次审理情况


2015年6月30日,陆某林、陈某凤、陆某萍诉至闵行区法院称,陆某林与陈某凤系夫妻关系,陆某萍系他们的女儿。1984年3月4日,陆某林经单位分配取得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号***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以公房性质居住,权利人为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以及案外人李某珍。李某珍已于2000年1月4日过世。2001年1月起,陆某林经营快餐业务,期间结欠潘某华货款6000元。2001年8月,经案外人徐某介绍,陆某林以系争房屋做抵押,向潘某华借款58000元,加之先前欠付的货款6000元,共计向潘某华出具了64000元的借条。同时,陆某林与潘某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用以完成抵押。2001年10月22日,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通过购买公有住房的形式,取得了系争房屋所有权。陆某林认为,其与潘某华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真实意思系借款与抵押,潘某华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三人亦未实际向潘某华交付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由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居住至今,故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陆某林与潘某华2001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潘某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


闵行区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陆某林与陈某凤系夫妻关系,陆某萍系陆某林与陈某凤的女儿。1984年3月4日,上海市家用电器公司将本案系争房屋交包括陆某林在内的五人居住。2001年9月18日,陆某林(出卖人)与潘某华(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陆某林将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号***室房屋出售给潘某华,房地产转让价款70000元,潘某华应于2001年10月18日前支付全部转让款。陆某林于2001年9月25日前腾出该系争房屋并交付潘某华。合同附件五记录,“已购公房参加房改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意见:同意出售上述房屋”,合同附件落款处盖有陆某林、陈某凤的印章。买卖合同落款处,陆某林与潘某华签章确认。2001年10月2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陆某林名下,同年11月2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潘某华名下。2014年8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注销。


一审另查明,系争房屋由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居住使用至今,且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内。


该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虽过户登记至潘某华名下,但综合考量本案之客观情况:第一,陆某林与潘某华签订买卖合同之时,陆某林并未实际取得系争房屋之所有权;第二,潘某华并未实际向陆某林支付购房款,而买卖合同签订之前,陆某林结欠潘某华货款,并由陆某林一人以买卖形式处分了系争房屋,并不排除双方确实具有借款抵押之真实意思表示;第三,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陆某林并未实际向潘某华交付系争房屋,在长达15年期间内,潘某华亦未提出异议;第四,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三人的户籍信息一直登记于系争房屋内,潘某华从未提出异议。因此,陆某林与潘某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仅是系争房屋虚假买卖之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要求确认陆某林与潘某华签订关于上海市莘松一村*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陆某林与潘某华之行为所致,理应由其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潘某华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陆某林与潘某华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一村*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潘某华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未穷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送达程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涉及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


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潘某华的再审申请。


一中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沪01民申217号民事裁定。认为:1、关于诉讼文书等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一审采用特快专递向潘某华的户籍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送达未果,遂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潘某华就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所持异议,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于法不悖,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潘某华就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所持异议依法不能成立。3、关于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潘某华称其已按约向陆某林支付了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潘某华于本案审查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陆某林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其中房屋治安责任书和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已将该房屋对外出租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潘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某华的再审申请。


潘某华不服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三、申请监督理由及其他当事人意见


申请人潘某华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认为:1、闵行区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认定陆某林与潘某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排除双方确有借款抵押之真实意思表示,显然缺乏证据支持。签约后,双方业已履行了合同,法院对潘某华已付购房款之事实未予认定,显属不当。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和其他诉讼案件的庭审笔录等新证据可以证明陆某林已向潘某华交付了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潘某华接收系争房屋之后实际用于对外出租经营,法院认定系争房屋自始由被申请人陆某林一家居住使用至今,从未交付给潘某华使用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闵行区法院未穷尽法律规定的相关送达方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3、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闵行区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要求检察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后,向法院提出抗诉。


被申请人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共同答辩称:闵行区法院采用特快专递向潘某华的户籍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送达未果,遂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之真实意思,潘某华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陆某林及其家庭成员亦未向潘某华交付系争房屋,双方属于虚假买卖之行为,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合法有据。潘某华混淆是非,以达到侵占陆某林房产的目的。要求检察机关驳回潘某华的监督申请,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四、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


经审查,2015年7月7日,闵行区法院根据陆某林起诉时提供的地址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寄送至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三村*号***室向潘某华送达法律文书,邮局投递一次后,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法院。闵行区法院遂于2015年8月3日以“因无法向你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为由,采用公告方式向潘某华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此外,在本案法院2015年11月18日庭审审理中,法院询问陆某林:“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抵押有无证据?”陆某林答复称:“除了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


陆某林曾于2009年11月2日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双方的行为为抵押行为。闵行区法院受理后以(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543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审理。在陆某林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载明潘某华的手机联系号码为:139163668**,闵行区法院向潘某华的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三村*号***室送达诉讼文书,由潘某华予以签收,并由潘某华委托上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关福、胡云华到庭应诉。在该案2009年12月2日的庭审审理过程中,陆某林陈述“当时我和潘某华约定(房屋)只能出租而且不能改变装潢,剩下18000元是给了钥匙之后他给我的,我也写了欠条”,法院询问陆某林“交付房屋后你居住何处?”陆某林答复“租住房屋。”2010年1月11日,陆某林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诉讼。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税务局闵行区分局向潘某华开具了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一张,出售房屋地址为莘松一村*号***室,售房金额为人民70000元等。2008年6月27日,潘某华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


2010年1月11日,上海莘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潘某华签订《上海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潘某华所有的房屋坐落于莘松一村*号***室,建筑面积50.70平方米,安置房屋坐落于沁春路1366弄**号***室,潘某华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前搬离原址等。2014年8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注销。2014年8月22日,上海莘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起诉至闵行区法院,要求判令潘某华履行《上海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付本案系争莘松一村*号***室房屋,判令陆某林、陈某凤、陆某萍从上述房屋迁出等。


在本院监督审查期间,从上海市闵行区花园学校调取了相关学生名册和学籍卡的原始档案资料,其中记载了自2005年入学至2009年在该校就读的2009届学生王某杰的父母王某伟及应某玲在其子女的学生名册上填写的居住地址为本案系争房屋莘松一村*号***室。此外,潘某华购取本案系争房屋后曾于2002年4月19日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治安责任书等租赁手续。


五、提请抗诉理由


本院认为:闵行区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诉讼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仅是虚假房屋买卖之行为,应为无效合同,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陆某林提出诉讼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双方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系争房屋实际用于借贷的担保抵押物,而非买卖标的物,双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经审查,陆某林对其提出的其与潘某华之间存有借款关系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借款协议、借据以及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至于陆某林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亦未予采信。陆某林本人所作的单方陈述意见,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双方之间存有民间借款关系的事实主张成立。而且,在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未涉及系争房屋用于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合意的条款内容,双方亦未办理任何不动产抵押担保的相关手续,买卖合同项下的系争房屋产权实际已转移登记至买受人潘某华名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抵押担保“不转移财产的占有”的法定条件。因此,生效判决认定陆某林与潘某华之间不排除双方以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建立了真实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的情形,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实。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交易总价为人民币70000元。在双方交易往来过程中,陆某林收取了潘某华交付的64000元钱款是双方不争的客观事实,但是,对此笔钱款的性质双方争执不一,陆某林认为其收取潘某华交付的64000元是借款,潘某华认为交付的是本案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陆某林对其所收取的系争64000元钱款实为借款的事实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生效判决认定潘某华无法举证证明已付陆某林购房款,从而认定双方系虚假房屋买卖之行为,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导致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再次,2001年9月18日,陆某林与潘某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资料反映出双方实际已经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系争房屋产权已于2001年11月5日转移至潘某华名下,并已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交付的法律效果。而且,在(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543号案庭审审理中,陆某林明确自认系争房屋钥匙交付给了潘某华,其一家在外租住的事实。根据本院调取的上海市闵行区花园学校2009届学生王某杰的学生名册和学籍卡原始档案资料显示,其父母王某伟及应某玲填写的居住地址为本案系争房屋莘松一村*号***室,反映出潘某华购取本案系争房屋后用于出租经营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潘某华提供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治安责任书以及陆某林本人所作的自认等证据相佐证,可以证明陆某林实际已向潘某华交付了房屋占有的权利,生效判决认定系争房屋由陆某林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实际未向潘某华交付房屋一节,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陆某林与潘某华签订的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也不存在任何非法目的,亦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无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的适用条件。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闵行区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致使潘某华无法行使辩论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递三次以上未能送达的,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本案中,根据陆某林起诉时提供的地址,闵行区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向潘某华的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三村4号***室寄送法律文书,邮局投递一次后,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经审查,陆某林曾于2009年持本案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陆某林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潘某华的手机联系方式,该电话号码由潘某华使用至今,陆某林未如实告知法院可以联系到潘某华的其他方式。为此,本案不存在陆某林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提供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形,且在本案庭审中,陆某林明确陈述2009年其向潘某华提起过相关诉讼的情况,法院既未要求陆某林补充提供潘某华的电话联系方式,也未主动查询了解当事人参与不同诉讼的相关案件信息,即未穷尽可能送达的其他方式,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的要求。


(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经审查,在(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543号案件中,陆某林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提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因是,“作为普通的老百姓,从民间的一般认识认为,抵押就是要抵押给他,但不知道法律赋予的真实含义”。本案中,陆某林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提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因是,“潘某华利用陆某林不懂法律急需资金的心态,采用欺诈的方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其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在法院庭审审理中,陆某林再次强调“其基于认识错误以及法律意识淡薄与潘某华签订了买卖合同”。从陆某林提出的诉求和诉因来看,其主张因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导致其在订立合同时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陆某林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通过提出撤销请求,从而使合同无效,本案闵行区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显然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的性质不符。


综上所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你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18日


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是落实检察环节普法责任制、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项重要工作。今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优秀说理检察法律文书评选,评选出22份优秀文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撰写的《提请抗诉报告书》入选其中,就让我们一起来围观学习一下吧!


案情简介


该案系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原审原告主张其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与抵押,故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闵行区检察院经审查原案事实及调取相关证据,认为原审存在送达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依法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该案最终获法院再审改判。


闵行区检察院检察五部


就该案形成的《提请抗诉报告书》。


大家一起来围观学习一下吧!


(围观文书请向下拖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


沪闵检民(行)监[2016]31011200007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潘某华因与陆某林、陈某凤、陆某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潘某华,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三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陆某林,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号***室。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某凤,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号***室。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陆某萍,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号***室。


二、诉讼过程和法院历次审理情况


2015年6月30日,陆某林、陈某凤、陆某萍诉至闵行区法院称,陆某林与陈某凤系夫妻关系,陆某萍系他们的女儿。1984年3月4日,陆某林经单位分配取得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号***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以公房性质居住,权利人为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以及案外人李某珍。李某珍已于2000年1月4日过世。2001年1月起,陆某林经营快餐业务,期间结欠潘某华货款6000元。2001年8月,经案外人徐某介绍,陆某林以系争房屋做抵押,向潘某华借款58000元,加之先前欠付的货款6000元,共计向潘某华出具了64000元的借条。同时,陆某林与潘某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用以完成抵押。2001年10月22日,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通过购买公有住房的形式,取得了系争房屋所有权。陆某林认为,其与潘某华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真实意思系借款与抵押,潘某华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三人亦未实际向潘某华交付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由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居住至今,故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陆某林与潘某华2001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潘某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


闵行区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陆某林与陈某凤系夫妻关系,陆某萍系陆某林与陈某凤的女儿。1984年3月4日,上海市家用电器公司将本案系争房屋交包括陆某林在内的五人居住。2001年9月18日,陆某林(出卖人)与潘某华(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陆某林将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号***室房屋出售给潘某华,房地产转让价款70000元,潘某华应于2001年10月18日前支付全部转让款。陆某林于2001年9月25日前腾出该系争房屋并交付潘某华。合同附件五记录,“已购公房参加房改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意见:同意出售上述房屋”,合同附件落款处盖有陆某林、陈某凤的印章。买卖合同落款处,陆某林与潘某华签章确认。2001年10月2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陆某林名下,同年11月2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潘某华名下。2014年8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注销。


一审另查明,系争房屋由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居住使用至今,且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内。


该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虽过户登记至潘某华名下,但综合考量本案之客观情况:第一,陆某林与潘某华签订买卖合同之时,陆某林并未实际取得系争房屋之所有权;第二,潘某华并未实际向陆某林支付购房款,而买卖合同签订之前,陆某林结欠潘某华货款,并由陆某林一人以买卖形式处分了系争房屋,并不排除双方确实具有借款抵押之真实意思表示;第三,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陆某林并未实际向潘某华交付系争房屋,在长达15年期间内,潘某华亦未提出异议;第四,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三人的户籍信息一直登记于系争房屋内,潘某华从未提出异议。因此,陆某林与潘某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仅是系争房屋虚假买卖之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要求确认陆某林与潘某华签订关于上海市莘松一村*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陆某林与潘某华之行为所致,理应由其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潘某华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陆某林与潘某华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一村*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潘某华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未穷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送达程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涉及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


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潘某华的再审申请。


一中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沪01民申217号民事裁定。认为:1、关于诉讼文书等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一审采用特快专递向潘某华的户籍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送达未果,遂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潘某华就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所持异议,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于法不悖,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潘某华就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所持异议依法不能成立。3、关于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潘某华称其已按约向陆某林支付了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潘某华于本案审查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陆某林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其中房屋治安责任书和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已将该房屋对外出租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潘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某华的再审申请。


潘某华不服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三、申请监督理由及其他当事人意见


申请人潘某华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认为:1、闵行区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认定陆某林与潘某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排除双方确有借款抵押之真实意思表示,显然缺乏证据支持。签约后,双方业已履行了合同,法院对潘某华已付购房款之事实未予认定,显属不当。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和其他诉讼案件的庭审笔录等新证据可以证明陆某林已向潘某华交付了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潘某华接收系争房屋之后实际用于对外出租经营,法院认定系争房屋自始由被申请人陆某林一家居住使用至今,从未交付给潘某华使用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闵行区法院未穷尽法律规定的相关送达方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3、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闵行区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要求检察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后,向法院提出抗诉。


被申请人陆某林、陈某凤和陆某萍共同答辩称:闵行区法院采用特快专递向潘某华的户籍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送达未果,遂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之真实意思,潘某华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陆某林及其家庭成员亦未向潘某华交付系争房屋,双方属于虚假买卖之行为,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合法有据。潘某华混淆是非,以达到侵占陆某林房产的目的。要求检察机关驳回潘某华的监督申请,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四、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


经审查,2015年7月7日,闵行区法院根据陆某林起诉时提供的地址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寄送至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三村*号***室向潘某华送达法律文书,邮局投递一次后,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法院。闵行区法院遂于2015年8月3日以“因无法向你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为由,采用公告方式向潘某华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此外,在本案法院2015年11月18日庭审审理中,法院询问陆某林:“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抵押有无证据?”陆某林答复称:“除了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


陆某林曾于2009年11月2日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双方的行为为抵押行为。闵行区法院受理后以(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543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审理。在陆某林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载明潘某华的手机联系号码为:139163668**,闵行区法院向潘某华的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三村*号***室送达诉讼文书,由潘某华予以签收,并由潘某华委托上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关福、胡云华到庭应诉。在该案2009年12月2日的庭审审理过程中,陆某林陈述“当时我和潘某华约定(房屋)只能出租而且不能改变装潢,剩下18000元是给了钥匙之后他给我的,我也写了欠条”,法院询问陆某林“交付房屋后你居住何处?”陆某林答复“租住房屋。”2010年1月11日,陆某林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诉讼。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税务局闵行区分局向潘某华开具了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一张,出售房屋地址为莘松一村*号***室,售房金额为人民70000元等。2008年6月27日,潘某华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


2010年1月11日,上海莘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潘某华签订《上海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潘某华所有的房屋坐落于莘松一村*号***室,建筑面积50.70平方米,安置房屋坐落于沁春路1366弄**号***室,潘某华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前搬离原址等。2014年8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注销。2014年8月22日,上海莘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起诉至闵行区法院,要求判令潘某华履行《上海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付本案系争莘松一村*号***室房屋,判令陆某林、陈某凤、陆某萍从上述房屋迁出等。


在本院监督审查期间,从上海市闵行区花园学校调取了相关学生名册和学籍卡的原始档案资料,其中记载了自2005年入学至2009年在该校就读的2009届学生王某杰的父母王某伟及应某玲在其子女的学生名册上填写的居住地址为本案系争房屋莘松一村*号***室。此外,潘某华购取本案系争房屋后曾于2002年4月19日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治安责任书等租赁手续。


五、提请抗诉理由


本院认为:闵行区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诉讼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仅是虚假房屋买卖之行为,应为无效合同,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陆某林提出诉讼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双方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系争房屋实际用于借贷的担保抵押物,而非买卖标的物,双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经审查,陆某林对其提出的其与潘某华之间存有借款关系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借款协议、借据以及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至于陆某林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亦未予采信。陆某林本人所作的单方陈述意见,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双方之间存有民间借款关系的事实主张成立。而且,在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未涉及系争房屋用于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合意的条款内容,双方亦未办理任何不动产抵押担保的相关手续,买卖合同项下的系争房屋产权实际已转移登记至买受人潘某华名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抵押担保“不转移财产的占有”的法定条件。因此,生效判决认定陆某林与潘某华之间不排除双方以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建立了真实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的情形,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实。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交易总价为人民币70000元。在双方交易往来过程中,陆某林收取了潘某华交付的64000元钱款是双方不争的客观事实,但是,对此笔钱款的性质双方争执不一,陆某林认为其收取潘某华交付的64000元是借款,潘某华认为交付的是本案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陆某林对其所收取的系争64000元钱款实为借款的事实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生效判决认定潘某华无法举证证明已付陆某林购房款,从而认定双方系虚假房屋买卖之行为,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导致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再次,2001年9月18日,陆某林与潘某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资料反映出双方实际已经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系争房屋产权已于2001年11月5日转移至潘某华名下,并已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交付的法律效果。而且,在(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543号案庭审审理中,陆某林明确自认系争房屋钥匙交付给了潘某华,其一家在外租住的事实。根据本院调取的上海市闵行区花园学校2009届学生王某杰的学生名册和学籍卡原始档案资料显示,其父母王某伟及应某玲填写的居住地址为本案系争房屋莘松一村*号***室,反映出潘某华购取本案系争房屋后用于出租经营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潘某华提供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治安责任书以及陆某林本人所作的自认等证据相佐证,可以证明陆某林实际已向潘某华交付了房屋占有的权利,生效判决认定系争房屋由陆某林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实际未向潘某华交付房屋一节,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陆某林与潘某华签订的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也不存在任何非法目的,亦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无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的适用条件。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闵行区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致使潘某华无法行使辩论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递三次以上未能送达的,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本案中,根据陆某林起诉时提供的地址,闵行区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向潘某华的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三村4号***室寄送法律文书,邮局投递一次后,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经审查,陆某林曾于2009年持本案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陆某林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潘某华的手机联系方式,该电话号码由潘某华使用至今,陆某林未如实告知法院可以联系到潘某华的其他方式。为此,本案不存在陆某林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提供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形,且在本案庭审中,陆某林明确陈述2009年其向潘某华提起过相关诉讼的情况,法院既未要求陆某林补充提供潘某华的电话联系方式,也未主动查询了解当事人参与不同诉讼的相关案件信息,即未穷尽可能送达的其他方式,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的要求。


(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经审查,在(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543号案件中,陆某林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提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因是,“作为普通的老百姓,从民间的一般认识认为,抵押就是要抵押给他,但不知道法律赋予的真实含义”。本案中,陆某林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提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因是,“潘某华利用陆某林不懂法律急需资金的心态,采用欺诈的方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其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在法院庭审审理中,陆某林再次强调“其基于认识错误以及法律意识淡薄与潘某华签订了买卖合同”。从陆某林提出的诉求和诉因来看,其主张因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导致其在订立合同时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陆某林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通过提出撤销请求,从而使合同无效,本案闵行区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显然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的性质不符。


综上所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你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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