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对于罚金的具体数额未作规定。在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无限额罚金制。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法院依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最低数额一千元,未成年人罚金最低数额五百元。2.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上下限,法院在规定数额幅度内裁量。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3.倍比罚金制。以犯罪金额的一定倍比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第15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例如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例如刑法第141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从以上情况看,刑法对罚金做出了规定,但其规定千差万别,所考虑依据的内在逻辑性不清晰,随意性很大,对公民个人带来学法守法的不解和不便,对法院带来法律适用的难度和困惑,对法官带来寻租受贿的空间和机会,对当事人带来示好行贿的侥幸和幻想。如罚金金额5万元到50万元容易理解,可以按伪造货币的多少等因素裁量,但按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到5%处罚,依据什么罚1%还是5%?按拒不缴纳税款额1倍到5倍处罚,依据什么罚1倍还是5倍?而且这两种罪名罚金差距是100倍,为什么不是10倍或200倍的差距?
罚金具有以下几种功能:其一是经济惩罚功能,对于罪犯不但让其身体受罪,而且要求罪犯经济受损;其二是经济补偿功能,因为罪犯对国家社会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管追回与否),要求罪犯用经济补偿经济损失;其三是资源补偿功能,因为犯罪造成公检法司人财物资源的占用和浪费,要求罪犯用经济补偿资源损失。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罚金的标准规定及适用原则缺乏科学性、逻辑性、关联性及适用性,建议国家对此进行系统研究和调整,具体考虑如下因素:其一,罚金要考虑罪犯对国家社会个人造成的金钱损失金额;其二,罚金要考虑罪犯具体收益金额;其三,罚金要考虑罪犯对公检法司资源的占用和浪费情况;其四,罚金要考虑罪犯对公民个人身体伤害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的金额,如劳动报酬、医疗及保险等。
对罚金的标准规定及适用原则应按照如下原则:其一,取消弹性原则,就明确规定1%、50%或1倍等,取消1%到5%、50%到2倍、1倍到5倍等规定,如伪造货币就等额处罚,不必规定“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其二,取消差距原则,缩小或取消各种罪名之间的差距,至少不能出现“1%与1倍”的百倍差距。其三,普遍罚金原则,也就是对所有犯罪行为都要规定罚金,把身体惩罚与经济惩罚并举,加大预防惩罚犯罪力度。其四,巨额惩罚原则。如对死刑犯应当没收其全部财产,如对贪污受贿罪,除追缴违法所得外再处等额罚金,比如贪污或受贿1000万元,在追回1000万元的基础上再处罚金1000万元,加大预防惩罚贪污受贿犯罪力度。其五,终生追究原则。对于没有足额缴纳的罚金,应当继续追缴罪犯在服刑期间及刑满释放后的劳动所得、发明专利、著作权益、入股分红、遗产继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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