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与侵占罪同属侵犯财产型犯罪,虽说两者的行为方式、犯罪对象均不相同,但区分两者却并非易事。因此,检察官根据一个典型案例为大家分析并论述上述二罪的异同。
案情基本情况
8:39 a.m
犯罪嫌疑人郑某向店老板周某点了一碗面,后离开店进入隔壁公司。
8:44 a.m
被害人徐某进店,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纸袋放在进门左侧第一张桌子上并坐下,因见该张桌子上有一碗刚做好的面,向店老板周某询问能够吃该碗面,周某向其表示面是之前客人郑某的,徐某遂起身去点面。
8:45 a.m
犯罪嫌疑人郑某进店吃面,徐某点餐后,因见郑某已坐下,遂坐在进门左侧第二张桌子,后在该桌吃面。
8:48 a.m
犯罪嫌疑人郑某发现桌上纸袋后,在吃完面后,就拿着纸袋出店返回隔壁公司上班。
9:30 a.m
后徐某发现纸袋不见报警,民警根据线索至宝山区某楼宇内找到郑某,郑某遂交出上述纸袋及5万元(未拆封)。
本案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拿走的纸袋不属于遗忘物。本案被害人进店就餐,将财物放置在邻桌餐桌上,并未离店,虽对该物品有所疏忽导致其对该物品的控制力有所降低,但并未遗忘,未出现失去控制支配等情形。从犯罪嫌疑人角度分析,在店内有其他客人未离开、且店主均在场的情形下,常理分析其应当知道该物品属于他人所有和支配,但其在未询问的情况下且秘密将物品拿走离开小店,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定性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拿走的纸袋属于遗忘物。其先后二次进店时该桌子都没有顾客,从一般社会观念上认为,钱财会贴身保管,其推断袋子属于遗忘物有合理性。虽然郑某当场未询问袋子系何人所有就将其拿走,但该行为符合一般捡拾财物后不予声张的社会观念,且郑某事后对装钱的袋子没有隐匿行为,仅是返回隔壁公司上班,一般社会经验下,如果其具有盗窃的故意,应该是隐匿行踪或财物踪迹,让所有人无法找回。之后在公安民警找到郑某时,郑某主动交还物品,故郑某的行为系侵占行为,未构成侵占罪。
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案例,检察官认为此案定性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
这是案件定性的关键问题。检察官将通过以下两点分析:
(1)如果纸袋依旧在徐某的占有之下,那么,郑某就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擅自拿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主观上有认识,即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害人徐某在沙县小吃店用餐,并将随身携带的物品放置于邻桌,在尚未离开沙县小吃店之前该财物仍是徐某占有之物。虽然徐某对该物品有所疏忽导致控制力有所降低,但并未遗忘,未出现失去控制支配情形。故该纸袋不能被认定为遗忘物,郑某在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拿走纸袋,其行为已经涉嫌盗窃罪。
(2)一般社会观念上认为,钱财会被贴身保管,且郑某两次进沙县小吃店纸袋均放置的桌子边均没有人,故郑某推断袋子属于遗忘物具有合理性,但是在特定的的场所中,当原占有者对财物丧失占有时,也应当认定该物为他人占有。原因是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财物具有了占有权, 因此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即使徐某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该财物也应自动转移给店长的占有,故并不能算作为遗忘物。
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物错误认识为他人遗弃之物而拿走,其就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前提必须是这种错误的认识合情合理,即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避免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的出现。在本案中检察官认为郑某其实并没有出现这种错误的认识。犯罪嫌疑人郑某是一个认知正常的成年人,根据郑某的供述,该纸袋外在系有银行标识,其知道这个袋子一般是去银行取钱后用于装钱的袋子。根据监控显示,郑某看到纸袋到拿走纸袋时间之隔只有五分钟。五分钟之内没有人来认领该纸袋就被认为是他人遗忘物其实是违背一般常理的。
本案中,在公安人员找到郑某,向其出示了证件,询问其是否拿走了装有钱款的纸袋,郑某承认自己拿走了纸袋并当场交出的。如果郑某之前行为系侵占的行为,那整体来看其就不具备“拒不交出”的情节,从而也就不能构成侵占罪,其行为只是一般的侵占行为。但是本案中,郑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故其交出纸袋的行为并不能成为其不够罪的证据,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犯罪嫌疑人郑某趁被害人徐某不备,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徐某置于桌上的钱款,数额巨大(5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之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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