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承、发包双方签订具有结算和清结债权性质的补充协议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可以突破“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僵化理论。在办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遇到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形,要仔细区别补充协议的性质,究竟是不具有独立性质的补充协议,还是独立的具有结算和清结债权债务性质的协议,从而准确判断协议的效力,也许(不多数)可以绝地生还!
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出让方: 国土资源局
受让方:
一、 于 年 月以 方式取得 地块(地籍号: )土地使用权。本协议作为原出让合同(编号: )的补充,具有与原出让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二、根据原土地出让合同,该地块土地出让面积 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容积率为 。
三、经受让方申请、出让方同意,该地块土地用途调整为科教用地(科技研发),土地出让面积、容积率等其他用地条件均不发生变化。(如土地出让面积、容积率等其他用地条件发生变化,该条款相应调整)
四、该地块为自用型科教用地(科技研发),土地及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销售。(针对自用型科技研发用地的条款)
该地块的土地及所建房屋可部分分割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但分割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50%,其余土地及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针对部分销售型科技研发用地的条款)
五、该地块的土地及所建房屋分割转让,须满足以下条件:(针对部分销售型科技研发用地的条款)
1、地块所有项目已竣工验收;
2、初次转让及再次转让对象必须为科技研发类企业或机构,必须符合园区产业政策,且不得为自然人;初次转让及再次转让的对象,均应经区政府或园区管理单位审核并书面同意;
3、分割转让后的受让方利用土地及房屋必须符合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条件。
六、经评估审核确认,该地块用地条件调整应补交出让金总额为 万元。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当日,受让方须向出让方一次性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
七、土地出让年限及土地出让起算日不变。
八、受让方须在 年 月 日之前开工,在 年 月 日之前竣工。超过约定开工时间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方可以向受让方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方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未按期竣工的,每日按未竣工部分土地面积对应的土地出让金的0.5‰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超过约定的竣工日期满1年未竣工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未竣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竣工迟延的除外。
九、受让方必须按照科教用地(科技研发)用途对地块规划建设和使用,不得作为商业、办公、住宅等经营性用途使用。根据 文件,受让方在土地开发建设及使用中须接受区政府或园区管理单位监管,如涉及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须按照区政府或园区管理单位要求及时整改到位。如擅自改变土地及地上房屋用途,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的,出让方有权依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十、双方违反上述各自义务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支付 的违约金。
十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 项规定的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十三、本协议壹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出让方:(章)
受让方:(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方):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方):
电话:
电话:
地址:
地址: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最高法: 如何判断补充协议的效力
【关键词】
补充协议 原合同 效力
【案例索引】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敦煌市传承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鸣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41号】
【上诉事实与理由】
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敦煌中医生态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敦煌中医生态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作为从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效力问题。一般而言,补充协议系针对原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所作的变更或者完善,该补充约定可以是针对合同标的及其数量或者质量、价款或报酬以及履行的期限、地点或者方式等,也可以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或者损失的分担等作出约定。补充协议在前述范围内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者完善,使得变更后的协议与原协议仍不失其同一性,因此对于补充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同于原协议效力的判断。但是,如果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超出前述范围,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主体的变更,或者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性质、合同类型以及争议解决方式、清理结算等方面的变更,该补充协议就构成对原合同的更改而与原合同失去其同一性,或者对争议解决方式、清理结算等作出新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对于补充协议效力的判断,就未必与原协议的效力完全一致,而应就补充协议自身是否有效单独作出判断。本案中,2015年12月15日广佳房地产公司与水电十四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合同内容为广佳房地产公司与水电十四局就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广佳房地产公司已发包给广佳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及施工项目结算、相关款项的支付进行的约定,《补充协议(一)》相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自双方约定的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属于有效合同。2016年3月30日,广佳房地产公司、水电十四局、传承文化公司、广佳建筑公司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理由如下:该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中的合同主体、计价依据,其他条款内容不做变更。根据《补充协议(二)》,广佳房地产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传承文化公司,涉及到案涉工程结算主体及结算方式的变更,不属于依照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进行转让的情形,具备独立性,应当为有效合同。
【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供自我学习,不争不辩》
最高法: 如何判断补充协议的效力
【关键词】
补充协议 原合同 效力
【案例索引】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敦煌市传承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鸣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41号】
【上诉事实与理由】
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敦煌中医生态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敦煌中医生态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作为从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效力问题。一般而言,补充协议系针对原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所作的变更或者完善,该补充约定可以是针对合同标的及其数量或者质量、价款或报酬以及履行的期限、地点或者方式等,也可以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或者损失的分担等作出约定。补充协议在前述范围内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者完善,使得变更后的协议与原协议仍不失其同一性,因此对于补充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同于原协议效力的判断。但是,如果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超出前述范围,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主体的变更,或者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性质、合同类型以及争议解决方式、清理结算等方面的变更,该补充协议就构成对原合同的更改而与原合同失去其同一性,或者对争议解决方式、清理结算等作出新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对于补充协议效力的判断,就未必与原协议的效力完全一致,而应就补充协议自身是否有效单独作出判断。本案中,2015年12月15日广佳房地产公司与水电十四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合同内容为广佳房地产公司与水电十四局就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广佳房地产公司已发包给广佳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及施工项目结算、相关款项的支付进行的约定,《补充协议(一)》相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自双方约定的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属于有效合同。2016年3月30日,广佳房地产公司、水电十四局、传承文化公司、广佳建筑公司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理由如下:该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中的合同主体、计价依据,其他条款内容不做变更。根据《补充协议(二)》,广佳房地产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传承文化公司,涉及到案涉工程结算主体及结算方式的变更,不属于依照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进行转让的情形,具备独立性,应当为有效合同。
【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供自我学习,不争不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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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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