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高校校园里,学生刘某与其同班同学张某发生口角,刘某对张某怀恨在心。事后,刘某手持砍刀找到张某寻仇,并使用砍刀劈砍张某,张某拿起一把铁锹进行还击,在扭打过程中,张某使用铁锹击中刘某头部、腿部、腹部导致刘某重伤倒地不起,刘某央求张某将其送去医院,张某置之不理并离开现场,后刘某因失血过多死亡。本案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引发争议。
首先,张某手持铁锹还击刘某的行为满足正当防卫的五条要件,故成立正当防卫。其次刘某对于张某的侵害行为满足特殊正当防卫的要件,故成立特殊正当防卫。即满足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再次,立法上对于特殊正当防卫规定的本身,就体现出了法律对于暴力犯罪的严厉惩治,也体现了鼓励公民积极进行正当防卫反抗暴力犯罪的态度,让防卫人放开手脚保护合法权益,与不法行为作斗争。根据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满足了特殊正当防卫中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要件,故张某对其施以正当防卫行为哪怕导致其当场死亡,也在防卫限度范围内,并不成立防卫过当,更何况张某当场对刘某采取的防卫措施仅仅导致其重伤结果。
最后,先行行为在刑法中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使行为人负有防止或者排除这种危险发生的义务。而此时对于张某和刘某而言,根据刑法关于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刘某在加害行为只要在特殊正当防卫的时间限度内,其生命权也可以视为不在刑法的保护范围内,故张某对刘某并不存在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也便是说,在本案中,张某对刘某的正当防卫行为即使直接造成刘某死亡结果,张某本身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张某放任刘某死亡结果,在宏观上看也在特殊正当防卫的限度之内,故张某不需要对刘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对刘某采取正当防卫的反击行为导致其重伤倒地后,不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或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不成立犯罪。但如果刘某实施的行为属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比如属于一般正当防卫范畴的拳打脚踢,则张某的行为就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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